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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批转州发改委关于西双版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1:30:06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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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批转州发改委关于西双版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批转州发改委关于西双版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发〔2008〕3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州发改委拟定的《西双版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十月八日

西双版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



根据《云南省“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兴边富民工程”是省委、省政府以解决边境地区和广大边民的特殊困难和问题为切入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加大扶持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改善边民生产生活条件,全面提高边境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水平的有效措施。

第二条 目标任务。总体目标:重点解决边境地区发展和边民生产生活面临的特殊困难和问题,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促进经济加快发展、社会事业明显进步、人民生活水平较大提高,使全州的经济社会发展总体上达到全省中等以上水平。具体目标:一是全州交通、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落后状况明显改善,边境一线的茅草房、危旧房基本消除;二是贫困边民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快建立;三是社会事业得到较快发展,教育、卫生、文化等基本公共服务条件明显改善;四是县域经济发展能力明显增强,地方财政收入和居民收入水平较大幅度提高;五是边境贸易得到较快发展,重点边民互市点和口岸设施建设得到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领域继续扩大;六是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取得重要进展;七是社会治安状况良好,睦邻友好关系进一步巩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全面发展。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三条 “兴边富民工程”必须以项目为支撑。各县(市)、园区必须结合实际,在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的具体指导下做好项目3年发展规划,建立项目库。规划由州报省“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实施,以后各年度的项目要在项目库中提取。未进入项目库的不能列入年度项目计划。

第四条 项目内容:基础设施建设、温饱安居、产业培育、素质提高、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生态保护与建设等六大工程,30件惠民实事。

第五条 要按照“统一领导,省级扶持,州负总责,县抓落实”的方针,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明确分工,落实责任,认真组织好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州级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把规划的相关内容特别是主要任务和重点工程,纳入本部门的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并单列,优先安排。

第七条 “兴边富民工程”项目的实施要在相关业务部门或技术人员指导下科学合理实施。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兴边富民工程”资金主要是中央、省级财政安排涉及“兴边富民工程”相关项目的资金,州、县(市)、园区有条件的情况下投入的资金。州、县(市)、园区筹措的配套资金与国家、省安排资金统筹管理。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兴边富民工程”项目资金制度,加强项目跟踪审计和督促检查,严格财经纪律,规范运作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鼓励整合各类资金,突出重点,集中力量,务求实效,有序推进。

第四章 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年度内州级全面检查不少于两次。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以指导工作为主。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结合自身的业务,针对本系统项目,视工作进展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验收实行申报制,即项目完工后,要向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对口成员单位提交书面申请验收报告,由部门组织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参与验收。

第五章 项目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党委、政府要把实施“兴边富民工程”纳入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兴边富民工程”是个系统工程,需各部门的协调配合。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分工合作,确保工程项目当年规划设计,当年建设施工。

第六章 奖惩办法

第十六条 将对“兴边富民工程”工作制定考核奖惩实施细则,进行专项考核。对工作完成情况依据考核成绩实施奖励或惩处。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七条 成立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对“兴边富民工程”实施统一领导和协调。主要负责:拟定“兴边富民工程”实施的目标、步骤、内容和范围,“兴边富民工程”总体规划,报州政府及省“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管理办法、考核奖惩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协调解决“兴边富民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发改委。主要负责:贯彻领导小组决策、决定,做好综合、协调、服务工作;组织“兴边富民工程”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对州级部门和县(市)政府工作进行考核;负责“兴边富民工程”有关情况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及上传下达。

第十九条 州财政、监察、审计和州委州政府督查室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配合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项目的监督、检查、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的决定和要求,履行本系统相关职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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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号


淮政〔2004〕93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有企业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托管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委托人通过托管协议的形式,在不改变或暂不改变企业原产权归属的条件下,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处置的行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企业法人或产权所有人;受托人是指具备企业资产托管能力的专业托管法人。
第四条 下列企业国有资产,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纳入托管范围:
(一)停产、半停产国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二)被依法注销、关闭国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三)依法破产国有企业未列入破产财产的资产以及经人民法院同意移交的破产企业债权;
(四)国有企业改制时经批准“帐销案存”的应收帐款;
(五)国有企业改制或转让时受让方未付清的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被托管资产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并按法定程序另行处理。
第五条 市企业托管中心(以下简称托管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业性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性规定;
(二)办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托管资产;
(三)加强对托管资产的管理和保护;
(四)严格按《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置托管资产;
(五)制订托管债权的追收办法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组织实施;
(六)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托管情况;
(七)办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托管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委托人的权利:行使委托权;法定受益权;请求赔偿权;行使托管事务的监控权;解除托管协议的请求权。
第七条 委托人的义务:不得妨碍受托人按《托管协议》的约定正常履行职权;承担托管费用。
第八条 受托人权利:
(一)独立管理处置权,主要是指受托人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对托管企业国有资产行使相对独立的管理处置权;
(二)托管费用优先支付权,主要指受托人对于托管期间在管理、处置资产等行为中发生的正当费用(主要指留守人员工资、评估、诉讼、产权交易等费用),可以优先从托管资产变现中支付。
第九条 受托人的义务:管理、经营、处置托管企业资产;保证托管资产安全,对因管理过错而造成的资产损失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章 托管程序

第十条 托管企业全部资产的,委托人应向托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企业出资人(或企业原主管部门)批准的托管文件;
(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
(三)委托人正在履行的合同、协议和诉讼、仲裁案件情况书面说明;
(四)委托人抵押、担保以及帐外资产、债权、债务等书面说明;
(五)委托人被关停前半年内发生的财产转让及债权形成、债务偿还等行为的说明。
第十一条 经托管中心审核同意后,托管中心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协议》。委托人以移交日为基准日移交托管企业下列财产和资料;
(一)所有证照、印章、财务账册、管理文件、业务档案、技术资料;
(二)留守人员清单、资金清单、财产清单、应收债权及对外债务清单;
(三)对外担保履行期内的合同、正在诉讼或执行的案件等相关手续和文件;
(四)资金清单、财产清单中所有现金和实物资产。
第十二条 托管企业部分资产及其它国有资产。委托人向托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托管中心审核同意后,签订《托管协议》并提供被托管资产归属权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托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托管标的名称、类别;
(三)托管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托管期限和托管终止的条件;
(五)托管费用支付方式;
(六)相关法律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托管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托管资产处置由受托人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托管企业全部资产的,受托人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管理托管企业所有依据法律程序办理的有效证照、印章;
(二)管理托管企业资产和留守人员;
(三)监督托管企业财务工作,对各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以移交日为基准日,编制资产负债表;
(四)审查托管企业尚在履行期间的合同,提出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建议;
(五)清理、处理托管企业诉讼、仲裁案件;
(六)核实托管企业债权并组织追收;
(七)对托管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
(八)征求委托人意见,制订处置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九)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现原企业有违规处置资产、帐实不符、隐瞒资产、虚报负债、私分财产等情况,受托人应向委托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的部分资产及其它国有资产,受托人对托管资产先评估后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委托资产处置收益扣除托管费用后交付委托人,由委托人制定委托资产处置收益使用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施行,剩余部分上缴企业改革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解除托管关系:
(一)依照司法程序确认托管关系解除的;
(二)委托人申请并经原批准机构同意解除的;
(三)不可抗拒的力量致使托管资产消失的;
(四)托管企业办理完注销手续自然解除的。

第五章 托管的监管责任

第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订企业国有资产托管监督管理制度;
(二)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托管事项;
(三)对委托人、受托人提交的请示做出批复;
(四)监督检查托管机构的托管行为;
(五)审查和批准受托人制定的资产处置方案;
(六)督促、指导受托人对托管企业诉讼、仲裁案件的处理;
(七)对托管过程中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纠正;
(八)调解委托人、受托人之间的纠纷,在一定权限内做出裁决。
第二十条 因受托人过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及其它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托管,由市财政部门批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已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进入单位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前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等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必须用中文书写。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的内容必须一致。发生劳动争议时,以中文内容为准。


  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后,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签字盖章,并按规定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法定代表人变动的影响。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其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双方协商同意,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二)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和劳动组织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修改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况)的。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国家规定的裁员条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但劳动者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学习)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按培训后每工作一年减20%向单位赔偿培训(学习)费,培训(学习)后在本单位工作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不再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用人单位应在合同解除或合同期满及终止条件出现之日起七日内,向职工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四章 医疗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医疗期限,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期限,一般规定在三至二十四个月之间,最低医疗期限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实际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间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本章所称经济补偿,是指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劳动者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属于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一)患绝症的,不低于十二个月的工资;
  (二)患重病的,不低于九个月的工资;
  (三)患其他疾病的,不低于六个月的工资。


  第三十三条 发放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规定的月工资标准,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三)项、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大连市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订立劳动合同、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不按规定续订、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85]151号)、《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大政发[1986]1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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