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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2:14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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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9]154号 


  为扩大内需,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本通知所称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具体包括:

  一、国产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7”,“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

  二、国产客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6”,“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

  三、国产越野汽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2”,“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

  四、国产专用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5”,“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

  五、进口乘用车:参照国产同类车型技术参数认定。

  乘用车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 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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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51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全国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67号)精神,有效遏制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行为,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科技创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营造我区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国务院总体部署,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此方案。
  一、工作思路和主要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正确认识和处理保护知识产权与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的关系,按照“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针对保护知识产权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通过专项保护行动,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遏制我区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行为,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意识,形成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浓厚社会氛围,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二、工作重点
  专项行动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为重点内容,以货物进出口、各类展会和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印刷复制为重点环节,以知识产权权利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为突破口,以点带面,全面推进,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遏制一些地方侵权违法犯罪活动猖獗的势头。
  三、部门分工和主要任务
  (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知识产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有效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要严厉查处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侵权案件,重点查办食品、药品商标违法案件,侵犯驰名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专用权案件,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印制及购买使用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案件。
  (二)保护著作权工作由新闻出版(版权)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工商、知识产权、文化、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新闻出版(版权)主管部门要依法规范著作权作品创作、使用和交易,营造良好的著作权保护社会环境。坚决取缔分布在车站码头、校园周边、人行通道、居民小区、娱乐场所和商厦附近销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软件的不法摊点和游商小贩。重点打击盗版教材教辅、盗版软件、非法复制和销售音像制品、经营走私盗版音像制品以及网上侵犯著作权等行为。加大对图书批发市场、各类书店、音像批发、零售、出租门店和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企业及各类学校、考试系统的检查力度,加强对软件预装领域和互联网软件传播的监管。新闻出版局、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财政厅要大力推动政府部门使用正版软件的工作,今年底要保证实现自治区级政府部门全部使用正版软件的工作目标。
  (三)保护专利权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工商、质监、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药监、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加强专利行政执法,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食品、药品等领域专利侵权行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着力查办侵犯核心关键技术专利权的案件和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要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方案》中在新疆重点开展保护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两种专利权的专项执法行动要求,严厉查处涉及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假冒他人专利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由海关负责,会同工商、新闻出版(版权)、质监、知识产权、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海关要全面贯彻落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一步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风险分析技术,实现全国海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加强风险布控等边境措施,在保证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的同时,提高查获进出口侵权货物的效率。针对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和区域分布规律,依法加大对进出口假冒和盗版产品的打击力度,遏制假冒和盗版产品的国际流通。
  (五)出口商品交易会、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和印刷复制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贸、外经贸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商品交易会、洽谈会主办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制定管理办法,邀请保护知识产权相关部门驻会监管,防止参展单位展示、销售侵权产品,防止境外不法组织和个人通过展会组织造假和出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批发市场的监管,要求市场主办单位完善管理制度,引导进场经营者合法经营,加强自律,防止侵权产品进场交易。发现侵权产品的,要严肃查处。对侵权严重的市场要责令限期整改,屡禁不止的要依法予以取缔。工商、质监、海关、经贸、外经贸等部门要针对利用定牌加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现象,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新闻出版(版权)、工商、知识产权、公安、质监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企业和发布专利广告企事业单位的监管,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严厉查处非法侵权产品印刷复制和虚假专利广告发布行为,取缔无证照经营地下印刷复制窝点。
  四、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2004年9月至11月上旬,动员部署阶段。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深入动员,统一思想,制定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开展舆论宣传,认真受理企业、专利权人等方面的举报投诉,为开展专项行动做好准备。
  (二)2004年11月中旬至2005年6月,组织实施阶段。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工作目标和重点内容,迅速行动,协调作战,集中力量,全面开展专项行动。各级整规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抽查和督查。
  (三)2005年7月至8月,总结验收阶段。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确定的工作目标,检查工作成效,进行认真总结。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地方政府责任。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自治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成立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负责统筹协调,督办重大案件。在自治区整规办设立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办公室(简称自治区保知办),承担日常工作。
  组 长:王永明     自治区主席助理、经贸委主任、自治区整规办主任
  副组长:买买提·乌斯满 自治区经贸委副主任、自治区整规办副主任
   姜万林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局长
   梁庚新     自治区工商局副书记
   张新泰     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副局长
  成 员:王乐祥     自治区公安厅副厅长
   郑宗诚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助理巡视员
   吐尔逊·沙迪尔 自治区科技厅副厅长
   邱栋久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党组书记、副局长
克依纳木·依马来提夏 乌鲁木齐海关副关长
逯新华     自治区文化厅纪检组长
张 斌     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
付辉生     自治区药监局副局长
阿不都热合曼·买买提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陈 江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热西提·热扎克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各地州市也要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加强对这项工作领导和组织协调,并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把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层层落实责任,及时掌握情况,加强检查督促,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建立联系沟通机制。由自治区保知办牵头,会同自治区经贸委、工商局、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乌鲁木齐海关、科技厅、文化厅、卫生厅、公安厅、药监局、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等15个部门建立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有关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加强执法协作与执法信息交流,工商、知识产权、新闻出版、海关等部门要通过简报形式及时将工作动态报自治区保知办。
  (三)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宣传工作的重点,列入“四五”普法工作的重点内容,加大宣传力度,普及基本知识。要大张旗鼓地宣传保护知识产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本地保护知识产权取得的经验和成就、保护知识产权的先进事例和查处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普法和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要继续办好2005年“知识产权宣传周”等活动,通过召开座谈会、新闻发布会、法律咨询、联合执法等多种方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形成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浓厚的社会氛围,为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环境。要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增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四)加强合作,加大打击力度。各地保知办要处理好与保护知识产权有关部门的关系,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形成工作合力。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通力合作,形成统一、协调、高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杜绝各自为政、推诿扯皮。要继续探索联合执法、综合行政执法等有效途径,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地区之间的案件信息沟通、提高办案效率,并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工作衔接,依法及时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侵权案件。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侵权案件。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杜绝以罚代刑。对涉嫌构成犯罪而未移送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依法加强监督,及时检查纠正。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国内外市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要一查到底。各地、州(市)要针对本地区存在的侵犯知识产权突出问题,查处一批大案要案。
  (五)努力探索建立保护知识产权的长效机制。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积极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约束企业行为,做到尊重他人、保护自己。明确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提高代理服务水平。积极推进食品、药品、音像制品、图书等流通体制改革,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新型流通组织方式,从根本上杜绝假冒伪劣、侵害知识产权的商品流入市场。
  (六)加强督促检查和信息上报工作。各地保知办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大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力度,做好本地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信息报送工作,对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中发现的有关问题、查处的大案要案和发生的阻碍执法、暴力抗法事件,各地要及时上报自治区保知办,重要情况及时汇总报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各地州市专项行动牵头单位和自治区工商局、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局、乌鲁木齐海关、文化厅等相关部门在每月的10日前将前阶段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上报自治区保知办(电话0991—4543760,传真0991—4546970)。
  六、兵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参照本方案组织开展兵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1号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房地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权属转移、变更等房地产权属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和重要依据,是城市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具体管理工作。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确保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过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七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

  第八条 下列文件材料属于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房地产权属转移及变更、设定他项权利等有关的证明和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资格)证明、法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来源证明,房屋拆迁批件及补偿安置协议书,联建或者统建合同,翻改扩建及固定资产投资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有关材料等;

  (三)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房产继承书、房产赠与书、房产析产协议书、房产交换协议书、房地产调拨凭证、有关房产转移的上级批件、有关房产的判决、裁决、仲裁文书及公证文书等;

  (四)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有关合同、文件等。

  二、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三、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房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存根、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屋灭籍申请表、房地产税费收据存根等。

  四、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统计报表、摄影片、照片、录音带、录象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光盘等。

  五、其他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文件资料,包括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权证、契证、账、册、表、卡等。

  第九条 每件(宗)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完成后,权属登记人员应当及时将整理好的权属文件材料,经权属登记负责人审查后,送交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立卷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据为已有或者拒不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条 归档的有关房地产权属的资料,应当是原件;原件已存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认定的,可以是复印、复制件。复印、复制件应当由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

  第十一条 归档的房地产权属资料,应当做到书写材料合乎标准、字迹工整、内容规范、图形清晰、数据准确、符合档案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对归档的各种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归档。


第三章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对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分类编目、划分密级、编制检索工具。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以丘为单元建档。丘号的编定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以房地产权利人(即权属单元)为宗立卷。卷内文件排列,应当按照房地产权属变化、产权文件形成时间及权属文件主次关系为序。

  第十六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掌握房地产权属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有关权属档案材料,保持房地产权属档案与房地产权属现状的一致。

  第十七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权属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修改房地产权属档案。确需变更和修改的,应当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批准,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妥善保存,定期检查和鉴定。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者丢失,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

  第十九条 保管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配备符合设计规范的专用库房,并按照国家《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密切联系,加强信息沟通,逐步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及档案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自然灭失或者依法被拆除后,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档案整理归档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四章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及时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纠纷仲裁、物业管理、房屋拆迁、住房制度改革、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保密规定,防止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散失、泄密;定期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密级。

  第二十六条 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

  涉及军事机密和其他保密的房地产权属档案,以及向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提供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归档的;

  (六)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的过程中,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二)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的设置、编制、经费,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职称、奖惩办法等参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和城市规划区外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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