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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等24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3:58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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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等24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等2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罗保铭




二○○八年二月三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等24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24件规章:

一、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破坏旅游风景区自然资源的通告

三、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四、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五、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六、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

七、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

八、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九、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十、海南省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许可管理办法

十一、海南省沿海防护林保护管理办法

十二、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十三、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十四、海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办法

十五、海南省流动人口暂住IC卡管理办法

十六、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戒毒工作的决定

十七、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管理规定

十八、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十九、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

二十、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十一、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二十二、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二十三、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二十四、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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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1986年1月11日,国家教委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普通高等学校委托培养的学生(自费生)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相比,仅是培养费用的来源与毕业生输送的方式不同。因此,国家关于学生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不仅适用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原则上也适用于委托培养学生(自费生)。为了加强和改善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管理工作,使委托培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结合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补充制订本规定。
一、招生
1.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二年制以上本、专科学生,必须从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考生中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
2.接受委托培养必须考虑学校办学条件。不应因接受委托培养而降低学生的基本学习、生活条件。委托培养招生计划由承担委托培养任务的学校单独编制,报送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所属学校的委托培养招生计划,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后纳入高等学校年度委托培养招生计划下达执行。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列入年度招生计划的,不得擅自招生。委托培养招生计划在执行中需要变动的,必须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3.用人单位委托普通高等学校培养学生一律采用合同制。
委托培养合同应明确规定招生专业、年度招生数、在校学生达到的规模、招生来源(以及预备生来源)、各项费用(包括经常费、基建设备费、奖学金、助学金、医疗费、招生经费等)的安排,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以及违约后的赔偿办法等。
接受委托培养的高等学校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将委托培养合同报送考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登记。凡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合同,不能招生;逾期报审的合同,当年不能招生。
委托培养合同签订后一般不应改变,如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合同内容,应在不影响考生正常报考、录取和在校生学习、毕业的前提下,由合同双方修订,并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批。
4.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向考生公布各高等学校在本地区招收委托培养学生的专业、招生范围、招生人数、委托单位、第几批录取、预备生源等内容,供考生填报志愿。
5.委托培养学生与同批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按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一录取控制分数线录取。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学生一般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生,不得缩小招生范围,不得降低录取标准。
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基地、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单位和国防科技工业三线地区所属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参照同批录取国家计划内定向招生的录取标准,首先在划定的招生范围内择优录取,如录不满额,则在预备生源中择优录取。
6.委托培养学生的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等工作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定》执行。
二、在校管理
1.委托培养学生在校期间由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按《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管理。
2.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学生,招生时一般不与学生签订合同,毕业时,根据学校与委托单位合同规定的人数,参照学生填报的志愿由学校按国家计划内毕业生分配的有关规定向委托单位分配毕业生。
3.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基地、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单位和国防科技工业三线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招生时,由考生填写委托培养志愿书;或由委托单位与考生签订合同,明确学生与学校、委托单位之间须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学生毕业后按志愿书或合同到委托单位工作。
4.在校期间已明确委托单位的学生,学习成绩优秀的,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可以报考研究生。研究生毕业后仍应回原委托单位工作。
5.委托培养学生按原教育部(83)教计字117号通知规定,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一样,享受人民助学金、人民奖学金等。
6.委托培养学生的户口,按国发〔1977〕140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三、毕业生使用
1.各委托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尊重知识,爱惜人才,合理使用委托培养的毕业生。
2.委托培养学生的服务期,原则上应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一样,以五年为宜(不包括见习期),最多不得超过八年。
3.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委托培养的毕业生,根据国发〔1981〕23号文件的规定,按国家干部管理,其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标准。
四、招生经费
高等学校将委托培养学生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的同时,按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84)教计字110号通知规定交纳招生经费。
五、杜绝不正之风
委托培养是高等院校培养人才的新形式,各地招生委员会、各高等学校、委托单位要加强对委托培养工作的领导,端正指导思想,加强宣传工作,严格执行本规定,坚决反对和杜绝“以钱买分”、“以分卖钱”等各种不正之风。
六、本规定下达前,各地、各部门、单位制订的委托培养管理办法、签署的委托培养合同,如与本规定精神不符,须以本规定为准进行修改。今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的补充规定,不得违背本规定。


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处理经济违纪问题若干政策界限的规定

国务院大检查办


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处理经济违纪问题若干政策界限的规定

1989年9月15日,国务院大检查办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正确处理各种违纪问题,维护企业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增强遵纪守法观念,现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对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处理各种经济违纪问题的有关政策界限,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偷税、漏税的问题。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及时足额地交纳各种税款,是各纳税单位和纳税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违反税法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擅自把国家允许的浮动加价或议价自销产品的价差收入,技术转让收入,各种劳务收入和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等,直接转作企业留利,不计入企业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从中偷税、漏税的;假借集体、民政、校办、新办企业的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减免税照顾或延长减免税期限的;国营企业为转移收入,未经批准将盈利的车间、分厂转作新办集体企业或预算外企业,或把应由国营企业经营的盈利业务划给自办的集体单位经营,或采取压价销售产品和多支付加工费的方法照顾自办的集体企业,挖走国营企业利润,从中偷漏税款的;批发单位为推销产品,不按规定代扣个体商贩和集体商业企业营业税的;采取其他手段,偷漏各种税款等,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二、关于侵占、截留应交收入的问题。企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财会制度规定,正确计算成本,正确计提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留利和分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扩大成本开支范围,提高费用开支标准,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专项基金项目,擅自提高折旧率和大修理提存率,增加营业外支出项目,挤占国家收入的;自行提高企业留利水平或分成比例,多提企业留利或分成的;虚报亏损,骗取国家补贴的;不按国家规定,擅自改变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挖走国家收入的;以各种名义挤占、截留、转移按规定应交财政的企业“四技”(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报务、技术培训)收入、联营收入、罚没收入、劳务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三、关于偷漏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问题。依照《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和单位都要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按季或按月足额地交纳国家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隐瞒和转移属于征收范围内的资金和收入,偷漏国家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四、关于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和法规的问题。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正确执行价格规定,并将所得收入如数列作销售收入,依法交纳各种税款和利润。违反规定,钻价格“双轨制”的空子,越权擅自涨价、价外加价的,把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作计划外高价销售,或将计划外生产资料层层转手,高价倒卖以及超过最高限价销售的;抬价抢购重要生产资料、紧俏消费品和农副产品,层层加价、转手倒卖,牟取非法所得的;物资供销部门和外贸进出口公司违反作价办法或超过国家规定经营费率的;以“联营”、“集资”、“返利”等为名,搞变相涨价和价外加价的;钻粮食等多种价格的空子,套取国家补贴的;巧立名目增加收费项目,或未经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自行提高医疗、文教、交通运输、公用事业和宾馆、招待所等收费标准的,均属价格违法行为。
五、关于“小金库”的问题。非国家公款性质的集体互助金、稿费提成、党费、团费、工会会费等,不属于“小金库”范围。但挪用或转移国家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截留销售货款、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罚没收入、违价非法收入和其他各种收入等,以集体或个人名义公款私存私放,收支未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帐目和会计决算的,以及其他资金来源不合法和使用不当的,均属“小金库”,是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六、关于收授“回扣”、“佣金”、“馈赠”的问题。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国内经济活动中,收授“回扣”和在商品价款、劳务费、承包价款或资金借贷利息之外以各种名义索取、收受或给予对方钱物,均属违反财经法纪行为。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根据国际惯例,通过合同或协议,公开收授“回扣”、“佣金”和“馈赠”,并作为单位的收支列帐的,不属于违反财经法纪行为。国务院或有关部门如有新的规定,应以新的规定为准。
七、关于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问题。企业和单位只能在国家下达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指标内,购买非生产性商品以及事先报经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购买、制作所必须的专项控购商品。违反规定,突破国家下达的控购指标,购置非生产性商品的;未经批准,擅自购买、制作专项控购、禁购商品的;供货单位不遵守控购手续,给社会集团任意出售非生产性和专控商品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行为。
八、关于滥发奖金、补贴和实物的问题。企业和单位应在国家规定应提奖励基金范围内,发放职工奖金,并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资金来源和范围内,给职工发放补贴。违反规定,擅自提高职工奖励基金比例,多提职工奖励基金的;巧立名目,挪用生产性资金和职工福利基金给职工发放奖金、补贴和实物的;把应由奖励基金开支的奖金,列入成本(费用)或营业外支出及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发放给职工的奖金、补贴和实物,不按规定计入单位发放奖金总额,逃避交纳奖金税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行为。
九、关于用公款请客送礼、游山玩水、购建私房和超标准装修个人住房等挥霍浪费的问题。企业和单位在经济交往和外事活动中的业务招待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资金渠道列支。但企业和单位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从企业管理费中预提招待、应酬费;以“业务洽谈”或参观、评比、检查、验收、厂庆、店庆、开业典礼及其他活动为名,大吃大喝,馈赠礼品,游山玩水,挥霍国家资财的;任意购买国家专项控购商品,搞铺张浪费,以及用公款购建私房(包括以借款名义用公款购建私房的)和超标准装修个人住房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十、关于企业用生产性资金搞非生产性建设的问题。企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和企业非生产性设施提取的折旧基金,自筹兴建职工住宅等非生产性设施,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但企业和单位用生产性资金兴建非生产性设施,以及政府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用生产性资金和抽调下属企业自有资金,兴建机关自身的职工住宅等非生产性设施,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十一、关于承包企业的财务处理问题。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其获得的好处,应予保护,不受侵犯。违反规定和承包合同,擅自调低承包基数的;截留、隐匿销售货款和其他收入偷漏税款的;越权擅自提价、加价,乱挤乱摊成本费用;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私自买卖、借贷外汇,逃汇套汇和截留应上交国家的外汇收入的;为骗取超承包收入,搞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短期行为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十二、关于国内联营企业的财务处理问题。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用现有的固定资产、物资和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作价为联营投资,也可以用结余的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以及其他按规定可用于联营的资金作为投资,并按联营合同分配一定的利润。违反规定,搞虚假联营,先以本企业的产品平价卖给联营单位,再由联营单位卖高价,然后双方分取利润,或联营各方所得利润不列入利润总额,或直接转作投资,逃避纳税交利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十三、关于归还技措性和基建性贷款的问题。实行利改税的企业按照规定,可以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各种技措性和基建性贷款本息。违反规定,擅自以税还贷和用企业税前原有利润归还贷款,或项目尚未投产见效就用企业税前利润提前还贷,挖走国家收入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实行税前承包的企业和试行税利分流、税后承包的企业,应分别按财政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的试点方案》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不按规定还贷的,属于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十四、关于各种罚没收入的财务处理问题。各级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违法违章的单位进行罚款或没收财物(包括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案件的罚没款;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款;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营、医药卫生、劳动安全和其他部门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款;以及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的罚没款等),如数上交国库,这对保证经济工作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是必要的。但是,有些执法机关执法犯法,擅自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各种应上交的罚没收入和实物,属于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对于上述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处理:情节恶劣、性质严重、触犯刑律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制裁。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具体情况,作一些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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