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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5:11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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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7〕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和《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考评。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各县、区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消防安全责任人的具体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和《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考评内容

第六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内容: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
(二)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情况;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情况;
(四)开展社会化消防工作情况;
(五)落实消防经费情况;
(六)制订和实施消防规划情况;
(七)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建设情况;
(八)开展消防队伍建设情况;
(九)组织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十)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情况。

第三章 考评形式和方法

第七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评,分为自评和考评两种,坚持自评和考评相结合。
第八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自评每年一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认真总结本地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对照考评内容进行自评,并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 考评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开展考评时,由市政府成立考评组,并提前一个月将考评时间、内容及要求通知考评对象。
第十一条 考评组应认真听取考评对象的消防安全工作陈述,查阅消防工作有关资料、记录和档案,现场检查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召集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参加座谈会,进行民主测评,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实行百分制。考评组应当根据检查的情况,对照考评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评分,并将考评结果通知考评对象。对考评组指出的问题,考评对象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级,90分以上为优秀,70~89分为达标,低于70分为不达标。
第十四条 考评对象有弄虚作假的,由考评组报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考评结果,按照《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实施奖惩。
第十六条 考评组成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考评内容的具体项目和评分、考评方式见附表1、附表2。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镇人民政府(乡、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职能部门的考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各县、区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量化标准

序号
考评内容
分值
评 分 标 准
考 评 方 式
自评分
考评分

1
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2分
每年组织召开全县(区)性消防工作会议不少于2次,每少1次扣1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2分
未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全省消防工作的通知》(粤府〔2006〕101号)、市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的通告》(惠府〔2006〕106号)制定各县(区)加强消防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的扣2分。

3分
未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扣3分。

6分
未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扣4分,未对消防安全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的扣2分。

3分
对消防宣传、消防经费保障、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等重大消防安全问题未能及时组织协调解决的酌情扣1-3分。

2
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2分
未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扣2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到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实地检查。



2分
未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的扣2分。

4分
对重大火灾隐患未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的扣3分, 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请示事项,未及时依法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或协调解决的扣1分。

2分
未完成市政府统一组织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扣2分。

3分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挂牌督办未按时完成整改的,1个扣1分。

3
经常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2分
未制定全年消防宣传教育计划的扣2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部门宣传资料(音像及文字资料等)。



6分
电视、报刊、电台等新闻媒体义务宣传消防工作每年不少于12次,少一次扣0.5分。

2分
未组织开展大型消防宣传活动的扣2分。

4
开展社会化消防工作
3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未建立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的,每个单位扣1分。
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社区实地检查。



4分
社区消防工作未纳入社区建设的扣2分,未达到数量标准的扣1分;社区消防建设六项内容不落实的,每个社区扣1分。

2分
未组织研究部署农村消防工作的扣2分。

5
消防经费
5分
消防经费未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的扣2分,未足额拨付的扣2分,未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的扣1分。
听取汇报,查阅本年度财政预算数额(预算通知、拨款凭证)及科目。



2分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未纳入财政预算的扣2分。

3分
未按照国家消防特勤建设经费和省政府装备补助经费标准,落实相应经费的扣3分。

6
消防规划
3分
县(区)无消防规划的扣3分。
听取汇报,检查规划图纸及相关文件资料。



2分
新城开发、旧城改造未同步制定、修订和实施消防规划的扣2分。

2分
已制定城镇总体规划的中心镇(重点镇)未制定消防规划的扣2分。

7
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建设
3分
城市建成区的市政消火栓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扣3分。
听取汇报,检查规划图纸及相关文件,实地抽查消火栓、消防站、消防车辆装备器材、消防通信建设情况。



2分
消防站、消防车辆、器材装备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每项扣1分,消防车辆达到退役年限未及时更新的,每辆扣1分。

3分
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扣3分。

2分
消防通信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扣2分。



8
建设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4分
按规定应建立地方专职消防队的镇(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未建立的,每个扣2分。
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抽查专职消防队建设情况。



2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义务消防队的,扣2分。

9
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3分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未及时组织发改、规划、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并负责维修和管理的,酌情扣1-3分。
听取汇报,检查相关文件资料。



2分
卫生、文化、旅游、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未实施管理的,酌情扣2分。



2分
教育部门未把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的内容,每学期消防安全教育少于2课时的扣2分。



2分
民政部门未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有关先进社区评比标准的扣2分。



2分
劳动保障部门未将消防知识纳入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内容的扣2分。



2分
新闻宣传媒体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收取费用的扣2分。



10
组织火灾扑救、火灾调查。
2分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未及时组织扑救的扣2分。
听取汇报,查阅火灾情况报告、火灾档案。



2分
发生较大火灾事故,未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及时参与组织调查火灾事故,查明火灾原因,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每起扣2分。



2分
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火灾未按规定如实上报的,每发现一起扣2分。




  说明:1.每一项扣完分数即止,不计负分。
  2.发生死亡10人、重伤50人以上重大火灾事故的,考评结果直接判定为不达标。

  市政府办公室公章      考核总分:     责任人签名:    考核组长签名:

附表2

各县、区政府消防安全责任人考评量化标准

序号
考评内容
分值
评 分 标 准
考 评 方 式
自评分
考评分

1
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6分
未组织研究制定年度消防工作目标和任务的扣6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5分
未与下一级政府消防安全责任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扣5分。

5分
未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的扣5分。

2
组织制定和实施消防规划,保障城镇公共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6分
未组织研究落实城市消防规划的,酌情扣2-6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实地抽查规划实施情况,抽查消火栓、消防站、消防通信建设情况。



6分
未组织研究落实市政消火栓建设的扣2分,城市建成区的市政消火栓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酌情扣1-4分。

6分
新城开发、旧城改造未组织研究制定、修订和实施消防规划的,酌情扣2-6分。

3分
消防站建设达不到标准的扣3分。

2分
消防通信建设达不到标准的扣2分。

3
定期组织召开防工作会议,及时解决重大问题。
6分
每年组织召开消防工作会议不少于2次,每少1次扣3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6分
对重大火灾隐患未及时组织协调解决的扣6分。

8分
对消防宣传、消防经费保障、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等重大消防安全问题未能及时组织协调解决的,酌情扣2-8分。



4
加强消防队伍建设,保障消防经费和消防装备逐年增加。
3分
未组织研究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扣3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实地检查。



4分
未协调解决消防经费保障问题的扣4分。

6分
未组织研究消防装备建设的扣3分,消防装备建设未达到国家标准的,酌情扣2-6分。

5
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3分
未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的扣3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3分
未组织研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活动的扣3分。

6分
每年带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不少于2次,少一次扣3分。

6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调查火灾原因
3分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未及时到场组织扑救的扣3分。
听取汇报,查阅火灾情况报告、火灾档案。




 说明:每一项扣完分数即止,不计负分。

 考核总分:                责任人签名:             考核组长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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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规定

煤炭工业部


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规定
煤炭工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煤炭部对《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条例》修订为《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提高煤矿职工的安全技术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是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工作。必须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和“强制培训、分级管理、统一标准、考核发证”的原则,对职工进行有计划的培训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第三条 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由各级行政领导负责并纳入安全办公会议的议事内容;主管安全工作的煤管局、煤炭厅(局、公司)和矿务局的厅、局长负责组织安全监察、劳资、干部、教育、工会等有关部门编制安全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各级安全监察部门是安全培训教育的主管部
门,对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和安全教育室进行业务领导,并对所属单位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煤炭生产建设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制度。煤矿职工只有具备本工种或岗位的安全技术知识水平,有牢固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才可以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

第二章 培训机构及任务
第五条 各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和重点煤炭企业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和培训任务,建立安全技术培训机构,加强组织管理,强化安全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是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的教育单位,其主要领导必须专职。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必须以安全培训教育为主,并根据培训规模和任务,有足够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师。师资队伍应专兼结合。
第七条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单位的任务和培训对象是:
一、一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负责培训正副局级干部,国有重点煤矿的矿(处)级干部、总工程师、安全监察局(处)长、地方国有煤矿局长、矿山救护大、中队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师资人员。
二、二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负责培训国有重点中、小型煤矿及省(区)地、市、县煤炭企业的矿(处)级干部,安全监察人员、区(科)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矿安全教育室专、兼职教学人员,并承担本地区地方及乡镇煤矿安全管理、技术干部和特殊工种的培训任务。
三、三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负责培训区(科)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组长、安全检查员、矿山救护队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并承担本地区地方及乡镇煤矿安全管理、技术干部和特殊工种的培训任务。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除负责上述培训对象外,还应接受煤炭工业部、省煤炭厅(局)指定专业的培训任务。
四、矿安全教育室的工作任务是:
(1)负责一般工种及新入矿工人的安全培训;
(2)负责办好安全教育展览馆,对事故案例、安全生产经验和典型事迹进行宣传教育;
(3)负责播放有关安全方面的录音、录相、幻灯;
(4)讲授安全技术知识,演示安全仪器、仪表的实际操作;
(5)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群众性的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各级安全培训中心的考核标准及资格认证由部统一进行。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单位负责对所培训的对象进行安全工作资格考核。
第九条 安全技术培训教育的经费,按照财政部〔82〕财企字37号文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职工教育经费内使用,保证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宣传教育的开支。
省(区)属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经费,由省(区)煤炭厅(局)、公司自行解决,必须保证安全技术培训任务的完成。
第十条 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建设要达到设计规定的要求,充分发挥安全培训基地作用,不准以任何理由改变其为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服务的目的,不准用其它名目挤占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校舍,平调其固定资产及各种设备。
各煤管局、省煤炭厅(局、公司)、矿务局要保证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完成培训任务在行政、教学、生活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章 教学工作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培训的教学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突出安全意识、安全法规、安全管理和安全技能的教育;注重实际应用能力的培养。
第十二条 正规安全技术培训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所规定的培训时间和内容要求实施教学;要针对培训对象,编制有明确办班目的教学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做到统一教学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考核标准。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培训的教学管理工作要规范化。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都要健全教学计划的编制,坚持教案编审、听课,定期教研活动等制度;开办各类安全技术培训班必须有审批手续、有教学计划、有教材、有教师和实验手段。
第十四条 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专职教师必须具备现场工作五年以上,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政治思想觉悟高,热爱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身体健康等条件,经考核合格才可担任;专职教师的现场实践和脱产进修每年应不少于一个月,经常参加安全监察部门组织的安全活动;各煤矿企
事业单位为教师的进修和实践创造条件,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培训的教学应采取课堂讲述、电化教学、实验教学、实际操作相结合的方法;坚持课堂教学与现场教学相结合,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要根据相同的专业和层次,按统一标准设置实验室,其设备可采用购置、自制和现场借用的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都应积极开展教学方法、现代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的科研活动。
第十七条 通过正规安全技术培训,各类人员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正副局、矿长、总工程师、安监局(处)长(包括生产处室的处长)了解国际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发展趋向,安全生产技术的基本理论和有关法规、条例的具体规定;制订、审查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和实施措施,正确组织指挥抢险救灾工作;具备检查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分析安全情况
和提出采取改善安全工作具体措施的能力。
二、正副区(科)队长、现场工程技术人员及安监人员应会依据《煤矿安全规程》指挥生产;会编制审查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掌握质量标准;会检查判断事故的预兆,会排除事故隐患;发生事故后会采取应急措施,组织工人处理事故和避灾脱险;熟悉职责范围内各种设备、仪器、仪
表的性能和安全操作技术。
三、特殊工种及班组长要熟悉本工种的《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及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熟悉本岗位的质量标准,操作、检测、安全技术;掌握职责范围内的设备、仪器、仪表的性能、原理、构造,会熟练地使用和操作,会排除故障。
四、一般工种和新工人要了解党和国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了解《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及防治瓦斯、煤尘、顶板、水、火等自然灾害的基本知识;熟悉职责范围内的灾害预防计划、措施,能自救和互救。

第四章 安全工作资格证书与考核办法
第十八条 从事煤矿井下生产建设的职工,都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并须考试和实践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未经培训的人员,不许指挥生产,不准上岗操作。
第十九条 《安全工作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两年期满后,要重新考核验证。
第二十条 《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经培训单位考核合格,由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后签发。
一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的学员,由煤炭工业部安全司签发;
二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的国有重点中、小型煤矿矿长由煤炭部安全司签发,其他学员由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安全监察局签发;
三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的学员由矿务局安全监察部门签发;
矿安全教育室培训的学员由矿安全监察处(站)签发。上级安全监察部门指定到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的学员由上级安全监察部门签发。
特殊工种人员应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取得岗位操作资格证书,经安全培训教育考核合格才能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
提倡采掘一线的班组长通过学习、培训、考试、考核取得相关工种和岗位的《安全工作资格证书》。以提高安全技术素质,增强现场整体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统一标准、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重伤及以上和二类及以上非伤亡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实践证明其安全知识和安全技术水平不能胜任工作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者,由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吊销其安全工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安全培训帐卡管理制度。培训单位对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的学员填写安全培训卡片。包括姓名、选送单位、培训时间、培训科目、考试成绩、鉴定评语、班主任签字、培训盖章,一式两份,培训部门和学员单位的安全监察部门各一份存档。上级安全监察部门要建立
安全技术培训台帐。

第五章 考评与奖罚
第二十四条 安全技术培训中心按照统一标准分为一、二、三级。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对安全培训单位定期组织考核、评估,对先进的安全培训单位和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脱产培训的职工,在培训期间除不享受井下津贴外,享受本人原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影响评先进和晋级;考试及格者发本区队(单位)、本工种的平均奖金,不及格或不参加考试者不发奖金。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计划由安全监察部门监督执行,对不按培训计划输送学员的单位由上一级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罚款,其罚款必须用于安全培训。
第二十七条 凡是分配未经安全技术培训,未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工作出现重大事故的要追究分配部门和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煤炭部87年颁发的《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条例》即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军队、司法、农业主管煤矿的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有计划的对地方、乡镇、劳改、军办煤矿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煤炭工业部。



1994年3月10日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经委 等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

1987年9月8日,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口市经委(计经委)、经贸厅(委、局)、外贸局(总公司),各地商检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现将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制订,并经交通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国家标准局同意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是关系到保障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请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按照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把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做好。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审批、签订合同、仓储运输、验收检验和对外索赔等各个环节都应当加强对进口商品(包括利用外资和各种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下同)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全国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辖本地区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进口药品的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船舶的检验和监督,由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五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包括订货单位,下同)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包括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等代理接运单位,下同)应当立即向到达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
第六条 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以下简称“安全”)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于实施前六个月公布。
对《目录》内商品的送审样品及生产条件,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进行检验和考核;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批准发给《安全标志》或者准予注册。未获得《安全标志》或者注册的商品,不准进口。
国外厂商首次向我国出口列入《目录》的商品时,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国家商检局及所属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标志》或者注册,接受审查,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目录》内商品到货后,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强制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责令退货,或者销毁;经检验两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标志》或者注销注册。准予或者吊销《安全标志》,准予或者注销注册,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条 《种类表》和《目录》以外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指定的单位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结果单向商检机构销案;检验发现问题的,应当保留现场,并及时申请商检机构复验。
第八条 对某些重要的进口商品,可以在不违反出口国有关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规定,到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但是应当以到货后的检验为准,并做好国内外检验和验收的衔接工作。
第九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制度。国外厂商或者代理人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商检标志。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准予加附相应的商检标志,进口时商检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实行监督抽验或者免验。
第十条 国家对从事进出口商品检测的实验室实施认可制度。
(一)国内外的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及其所属机构申请实验室认可证。被认可的实验室承担指定的检验工作,出具检验结果。商检机构对被认可的实验室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认可条件时,应予吊销认可证。
进口商品供国内销售的,其收货单位的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商检机构的认可。
(二)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认可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管理进口商品的质量信息工作。外贸经营单位、收用货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进口商品质量及国外理赔情况通知商检机构,由商检机构综合分析后,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对某些重要进口商品实行质量跟踪制度。
第十二条 所有进口商品都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实施监管。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海关在查验进口商品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于查验后在有关集装箱或者包装上加封,海关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备查。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在国内市场流通:
(一)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无《安全标志》或者注册标记的;
(二)《目录》以外的进口商品,无商检机构或有关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通知单的,或者无生产厂商合格标记和收用货单位的检验结果的。
在国内市场出售的进口商品,由各销售单位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四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审批单位、外贸经营单位、仓储运输单位、收用货单位、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广泛听取用户和消费者对进口商品质量的意见,并接受质量查询。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审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进口商品审批制度。对涉及“安全”的进口商品,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和标准的,方能批准进口。
第十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负责对外签约,并对所签的合同负责。接受委托代理进口时,技术条款部分经收用货单位确认的,由收用货单位负责。
签订进口合同前,外贸经营单位应当会同收用货单位了解国外厂商的资信和产品质量情况,共同研究进口商品合同、检验标准和质量保证条款,择优进口。
进口商品合同(包括进口旧设备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订明质量、包装、检验、索赔、质量保证和仲裁条款。必要时应订明卖方提供检验标准等有关技术资料和预留部分货款于索赔有效期满后支付等条款。凡是有技术标准可循的,应当按照国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订货。
凭样成交的,样品要经过检测,成交后由买卖双方或者由商检机构及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封。
外贸经营单位签订进口合同后,应当及时掌握进口到货的进程,并向收用货单位提供进口合同副本及有关的检验标准等资料。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合同规定期限内,把进口商品安全地运到交接、储存地点,严格执行交接制度,对外表残损、短少商品做好商务等记录,并分别堆放,妥善保管。报关地的外贸运输单位要及时向收用货单位和商检机构提供进口商品到货通知单,对残损货物应当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
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入库验收、保管和出库发放工作。
第十八条 理货单位应当按照运输单据批次清点进口商品的件数,做到数字准确,分清好、残货数量,并及时向商检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理货残短签证。
第十九条 收用货单位应当建立验收组织,落实检验措施,严格按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验收工作。经检验不合格的,一般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包括延长的索赔期限,下同)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对实施检验和申请复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并于报验后二十日内出证。
第二十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外贸运输单位负责进口商品的对外索赔工作。进口商品经检验在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等方面不符合对外贸易合同和国家有关“安全”等规定,或者在运输中发生货损、货差,属于国外关系人责任的,外贸经营单位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内按照下列规定对外提出索赔:
(一)因设计、制造、包装原因,造成进口商品品质、规格、性能不合格,原装残损或者重量、数量短少的,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由外贸经营单位向发货人(卖方)提出索赔。
(二)进口商品残损短少,属于国外船方责任的,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及船方签认的理货单证,由外贸运输单位向船方提出索赔;
属于国外铁路责任的,凭商务记录等有关单据,由外贸经营单位、外贸运输单位或者收用货单位向到货站铁路局提出,通过进口国境铁路局对外提出索赔;国际铁路联运进口货物,也可以通过铁路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属于国外航空、邮运部门责任的,凭航运事故签证或者邮局残短签证及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由民航局或者邮局对外提出索赔。
(三)进口商品残损短少,属于国外保险公司承保的,由外贸经营单位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对外提出索赔。属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分保或者代理理赔的,收用货单位可以根据保险条款向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同时将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进口审批、外贸经营、收用货和仓储运输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口商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督促和帮助所属单位建立质量管理责任制度和落实各项措施,定期检查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由于国内关系人的责任,进口商品发生质量问题,按照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外贸经营单位责任,造成合同失误,验收困难,或者在索赔有效期满前收到商检证书,但未及时对外提出索赔而丧失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者,由外贸经营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二)属于交通运输单位责任,在运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将进口商品运到目的地,或者由于运输造成的残损、短少,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运输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延误罚金或者实际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属于仓储单位保管不善,造成残损、短少,由仓储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外贸运输单位未及时将到货通知寄送给收用货单位,或者发现残损货物未在口岸报验,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外贸运输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三)属于收用货单位责任,造成合同条款和对外索赔谈判失误,以及由于未及时验收、未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未及时向外贸经营单位提交商检证书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的,或者自行搬运、保管和使用不善造成残损、短少,由收用货单位自行负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四)属于进口审批、外贸经营、收用货和仓储运输等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的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五)属于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工作失职,延误出证和证书差错,发生质量问题和丧失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在对外索赔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有关各方对质量责任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一贯重视进口商品质量,认真做好各环节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进口和销售没有《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注册的《目录》内商品的;
(二)擅自销售没有合格标记、检验结果单或者检验合格通知单的《目录》外商品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逃避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擅自安装投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因工作失误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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