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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废止、失效规章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0:07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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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废止、失效规章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废止、失效规章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为了保证现行财政规章的顺利执行,我部曾于1986年7月4日发出了《关于公布废止、失效法规目录的通知》,以对建国以来至1984年发布的2091个财政规章宣布废止、失效,停止执行。现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财政、经济改革,结合这几年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又对1984年底以前有效的财政规章和1985、1986两年新发布的财政规章,共计1470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208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156个。现将这两部分364个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财政规章目录


附件二:失效财政法规目录


废止财政规章目录


(一)预算管理类


1.关于追回赃款赃物财务处理办法(财政部1982年7月19日发布)


2.关于罚没财务管理办法(财政部1982年8月9日颁布)


3.关于“罚没财务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复函(财政部1983年2月3日发出)


4.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1983年2月28日发出)


5.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1983年11月1日发布)


6.关于审批中央在京单位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全国控办1984年9月17日发出)


7.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4月3日发出)


8.关于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罚没收入应上交中央财政的复函(财政部1985年11月4日发出)


9.对《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两点原则修改的紧急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7日发出)


10.关于政法机关查获全民所有制单位没有报案的被盗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12日发出)


11.关于地方科研事业费年内划转后有关预算支出科目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9月14日发出)


(二)税务类


12.关于盐税交由税务机关接办的通知(财政部、轻工业部1958年6月19日发出)


13.关于停止征收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军事工厂、军人服务社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59年9月19日发出)


14.关于盐税加收滞纳金一律改为千分之一的通知(财政部1960年2月27日发出)


15.调整农牧渔业用盐税额及出场价安排的电(财政部、轻工业部1960年8月6日发出)


16.关于所得税和临时商业税的加成征收可否一并计算加收滞纳金及罚金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1年1月23日发出)


17.关于中等以上学校(包括中技、技工学校)从事生产(勤工俭学)所得收入纳税问题的联合通知(财政部、教育部1961年2月23日发出)


18.关于销区盐业批发站移用各类用盐的退补税的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2年8月4日发出)


19.关于加强对个体经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财政部1963年5月10日发出)


20.关于对饲养业征收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3年6月24日发出)


21.关于各省、区公路部门征免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4年2月3日发出)


22.关于地质部勘探部门按照事业单位免征地产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4年3月14日发出)


23.关于报社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4年4月16日发出)


24.关于对带婴儿拖斗的自行车和机动脚踏两用车征收使用牌照税的规定(财政部1964年1月18日发布)


25.关于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的欠税减免范围和批准权限的通知(财政部1965年3月发出)


26.关于交通运输合作组织所得税减征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65年3月27日发出)


27.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有关结算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73年9月26日发出)


28.关于全面试行新的工商税制情况的报告(财政部1974年5月4日发出)


29.关于加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意见(财政部1975年5月3日发出)


30.关于征收工商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财政部1975年8月21日发出)


31.关于军办工厂上交利润改为交纳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总后勤部1976年1月12日发出)


32.国营企业上交利润的监督办法(财政部1977年7月10日发布)


33.为贯彻国务院发(1977)103号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97年11月12日(77)财税字59号发出)


34.关于对煤干石免征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78年1月27日发出)


35.关于国营企业家属农场举办的工副业征税问题的解释(财政部1978年8月28日发出)


36.工商税收制度计划、会计、统计工作制度(财政部1978年10月6日发布)


37.关于取消交通运输合作组织计税工资的通知(财政部、交通部1978年12月15日发出)


38.关于取消合作商店计税工资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78年12月28日发出)


39.关于对合作商店征收所得税不再采用加成征税的通知(财政部1978年12月28日发出)


40关于向监交国营企业利润机关报送财务计划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1月4日发出)


41.关于对出口的手表等产品减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8月7日发出)


42.关于停止对新建集体盐场定期减免税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12月31日发出)


43.关于工业企业生产出口的焚化品减按5%征收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2月9日发出)


44.关于集体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征免所得税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0年3月5日发出)


45对安置待业知青的城镇集体企业进~步减免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4月25日发出)


46.关于对历年陈欠税款进行适当处理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6月12日发出)


47.关于对中央级各部门所属印刷厂不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7月19日发出)


48.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0年8月9日发布)


49.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9月9日发出)


50.关于改进合作商店和个体经济交纳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10月9日发出)


51.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取得的盈余暂不征收工商所得税的复函(税务总局1980年11月18日发出)


52.关于对农村社队办的小铁矿、小煤窑、小电站、小水泥厂恢复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月27日发出)


53.关于贯彻清查偷漏欠税《通告》的补充通知(税务总局1981年6月8日发出)


54.关于商业部门销售猪肉和采购生猪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7月17日发出)


55.关于对所谓“福利产品”应加强控制管理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7月30日发出)


56.关于对个体工商业户征免税问题的批复2一,(财政部1981年8月29日发出)


57.关于企业性工业公司征税问题的批复(财政部1981年11月27日发出)


58.关于对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不征收工商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1月14日发出)


59.关于对全国地方煤矿降低工商税税率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2年1月26日发出)


60.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4月19日发出)


61.关于安置城镇待业知青新办集体企业免征期限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2年5月3日发出)


62.关于请改正对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用征收所得税前的利润弥补亏损规定的函(财政部1982年5月11日发出)


63关于办理税务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7月10日发出)


64.关于签订贷款合同有关税收问题的函(税务总局1982年7月29日发出)


65.关于对银行征收工商税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9月22日发出)


66.关于民航职工小卖部缴纳工商税及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9月27日发出)


67.关于计划生产的烟叶税金上交中央财政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10月4日发出)


68.关于民航小卖部经营资金归还问题的批复(税务总局1982年10月14日发出)


69.关于计划外生产的烟叶税金上交中央财政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2年11月13日发出)


70.关于代海关处理查私案件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11月25日发出)


71.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涉及税收的案件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的意见(财政部1982年11月29日发出)


72.关于对植保公司的经营服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月24日发出)


73.关于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常务委员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接受咨询服务酬劳暂不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2月7日发出)


74.关于卷烟、酒的工商税划为中央财政收入有关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税务总局1983年3月10日发出)


75.关于按国际市场价格购买的超计划原油加工生产烧用的重油是否征收烧油特别税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3月16日发出)


76.关于针织企业连续生产针织品销售征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3月23日发出)


77.关于出日尼龙拉链减征工商税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3月24日发出)


78.关于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地方铁路所得征收工商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3月24日发出)


79.关于军工企业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应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4月6日发出)


80.关于钛白粉适用工商税税率的批复20{(税务总局1983年5月4日发出)


81.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的几项规定(财政部1983年5月4日发布)


82.关于对企业请退“混岗”人员和富余人员组织的集体企业征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5月10月发出)


83.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有关减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3年6月3日发出)


84.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方面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3年6月20日发出)


85.关于对进口缝纫机等产品改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海关总署1983年7月8日发出)


86.关于临时经营工商税加成加倍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3年7月9日发布)


87.关于海关代征工商税提取手续费问题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8月4日发出)


88.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减免的工商税款暂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9月19日发出)


89.关于铁道部直属工程局等企业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21日发出)


90.关于铁道部直属施工企业、仓库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22日发出)


91.关于核工业部直属建筑工程公司暂不实行利改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0月7日发出)


92.关于贯彻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工商所得税税率的204几个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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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施行细则(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布)


94.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出)


95.关于建筑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的几项规定(财政部1983年11月24日发布)


96.关于统一文物商店外销发票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3年11月26日发出)


97.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4年1月14日发布)


98.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4年1月18日发布)


99.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银行的基建投资贷款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月30日发出)


100.关于治理污染的建设项目免征建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月31日发出)


101.关于对粮食、水果、水库自筹建设项目投资专案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7日发出)


102.关于对文化部门的小型电影放映企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3.关于对乡镇企业进~步减免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4.关于各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5.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规定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6日发出)


106.关于对保险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17日发出)


107.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解决意见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17日发出)


108.关于建筑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5月4日发出)


109.关于对用议价粮或加价粮生产的饮料酒减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15日发出)


110关于对基层供销社放宽减税免税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19日发出)


111.关于武警部队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暂予免征建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27日发出)


112.关于对出口船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23日发出)


113.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中国银行发放的基建贷款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31日发出)


114.关于专款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福利生产单位自筹生产性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8月1日发出)


115.税务部门事业编制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若干规定(财政部1984年8月20日发布)


116.关于对国内各企业、部门进口商品改征产品税、增值税和盐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13日发出)


117.关于国内企业经营进、出口商品征退(免)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16日发出)


118.关于“三废”专项资金中安排办公室、宿舍等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征免建设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23日发出)


119.对县以上供销社不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1月9日发出)


120.关于补充修订税收会计、统计表和税收票证填用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2月28日发出)


121.关于对保险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4年5月14日发出)


122.关于医药商业企业经营医药商品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14日发出)


123.关于部队系统企业征收奖金税范围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4年11月20日发出)


124.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5年1月19日发布)


125.关于建筑税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5年3月29日发布)


126.关于对大输液和5?20毫升注射液减征增值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4月2日发出)


127.关于征收建筑税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207(税务总局1985年5月17日发出)


128.关于录相机工商统一税适用税率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5月24日发出)


129.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2日发出)


130.关于对上海等地八个烟厂生产销售给烟草总公司的旅游烟减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11日发出)


131.关于不得放宽“超大面积”范围征收建筑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27日发出)


132.关于啤酒专项贷款建设投资征收建筑税的复函(财政部1985年8月5日发出)


133.关于对超计划自筹基建投资加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9月20日发出)


134.关于新增加电量加价收入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9月27日发出)


135.关于对蚕丝织品暂时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0月12日发出)


136.关于加强建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6日发出)


137.关于对三聚磷酸钠继续免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11月9日发出)


138.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2日发出)


139.关于民用灯泡、铁壳保温瓶减免产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9日发出)


140.关于对军队精简整编的离休干部住房建设投资特案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21日发出)


141.关于个人取得债券利息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2月21日发出)


(三)工业交通财务类


142.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的复函(财政部1961年9月4日发出)


143.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试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办法中几个问题的复文(财政部1981年3月26日发出)


144.关于经济联合体中若干财务问题处理意见(财政部1981年6月5日发出)


145.关于租赁费用的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2年12月9日发布)


(四)商贸金融财务类


146.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政经费开支标准按当地政府机关标准执行的联合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54年5月16日发出)


147.关于商业、贸易、粮食企业系统问固定资产调拨的补充规定的函(财政部1954年7月31日发出)


148.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弥补亏损批审权限的批复(财政部1955年5月11日发出)


149.关于商业企业行政与企业管理机构合并后的开支标准和经费来源的规定(财政部1958年3月25日发布)


150.关于改变银行利润上缴办法和行政、业务费用开支范围的决定(财政部、商业部1962年2月8日发布)


151.关于银行的基层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改为企业编制后有关费用开支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商业部1962年3月30日发出)


152.关于提高医药卫生补助金提取比例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4年1月7日发出)


153.关于银行系统实行利润留成的函(财政部1983年4月29日发出)


154.关于商业企业实行利改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3年4月29日发布)


155.关于银行系统实行利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9日发出)


156.关于外贸企业出口业务增盈减亏实行分成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4年4月9日发布)


(五)农业财务类


157.关于农业税征解会计工作的规定(财政部1959年6月5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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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 27 号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邵明立
                            二○○七年三月三日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药品广告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发布药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有关法规。
  第三条 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三)军队特需药品;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明令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五)批准试生产的药品。
  第四条 处方药可以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
  第五条 处方药名称与该药品的商标、生产企业字号相同的,不得使用该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
  不得以处方药名称或者以处方药名称注册的商标以及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
  第六条 药品广告内容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内容的宣传,应当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进行扩大或者恶意隐瞒的宣传,不得含有说明书以外的理论、观点等内容。
  第七条 药品广告中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以非处方药商品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的,可以只发布药品商品名称。
  药品广告必须标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名称,不得单独出现“咨询热线”、“咨询电话”等内容。
  非处方药广告必须同时标明非处方药专用标识(OTC)。
  药品广告中不得以产品注册商标代替药品名称进行宣传,但经批准作为药品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注册商标除外。
  已经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广播电台发布时,可不播出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八条 处方药广告的忠告语是:“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
  非处方药广告的忠告语是:“请按药品说明书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第九条 药品广告中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内容的,必须与经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中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完全一致。
  电视台、广播电台不得在7:00—22:00发布含有上款内容的广告。
  第十条 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的功效和安全性进行比较的;
  (四)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应所有症状的;
  (五)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等内容的;含有明示或者暗示中成药为“天然”药品,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的;
  (六)含有明示或者暗示该药品为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的;
  (七)含有明示或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和升学、考试等需要,能够帮助提高成绩、使精力旺盛、增强竞争力、增高、益智等内容的;
  (八)其他不科学的用语或者表示,如“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
  第十一条 非处方药广告不得利用公众对于医药学知识的缺乏,使用公众难以理解和容易引起混淆的医学、药学术语,造成公众对药品功效与安全性的误解。
  第十二条 药品广告应当宣传和引导合理用药,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述或者使用不恰当的表现形式,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的;
  (二)含有免费治疗、免费赠送、有奖销售、以药品作为礼品或者奖品等促销药品内容的;
  (三)含有“家庭必备”或者类似内容的;
  (四)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内容的;
  (五)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的。
  第十三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不得利用军队装备、设施从事药品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内容,如各类疾病信息、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或医药科学以外的科技成果。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不得在未成年人出版物和广播电视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
  药品广告不得以儿童为诉求对象,不得以儿童名义介绍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热线)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第十七条 按照本标准第七条规定必须在药品广告中出现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上述内容在电视、电影、互联网、显示屏等媒体发布时,出现时间不得少于5秒。
  第十八条 违反本标准规定发布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标准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7号发布的《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同时废止。






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发〔2011〕9号


印发《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确保管制和缓刑的执行效果,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

(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

(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

(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禁止接触同案犯;

(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第六条 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三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应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九条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

(二)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

(三)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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