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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4:22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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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0]132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佣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市居住3日以上的公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本市所辖区(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
(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在本市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族宗教、建设、教育、民政、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拟定暂住1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佣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薄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区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在70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1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区内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本市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佣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并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十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应当根据暂住人的申请注明有效期。暂住证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10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新证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办理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暂住人口基本信息。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及时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者单位户口协管人员负责注销暂住户口,缴销暂住证,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流窜犯罪活动;
(四)依法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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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职责
第三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程序
第四章 行政执法工作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法制、行政执法工作负有指导、规划、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各行政机关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紧密配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法行政,应当受到追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实行由行政首长负责的行政执法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职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组织实施的职责。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首长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组织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受其委托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有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给予解答的义务。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新进入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执法工作业务训练,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掌握必备的业务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执法工作规则,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高效、有序。
行政机关应建立必要的执法监测手段,提高工作效率,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滥施处罚。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事项,应依法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或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应制作统一的文书格式,建立档案;做好统计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必须遵循下列守则:
(一)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
(二)清正廉洁,不以职权谋取私利;
(三)着装整洁,仪表端正,文明执法;
(四)接受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表明其身份或者执行此项公务的专用证件;凡有统一制式服装或证章的,应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公开进行,接受群众监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表明身份;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相对人意见;
(五)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需要当场处罚的,应当同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及其负责人、执行人;
(五)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强制执行时,应预先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或强制执行决定时,发现事实有出入或情况有变化的,应当停止执行,及时复查,确需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应制作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通知书,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执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具体执行机关或工作人员无权
擅自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轻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行政违法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对案情复杂的应登记审批立案,待查清事实后再予处理。调查案件的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轻微的行政处罚,一般应有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二人以上决定;
(二)较重的行政处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领导批准;
(三)重大的行政处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应报上级行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物品(含扣缴、变卖抵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当即向当事人开具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现场扣留财物,不能即时开具统一罚没收据的,必须开列扣留清单,注明执行单位和执行人,并应有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待结案后补开罚没收据或退回。
行政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抽取样品。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检的,应出具抽检通知书,对抽检样品须开列清单,证明抽检目的、种类、数量和检测项目,经执行机关执行人签字、押印后送达当事人。
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被抽检后的物品如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调查案件并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时,一般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需要专业技术鉴定的,应有能够出具合法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勘验结果应形成现场笔录,并由勘验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 在查处行政案件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难以进行,需要请求有关行政机关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

第四章 行政执法工作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其监督对象是:
(一)所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工作规则建立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具体部署情况;
(五)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查处情况;
(六)其他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书面审查、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案件调查和设置举报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政府法制执法监督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检查的业务指导工作;
(二)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协调处理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五)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证件的发放和使用;
(六)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核工作;
(七)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八)调查处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九)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情况;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和重大收费项目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有管理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可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相符的,可责令其自行撤销或修正,或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撤销或修正,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修正;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可责令其自行撤销或变更,或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变更;
(三)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可责令其限期履行,或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履行,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
(四)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的,应通知监察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被监督机关和被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的机关应接受监督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法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工作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年初制定方案,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情况重点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印制和发放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稽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存在的违法失职行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改正;
(三)责令停止执行;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移送有关机关查处。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督查员。
行政执法督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任;《行政执法督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行政执法督查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法律,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工作,督促纠正违法失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调查研究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允许列席有关会议。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拒绝制定本部门执法工作规划或违反执法工作规则的;
(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执法程序和处罚标准及有关工作制度的;
(三)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显失公正、放弃执法职权的;
(四)拒绝协助其他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
(五)拒绝接受国家权力机关、行政领导机关或督查人员监督检查的;
(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其违法失职行为或不服其行政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行为之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或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机关,系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系指行政机关中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实施负有执行或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990年10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即行废止。



1994年11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执行日期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执行日期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已经以国税发〔1995〕162号文件下发,现对通知中的执行日期问题明确如下:
通知中原定执行日期为1995年10月1日,考虑到有些地区接到通知较晚,按原定日期执行有一定困难,故此,该通知的执行日期改为从1995年1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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