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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2:00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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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

第71号


《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日市政府六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姜有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调解医疗纠纷,保障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有效化解医患矛盾,推动和谐社会和平安医院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医疗纠纷的调解。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及时、便民和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是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化解社会矛盾、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在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组织各类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各新闻媒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并参与和监督调解过程。对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及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八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九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医疗纠纷,教育医患双方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分析医疗纠纷发生原因,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六)向司法、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中负责调解工作的人员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医疗知识和法律、政策水平。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应积极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理赔的依据。医患双方未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而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不予认可和理赔。赔偿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可由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直接受理,并进行调解;赔偿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并暂停调解,待鉴定结论确定后,恢复调解。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由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或通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依法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已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医患双方就赔偿额度申请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要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及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处置完毕后,向事涉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在进行调解时发现调解的医疗纠纷可能构成医疗事故或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暂停,待鉴定结论确定后,可恢复调解。如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继续调解。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或终止调解。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指定若干名医疗纠纷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赔偿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按指印,医疗纠纷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留存一份。

第十九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要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约定事项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涉及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且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或患者家属应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因行为过激而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或出现其他违法行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太平间。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损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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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投资者可以先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法人,后申办项目。
申请设立金融、保险业的企业法人和发行个人股的股份制企业法人,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海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属地登记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设立下列企业法人必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一)全国性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全省性企业;
(三)从事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凡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国家”、“中华”字样的,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中使用“海南”字样的,应当由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保护企业名称、字号(商号)专用权。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集团公司的组织章程必须由其成员企业共同签章。
有限责任公司、个人集资设立的企业法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必须提交投资者签署的协议。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章程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资产类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
(五)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经营期限;
(六)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分支机构状况;
(十二)终止程序。
集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组织章程除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载明各投资者的有限责任。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即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 设立企业法人,由投资者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从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成立后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在企业住所地银行设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企业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以分期出资。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并应当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
投资者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不得经营法律禁止的行业或者项目。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经营下列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一)涉及国家需要垄断、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业或者项目;
(二)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项目。
前款(一)、(二)项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经营第十五条所列行业或者项目的,有关部门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的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资产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转让注册资本的,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修改,除第十条第一款(六)、(九)项外,应当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涉及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及修改的章程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必须提交相关的文件、证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三)转让注册资本的,提交转让合同及有关文件;
(四)涉及合资、合作、联营合同或者协议变更的,提交补充合同或者协议。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自行终止、被撤销、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
(二)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还必须提交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核准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纳税;
(三)监督企业法人遵守法律、法规;
(四)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组织章程、合同或者协议履行义务;
(五)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
(六)依法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凡跨年度不办理年检的企业法人,按自动注销处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每年更换一次。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定期就企业法人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国计民生、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通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收费标准应当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企业法人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发给批准证书、文件或者许可证,超过规定期限,登记主管机关拒绝颁发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拒绝发给批准证书、文件或者许可证,又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或
者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
(三)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许可证,擅自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年检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八)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九)偷税、漏税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查处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代行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各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洋浦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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