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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7:57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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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的卫生,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辖区内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卫生防疫站的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
(二)对辖区内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调查和卫生监测;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污染事故;
(四)对违反本规定者施行处罚。

第五条 对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六条 供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青岛市或县级市(含崂山区、黄岛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居民供水。
供水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供水项目,必须经卫生防疫站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卫生防疫站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供水单位的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必须取得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及实行分散式供水的乡镇及其他单位,应设置专管或兼管卫生的机构,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建立饮用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并对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九条 在饮用水不源地(包括水源补给区域),必须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中关于水源卫生防护的规定,划定卫生防护带。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和自备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及二次供水的供水设施出口和自来水管网末稍水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配备进行水质检验的人员和仪器,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无检验条件的供水单位,可委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代为检验。
水质检验的资料,应按月报卫生防疫站。

第十二条 实行分散式供水的,水源水水质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有预防水质污染的措施,并按规定进行水质净化和消毒。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必须定期清洗消毒高层水箱、蓄水池等饮用水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生产用于饮用水给水设施的原材料、水质处理及净水物品和净水器等产品的单位,
须经青岛市卫生防疫站进行卫生评价、并取得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合格证后,方可生产此类产品。

第十五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并同时报卫生防疫站。

第十六条 发现因饮用水污染而发生的水性疾病病例,医疗单位须及时报告卫生防疫站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的处理,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有关证件:
(一)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即向居民供水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二)新建、扩建、改建供水项目,未经卫生防疫审查或验收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三)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无《健康合格证》的,每发现一例,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四)出厂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不按规定检验饮用水水质的,罚款五十元至二千元;
(五)不定期清洗消毒高层水箱、蓄水池等供水设施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六)生产饮用水给水设施产品未按规定取得卫生合格证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七)造成饮用水污染事故的,或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不报告的,罚款五百元至二万元。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防疫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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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0日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三章 劳动场所
第四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八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九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十章 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一章 金属冶炼和轧制
第十二章 建筑工程
第十三章 车辆和船舶运输
第十四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十五章 港口码头
第十六章 潜水作业
第十七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章 法制责任
第二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保护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劳动保护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应当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改善劳动条件,提供确保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环境。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或者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岗位。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时,应当把劳动保护作为承包、承租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护教育制度,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保护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劳动者,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厂、车间和岗位的安全卫生教育;对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劳动者,应当重新进行岗位安全卫生教育。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检查制度,开展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和部位应当设有专人检查和监控。
  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劳动安全检查表,按表逐项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应当逐项登记,制定改进措施,及时整改;对暂时不能消除的,应当采取可靠的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相应部门配备劳动保护技术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劳动场所





  第十三条 劳动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必须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应当及时清除,工具应当在固定位置存放。


  第十四条 厂(场)区道路应当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
  在通道上空架设管、线、栈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搭设的便桥应当牢固,并设有扶手和防滑设施。
  固定式的钢直梯、斜梯和固定式工业平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厂(场)区内绿化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十六条 建筑物必须坚固,结构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负荷。
  禁止利用设计上不允许的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
  生产用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禁止生产、仓储用房与居住用房合用或者连接。


  第十七条 经常有水、油脂或者其他液体的劳动场所,应当设有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的设施。


  第十八条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便于劳动者操作。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走台应当设置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05米。机械设备或者流水作业线的危险空档,应当用栅栏封闭;因工作需要穿越时,应当搭设安全过桥。


  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的光线和工作地点局部照明,应当符合采光、照明的设计标准。


  第二十条 室内劳动场所通风换气条件必须良好。室内工作温度达到国家规定的高温或者低温作业标准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取暖措施。


  第二十一条 露天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晒、防寒、防雨、防风、防雷击等防护措施,并为长期从事露天作业的劳动者提供休息场所。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一侧起重吊装,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从事其他作业,应当采取预防触电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阵风风力6级以上,不得在露天高处作业或者起重作业。因故障、灾害急需抢修或者有特殊生产作业需要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爆破作业场所必须划定安全距离,设置警戒标志,并指定专人警戒。


  第二十五条 进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空气不畅通的场所作业,应当采取通风、排气、检测、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

第四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八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一高处、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九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应当计为劳动时间。


  第三十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难产的或者多胞胎每多生育一胎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三十一条 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为劳动时间。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未成年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周集中二天为周休息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休息办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办法。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四)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者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五)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单位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生产和生产许可证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安全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用人单位对防毒面具、安全帽、安全网、高压绝缘用具等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定期检验其防护性能。

第七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和执行年度生产、技术、财务等计划的同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应当优先安排解决。

第八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其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未经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验收的工程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十八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有职业危害的,必须同时设计、制造或者采用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卫生设施。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卫生设施。

第九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四十九条 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禁止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
  锅炉、压力容器及其他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采取保护性接零的,其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第五十一条 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气、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五十二条 作业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敷设;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第五十三条 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部位和冲压、碾压、压延、压印等机械的施压部位,以及平刨、圆锯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在接近机械的旋转、位移、往复运动等危险部位进行检修、排除故障、清理、取样等作业时,必须切断电源、停机、并悬挂警告牌示。


  第五十四条 大型设备搬迁,应当对所经道路、桥涵、电力线路和现场等进行勘察,并对气象和动力设备的状况进行预测,制定安全搬迁方案。


  第五十五条 起重机械和起重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起重机械应当标明起重吨位,各种安全装置必须按照规定装设齐全,并应当灵敏、可靠;起重作业应当有专人指挥,统一信号,禁止超负荷作业。
  自制起重机械、工具和载货升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和安装,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不准载人的升降设备载人。


  第五十六条 客运、货运架空索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乙炔发生器、乙炔气瓶与氧气瓶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与明火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工作场地限制不能达到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乙炔发生器应当有防爆和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
  禁止使用浮桶式乙炔发生器。

第十章 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





  第五十八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作业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防止泄漏。


  第五十九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作业的场所,应当定期检测,并具有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第六十条 易燃易爆设备应当装设仪表信号、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装置,并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六十一条 易燃易爆作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禁止穿带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和工具。
  生产中需用汽油、苯、丙酮等一级易燃液体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十二条 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密闭、隔离、通风、除尘、净化等措施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六十三条 生产中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因强烈振动危害劳动者健康的,应当采取减震措施。


  第六十四条 产生射频辐射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当装设屏蔽、吸收等防护设施。对接触放射线、红外线、紫外线等有害辐射的劳动者,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章 金属冶炼和轧制





  第六十五条 冶炼作业现场应当划定吊运金属液体的路线、人行道和原材料堆放区。


  第六十六条 冶炼场地和盛装金属液体的容器必须干燥,炉坑、注池不准积水,地面严禁油污。


  第六十七条 熔炉加料作业应当防止爆炸物和潮湿物混入炉内。


  第六十八条 冶炼熔炉的水冷却系统必须定期检修,保持完好。


  第六十九条 钢水包、铁水包、渣斗的起吊耳环必须牢固,有裂纹或者磨损达到规定限度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十条 冶炼熔炉、烘炉的拆、筑作业,必须确定专人指挥、专人监护,并采取高温作业的防护措施。


  第七十一条 金属轧制、拉拔机械必须配备安全联锁装置或者其他安全设施。轧制工艺、导卫装置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二章 建筑工程





  第七十二条 工程施工前,必须对现场环境和地下设施进行勘察,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交底制度。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协同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十三条 脚手架的材料和搭设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承台、重车以及自制定型等特殊脚手架,应当进行设计和试验,组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第七十四条 高层建筑和临街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全封闭防护措施。


  第七十五条 砌墙高达3.2米的,应当在墙外架设符合安全规定的安全网。高层建筑每四层应当架设一道安全网。
  高层建筑采用爬升设备等新工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各类预留口,必须用栏杆、盖板等加以防护。


  第七十七条 在石棉瓦屋面作业,必须采取预防踩塌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八条 打桩作业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并有专人指挥。


  第七十九条 吊装作业应当划定危险区域,明确指挥人员和信号。物件悬空时,指挥人员和驾驶人员不得离开岗位。


  第八十条 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察鉴定,制定拆、改方案,并有专人指挥。施工前切断电源和各种管道,现场和危险区域设专人监护。
  维修装饰工程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


  第八十一条 基坑、涵洞、深井等土石方工程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土石方工程应当根据土壤性质、湿度、深度设置安全边坡或者护壁支架;禁止采用挖空底脚的操作方法。


  第八十二条 本市建筑安装单位应当具有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施工资格证书;外地建筑安装单位应当具备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认可的安全施工资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中,必须有安全施工内容。


  第八十三条 建筑安装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需的生活条件,保障其安全和健康。

第十三章 车辆和船舶运输





  第八十四条 厂(场)内运输应当划定行驶路线,设置交通标志。厂(场)内机动车车速、载重、载货高宽限度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的制动、转向、喇叭、灯光等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第八十五条 铁路运输应当执行国家铁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厂(场)内铁路道口的设置和信号、落杆、护栏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十六条 船舶的救生、防火设施必须保持良好有效,船舶作业应当有防落水、防碰撞的措施,船舶航行应当按照有关安全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八十七条 石油、矿产、工程的勘探和开发,应当制定和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滩涂、海上作业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和管理规定,必须配备救生设施。
  使用爆炸性物质等震源的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石油钻井作业应当有防喷安全技术措施,井口必须安装灵敏有效的防喷器,并有防范、应急措施。井场、平台必须配备防火和救生设施。


  第八十九条 海上作业平台、船舶,必须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方可投入使用。使用期间应当经常检查维修和定期检验。
  平台的移位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许可,并向港务监督部门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九十条 矿山建设、开采和生产的安全卫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矿井必须设置安全出口和瓦斯报警装置,并采取机械方式通风。

第十五章 港口码头





  第九十一条 港口装卸使用的(包括在港船舶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工具,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在锚地进行船、驳直接装卸,必须掌握海上气象变化,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二条 装卸有毒有害和其他危险货物前,货主或者船方应当向港口提供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报告,港口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九十三条 船舶的舷梯、跳板必须稳固,并设有栏杆、防滑装置和安全网。软梯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第九十四条 码头沿岸应当有防止车辆落水的护轮坎。

第十六章 潜水作业





  第九十五条 潜水作业前必须进行现场勘察,制定潜水方案。潜水区域应当有明显标志和指示灯。潜水作业时,禁止无关船舶进入潜水区域。


  第九十六条 潜水设施和潜水装具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定,保证供气、通讯系统畅通,并为深水作业配备减压舱。


  第九十七条 水上安装、焊接、爆破等特殊作业,必须统一指挥,保持地面与水下的联系,并有应急救护措施。


  第九十八条 单组潜水作业应当配备全套应急潜水装具和救助潜水员。远离基地潜水作业必须同时配备两组人员和装具。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九十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或者事故涉及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分别情况立即向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报告,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条 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受伤者,控制事故蔓延。并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拍摄、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动事故现场。


  第一百零一条 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制定改进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并由用人单位将事故调查报告等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结案。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结案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一百零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状况进行监测,对劳动条件进行分级,监督和指导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
  (四)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教育工作;组织管理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五)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进行登记、审核,发放上岗证书;
  (六)对用人单位不能实行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申请进行审批;
  (七)组织实施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等安全检测检验制度;
  (八)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九)对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单位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十)对伤亡事故进行统计和报告,批复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一)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下达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和进行处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零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任命,行使监督检查职权。


  第一百零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检查劳动安全和劳动卫和工程技术状况;发现有危及劳动者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管理安全;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监督用人单位进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教育培训、安全检查以及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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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级考试的信度和广大考生的切身利益,根据《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从事和参与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的人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省上颁布的各级各类学校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和有关管理的法规、规章。凡违反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条 考生违犯考试纪律,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的,扣该科得分的30%;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扣该科的得分的40%;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试场的;在试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试场秩序的行
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扣该科得分的50%。考生在两科以上考试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所考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四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准参加下一年度全国统一考试:
(一)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二)夹带的;
(三)接传答案的;
(四)交换答案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卷的;
(六)有意将自已的答案让他人抄袭的;
(七)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题卡的;
(八)将试卷或答题卡带出试场的;
(九)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十)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标记的;
(十一)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五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一)扰乱报名点(站)、试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第六条 考生由他人代考或偷换答卷、涂改成绩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三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第七条 高等学校在校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由所在的学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在校高中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从该生毕业当年起两年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第八条 考点或部分试场发生考试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或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取消该考点下一年度举办全国统一考试的资格,并追查该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开岗位,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评卷、统分中错评、漏评、积分差误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露评卷、统分工作情况的。
(四)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一)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三)擅自变动考生答卷的时间和座次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案或有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
(一)伪造、涂改考生档案的;
(二)为不具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报考资格的;
(三)指使、纵容、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五)在试场内外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偷换、涂改考生答卷、成绩的。
(七)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其他在职人员有上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干部或其他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撤销职务或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严重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胁迫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害考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三)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考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
(二)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升学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全国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密,或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国家保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当地招生考试杨构
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对研究生、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考试工作中违纪的处罚可参照执行。





199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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