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56:21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鲁卫基妇发〔2006〕13号


各市卫生局、大企业卫生处、省部属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39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订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我厅制订了《山东省贯彻〈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山东省贯彻《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和《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和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审批

第五条 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六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以现有卫生资源的调整为主,辅以改扩建和新建,统筹考虑人口分布及交通地理等因素,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全部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政府举办为主,原则上按每街道办事处或每3-10万人口设置一处。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市辖区人口密度较大的社区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接服务人口应达到3万人,县级市和政府所在地城镇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接服务人口应达到1-2万人。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根据需要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举办,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须由筹建单位或筹建负责人事前向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向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㈠设置申请书;

㈡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㈢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㈠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和申请人姓名、年龄、学历、职称、专业履历和身份证号码;

㈡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㈢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㈣所在地区医疗机构分布和医疗资源利用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㈤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的书面意见;

㈥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服务范围和服务半径;

㈦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床位;

㈧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占地、建筑面积;

㈨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㈩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备配置及清单;

(十一)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处理方案;

(十二)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及消防设施等情况。

第十二条 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有关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审批受理通知书》,并在30日内作出批准设置或不批准设置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驳回通知书》。

第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㈠选址的依据;

㈡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㈢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㈣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撤销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自核发之日起30日后生效,有效期为半年。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执业登记与校验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必须在批准其设置的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审核,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同意后,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㈠《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

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证明;

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表;

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事项:

㈠名称、地址、机构主要负责人;

㈡所有制形式;

㈢诊疗科目;

㈣服务场所占地和建筑面积;

㈤职工人数;

㈥执业许可证号码;

㈦主管部门意见或批准文件;

㈧主要设备、设施。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的诊疗科目为:

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㈡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同一社区内的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进行校验。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同意后,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盖校验合格章,并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办理校验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校验申请书》和自查报告;

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境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统一使用由卫生部制定的专用标识。



第四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㈠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㈡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㈢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㈣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㈤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㈥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㈦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㈧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㈨初级眼保健服务。宣传眼保健及防盲治盲知识,对服务区内人群进行主要眼病筛查、建卡、登记、转诊,并及时传递有关信息。

㈩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一) 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二)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三)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㈠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㈡提供基本药物。

㈢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㈣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㈤转诊服务。

  ㈥康复医疗服务。

  ㈦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五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三十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三十二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㈠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㈡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㈢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严格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三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全心全意为社区居民服务的意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切实维护居民健康。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㈠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㈢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㈣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㈤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处理制度。

  ㈥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㈦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㈧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㈨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㈩其他有关制度。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和个人信息,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及相关信息交由当地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创造条件,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药目录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药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有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四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与评价。

  第四十六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四十七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

第四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和评审结果作为拨付政府补助金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校验的重要依据。经考核和评审认定不能落实社区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任务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撤销政府补助,不再作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本细则重新进行审核登记和名称核定,换发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内设机构情况,确定部门内部社区卫生服务主管机构,行使综合管理职能。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解释权在省卫生厅。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有关条文中的“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2005年2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价格评估以及收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户籍、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户口或暂住证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收征管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提倡房屋出租人委托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发布房屋租赁信息。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发布房屋租赁信息。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无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设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

(八)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单位出租房屋;

(三)不得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八)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义务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登记备案时予以注明,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告知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进行审查,或向有关部门查询相关情况;但不得增加登记备案申请人负担。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指导、监督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根据《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持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非本市户籍承租人和居住人员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十八条 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事项以及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对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屋租赁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征税。

第二十一条 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情况的日常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配合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街道、镇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3日前将按前款规定获取的房屋租赁信息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告知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地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以及承租人的信息及时地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将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报送的房屋租赁备案情况和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报送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在广州市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公布,同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将房屋租赁情况在广州市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并依法及时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阻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依法执行公务,并每半个月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与房屋租赁管理无关的活动谋取利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出租人是自然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不得出租的房屋具有以下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管和规划部门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查处;

(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处罚;

(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罚,其中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的个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出租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从事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未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出租人是自然人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为他人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他人制作、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所得在100000元以上的,处以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窝藏、包庇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纳或者应缴税款的,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由公安机关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五)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提供真实有效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自然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元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和居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接受租赁委托的房屋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末在规定期限内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房屋租赁情况,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租赁本市房屋的,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依据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1995年12月6日实施的《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推进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行政法规。它对于调动、保护和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全面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活动,全面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和规范对社会
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实施《条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条例》的学习和宣传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环节,做出部署。要组织教育主管部门的人员、教育机构负责人和举办者认真学习《条例》,深刻领会《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组织教职工和学生学习《条例》,使教职工和学生明确自己
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宣传《条例》。在宣传《条例》的同时,组织宣传一批社会力量办学的先进典型。通过宣传,使有关行政部门和广大群众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确定的适用范围,把符合《条例》调整范围的教育机构纳入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范畴。
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共青团组织利用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的教育机构以及农村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筹集资金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仍按公办学校实施管理,不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
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在国务院颁布有关办法之前,按照国家教委《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和《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教外综
〔1995〕31号)执行。
三、关于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
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
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按照《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教
育行政部门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领导下,与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明确职责分工,确定具体的审核、审批范围和备案程序。避免出现政出多门、多头审批的现象。
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和分级管理的体制,举办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学校由国家教委审批,其设置标准由国家教委制定。在国家教委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仍按《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执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分级审批的权限按
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提出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引导社会力量面向本地区兴办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的设置,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要与本地区公办学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置要经过认真考察,充分论证,从严掌握。
在审批教育机构时,除考察办学条件外,还应注重考察申办者的办学能力、思想素质和办学目的,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以及申办者不适宜从事办学活动的,不予批准举办。
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家教委制定式样,由国家教委、劳动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办学许可证为教育机构的合法办学凭证,不得出借、转让,除发证的行政部
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条例》规定的职责,完善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对审批或备案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或备案,不得举办教育机构。按照《条例》第五十条、《教育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四、关于教育机构的名称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教育机构名称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教育机构的名称,对教育机构名称做如下具体规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称为:××幼儿园;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按其层次和类别分别称为:××小学、中学、学校、学院;
实施学制在两年以上的全日制高等或中等专业教育但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教育机构称为:××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称为:××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
以函授、业余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字样。
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未经国家教委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五、关于教育机构的教学和内部管理
教育机构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切实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要执行并完成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任何教育机构都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按照《
教育法》确定的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教育机构内进行宗教宣传和宗教活动。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明确举办者、校长和教职工的权利与责任,规范其内部运行机制。举办者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专修(进修)学院、专修(进修)学校以及规模较大的幼儿园原则上应设立校董会。校董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议事规程等在教育机构章程或校董事会章程
中规定。校董的年龄一般不超过75岁。教育机构的校长(院长、园长,下同)全面负责教育机构的教学、财务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应具有高尚的思想道德品质、五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以及与教育机构的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校长的年龄一般
不超过70岁。
六、关于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教育机构应参照财政部、国家教委颁布的《中小学校财务制度》和《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独立设置的教育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在校长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
各项财务工作。
教育机构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
得跨学期或学年预收费用。学生退学,教育机构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收退费规定核退部分费用。教育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教育机构的财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财产相分离,在教育机构存续期间,由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要分清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到教育机构的资产和教育机构办学积累的资产,分别登记建帐。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审
批机关对教育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教育机构委托指定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
教育机构解散或停办,应当自核准解散或责令停办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由审批机关、举办者和教育机构的代表组成的清算组,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七、关于对教育机构的保障与扶持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主动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条例》规定的扶持保障措施。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以及学生升学、考试、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做到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要逐步建立对社会
力量办学的表彰、奖励制度,定期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资格认定、教师职务评定、教师培训等工作纳入职责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教师交流服务机构,承担为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及教师档案管理、教师交流等服务性工作。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
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八、关于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教育法》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整个社会力量办
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年度统计等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主管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落实领导责任。要做好教育行政部门内外部的协调,及时研究解决社会力量
办学出现的政策问题,制订和完善有关规章,保证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确定归口主管的机构。主管机构应全面履行《条例》规定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受理《条例》规定的教育机构应当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核准的有关事宜,并负责对教育机构的年度检查工作。同时要明确有关机构的职责,落实管理责任,形成归
口主管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和管理机制。要配备和充实管理人员,加强管理力量。要严格执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时,不得收取费用。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经费应由政府财政划拨经费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事业费予以保障。
按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在教育机构对照《条例》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力量逐校进行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学校章程、招生广告(简章)、教学质量、学校证书、学校名称、学校财产财务以及内部管理等方面的全面检查。检查
合格者,发给新的办学许可证,允许继续办学;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



1997年10月1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