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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02:28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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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8号



《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和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产权转让的管理,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下简称产权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转让,是指由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组织将企业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买卖、交换、租赁等行为。

第四条 在产权转让中,涉及到土地、房产的,均按照土地、房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开公正的原则。产权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级产权转让的管理。工商、税务、土地、房地产、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产权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长春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直接服务于产权转让的中介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产权转让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二)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出具产权转让证明;

(三)为产权转让双方提供咨询、论证;

(四)接受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五)主持双方签订合同,办理资产交割手续;

(六)维护产权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章产权转让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产权转让方是指在产权转让活动中出让产权的组织;产权受让方是指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接受产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产权转让的内容:

(一)整体或者部分产权;

(二)公司制企业(非上市公司)的股(产)权;

(三)租赁企业经营权;

(四)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

第十条 产权转让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投标;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不允许转让的国有资产,不得进行转让。

第三章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方进行产权转让,须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上市转让:

(一)市属国有企业进行产权转让,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投资主体或者其授权的组织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县(市)、区属国有企业进行产权转让,须经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司制企业(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产)权转让,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经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四)租赁等其他形式的企业经营权转让,应当征得双方的投资主体或者其授权的组织同意,同时提交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单独转让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时,应当征得所有者同意。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方和产权受让方,应当分别向产权交易中心提供本条二、三款规定的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转让。

产权转让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转让的批文;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四)产权证明;

(五)转让方的情况介绍,具体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和工资福利待遇状况,产权转让方式,职工安置方案,转让产权收入的处理意见;

(六)拍卖破产企业产权时,须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破产裁决书;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产权受让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组织或者个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情况证明;

(四)受让后的企业发展方案和偿还债务、职工安排意见等资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产权转让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由依法取得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值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成交价格及其他转让条件确定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在产权交易中心主持下,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规定处理债权债务、安置职工、支付价款,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交接手续。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交易中心应当给转让双方出具《产权转让签证书》。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鉴证书》是产权转让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登记、财务结算、税务、土地、房地户籍等变更手续的必备文件,是其增减资产的合法凭证。无《产权转让鉴证书》,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在场外进行产权转让。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产权转让:

(一)有产权争议或者产权归属尚未界定的;

(二)产权转让成交之前,产权转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停止产权转让的事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转让无效:

(一)产权转让方申请人、产权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双方一方的欺诈行为,使另一方产生误解,而又不能合法解决的;

(三)产权转让双方串通,故意压低价格成交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凡涉及债务转移的,应当在产权转让前征得债权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净收入是指转让收入支付各种转让税费、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净收入的归属与使用原则是: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组织收缴,纳入同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按规定使用。

国有企业经批准转让的部分产权的净收入,留给企业使用,作为国家资本金。

(二)不同出资者设立的企业其产权转让方的净收入按出资比例划分归属,其中国有资产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缴和使用。

(三)企业经营权的转让收入,由原经营者收取。

(四)无形资产的转让收入,由所有者收取。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中心可以向产权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双方因产权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转让事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办法解决;争议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罚外,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出具虚假文件、证件或者其他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外进行产权转让的,责令终止转让活动,并分别处以产权转让双方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无《产权转让鉴证书》,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其变更手续无效,并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或者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产权转让公告及其公布的文件中使用虚假说明或者记载的;

(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超标准收取产权转让服务费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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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学习贯彻落实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学习贯彻落实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2005-01-20



教党[2005]3号

  1月17日、18日,中央召开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胡锦涛总书记和李长春同志作了重要讲话,陈至立同志作了会议总结,充分体现了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大学生的亲切关怀和殷切期望,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的讲话高屋建瓴、统揽全局、思想深刻,具有很强的政治性、理论性、针对性,对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具有重大指导意义。教育系统要坚决按照中央要求,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这次会议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统一思想,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重要意义的认识

  当前,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深入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和李长春同志在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重要性的认识上来,统一到中央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统一到中央对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部署上来,进一步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观念,真正把德育放在各项教育工作的首位。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掀起学习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高潮。学习会议精神要与学习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与学习中央16号文件精神结合起来,紧密结合各地各高校的实际,深入学习领会中央领导同志重要讲话,准确把握会议精神实质,做到人人皆知,深入人心。各地教育部门要带头学,各高校要深入学。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尽快传达会议精神;组织各种学习专题会、报告会、座谈会,运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宣传媒体开辟专栏、专题、专版开展学习讨论,同时,要支持和引导大学生自觉地学习领会会议精神;要充分利用寒假假期,组织好专题培训班或研讨班,分期分批地培训高校党政干部和共青团干部、思想政治理论课和哲学社会科学课教师、辅导员和班主任以及学生骨干。

  二、抢抓机遇,制定措施,深入贯彻中央的决策和部署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贯彻会议精神,首先要全面、准确把握会议的要求。要抓住中心,突出重点,扎实推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要围绕育人这个中心,突出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用当代马克思主义指导高校哲学社会科学教学、加强师德建设、开展社会实践、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发挥高校党团组织和学生组织的重要作用、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队伍建设七个重点,把工作做深、做细、做实。要把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下大力气切实做好高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工作、毕业生就业服务指导工作、后勤管理和服务工作以及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工作,为大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条件。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认真调研,结合本地区本校实际,尽快制定贯彻会议精神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要结合贯彻中央16号文件及相关配套文件精神,对有关工作重点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分解工作任务,

  明确目标责任,把长期规划与近期安排结合起来,制定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具体方案。要大胆创新,不断探索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新招、实招和硬招,推进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实施,从各个方面为中央16号文件和会议精神的贯彻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

  三、加强领导,完善机制,认真落实好会议精神

  加强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组织领导。我部将成立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大中小学德育。各地教育部门要建立由主要负责人主抓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责任制,并负责组织协调、具体指导和督促检查本地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各高校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的要求,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围绕培养什么人、如何培养人这一重大问题,把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摆在学校各项工作的首位,制定总体规划,做出全面部署,统筹课内课外思想政治教育,统筹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统筹发挥党团组织和学生组织作用,统筹思想政治教育三支队伍建设,统筹解决学生面临的各种实际问题,从整体上推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不断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长效机制。

  加强督促检查,狠抓落实。我部将逐项检查落实各项规定,充分调动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形成全员育人、全过程育人、全方位育人的格局。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坚持改革创新,不断总结推广新鲜经验;要合理确定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的经费投入科目,列入预算,加大投入,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认真落实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各项工作要求。

  各教育新闻宣传部门、各高校要认真做好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宣传工作,努力营造学习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良好氛围。要大力宣传胡锦涛总书记和李长春同志讲话精神,宣传各地各高校贯彻会议精神的新招、实招和硬招,宣传教师和大学生中的先进典型,宣传各地各高校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成就与经验。

  各地教育部门和部属各高校要及时将学习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情况报告我部。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的决定

(1987年6月23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1973年12月14日在纽约开放签字)

大会,
认为编纂和逐渐发展国际法有助于联合国宪章第一和第二条中所宣示宗旨和原则的执行,
回顾国际法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应1971年12月3日大会第2780(XXvi)号决议的要求,研究了关于外交代表和其他依国际法应受特别保护人员的保护和不可侵犯问题,并拟订了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此类人员的罪行的条款草案,
审议了这个条款草案以及各国、各专门机构和其他政府间组织应大会在1972年11月28日第2926(XXvi)号决议中发出的邀请对此提出的评议和意见,
深信就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外交代表和其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罪行的适当有效措施达成国际协议的重要性,因为这类犯罪行为严重威胁到国家间友好关系和合作的维持和促进,
为此详细推敲了所附公约里的条文,
⒈通过本决议所附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⒉再次强调国际法上关于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不可侵犯与应受特别保护以及国家在这方面所负义务的规则的极度重要性;
⒊认为所附公约有助于各国更有效地履行其义务;
⒋又认识到所附公约条文绝对不可能损害各国人民依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行使自决和独立的合法权利,向殖民主义、外人统治、外国占领、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进行斗争;
⒌邀请各国成为所附公约的缔约国;
⒍决定鉴于本决议的规定和所附公约关联,它应永远同公约一道公布。
1973年12月14日
第2202次全体会议
附件: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念及联合国宪章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和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认为侵害外交代表和其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罪行危害到这些人员的安全,构成对各国间合作所必要的正常国际关系的维持的严重威胁,
相信这些罪行的发生是国际社会严重关心的问题,
深信制定防止和惩处这些罪行的适当和有效措施实有迫切需要,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⒈“应受国际保护人员”是指:
(A)一国元首、包括依关系国宪法行使国家元首职责的一个集体机构的任何成员、或政府首长、或外交部长,当他在外国境内时,以及他的随行家属;
(B)在侵害其本人或其办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其交通工具的罪行发生的时间或地点,按照国际法应受特别保护,以免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攻击的一国的任何代表或官员或政府间性质的国际组织的任何官员或其他代理人,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
⒉“嫌疑犯”是指有充分证据可以初步断定为犯有或参与第二条所列举的一项或数项罪行的人。
第二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将下列罪行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罪行,即故意:
(A)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
(B)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
(C)威胁进行任何这类攻击;
(D)进行任何这类攻击未遂;
(E)参与任何这类攻击为从犯。
⒉每一缔约国应按照这类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
⒊本条第1款及第2款并不在任何方面减除缔约国依据国际法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其他侵害的义务。
第三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定其在下列情况下对第二条第1款所列举的罪行的管辖权:
(A)所犯罪行发生在本国领土之内或在本国登记的船只或飞机上时;
(B)嫌疑犯是本国国民时;
(C)所犯罪行是对因代表本国执行第一条所规定的职务而享有应受国际保护地位的人员所犯时。
⒉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本国不依第八条规定将该犯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指明的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定其管辖权。
⒊本公约并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刑事管辖权。
第四条
各缔约国应特别以下列方式进行合作,以防止第二条所列举的罪行:
(A)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在各该国领土内策划在其领土以内或以外实施这些罪行;
(B)交换情报,并协调为防止这些罪行发生而采取的适当行政或其他措施。
第五条
⒈境内发生第二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的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嫌疑犯已逃离其领土,应将有关所发生罪行的一切事实及可以获得的一切关于嫌疑犯身份的情报,直接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送达所有其他有关国家。
⒉遇有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发生第二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时,拥有关于受害人和犯罪情况的情报的任何缔约国应设法按照其国内法所规定的条件,充分和迅速地将此种情报递送该受害人代表执行职务的缔约国。
第六条
⒈嫌疑犯所在地的缔约国确信情况有此需要时,应采取其国内法所规定的适当措施保证嫌疑犯留在其领土内,以便进行起诉或引渡。这种措施应该立即直接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
(a)犯罪地国家;
(b)嫌疑犯隶籍的一国或数国,如为无国籍人士时,其永久居住地国;
(c)有关的应受国际保护人员隶籍的一国或数国,或其代表执行职务的国家;
(d)所有其他有关国家;
(e)有关的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充任官员或代理人的国际组织。
⒉对任何人员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时,此种人员有权:
(a)立即与其隶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其他国家,或如为无国籍人时经其请求而愿意保护其权利的国家距离最近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络;
(b)并由该国代表前往探视。
第七条
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交付主管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
第八条
⒈在各缔约国之间的任何现行引渡条约未将第二条所列举的罪行列为应该引渡的罪的范围内,这些罪行应视为属于应该引渡的罪。缔约国承允将来彼此间所订的每一引渡条约中都将这些罪行列为应该引渡的罪。
⒉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从未与该缔约国订立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接到引渡要求时,如果决定引渡,得视本公约为对这些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须依照被要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其他条件办理。
⒊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这些罪行为彼此间应该引渡的罪,但须依照被要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其他条件办理。
⒋为便于各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起见,每一罪行应视为不但发生于实际犯罪地点,而且发生于依照第三条第1款规定必须确定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
第九条
任何人因第二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而被提起诉讼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一切阶段中受到公平待遇。
第十条
⒈各缔约国应就为第二条所列举的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协助,包括供给缔约国所有而为诉讼所必需的一切证据。
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任何其他条约所载关于互相提供司法协助的义务。
第十一条
对嫌疑犯提起刑事诉讼的缔约国应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送达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这项资料转送其他缔约国。
第十二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影响本公约制定之日业已生效的庇护条约在那些条约缔约国间的施行;但本公约一缔约国不得对并非那些庇护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另一缔约国援引那些条约。
第十三条
⒈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在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上所发生的任何争端,如未经以谈判方式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处理。
⒉各缔约国于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宣布不受本条第1款的拘束。对于提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其他缔约国亦不受本条第1款的拘束。
⒊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向联合国秘书长发出通知,随时撤回这项保留。
第十四条
本公约应听由所有国家于1974年12月31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
第十五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十六条
本公约应听由任何国家随时加入。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十七条
1.本公约于第22份批准书或加入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后第30天发生效力。
2.对于在第22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30天发生效力。
第十八条
⒈任何缔约国均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⒉退约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联合国秘书长尤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国家:
(a)依照第十四条对本公约的签署,依照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及依照第十八条所作的通知;
(b)依照第十七条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日期。
第二十条
本公约正本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送致所有国家。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的权力,谨签字于1973年12月14日在纽约听由各国签署的本公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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