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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35:49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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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价格、财政、税务、房地产、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在停车场管理中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规划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根据交通流量状况,在停车位供需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竣工后,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还应当征求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共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

(三)执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公共停车场管理规范;

(四)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

(八)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九)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系统,使用规定的pos机等收费方式。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按照规定停放。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妥善保管,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

第二十一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的。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机关、医院等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社会公益性场所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停车场的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情况确定;

(二)产权为业主共有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管理成本确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施划。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施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施划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停车需求。

施划方案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实际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避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出入口,并保持适当间距;

(二)在主次干道的路外停车场无法满足需求的,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三)车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四)人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小于1.5米;

(五)占用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采取加固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和消防站附近3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施划地点、停车种类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划定的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理位置、停车供求状况,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遵循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确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路段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路段及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统一票据,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四)将停车管理纳入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系统,推广使用停车自动管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停放;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规定缴纳停车费,并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擅自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挪用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九)项规定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驶离的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安全地点停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擅自设置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500元的罚款。

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影响使用的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泊位)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拒绝交费并强行停放的车辆,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采取限制驶离的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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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中央纪委发出《关于坚决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和向建设单位乱摊派费用的紧急通知》后,各地区、各部门态度坚决,积极贯彻执行,已经收到初步成效。现就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中急需明确的几个政策界限问题,规定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的国家定价的生产资料价格,都应该检查、整顿。当前首先是整顿钢材、生铁、水泥、木材、煤炭五类价格,以及地方认为问题突出、影响很大的品种。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国家定价的生产资料价格,也要检查整顿。


 二、钢铁、焦炭、主要机械等全国统一定价的产品,大型企业不得制定临时出厂价;中小企业产品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条件下,执行全国统一定价发生亏损的,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可以制定临时出厂价,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外同价执行。制定临时出厂价格的成本利润率不得超过5%,具体价格最高不得超过全国统一定价的20%。


 三、国家统一安排的经济煤、协议煤,仍按原规定执行。各地以经济煤、协议煤名义自行加价的,应即取消。
  出口转内销的煤炭,按国内价格执行。
  统配矿不准搞协作煤。少数省、自治区地方矿、社队矿完成计划以后,通过县和县以上政府签订的协作煤合同,应当继续执行。协作煤的销售收入,要按规定交税交利。去年下半年以来,巧立名目乱要钱的,必须取消。协作煤运输应纳入计划,承运单位提供车船不得在规定外加收费用。 协作煤的销地供应价, 由当地物价部门按照保本经营的原则审定。


 四、集资办矿、 办厂的资金, 只限于地方的机动财力和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不准以“集资”名义,价外加价转嫁给用户。


 五、木材必须执行国家统一定价,不准议价。另立名目,自行提价的,应立即纠正。各种加工材、等外材、非规格材等,应以国家统一定价为标准,由省、市、自治区政府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加以整顿,价格高的要降下来。国营林场生产的抚育间伐材、知青综合利用材的数量,国家计委应作出规定,加价幅度不得超过30%。


 六、企业买高价油交电厂实行“来油加工电”的,不准以任何名义将高价油加工电的负担转嫁出去。


 七、物资部门高于国家定价购进的生产资料, 应当区别对待: 按国务院规定的加价和省、市、自治区批准的临时价购进的,可加规定的费用供应;现有库存中调剂购进的生产资料,可按保本供应,但超过当地供应价10%的,要经过当地物价部门审定,作为一次性处理;违反规定,乱加价、乱加费购进的物资,一律改按国家定价供应;转手倒卖,从中牟利的,应严肃惩处。
  其他部门供销单位的现有生产资料,也按上述原则办。


 八、进口生产资料的国内作价, 仍按国务院或省、市、 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原有规定办理。


 九、国务院批准的加价、加费,都应继续执行。各地区、各部门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援例扩大实施范围。
  国务院各部门超越物价管理权限自定的加价、加费, 应逐项清理, 不合理的立即取消。认为需要保留的,应在八月十五日前报国务院审批。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领导,把乱涨生产资料价格的歪风切实刹住,把关系到保证重点建设和端正党风、社会风气的这件大事抓好。同时,要采取有力措施,督促检查各个企业严格执行经济合同,完成国家计划,保证生产流通的稳步增长。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市[2007]24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和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和《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我部组织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附件: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2.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信息化考评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八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以下简称《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质申请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二)企业申请资质应按照《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渠道提出申请,增项资质按照主项资质的申请渠道申请;

  《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企业申请各类资质,应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

  (三)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一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但应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完成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工程业绩申报资质。

  其它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办理。

  (四)对企业改制、分立或合并后设立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资质核定:

  1、整体改制的企业,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

  2、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资质等级。合并后不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申请资质升级或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规定》中的审批程序核定;

  3、企业分立成两个及以上企业的,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对分立后的企业分别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五)企业申请资质升级不受年限限制。

  (六)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当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企业的增项资质级别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级别。

  经原资质许可机关批准,企业的主项资质可以与增项资质互换。

  (七)选择总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可申请总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不再申请总承包资质覆盖范围内的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即可承揽专业承包工程。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其总承包类别资质覆盖范围以外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总承包企业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总承包类别覆盖的相应专业承包类别的对照表,另行制定印发后执行。

  二、申请材料

  企业申请资质需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含电子文档)及相应附件资料,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装订:

  (八)综合资料(第一册):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3、企业章程;

  4、企业近三年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

  5、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表;

  6、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7、企业经理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负责人代表工程业绩证明资料;

  8、如有设备、厂房等要求的,应提供设备购置发票或租赁合同、厂房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以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9、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分包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等企业可不提供)

  其中,首次申请资质的企业,不需提供上述2、4、5、9的材料,但应提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文件。

  10、申请特级资质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

  (1)企业近三年银行授信凭证;

  (2)企业近三年上缴建筑业营业税税票或境外工程的工程结算凭证;

  (3)省、部级(或相当于省部级)以上企业技术(研发)中心,或分中心认证的证书或有效核准文件;

  (4)国家级工法的认定文件、专利技术的认定证书;

  (5)国家科技进步奖获奖证书或主编过工程建设国家、行业标准的发布通知(或发布令)、封面、目次、前言和引言等资料复印件。

  (九)人员资料(第二册):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证书;

  2、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养老保险凭证;

  3、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还应提供相应证书及反映专业的证明材料;

  4、劳务分包企业应提供标准要求的人员岗位证书、身份证明。

  (十)工程业绩资料(申请最低等级资质不提供)(第三册):

  1、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

  2、符合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单(备案表)或质量核验资料;

  3、上述资料无法反映技术指标的,还应提供反映技术指标要求的工程照片、图纸、工程决算资料等。

  (十一)对企业申请改制、分立、合并需重新核定资质的,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列入第一册综合材料):

  1、企业改制、分立、合并方案(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资产、人员、工程业绩的分割情况);

  2、企业改制、分立、合并的批准文件或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3、企业改制、分立应提供改制、分立前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4、企业合并应提供合并前各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及最新合并报表;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二)资质证书延续资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4、企业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

  (十三)已具备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申报材料除应提供首次申请所列全部材料外,申请除最低等级的施工总承包资质的,还应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十)条所要求的全部材料。

  (十四)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的,由建设部负责办理。企业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上述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其中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其资质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需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办理。

  (十五) 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企业应向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2、变更前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及变更后新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首次申请资质的全部材料。

  其中涉及到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建设部办理。

  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之外的其它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依法制定。

  (十六)资料要求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资料一套。其中涉及到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资质的,每涉及一个专业部门,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二份、附件资料一套。

  2、资质受理机关负责核对企业提供的资料原件,原件由企业保存。资质许可机关正式受理后,所有资料一律不得更换、修改、退还。

上级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有质疑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必要时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实地调查。

  3、附件资料应按“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排列装订,规格为A4(210×297mm)型纸,并有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及申请说明,建议采用软封面封底,逐页编写页码。

  企业申报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资料原文是其它文字的,须同时附中文译本并翻译准确。

  4、申请资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印鉴齐全、字迹清晰,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辨。

  三、资质受理审查程序

  (十七)《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管理办法及审查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特殊情况,需增列《标准》中各类专业工程外的其它工程种类,其资质标准可参照专业承包序列“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条件提出,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予以颁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十九)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标准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相同;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劳务分包一级企业相同。

  (二十)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返回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送省有关部门审核后审批。

  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资质,除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资质外,其余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铁道方面二级总承包资质的审批,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目前没有设立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审批程序暂与一级资质相同。

  (二十一)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许可实行实地核查制度。

  (二十二)资质许可实行公告制度。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公告在全国发行的综合性报纸或通过互联网进行发布;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公告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二十三)资质许可机关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的企业申请材料、初审部门的审核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四)省级及以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后30日内,将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相应专业部门,由建设部将各省资质许可情况及时在网上向社会公布,以方便异地查询和确认。逾期或未向建设部备案的,建设部将不再给予上网公布。

  (二十五)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核查其近一年内有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有无《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中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所列行为,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资质许可的重要依据。

  四、资质证书

  (二十六)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具体编码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七)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包括一个正本和六个副本(特级十二本)。企业因经营需要申请增加资格证书副本数量的,应持增加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格证书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最多增加三本(特级不超过六个副本)。

  (二十八)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十九)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可以申请补办。需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补办的报告;

  2、《建设工程企业证书增补审核表》;

  3、在《中国建设报》等全国性建设行业报纸或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三十)企业因变更、升级、注销等原因需要换发或收回资质证书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负责收回并销毁。

  (三十一)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

  1、取得施工总承包序列中某一类别特级资质的企业,核发本类别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同时核发某一相应行业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

  2、取得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等类别中任意1类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同时取得其它2类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对达到特级标准的类别,核发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和相应行业的行业甲级设计证书;并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注明:可承接上述其它类别的各类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及开展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同时不再授予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航道、水利水电等类别的一级及以下施工总承包资质。

  3、取得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等类别中任意1类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同时取得其它2类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对达到特级标准的类别,核发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和相应行业的行业甲级设计证书;并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注明:可承接上述其它类别的各类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及开展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同时不再授予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等类别的一级及以下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十二)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以企业首次取得最高等级主项资质的日期为资质证书有效期计算起始时间。企业资质发生变更的,有效期不变,其中涉及到主项升级,或分立、合并事项的,按新批准时间作为有效期的起始日。

  (三十三)资质证书的续期:

  1、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原资质申请途径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满足标准要求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签发有效期延续五年的意见;对有违法违规行为、信用档案中有不良记录或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对其资质情况进行重新核定。

  2、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 60日内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受理部门可受理其申请,但自有效期到期之日至批准延续的时间内资质证书失效。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延续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企业必须重新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五、监督管理

  (三十四)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信用档案,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资质许可的层级监管办法和监管标准,运用网络信息化手段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五)监督管理的内容是对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以及企业资质条件的检查。

  对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资质许可机关及时核查其资质条件。

  (三十六)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在违法事实查实认定后30日内,将资质处罚的建议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资质处罚。

  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处罚程序由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确定。建立资质处罚信息公示制度,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七)各级资质许可机关应该对许可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每年抽查率不应低于5%。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企业资质证书、企业财务报表、人员资料及业绩资料等与资质标准相关的资料,核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通知企业限期改正,整改期限不少于一个月,整改过程中企业应暂停新接工程、不得新申请资质。逾期不改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撤回其资质。

  六、有关资质标准指标说明

  (三十八)关于工程业绩

  1、一项工程业绩同时满足多项技术指标的,只能作为一项指标考核。例如,房屋建筑工程按层数计算过业绩,就不能再按高度或跨度等计算业绩。1项工程,即使层数、高度、跨度、造价等均达到考核标准,也只能算1项业绩。

  2、业绩要求的“×项中的×项”必须分别满足,不能相互替代。例如房屋建筑一级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完成“6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是指企业完成的工程中,层数、高度、单体面积、单跨跨度、住宅小区、单项建安合同额等6项指标中至少满足4项,不足4项即为业绩不达标。某企业分别完成了层数、高度、单体建筑面积达标的多个工程,但只能算3项业绩,仍达不到要求完成的4项以上业绩,故该企业业绩仍为不达标。

  3、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工程业绩应当分别满足各项资质标准中所要求的条件。

  4、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工程总承包业绩计算。

  5、同一个工程项目分期发包,且中标单位均为同一家企业的,可以将各期工程累加。如果累加后能够达到标准要求的某一项,可以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报。不属同一个工程项目的不能累加;超过标准规定时限和承揽范围要求的不能累加。

  6、企业与业主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不论该工程是否实行分包,可计入该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业绩。合法分包该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也可将承包的专业工程作为专业业绩申报资质。

  7、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专业承包资质晋级的,应提供单独承包的专业工程作为工程业绩,而不能使用施工总承包工程作为工程业绩。

  8、标准中要求的“近5年”或“近10年”,是指自申报年度起逆推5年或10年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如:申报年度为2005年,“近5年”的业绩年限从2000年1月1日算起。

  9、代表工程的合同资料。指企业承包工程所签订的能反映合同双方名称、工程概况、合同价格、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约定等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或者含有上述内容的合同部分。

  10、质量验收资料。指业主或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或工程质量鉴定书。国外工程按照国际惯例出具工程竣工证明文件。

  11、房屋建筑业绩标准中涉及的“单位”、“单体”、“单项”工程,均指单体建筑或连体建筑(连体建筑应提供该建筑物为同一基础的证明)。

  12、轻钢结构、网架结构的跨度业绩不能作为房屋建筑跨度业绩。

  13、房屋建筑工程的高度应为从标高正负零算起至檐口的高度。

  14、网架工程边长按短边进行考核。

  15、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范围的代表工程业绩无效。

  (三十九)关于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

  1、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超过60周岁的人数比例不得超过15%,技术负责人年龄限制在60周岁及以下。

  2、企业人员在两家及以上企业注册或受聘的不予认可,其证书上的单位必须与申报单位名称一致。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消防等方面资质的,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书或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应同时上报。

  3、申请特级资质的,企业应具有与特级资质承包范围内各类别工程相对应的,各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5人。

  4、对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的专业考核,按企业申请的主项资质要求进行。

  5、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其注册建造师(或项目经理)人数按照企业申报的各类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四十)其它指标

  1、注册资本金:是指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金,以实收资本为考核指标。申请多项资质的,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按照企业申请各类别资质标准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2、净资产: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申请多项资质的,按照企业申请的各类别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3、工程结算收入:是指本企业承包工程实现的工程价款结算收入。按企业财务报表份年度填写。新设立企业不填此项。

  核定企业的工程结算收入时,应按企业完成的各类工程结算收入计算,不包括工程以外的其它业务收入(如房地产开发收入);申请多项资质的,按照企业申请的各类别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4、企业财务报表:指企业经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企业的注册执业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程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等条件,均是以独立法人企业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上述各项指标不得重复计算。

  6、根据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具体标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家颁布有其它专业工程事故分级标准的,按与上述分级对应的标准考核。

  (四十一)涉及特级资质标准的指标解释

  1、建筑业营业税:指企业在承包范围内开展的施工总承包、施工图设计、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所交纳的营业税;企业申请多项特级资质,每增加一项,营业税增加5000万元;境外工程结算收入可按当期汇率与国内建筑营业税税率折算建筑营业税。

  2、银行授信额度:指银行授予企业的年度信贷额度。多家银行的授信额度不能累加计算,以其中的最高额度为准。

  3、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过的代表工程:指其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总工程师或主持完成技术标(并签字)、总设计师等职务时所完成的工程项目;企业应提供工程合同及工程竣工证明或设计合同及工程图纸,上述材料均需提供技术负责人本人签字页。

  4、财务负责人:指企业主管财务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5、企业设计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参照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标准人员配备表的规定。

  6、企业技术中心:指符合《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规定的认定标准(或相当于该水平的标准),并经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含分中心)。企业应提供有关批准文件或认定证书复印件。

  7、企业科技活动经费:主要包括科技开发经费支出、信息化建设支出、科技培训费支出和科技开发奖励经费支出。科技开发经费一般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各类试验费、技术资料购置费、研究机构人员工资以及科技研究有关的其它经费或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按照企业财务或统计报表中“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栏目进行考核。

  8、科技进步奖: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第396号)、《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国家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评审,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技进步奖。企业应提供获奖证书复印件。

  9、主持编制过国家或行业标准:指企业主持编制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属于国家或行业级别的工程建设标准,并且已经正式出版。企业应提供标准的发布通知(或发布令)、封面、目次、前言和引言等资料复印件。

  10、申请多项特级资质的,其企业“资信能力”、“科技进步水平”中的各项指标及企业具有注册建造师数量不需叠加计算,但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代表工程业绩应分别满足标准要求。

  (四十二)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界定

  1、涉及铁道方面的资质包括: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2、涉及交通方面的资质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航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3、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专业)企业资质、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堤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专业)企业资质、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4、涉及信息产业方面的资质包括: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电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电子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5、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包括: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6、涉及多个专业部门的资质包括: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海洋石油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7、按照《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述各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铁路、民航方面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七、过渡期的有关规定

  (四十三)《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在《规定》实施后其资质证书暂不统一换发,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特级资质以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进行修订,在新的标准颁布实施前,原资质证书继续有效。

  在过渡期内,暂按以下规定执行: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的专业工程类别资质不超过5项,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选择专业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可申请不超过5项的专业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序列的各类别资质,不得增项总承包资质;达到资质标准的,可以申请不超过现有主项资质等级的总承包资质,但须将总承包资质变更为主项资质,且主增项资质符合前款要求;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可以申请本序列内各类别资质。

  企业如申请资质升级或其它原因发生主项资质变化的,证书有效期按本实施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四十四)特级资质企业的过渡期

  在《特级标准》颁布前已取得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自《特级标准》发布之日起设三年过渡期。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到2010年3月13日。过渡期内企业按原资质证书的承包范围承揽业务;过渡期届满三个月前,企业应按照《特级标准》重新申请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原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过渡期内,持原特级资质证书的企业提出资质分立、改制申请的,在原企业的企业名称、资质基本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对分立、改制后的企业除特级以外的其它资质全部进行重新核定,但原企业特级资质的注册资本、人员等条件必须满足原特级标准要求。

  (四十五)项目经理的过渡期

  在项目经理过渡期内,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与建造师注册证书暂同等使用,其中一、二级建造师暂与同等级项目经理相对应,三级项目经理暂由企业自聘。

  (四十六)《规定》实施后,申请特级资质的,按照《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进行审批,申请其它资质的,仍沿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进行审查。

  (四十七)本实施意见自颁发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 件: 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信息化考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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