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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商务卡结算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5:54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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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商务卡结算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商务卡结算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金〔2006〕15号


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天津市企业商务卡结算的财务管理工作,规范商务卡使用的财务行为,根据《天津市商务卡结算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06〕48号),制定《天津市企业实行商务卡结算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企业实行商务卡结算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务卡结算的财务管理工作,规范商务卡使用的财务行为,根据《天津市商务卡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在职职工办理的单位商务卡和个人商务卡的因公财务结算业务,个人商务卡中所发生的个人消费性支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商务卡,是由各类企业办理的具有转账结算功能,不允许取现、消费、透支的商务卡;个人商务卡,是由各类企业在职职工办理的具有透支消费、循环信用、存取现金、转账结算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商务卡。
第四条 各类企业办理和使用商务卡必须依法开立账户,并依法使用。
第五条 商务卡结算的范围包括,各类企业原采用现金支付的办公用品、书报杂志订阅费、印刷费、煤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劳务费、租赁费、广告费、宣传费、服务费、开发费、消防费、福利费、小型设施维修费及公务用车燃料费、保险费、运输费、保养修理费、各项税费的缴纳等费用支出。
第六条 单位商务卡的日常管理。单位商务卡由本企业出纳人员持有、保管和使用,并存放在指定保险柜中。单位商务卡密码由出纳一人掌握,严格保密。出纳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在按规定办理完交接手续后,财务部门必须及时变更密码或重新办理单位商务卡。单位商务卡如有遗失,应及时按发卡银行要求办理挂失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个人商务卡的日常管理。个人商务卡由在职职工个人申领、持有、保管和使用,实行“一人一卡”实名制管理。密码由职工自行确定,个人妥善保管。遗失后应及时到发卡银行办理挂失,如未及时挂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个人承担。
第八条 网上银行系统的日常管理。单位采用网上银行系统办理转账结算业务的,需根据代理银行的规定办理网上认证手续和IC卡,并妥善保管相关材料。网上银行的用户名和口令由本单位出纳人员或指定财务人员设定和掌握,严格保密。
第九条 单位商务卡账户的资金管理。单位商务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以转账支票或网上银行的方式存入。单位商务卡资金按备用金规定管理,由单位根据日常现金报销业务量自行核定备用金限额。
第十条 借款管理。实行商务卡结算后,各类企业原则上不再办理现金借款。若出现预计因公支出超过信用额度或结算天数超过透支免息期等特殊情况,应经企业有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由报销人办妥借款手续,出纳人员通过直联财务转账POS将所需借款资金划转到个人商务卡上。如在报销时,个人商务卡上预借款项未能全部使用,可通过直联财务转账POS将余款划回单位商务卡中,或由报销人直接归还现金。经借款人签字确认后的转账POS凭条,作为财务人员登记入账的依据,借款人报销时一并结算。
第十一条 各类企业直联财务转账POS的使用管理。各类企业直联财务转账POS只限于单位商务卡与个人商务卡的结算,不得用于个人商务卡之间资金划转。
第十二条 商务卡结算的报销原则。
(一)商务卡结算不改变企业原有报销审批程序和手续;
(二)职工使用个人商务卡所发生的各项因公支出,必须在透支免息期内及时到本单位财务部门报账。因个人报销不及时而造成的罚息,由职工个人承担,但企业报账不及时则由企业承担罚息。
第十三条 商务卡结算的报销程序。
(一)报销人填报商务卡报销审批单,凭发票、POS消费凭条等单据(必要时应增加购物小票或消费清单),按原财务报销程序审批;
(二)出纳人员凭核准的商务卡报销审批单及报销单据,通过直联财务转账POS将报销资金划转到个人商务卡上;
(三)报销人当场确认后,在直联财务转账POS凭条上签字;
(四)财务人员凭经签字确认的凭条、商务卡报销审批单及报销单据登记入账;
(五)如因个别商业服务网点无法使用银行卡结算系统,报销人先行以现金垫付后,可凭发票等单据到企业财务部门办理报销审批手续。具体报销程序同本条第二至四款。
第十四条 商务卡结算的撤销交易。企业财务部门在办理商务卡转账结算业务中,如出现已转账金额超过应转账金额时,可执行撤销交易。输入原转账交易代码及金额后,将原转账交易红字撤销。撤销交易只限于当日转账业务进行撤销,撤销后打印的转账POS凭条,必须由被撤销的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会计账务撤销的凭证。
第十五条 商务卡结算的账务处理。单位商务卡账户的收支业务,通过“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下设“商务卡”明细科目,并注明发卡银行。
(一)各类企业通过转账或网上银行方式将资金从“银行存款”科目划入“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时,根据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盖章退回的进账单第一联,借记“其他货币资金——商务卡”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财务部门从单位商务卡向个人商务卡转账后,根据已核准无误的报销凭证,借记企业相关费用支出等科目,贷记“其他货币资金——商务卡”科目;
(三)因特殊情况发生借款业务时,财务部门从单位商务卡向个人商务卡转账后,根据已核准无误的凭证,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其他货币资金——商务卡”科目。借款人报销时,财务部门根据相关凭证,借记企业相关费用支出等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
(四)单位商务卡账户资金不足,需要续存资金时,账务处理同本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 商务卡结算的对账管理。各类企业财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商务卡结算账目,逐笔记载商务卡转账支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财务部门应于每日业务终了通过财务转账POS打印出当日交易明细清单,与“其他货币资金——商务卡”收支明细账进行核对。已核对无误并经财务主管签字后的明细清单,作为补足备用金的依据。
第十七条 商务卡的使用和管理作为评定各类企业会计基础工作的必备要求。
第十八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对商务卡结算的日常管理及账务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九条 各类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财务部门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制定相关商务卡结算管理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商务卡结算财务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说明

为加强天津市企业商务卡结算的财务管理工作,规范商务卡使用的财务行为,根据《天津市商务卡结算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06〕48号),制定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在职职工办理的单位商务卡和个人商务卡的因公财务结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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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2]1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大连市中山区、酉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有大连市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符合条件办理退休后,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与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由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具体经办,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独列帐管理。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缴纳;个体劳动者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按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10日。

经市政府批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做适当调整。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个体劳动者,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r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放弃,今后不再补办。

今后新产生的个体劳动者,25周岁以前须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并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办理基本医疗侯险手续。25周岁以后要求参保的个体劳动者,必须认其25岁以前没有参保的合理原因,经批准后可参保,否则不予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每年首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应在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次月底前,持失业人员有关证件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办的,视为自动放弃,今后不再补办。

第十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重新到未参保单位就业,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再次失业,须在失业保险待遇终止后的次月底前,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重新办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逾期不再补办。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须按规定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缴费时间缴费的,须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佥。首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须说明理由,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继续参保;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再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医疗保险,并不再补办医疗保险缴费手续。

第十二条 个体劳动者符合国家规定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并且缴纳医疗保险费满25年的(参保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缴费不足25年的,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1]31号)同时废止。



2002年3月19日


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遵守商业道德,其价格行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调控措施;
(二)商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三)如实核定商品成本,购销商品的原始凭证应当准确、完整、并建立档案,定价凭证齐全、真实;
(四)按时提报政府规定的监测商品的有关价格资料;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与内部价格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超过规定的商品价格、差价率及浮动幅度;
(二)超过规定的利润率,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新工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除外;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四)在明码标示价格之外另索费用;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
(六)互相串通,垄断价格、联合哄抬价格;
(七)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让利价、最低价及其他价格信息欺骗消费者;
(八)捏造、散布虚假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
(九)利用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称、偷工减料、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
(十)修理、加工等行业虚报用料、工时多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其他非法牟利手段。
第六条 对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第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查询、调阅、复制有关材料;
(二)需要进行检测或技术鉴定的商品,可按规定提取一定数量的样品;
(三)需要进一步查清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的,可以暂时封存、扣留有关的物品或有关设施,封存、扣留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拒不向物价检查机构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资料的,视为无合法价格凭证、资料,物价检查机构有权依据相关事实和有关规定认定违法性质及违法所得。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
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拒缴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强行划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秉公执法。对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青岛市物价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区别不同行业或商品类别制定实施细则,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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