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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0:27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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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进交易,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或者受交易一方的委托与他方达成协议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并对其经纪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经纪资格证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5万元以上资金;
  (三)有2万元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人事务所也可以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设立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中介业务,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样品、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地点、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及其他从事经纪活动的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组织经纪业务人员的管理,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经纪业务人员的素质。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一方的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取佣金;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告知当事人各方;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等财物;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服从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等手段中介;
  (四)与交易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五)欺骗诱导签订虚假合同;
  (六)骗取、占用委托方款物;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进行有损所有单位利益的经纪活动;
  (九)在本办法规定获取的佣金外,索取其他报酬;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经纪人完成经纪业务后,可以根据交易成交额(人民币)按照下列比例收取佣金。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一)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为6%;
  (二)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为3%;
  (三)超过1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为2%;
  (四)超过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0.5%;
  (五)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为0.3%。
  经纪人的佣金,由委托方负担,但有合同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获取佣金的,必须使用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纪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3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湖南省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取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期办理经纪资格证书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可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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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鸿举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2003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减少水体污染,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水域(以下简称城市水域)垃圾的清扫、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自治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的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以及沿江河、湖泊、水库的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经自然力作用后其垃圾可能进入水体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的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以及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施工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属地管理、专业部门负责与责任单位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水域垃圾管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港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责任制:


(一)江河滩涂、岸坡的公共场地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江河水面垃圾的打捞、收运,主城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地区由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三)船舶垃圾的收集、处理由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


(四)上述范围外城市水域垃圾的收集、处理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为:


(一)临岸滩涂从岸线起向水体延伸至水没线,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二)水域内的建(构)筑物按其所处位置向四周各延伸5米。


第八条 在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内,责任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当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水域保洁制度;


(三)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


(四)及时清除垃圾,保持责任区水域清洁;


(五)劝阻或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含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垃圾管理事务;


(二)配置与垃圾处理相适应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垃圾袋,按规定做好垃圾收运登记;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时,应事先进行清扫,不得将货物残余物排入水域;


(六)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粪便,应当事先经过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第十条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要求,配套建设必要的符合标准的公厕、垃圾收集设施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沿江河、湖泊、水库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客运站及商业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开放使用,并负责管理维护,保持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十一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及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垃圾及粪便的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环境卫生服务的单位,应当确保垃圾、粪便日集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环境,并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和委托单位的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水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在城市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抛撒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倾倒垃圾、粪便,乱抛动物尸体等;


(三)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四)损坏、擅自关闭或者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的或未及时清除垃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关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除涉及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对违法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第十四条所禁止的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海事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处罚的,海事部门不再处罚,但对造成水域污染严重的船舶,按本规定处罚过轻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移送海事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区域责任制规定职责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对群众举报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14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已经2007年第2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工作效能,优化地区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行署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行政效能监察实行告诫制度。
行政效能告诫以《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书》的形式实施。
第三条 行政效能告诫是地区各级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委、行署工作要求,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能,尚未达到给予政纪处分程度但应给予教育警戒的行为。
第四条 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工作由地区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地区财政、审计、发改委(物价)、编办、人事、保密、信访、行署法制办、行署督查室、地区纠风办等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机关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县(市)、本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上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及处理日常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地委、行署各项工作安排部署及督办批件未及时落实或落实不力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工作作风散漫,态度生硬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吃、拿、卡、要或乱摊派的;
(五)擅离职守,致使行政相对人不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八)未按有关规定,不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或文件质量不高存在明显错误的;
(九)对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地区行署备案审查的;
(十)其它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不组织或不及时组织听证的;
(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四)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及时移交的;
(五)对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地区行署备案审查而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的;
(六)其它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办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或不及时举行听证的;
(五)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牵头单位不及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的;
(六)对已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履行监管职责或不及时监管、监管不力的;
(七)其它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滞留财物不出具或不及时出具通知书、决定书及清单的;
(三)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四)其它违反有关行政强制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或不及时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按法定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不开具法定征收专用票据的;
(四)其它违反行政征收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其它违反行政复议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履行执法职责的;
(四)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不及时作为,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哈密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务信息而没有公开或不及时公开的,应给予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
申请人申请应当公开政务信息而行政机关推诿、拒绝公开或不及时公开的,应给予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告诫,通过下列途径提起:
(一)同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要求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二)地区行署组织的机关作风建设检查活动;
(三)地区行署办公室、行署督查室日常的督查工作或组织开展的专项督查活动;
(四)地区监察局、纠风办依法开展的监察工作或组织开展的专项执法监察活动;
(五)地区财政、审计、发改委(物价)、编办、人事、保密等部门(单位)的日常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六) 地区行署法制办日常开展的执法监督检查或牵头组织的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七)地区信访局日常接访工作;
(八)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认为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建议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九)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舆论监督;
(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第十四条 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机关和领导班子成员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由地区监察局负责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书》;
对本县(市)、本行政机关所属部门或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由各县(市)监察局、地区各行政机关负责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监察局可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书》:
(一)收到地区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要求给予行政效能告诫通知的;
(二)收到地区财政、审计、发改委(物价)、编办、人事、保密、信访、行署法制办、行署督查室、地区纠风办等部门(单位)要求给予行政效能告诫建议,经查证核实的;
(三)被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经查证核实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经查证核实的。
第十六条 同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经查证核实,认为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地区监察局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通知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认为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向地区监察局提出书面行政效能告诫建议,地区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建议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地区财政、审计、发改委(物价)、编办、人事、保密、信访、行署法制办、行署督查室、地区纠风办等部门(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经查证核实,认为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可向地区监察局提出书面行政效能告诫建议,地区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议单位通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被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的,经查证核实,地区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经查证核实的,地区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检举、控告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实行告诫决定统计通报制度。
(一)由地区监察局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一份送达告诫对象(告诫对象是个人的送达告诫对象单位),一份地区监察局留存,同时分送地区人事局、行署法制办备案;
(二)由地区各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所属单位(内设机构)或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一份送达告诫对象,一份本行政机关留存,同时分别抄送地区监察局、人事局、行署法制办备案;
(三)由县(市)监察局对政府所属部门(单位)或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一份送达告诫对象(告诫对象是个人的送达告诫对象单位),一份由县(市)监察局留存,一份报地区监察局备案。
地区监察局、人事局、行署法制办要对行政效能告诫情况定期汇总,由地区监察局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因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无法正常、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一个考核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按照《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行政效能告诫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监察局会同行署法制办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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