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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19:52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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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实施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实施细则


文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

第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设置。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主管机关,在辖区内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职权。市劳动行政部门内设劳动保护监察科,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内设劳动保护监察股,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并监察企事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对劳动安全和职业危害治理等各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和监察。
  (二)组织拟定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监察企事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预防职业病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的编制、实施及安措经费的提取与正确使用。
  (四)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和竣工验收,进行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审查和监察;对有关劳动保护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科研成果进行试生产的鉴定、监察。
  (五)监察企业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的安全技术状况;对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如起重机械、企业内运输车辆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和审核发证。
  (六)对企业领导、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和有关安全技术干部进行安全技术及其有关知识的培训。
  (七)监察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必要时可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在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定性、统计、原因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理发生分歧时,做出结论或提出结论性意见。
  (八)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九)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事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责任人,依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并提请有关机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十)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生产条件恶劣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给予经济处罚直至令其停产整顿或封闭。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在部分企业主管部门和大中型企业中,聘任若干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作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派出人员,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委托,行使部分或全部国家劳动保护监察员职权。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职责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和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改进意见。
  (二)在执行任务时,可随时进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可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报告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被监察单位应认真接受监察。
  (三)在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令其改正、停止作业或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并通知有关单位领导立即处理。
  (四)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并监督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现象有权立即纠正和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或通知单位给予处理。
  (六)积极参加上级领导机关统一组织的监察活动。在监察工作中,应随时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地区、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七)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视其安全生产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专兼职监察员,由市劳动局审查提名,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发给《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同时,报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备案。
  劳动保护监察员必须是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熟悉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工程技术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技师、管理干部。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并佩戴“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字样的徽章。工作中要秉公执法,尽职尽责,遵守保密制度,严守国家机密。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监察员,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平庸或难以继续从事监察工作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建议,撤销其监察任命;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除在本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职权外,根据工作需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临时抽调或委托他们完成指定的劳动保护监察任务。

第十条 为加强县、区、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各县、区劳动部门可提请县、区人民政府任命一批县、区级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县、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调到其它岗位工作时,要征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意见,调做其它工作后,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免去其劳动保护监察员职务,并收回《劳动保护监察员证》。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一)有重大事故隐患或尘毒危害严重接到限期整改的《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敷衍应付,不积极整改或故意拖延逾期不改时,罚款五百元至二万元。
  (二)发生重伤事故,一次重伤二人以下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罚款三千元至一万元;隐瞒重伤事故,一经发现,加罚一倍。
  (三)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二人以下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罚款一万五千元至四万元。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三同时”审查的,接到补审通知后,又故意拖延或拒不补审的,按项目总投资费用的千分之一处以罚款。竣工验收前,对筹建单位处罚;竣工验收后,对生产单位处罚。
  (五)其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单位按照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分别给予下列数额的经济处罚:
  (一)对按第十二条规定被处罚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责任人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具体责任人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二)领导违章指挥,罚款十元至一百元;造成事故后果的,除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外,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
  (三)工人违章作业,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对造成事故后果者,除追究相应的责任外,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四)对其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经劝阻不改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加罚一至二倍。

第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伤亡事故,以及对粉尘、毒物、物理因素等危害已经采取工程技术治理措施,但因受技术条件限制,一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的,可以从轻或免予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经济处罚的执行
  (一)县、区以下所属企事业,发生重伤以及一次死亡二人以下的事故,由县、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以及市以上所属企事业和外市、县在抚企业发生的死亡、重伤事故均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其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经济处罚,县、区以下所属企事业由县、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但一次罚款超过五千元的需经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批准后执行;市以上所属企业及外市、县在抚企业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但一次罚款超过二万元的,需报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批准后执行。
  (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以后,应向被罚单位送达《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被罚单位应在《处罚决定书》指定交款日期内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交纳罚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收到罚款后,应出具财政罚没款收据。
  (三)被罚当事人对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当事人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如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十六条 被罚企业支付的罚款,应在企业留利或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准列入成本或从营业外支出;被罚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已建立自有基金的,由自有基金中支付,没有建立自有基金的,在事业经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全部由个人收入中交纳或由企事业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款代交。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报销。
  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办案经费以及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安全监测仪器、设备、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奖励等活动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需要审查后,拨给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支持、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安全技术工作人员开展工作,支持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提供方便条件,供给有关资料,反映有关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并尊重监察建议,执行监察决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行安全生产奖罚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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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5号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张津梁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统筹安排、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下列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一)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本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职工集资款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包括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榆中、皋兰、永登县及红古区政府所在地的镇,其他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本办法所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双职工家庭年收入在3.5万元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和城镇总体住房条件的改善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兰州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兰州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改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土地、建设、价格、税务、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交易实行属地化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市发展改革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总量控制和区域控制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配套,与城镇发展相协调。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计划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限定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家庭。
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只能收取国家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功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普通住宅建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以中、小套为主,套内建筑面积控制在70—90平方米。
根据建设区位和场地条件、住房需求和家庭人口等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建设一些较大套型的住房,但较大套型的住房套数不得超过总套数的15%,其套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需要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房改部门提出包括下列内容并附有相关材料的书面申请:
(一)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和开工、竣工时间;
(三)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四)建设资金来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市房改部门在收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获得市房改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关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核办理;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办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和县、区房改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承担各自与之相关的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按照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土地划拨文件中,应当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具体要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土地划拨文件应当向社会公示。
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各有关管理部门在收取相关费用时,应当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税收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四章 交易与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现房销售前,将下列文件和资料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改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期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改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计算,投入建设的资金达到该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职工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计算;
(二)其他经济适用住房,按微利价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的价格构成, 应当与该价格一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房改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收到购房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查、公示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申请人,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购买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申请人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由所在单位签注审核意见并统一向房改部门申请办理购房审批手续,提交购房申请人花名册、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者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房改部门在购房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公示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四)房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购房申请及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对公示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的,确认其购房资格并予以批准,其中县、区房改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报市房改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不予审批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购房申请人凭房改部门的批件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购买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区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房改部门在购房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三)房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购房申请人填报的《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对公示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的,确认其购房资格并予以批准,同时报市房改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被确认购房资格的购房申请人,凭获准的《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购房申请人认购并办结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手续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以按市场价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69号令)和《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甘房改组〔2004〕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换购的,应当按照原购买程序报经房改部门审核备案,并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申请人后,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令)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设部〔1998〕213号)的相关规定,建立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费用的筹集、管理及使用,依照《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二)擅自变更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三)在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违反成本管理规定获取利润的,由财政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停止集资建房;不能收回或者不能停止集资建房的,提请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限期全额补缴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减免的相关税费和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其他差价:
(一)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组织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家庭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二十九条 以虚假证明和材料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改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尚未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二)已经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其限期退回已购得的住房,但应向其退还已经缴纳的购房费用;
(三)已经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但因自己居住而确实无法退回住房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限期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差价和其他相关税费。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的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房改部门予以警告,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审批手续或者购房申请人申请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审批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或者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已经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关于外资认证机构中持境外证书人员转化CNAT注册审核员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外资认证机构中持境外证书人员转化CNAT注册审核员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外资认证机构:
为妥善解决目前已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外资认证机构中持境外证书的认证审核人员转化为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T)注册审核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目前,CNAT已专门制定了《持境外证书人员同级转换CNAT审核员办法》。请你机构按照《办法》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CNAT申请办理本机构持有境外审核员注册证书人员的资格转换;
2.本次资格转换人员仅限于已获得批准的外资认证机构自聘人员,各机构不得为非本机构人员申请资格转换,如有违反将严肃处理;
3.如有与资格转换有关的具体问题,请直接与CNAT联系咨询。

附件:1. 持境外证书人员注册转换CNAT审核员要求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02905842.doc
2.申请材料交接单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02905866.doc
3.持境外注册证书人员同级转换CNAT审核员申请表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02905893.doc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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