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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02:53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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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16届广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以下统称亚运会)即将在广州召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切实做好广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期间有关工作的部署和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要求,切实维护亚运会食品市场秩序,保护国内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安全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做好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即将召开的第16届亚运会是继2008年北京奥运会后我国举办的又一次大型综合性国际体育盛会,也是时隔20年后我国第二次举办亚运会。这次亚运会的成功举办,事关我国改革开放、增进我国人民同亚洲各国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增进相互了解和友谊、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广州亚运会规模大、人数多、时间长,确保亚运会期间食品安全既是2010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更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确保亚运会的顺利举行,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工商部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我国形象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感与紧迫感,牢牢把握“四个只有”,把亚运会期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保障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高标准、严要求,切实做好亚运会期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二、强化流通环节食品市场监管,切实维护亚运会食品市场秩序。

各级工商部门要按照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和全系统食品安全监管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针对亚运会前和亚运会期间食品市场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市场监管。

(一)以亚运会赛场及周边和游客集中场所为重点,加大对食品市场经营主体的监管力度。各地要在前一阶段清理和规范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集中力量开展规范食品经营主体资格专项执法检查,依法开展查处取缔食品无照经营专项执法行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会同卫生、质检、公安、城管等部门,以亚运会赛场、训练场地、住宿宾馆、就餐饭店、指定路段、途经路线、比赛路线、旅游景点、繁华街道、车站码头和机场等交通枢纽周边区域为重点,对食品经营主体再次进行全面的清查和规范,逐户检查食品经营主体资格情况。尤其要针对城乡结合部、郊区农村等无证无照经营易发、多发的特点,进一步完善市场日常巡查制度,切实提高市场巡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加大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力度,严格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机构依法规范主体资格的责任和基层工商所对辖区食品无照经营的依法查处取缔责任,采取清理与规范、取缔与疏导相结合等措施,确保亚运会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二)以亚运会期间消费集中的食品为重点,加大对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力度。各地要突出奶制品、饮料、酒类、糖果、糕点、休闲食品等亚运会期间市场消费集中的重点品种,突出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店等游客集中、消费量大的重点场所,依法运用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手段,切实加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力度。一是要按照“六查六看”的要求,深入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在亚运会期间,要强化重点场所重点食品的日常巡查,重点检查食品的质量是否合法,生产日期、保质期是否有效等,坚决打击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无照经营食品等,依法查处食品的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二是要加大食品快速检测和抽样检验工作力度。各地要以亚运会期间消费集中、消费量大的食品为重点,扩大食品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的范围,增加频次,尤其要加大对亚运会专营专供流通企业的食品抽样检验和食品市场快速检测工作力度,确保食品质量合格。要充分利用检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发布信息,有效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和引导。三是要加大不合格食品退市工作的力度。各地对在日常巡查、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依法监督经营者立即停止经营,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按照有关规定,应该召回的由生产企业召回,应该销毁的要坚决依法销毁,并对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罚。要有针对性地加强跟踪监管,特别是涉及问题食品销售跨地区的,要及时通报流入地和流出地工商部门,依法协同跟踪查处,确保应当退市食品及时有效退市。要及时向食品生产环节和消费环节相关监管部门反馈通报情况,形成监管合力。

(三)以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相关自律制度为重点,加大对亚运会食品专营专供流通企业的监管力度。一是要全面掌握和严格落实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专营专供企业名录及其监管责任人,加大检查力度,监督经营者对供亚运会的食品实行专库、专柜、专档、专车、专人负责;督促企业认真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切实把好“人员关、进货关、保洁关、留样关和流转关”,特别是要监督检查专供企业严把食品货源质量关,严防人为破坏和二次污染。二是要将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专营专供企业作为监管的重中之重,严格实行“五定四查”和“驻点式”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要求,确保专营专供企业各项监管措施落实到位。供亚运会食品的经营者所在地工商局要通过实行工商专管员24小时驻点式监控等措施,实现对流通环节专营专供企业食品准入、交易和退市的全过程监管,确保专营专供企业定领导、定人员、定责任、定制度、定措施等“五定”落实到位,并通过检查企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有效,检查专供食品进销货是否有合法的购销合同,检查企业的食品质量是否合格,检查企业食品安全保障措施和责任是否落实到位等“四查”,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三是要以亚运会食品专营专供企业为重点,通过监督经营者建立健全进货查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自律制度,对其食品准入、交易和退市进行全程监管,建立和完善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安全监管链条和追溯机制;严格监督食品经营者落实法定责任和义务,切实对消费者负责。

(四)以食用农产品为重点,加大市场规范管理工作力度。要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结合广州亚运会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特点,依法切实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进一步完善农产品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建立健全主体信用分类监管体系,规范经营主体准入行为。依法严厉查处农产品销售企业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农产品销售者销售质量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要积极引导和监督农产品经营者建立和落实进货检查验收、购销台账、场厂挂钩、场地挂钩以及不合格农产品退市等项制度,加强经营者自律,依法严格规范农产品经营行为。以查处销售病死病害猪(牛、羊)肉和注水肉为重点,严防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畜禽产品流入市场。

三、强化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和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是进一步加大亚运会期间消费维权工作力度。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作用,进一步加大12315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景区等工作力度,方便亚运会期间国内外消费者就近申诉举报,就近解决消费纠纷。要建立完善快速解决消费纠纷的“绿色通道”,对涉及亚运会运动员、工作人员、外籍游客、媒体记者的申诉举报,第一时间快速处理,切实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要引导和督促经营者切实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促进消费纠纷的和解,力争使消费纠纷的解决不出店门、不出市场,解决在源头,化解在基层。同时,要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进一步提高12315受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树立工商系统良好的“窗口”形象。二是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亚运会期间,广东省和有关重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配备一定数量的懂外语、精业务的工商人员,确保时时有人受理申诉举报,消费纠纷及时得到妥善处理,对举报的违法案件及时依法处理。一旦发生突发事件,领导干部要靠前指挥,果断处置。要及时对亚运会期间的申诉举报咨询信息进行汇总分析,依法按程序发布消费提示、警示,引导消费者科学、文明、健康消费。三是加强商品市场和服务领域监督检查。广东省工商部门要以亚运会赛场周边、游客集中场所以及大型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亚运会定点宾馆、大型餐饮、娱乐场所为重点区域,切实强化商品市场日常巡查和有关服务领域监督检查。各地要围绕手机、服装、家用电器等关注度高的商品和旅游、美容美发、宾馆饭店等重点领域,强化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加大专项执法力度,严厉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亚运会期间商品市场和服务领域经营秩序。

四、建立健全亚运会食品安全预警和防范机制,及时有效做好突发问题应急处置工作。

各地要进一步对已制定的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通过应急预案演练、应急系统检查和应急预案的落实和需要时的快速启动等,切实提高应对食品安全和消费维权突发问题的实战能力和水平。要确保亚运会期间一旦发生食品安全和消费维权突发事件,能及时有效启动应急预案和迅速妥善处置突发问题,切实有效保障亚运会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五、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作配合,狠抓检查落实。

各级工商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继续坚持“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业务机构分工负责协作抓。要加强与农业、公安、卫生、商务、质检、食药、城管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充分发挥部门间的整体优势,形成监管合力。要加强对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宣传,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发布亚运会食品安全信息。要严格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采取重点督查、交叉检查、明察暗访等办法,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亚运会期间,各地要严格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本辖区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和食品安全重大情况、重大案件等重大事项时,要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工商机关。

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结束后,各地要对亚运会和亚残运会食品安全监管和消费维权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形成书面报告,于2010年12月22日前一并报送总局食品流通监管司。

联系人:李慧敏;联系电话:010-88651621;传真电话:010-68028470;电子邮箱:sps@saic.gov.cn。

附件: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统计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流通环节亚运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填报时间:年 月 日

类  别
数  量

出动执法人员(人次)


检查食品经营户(户次)


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市场(个次)


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件)
案件数(件)


案值(万元)


罚没金额(万元)


查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公斤)


移送司法机关案件(件)


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件)


为食品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万元)


取缔无证照食品经营户(户)


吊销营业执照(户)


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户)


说明:
1.填报的起止的具体时间:10月1日起至亚残运会结束止;

2.报送的具体时间和方式:12月22日前,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综合业务系统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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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将你局《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其工作单位对其工资福利等问题应如何处理的请示》(苏府法函字〔1997〕16号)转我部研究处理。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其工作单位对其工资福利等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如此类人员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在被收容教育期间,其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应停止执行,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费。如收容教育期满回企业后,继续从事原工作的
,企业应恢复其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由企业重新确定。若此类人员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应比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
保险待遇可以发给”的规定执行。


1997年5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对再生水、雨洪水、矿区疏干水、施工降排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社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从当地水资源状况出发,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教育和宣传,将节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将节约用水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定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许可量、行业用水定额、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和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等因素,核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年度取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取用水。

  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用水计划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因建设施工等非生活用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取水申请,确需施工降排水的,应当编制施工降排水方案,按照批准的方案和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纳入节约用水规划,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者停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实行水资源费和水价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微灌、喷灌、管道输水、渠道防渗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农业用水管理和具体节水措施,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使本行政区域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与当地水资源条件、水环境容量相适应。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

  已建高耗水工业项目使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有条件的,应当将地下水水源替换为非常规水源或者地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分质用水以及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污水排放量。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减少水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采矿企业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计量设施。具备条件的地区,疏干水应当回收利用。

  采矿企业应当对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工程和技术措施,减少施工降排水。具备条件的,施工降排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企业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用水企业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测试结果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应当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实行供水、用水、排水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服务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措施。

  在水资源短缺或者地下水超采区域,限制高耗水服务业项目。

  洗浴、洗车、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和安装节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降低供水设施漏失率。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建设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洪水。

  园林绿化应当选用与当地气候条件相适应的耐旱型树木、花草,推广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不得采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禁止将地下水、自来水作为景观河、人工湖用水。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等,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水的漏失。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完善公共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根据不同用水需求,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设渗水地面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矿区疏干水利用、施工降排水利用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逐级逐部门落实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力度,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销售再生水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节水项目所得,以及购置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牧业节水项目和工业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农民参与灌区管理,建立农民用水者协会,形成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逐年增加农牧业节水灌溉投入,统一规划、建设节水灌溉工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出让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农田草牧场水利建设。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

  (六)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第四十七条 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二)未依法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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