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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35:06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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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量控制是指在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对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水污染物排放削减量,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水利、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管辖范围,依法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我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项目暂定为:COD(化学耗氧量)、挥发酚、石油类、总氰、重金属、放射性物质、氨氮七类。
  各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水域流量、环境污染状况和排污情况,适当增加或减少总量控制的项目,并将其总量控制项目,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在其管理范围内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本地区水体功能、水质目标要求和污染物排放现状进行总量分配、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七条 实施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其控制量,应不低于各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如实填写《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经其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更时,应提前十五天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试产或投产前三个月内,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填报《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纳入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并按《排放许可证》核准的排放量排放水污染物。
  市环境保护局应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一条 《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持《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报、登记、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换证者,即视为无证排放。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对其污水排放管(沟)和排放口,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治,设置标志,并安装计量装置。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还应对其逐一编号。
  新建设的排污单位设立一个排污口,情况特殊需要多设立的,应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 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对控制的项目进行监测,每月不少于两次。
  无监测力量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单位或市环境保护局认可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其监测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监测单位与排污单位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技术仲裁。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于每月上旬内,将上月《水污染物排放月报表》报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六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在同一地区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调剂时,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实施。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跨地区调剂时,由两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阻扰、妨碍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抽测、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是其法定代表人纵容、授意下或直接责任人员所致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一个月基本工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加倍收缴排污费、罚款或吊销《排污许可证》(含《临时排放许可证》,下同)的处理: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对排污单位,除依法追缴排污费外,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排放许可证》非法排放污染物的,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加倍收缴排污费,并责令其自查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排放许可证》。
  (三)超过《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按每月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加收一至二倍排污费,连续三个月未按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排放的,可吊销《排放许可证》。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四)超过《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最高排放浓度的,每超一倍(不足一倍按一倍计算)每月加收一倍排污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过《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项目的,每超一项每月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属汞、镉、铅、砷、六价铬、黄磷、总氰、多氯联苯及其它剧毒物的,每超一项每月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实施《排放许可证》制度或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并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和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未列总量控制的水污染物排放项目及第七条未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仍实行浓度标准控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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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外籍职员向其国内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外籍职员向其国内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支付给外籍职员向其国内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属于该职员为取得社会福利的投入,是其工资薪金总额的组成部分。依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所得按定额扣除费用征收所得税的规定,对企业支付给外籍职员上述保险金,原则上应计入该职员的应纳
税所得额,不得再作扣除。为了便于执行,特作如下明确:
一、企业支付给外籍职员的属于按其本国法律应由其本人直接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不论是含在工资薪金之内支付,还是在工资薪金之外另行支付,都应同样计入该职员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支付给外籍职员的属于按其本国法律应由雇主代为扣缴的社会保险金,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不计入该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但该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也不得作为费用列支。
(二)计入该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允许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作为费用列支。
三、企业职员出于其本人的意愿,而自行投入的其它各种形式的保险(包括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等),都不得在税法规定的定额扣除费用之外再作扣除。



1988年6月21日

国家预算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家预算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预算管理,强化国家预算的分配、调控和监督职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各部门、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等,下同),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国家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条 国家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五条 国家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第六条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第七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八条 单位预算是指实行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中与预算有关的部分。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预算方面的不适当的决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具体组织和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编报本级政府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部门预算具体执行办法;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本单位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严格执行本单位的经费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六条 预算的内容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企业上缴利润收入;
(三)基金收入;
(四)专款收入;
(五)事业收入;
(六)其他收入。
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支出;
(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四)国防支出;
(五)各项补贴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国家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国家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地方预算支出、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支出。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收支范围的划分,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在保证中央宏观调控和监督的前提下,赋予地方相应的财政自主权。
第十八条 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加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中分配给地方的预算收入,大于地方预算支出的,上解中央;小于地方预算支出的,由中央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具体划分、地方上解中央或者中央对地方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在分税制财政体制实施前,可以继续实行不同形式的财政包干办法。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与下一级总预算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具体划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项基金或者列收列支项目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或者变相调用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下级人民政府不得挤占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安排,以及财政的管理权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该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之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预算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预算管理职权和收支范围的规定,参考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编制。
预算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第二十六条 国家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分为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两部分。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例和结构。
经常性预算不列赤字。
中央建设性预算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的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地方建设性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
国家预算的具体编制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虚列,不得将上年的一次性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留有后备的原则。在保证经常性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安排建设性支出。
第二十九条 凡影响预算收支变化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当在编制预算草案前确定,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安排。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四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难以预料的特殊开支。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设置一定数额的预算周转金。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款项,应当视同下年的预算收入,用于上年结转支出和补充预算周转金,尚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于每年11月1日前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财政部部署。
第三十四条 中央各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具体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财政部审核。
财政部审核汇总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指示和上级财政部门的部署,具体布置本级各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汇总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将中央预算草案和地方预算草案汇编成国家预算草案,由国务院审定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级总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向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预算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前,暂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编制的预算草案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确保中央和地方预算收入任务按期完成,不得超越权限减免应当征收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应当上缴国库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资金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拖欠。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出预算执行,并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及时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预算必须设立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预算,应当设立国库。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同级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退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减少预算收入、增加预算支出的决定;对超越权限作出的减收增支决定,上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减少预算收入、增加预算支出的决定;对超越权限作出的减收增支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第四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税收的,必须按照规定商得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的同意;未经财政、税务部门同意的规章和行政措施,财政、税务部门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保证财政、税务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或者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四十八条 各级预备费的动用由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除因紧急情况必须支出的外,上半年不得动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用于增加支出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期限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第六章 预算调整
第五十五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政府预算在执行中因追加支出或者追减收入而发生的部分变更。
第五十六条 在预算年度内,遇有重大事件发生、方针政策调整或者经济情况变化,对预算执行产生较大影响时,可以进行预算调整。但是,追加支出,必须有相应的收入来源弥补;追减收入,必须有相应的压缩支出措施。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下拨各项专款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接受拨款的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执行,不得随意流用。
预算科目间的流用,须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其财务关系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在执行中当年实际收入超过预算的部分,应当留作下年使用;确需安排某些急需支出的,视同预算调整处理。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决 算
第六十三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财政部进行部署。
第六十四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划清预算年度和预算级次,分清资金界限,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五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严格审核,并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应当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有权作出调整。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编制本级总决算草案,经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由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财政部编制国家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属于预算违法行为:
(一)擅自改变预算的;
(二)越权作出减收增支决定的;
(三)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退库的;
(四)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五)在预算调整中由于追加支出没有可靠的收入来源或者追减收入没有相应压缩支出,而造成财政赤字的;
(六)编报虚假决算草案的;
(七)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或者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第七十一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依法清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除依法清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本级人民政府并可以追究该财政部门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除追回被侵占的国家资金外,应当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或者核减拨款、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由于上级部门的责任而造成预算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该上级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国防费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专项经费管理部门编制,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分别纳入国家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8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预算决算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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