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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推广应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02:47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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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推广应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推广应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充分发挥土地登记结果在防范金融风险中的重要作用,国土资源部、银监会自2008年开始探索建立银行国土信息查询机制,并开发了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基于互联网向经过认证的银行机构提供土地登记资料查询服务。2009年3月至6月,国土资源部、银监会联合在辽宁省鞍山市、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浙江省宁波市和广东省广州市开展了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试点工作,探索网络化一站式土地登记信息查询服务新模式,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此,国土资源部、银监会决定在全国105个重点城市(附件1)先行推广应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推广应用范围包括105个重点城市及其所辖区(县)的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在上述地区开展土地抵押授信业务的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分支机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扎实做好系统推广应用工作

各有关单位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经济社会发展,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充分认识应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的重要意义,要精心组织,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狠抓落实。

各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银监局要建立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推广应用联络机制,根据国土资源部、银监会的统一安排,制定本地区具体推广应用计划,及时协调解决推广应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银监会有关派出机构要加强协作,相互沟通,积极配合,共同解决在系统推广应用中出现的问题,建立有利于银行国土查询系统推广的良性互动机制。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职责,指定专人,配备专门的计算机设备,为系统的推广应用提供必要的保障;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为银行国土信息查询提供热情的服务;具备房地产信息查询条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探索开展房地产信息查询服务。

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加强督促指导,鼓励银行机构充分运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所提供的土地登记结果信息,加强制度建设,完善信贷流程,提高防范土地抵押金融风险的能力。

各有关银行机构要从总行层面建立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组并指定负责人,组织推动各级分支机构在105个重点城市应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要为系统推广应用提供充分的资源保障,加强培训与学习,加强与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监管部门的沟通,及时反映应用情况。

二、完善制度,建立银行国土信息查询服务的长效机制

建立完善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的相关制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建立完善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的相关制度,原则上银行国土信息查询周期不超过2个工作日。回复银行查询请求时,应仔细填写土地登记信息指标项,并将相应的土地登记卡扫描作为附件一并回复。信息的准确性以土地登记卡扫描件为准。

完善土地抵押登记信贷业务制度和流程。各银行机构要从总行层面统筹安排,认真部署,修订、完善相关信贷管理制度和流程,积极使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加强贷前、贷中、贷后的风险防范工作,有效提高土地抵押授信或类似业务的风险管控能力;要利用查询系统对存量信贷资产土地抵押情况开展权属核对工作,确保土地抵押真实可靠。

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开展银行国土信息查询服务。要增强保密意识,健全相关保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提供查询服务。各有关银行机构要确保查询的土地登记信息不外传、不滥用、不扩散,切实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实行有偿服务。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性质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3〕1107号)的规定,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实行有偿服务,已经制定出台地籍档案信息查询收费标准的地区执行原收费标准;未制定出台地籍档案信息查询收费标准的地区要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尽快完善收费制度,在收费标准出台前,应提供正常查询服务。

三、关于注册、材料报送、技术支撑和培训工作

为保障系统推广应用工作顺利开展,确保查询回复信息的安全性,需先行开展系统用户注册、备案及培训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用户注册

1.国土资源部门用户注册。请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填写本地区参与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名单(附件2)。

2.银行机构用户注册。请各法人银行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组织本机构在105个重点城市的各层级用户填写注册表(附件3)。各级银行机构管理员同时承担本机构有关推广应用的联络工作,法人银行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的管理员作为总联络员负责本行应用推广的总体联络协调。

(二)材料报送

1.请各法人银行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审核并汇总本行用户注册表,并将推广应用工作组及负责人名单、用户注册表按属地监管原则报送银监会或银监局(纸质版和电子版同时报送)。请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向总行报送注册表的同时抄送属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备案。

2.请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将联络员名单、用户注册表报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

3.请各银监局汇总辖内法人银行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的用户注册表,并将银监局联络员名单、银行机构用户注册表报银监会信息中心(纸质版和电子版同时报送)。

请各有关单位于2010年12月15日前完成上述材料的汇总报送工作。

(三)技术支撑和培训工作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负责组织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的总体技术支撑和培训工作,银监会信息中心负责协调组织银行机构参与培训,具体培训事项另行通知。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机构(含法人和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联系单位: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

联 系 人:申世亮 贾文珏

电 话:010-66558688,010-66558696

电子邮件:slshen@infomail.mlr.gov.cn

wjjia@infomail.mlr.gov.cn

联系单位:银监会信息中心

联 系 人:梁峰 黄秋国

电 话:010-66278575,010-66278601

电子邮件:liangfeng_a@cbrc.gov.cn

huangqiuguo@cbrc.gov.cn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 1.105个重点城市名单.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30528074551940.doc
2.用户注册表(国土资源部门用户).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30530986628851.doc

3.用户注册表(银行机构用户).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3052807473321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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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福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房产交易秩序,保护合法的房产交易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房屋的买卖(含赠与,下同)、交换、有偿转让都必须到房产交易所办理交易监证,产权转移手续,严禁私买私卖利用房屋交易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房屋交易活动。
第四条 房产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公平合理,按质论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凡从事房屋中介服务的经纪人,必须向市房屋经纪人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发中介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房屋中介服务。

第二章 公、私房交易
第六条 房屋出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房屋归属清楚并具备合法的产权证明。
2.凡属继承、赠与、分割等产权变更后的房屋,应先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后方能申请出售。
3.经改建、扩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后方能出售。
4.出售出租房屋,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经批准成交的,新业主应按照原租约的内容,与原租户续订租赁关系。
5.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6.单位之间出售自有(自筹资金兴建或购买的)房屋,应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方能出售。出售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或购买的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及原拨款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并经市(县)政府批准,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7.全民、集体所有制的公房,以优惠价出售给职工或居民,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方能出售。
第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进行交易:
1.未经确认合法产权的或产权纠纷未予处理的房屋。
2.经批准列入征用,拆迁地段范围的房屋。
3.经司法或行政机关裁定限制产权移转的房屋。
4.尚有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或房屋债务未清的房屋。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的私有房屋,确因特殊需要购买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告市房管局批准。
第九条 房屋交易价格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按市规定的房屋交易价格控制标准(由市物价委会同市房管局制定),自行议价,然后由房产交易所批准同意后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章 商品房交易
第十条 所有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都必须具备房屋开发资格,持有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方能出售所经营的房屋。
第十一条 商品房的价格,都必须纳入价格管理轨道,必须严格按照商品房价格构成因素定价,报经市物价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出售。
第十二条 商品房出售应纳入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统一管理,所出售的房屋,必须报市房管局进行所有权登记后,方可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其经营单位必须报经市房管局审查备案后方可预售。预售房屋峻工后应及时通知预购人,并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产权移转手续。

第四章 涉外房屋交易
第十四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购买的中外合资(合作)兴建经批准在外出售的房屋,直接凭引进外资建房单位出售证明,到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在未取得有效产权证件之前不得转卖。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新建的房屋,要在港澳出售的须按市对外经济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十六条 以侨汇购买的房屋可通过银行办理侨汇结算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境外将房屋出售,当事人不能亲自办理移转手续的,可按(89)司法司字第024号文的规定出具委托书,委托境内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五章 办理手续程序
第十八条 凡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换、有偿转让(包括各房屋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均由市房产交易所办理,凡个人与个人间的房屋买卖、交换、有偿转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交易所办理。
第十九条 房屋交易应履行下列手续:
1.卖方应持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买方应持身份证件,向房产交易所提出申请。
2.按交易所规定填写“房屋买卖申请登记表”。
3.买卖双方应亲自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如本人不能亲自办理的可由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有合法的资格证书。
4.买卖双方必须依法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交易所审查批准前,必要时产权人应公告声明出售。

第六章 税 费
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应按下列缴交契税。
1.买卖按房价总额6%,由买方缴交。
个人购买公有旧住宅,免交契税。
购买商品房免交契税。
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免交契税。
以外汇购买的房屋如通过银行办理外汇结算,可免交契税。
2.交换交换价值不等其差价按买卖税率6%,由得到超出部分一方缴交契税。
3.赠与按房屋现值6%,由受赠人缴交赠与契税。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双方应按下列缴交监证费。
1.买卖按房价总额1.5%,由买卖双方各缴交一半。
商品房交易住宅按售价0.4%,非住宅按售价1.5%,由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与购买者各缴交一半。
公有旧住宅出售。按售价0.4%,由出售方与购买方各缴交一半。
2.交换双方按房屋总值二分之一的1.5%缴交。
3.赠与按房屋现值1.5%缴交。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按如下处罚。
1.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和私买私卖者,一律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缴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利用房屋交易进行非法牟利活动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2.凡违反本规定匿报成交价格者,除没收隐瞒金额外,还应按隐瞒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3.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除没收经纪人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4.凡单位违反本规定,受到经济处罚的,应给予法定代表人处于按单位被罚款的1—5%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房屋违法交易活动经查实处理后,可以按有关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奖励规定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处罚决定,由具有管理权的交易所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如当事人不服的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管局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者,处罚即具有强制力,市房管局接到申请复议后一个半月内应作出处理、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
则被视为申请复议有效。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属各县城镇房屋的交易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各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单位,建成后出售的住宅,非住宅以及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七条 过去公布的《福州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1月16日

对外来投资项目引荐者实行奖励的(试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发〔2002〕24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外来投资项目引荐者实行奖励的(试行)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广开招商引资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舟山经济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范围
(一)凡直接介绍市外投资者来舟山进行投资的(原则上为固定资产投资),属于中介性质的境内外机构、单位和个人,均可予以奖励。
(二)本市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联络引荐市外投资者来舟山投资的,其应得奖金奖励给所在单位,个人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所开支的差旅费等有关费用由所在单位予以补助。
(三)本文所称的外来投资项目是指舟山市域外的投资者来舟山投资工业、旅游业、港口业及基础设施等领域的合资、合作和独资项目(具体鼓励投资的产业及项目见附件)。
(四)对未列入鼓励投资的产业及项目,如需要奖励,由各级招商引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同级领导小组同意后,也可对引荐者予以奖励。
二、奖励标准
(一)凡引进外来投资项目,资金如期到位,并经验资机构验资,按实际到位金额的5‰给予奖励(境外资金按资金解缴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奖励金为人民币)。个人所得部分奖金由兑现单位代扣个人所得税。
(二)凡引进投资大、效益好,对舟山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市政府将以特别奖励的形式对引荐者给予奖励。
(三)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投资行为不能奖励,已奖励的予以追回。
三、奖励程序
(一)奖励兑现的时间为外来投资项目正式投产之后。对分期出资的兑奖,按外来投资者实际到位资金数额予以奖励。
(二)凡申请奖励的引荐者到同级招商引资部门申报,并需提供介绍引进的外来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和税务登记等证书复印件;引荐者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派人须持有法律效力的委托证件),以及外来投资者出具的引荐者确认书。
(三)各级招商引资部门对引荐者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签署意见后报同级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四)引荐者或其委托人持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表格及有效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奖金。
四、奖金来源
对外来投资项目引荐者的奖金,根据外来投资企业税收归属关系或项目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列支。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试行,各县(区)应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鼓励外来投资者来舟山投资的产业及项目





二ΟΟ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鼓励外来投资者来舟山投资的产业及项目

一、工业
1、水产品精深加工
2、农产品的保鲜、储存和加工
3、海洋药物开发
4、船舶工业
5、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6、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7、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8、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9、环保工业
10、海洋能源工业及各种新能源的开发
二、渔农业
1、深水网箱养殖、名特优海水产品养殖
2、优良水产苗种繁育
3、花卉生产、观光农业与苗圃基地建设
4、荒岛开发
三、旅游业
1、旅游景点、项目的开发
2、度假、休闲、观光等设施建设
3、四星级以上宾馆
4、旅游工艺品开发
四、港口及交通运输业
1、石油、煤炭、木材等各类专用码头建设及货物仓储业开发
2、岛际高速客运
3、陆岛桥梁、道路建设
五、服务业
1、各类专业市场建设
2、大型超市
3、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业态
六、基础设施
1、市政设施
2、水利等设施项目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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