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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42:21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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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四章 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五章 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建设管理收费和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活、生产环境,适应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镇建设的规划、设计、建筑、施工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除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集镇、工矿区、场、圃和不同规模的农村居民点。

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国家规定。

第三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与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村镇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

村镇建设应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充分提高土地利用率,严禁随意占用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村镇建设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村镇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村镇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拟订村镇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村镇各类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村镇建设规划分为乡(镇)域建设总体规划和建制镇、集镇、行政村建设规划。乡(镇)域建设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制镇建设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的规定执行。行政村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镇建设规划未经批准,不生效力。经批准的村镇各类建设,必须按照村镇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七条 村镇内的一切建设活动,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各建设单位上报的年度建设项目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后执行。在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时,必须提出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并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凡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经规划建设管理部门选址定点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县级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设计、施工条件,签发建设许可证。属于在单位内部新建、扩建房屋、临时棚亭、围墙、管线等一般性建设项目的,由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签发建设许可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地放样、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验收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村(居)民建住宅,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规划建设管理部门选址定点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用地申请、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签发建设许可证,并进行实地放样和施工质量监督。房屋建成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领取建设许可证超过半年不进行建设的,原签发部门应吊销其建设许可证。已被吊销建设许可证的项目如再行建设,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村镇房屋产权所有者,应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凡因整顿镇容、扩建道路和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会同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在核定建筑面积、房屋质量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发给拆迁补偿费,予以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各类建设,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规定,接受环保、卫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县(市)、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村镇建设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中形成的各种文件资料,必须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侵占。

第四章 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村镇的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以及村(居)民自建二层或二层以上的住宅,都必须具备有证设计部门所提供的施工图纸或通用设计。

第十五条 村镇各类建筑物的设计,应贯彻“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计部门应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没有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及必要的基础设计资料或基建计划,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或提供施工图纸。

第十六条 凡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设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它任何部门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设计时,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签发变更设计通知书;涉及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的重大变更,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个体建筑专业户,承接村镇建筑施工任务时,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审查证书,到所在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技术等级核定的范围进行施工,严禁无照施工和越级施工。

第十八条 集镇主要街道的主要建筑物和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到县级建设管理部门质量监督站办理施工监督手续,经审核同意后,由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发给施工许可证。其他工程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同时负责质量监督。

对无营业执照和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队伍,县(市)、乡(镇)建设管理部门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村镇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个体建筑专业户,都必须遵守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使用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和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确保安全施工和工程质量。

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工程验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村镇所有建筑构件生产厂(场),必须按照项目设计的构件生产图纸或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的构件图纸进行生产,并严格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未经质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五章 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镇的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首先应搞好道路、给排水、电力、电讯、集贸市场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道路进行建设。规划道路红线内的建筑物进行翻建时,要退出道路红线。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拓宽道路时,沿街两侧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建设需要,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或拖延。

乡(镇)建设管理部门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应与公安机关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它单位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经建设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商店、市场、影剧院和车流较为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配套设立停车场,严禁随意停放车辆。

道路建设要保证人流和车流的便捷和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打晒谷物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和防护林带以及建设专用绿地等,不得任意占用或改作它用。

植树造林应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树种种植,实行谁种植、谁管理、谁所有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村镇内的古树名木和名人故居,有艺术价值的碑、匾、亭、桥、石雕以及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民居,应在规划和建设中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水厂要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要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

严禁侵犯村镇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工程确需妨碍供水设施的,应报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负责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搞好厕所、垃圾箱、下水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村容镇貌建设。

第二十七条 集市的设置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划作出安排。农副产品和商业贸易市场的公用场地和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得益的原则。集市贸易不得在过境公路两侧布设。如因庙会、物资交流会等群众性交易活动确需布设时,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确保交通安全。

第六章 建设管理收费和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镇开发建设实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九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提供服务的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建设管理费,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小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文教、社会福利和公用设施项目,免缴建设管理费。贫困地区的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免。

在集镇规划区内利用集镇基础设施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向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

建设管理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集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的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投资;

(二)乡(镇)统筹费中列支的资金;

(三)吸收国外投资,国内企业和进镇人员投资;

(四)对村镇基础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村镇以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集资进行较大项目的建设,应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征得多数受益单位和居民(或村民)同意,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市)财政部门、建设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市审计、建设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抽查各县(市)、乡(镇)建设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村镇建设、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建、罚款、限期拆除、吊销设计证书或营业执照、没收建筑物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村镇规划或擅自占地进行违章建设的;

(二)因违章设计、施工或因技术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伤亡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利用房屋交易从事倒买倒卖房屋、宅基地或其它建设用地等非法活动的;

(四)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的。

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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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文号:水办[2006]205号






部机关各司局、水电局、综合事业局、水文局、移民局: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已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工作中,有何意见和经验,请及时报告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水利行政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结合水利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部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对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公共行政管理事项,除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免予公开的情况外,都应予以公开。
  第四条 公开事项在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时,要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五条 依法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 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研究决定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办公厅。
  水利部实行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
  驻部监察局负责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水利部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下列事项:
  (一) 水利部机关机构设置、职能范围、联系方式;
  (二) 由水利部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际公约,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
  (三) 水利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有关情况;
  (五) 全国水资源状况及开发利用情况、水土流失及治理情况,主要江河的汛情、水情;
  (六) 由水利部负责实施的规划;
  (七) 水利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及发生、处置等情况;
  (八) 水利行业技术标准;
  (九) 水利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及救济途径;
  (十) 水利部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一) 其他应当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主动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依据本规定,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单位编制《水利部政务公开内容详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 主动公开的程序如下:
  (一)《目录》所列事项的业务主管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重大事项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四)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第十条 未列入《目录》,根据需要须主动公开的事项,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公开。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政府部门及机关内部正在研究或者审议中的;
  (五)与水利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执法活动正常进行或公平公正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水利部门户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三)水利部公报、公告;
  (四)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
  (五)公告栏、触摸屏、办事指南等;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更新公布。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水利部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咨询;
  (二)公示有关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征集、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依法举行听证会;
  (四)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六条 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驻部监察局、办公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受理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和建议。
  各单位对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积极整改。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利影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九条 依申请公开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水利部内部管理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将相关信息在部机关内部采取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工作,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下列领域是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重点领域:

(一)国家机关公务用语用字;(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三)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媒体及汉语文出版物的用语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社会服务用语用字;(五)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及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的用语用字;

(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省语言文字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其办事机构负责普通话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语言文字工作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社会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培养目标,把说普通话、用规范汉字列为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标语(牌)、电子屏幕、校刊(报)、试卷、教育教学用书以及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水平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作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的基本工作用语。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条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汉语、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商业、邮政、电信、铁路、交通、民航、旅游、文化、餐饮、娱乐、银行、保险、医疗卫生及其他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执照、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宣传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在显著位置用规范汉字注释。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三条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本省行政区域内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学校其他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前款(一)、(二)、(四)、(五)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对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颁发。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并要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销售。

第十八条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汉语拼音、繁体字、异体字和方言的使用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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