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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02:15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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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8〕17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提高住房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湘建房改[2007]80号《关于对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基数的批复》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各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其人、财、物、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含中央、省驻永单位)、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及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离休、退休职工和“三资”企业的外方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超过3倍按3倍计算。
  单位为全体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是本单位职工个人缴存的月工资基数之和。
  第六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一致,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最高不超过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
  第七条 职工和单位月住房公积金最高和最低缴存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每年审定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全额拨款机关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财政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财务机构代扣代缴,其中纳入财政工资统发的单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补贴。属财政预算安排的,由财政部门按月划拨到市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属单位缴存列支的,由单位按月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后,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登记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接受职工查询,保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三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另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到单位查询并根据当地人事、劳动、统计部门核定的工资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协管员制度。住房公积金协管员坚持单位推荐、本人自愿,并征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的原则确定,原则上每个单位产生1名,一般由单位财务人员兼任(未设财务机构的由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兼任),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原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符合协管员基本条件的,可作为协管员。住房公积金协管员主要负责宣传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和有关业务知识,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帐户设立、日常变更业务,每年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对帐目,对本单位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进行初审,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等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工作重点是检查单位是否建立和足额、按时、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办法为单位自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检,并将年度验审情况向社会公布。缴存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将上年度职工总数、工资总额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缴存总额等情况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年检核对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以前欠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责任主体,由责任主体及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理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每年6月30日结息,并自结息之日起自动转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限住房公积金未在全国全省联网以前);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住房消费。
  第十九条 职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递交申请书和相关合法有效证明,并填写提取审批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职工在受托银行取款时,应出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件、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和身份证。
  第二十条 职工离休、退休、出境定居或者调离本市行政区域时,可以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由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既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一条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动离职和被辞退、开除的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自动离职和被辞退、开除之月起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存储的住房公积金可以提取并予以销户;停薪留职的职工,其在工资中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随之中断,帐户封存不变,住房公积金余额仍保留在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户名内,由单位为其办理封存手续;恢复其中断的工资关系时继续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封存帐户予以启封。
  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凭购房合同、协议或建房手续等证明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三条 凡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且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没有停缴记录;
  (二)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户口或常住地、主要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必须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或者其他质押物担保;
  (四)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法规、政策规定制定具体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封存和贷款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积极还贷。逾期不还款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采取措施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完善贷款管理办法,建立逾期贷款预警机制,做好贷款档案管理,化解贷款风险。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额度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的国债。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按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上交财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顺序进行分配,其中贷款风险准备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不低于年度贷款金额的1%或者按不低于当年增值收益的60%提取。
  第三十条 缴存单位和受托银行主要职责:
  (一)缴存单位的主要职责:核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和工资基数;提供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变更清册,填写汇缴书,及时汇缴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建立健全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明细台账。
  (二)受托银行的主要职责: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负责住房公积金存款业务,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办理职工提取、转移、封存住房公积金,接受查询;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割住房公积金缴存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等有关信息,定期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一)落实财政财务法规政策情况;
  (二)年度预算执行和决算编制情况;
  (三)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情况;
  (四)贷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和购买国债情况;
  (六)增值收益的分配及其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明确监督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局对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及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永州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永州监管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办理,承办银行不得超过两家。
  第三十六条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行市财政年度预算。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其管理费用由市财政按预算拨付。
  第三十七条 对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违者由有权监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不按委托协议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按违约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永政办发[1997]77号《永州市市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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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关于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已反复征求了各种意见,并在团内几次重要会议上进行了讨论修改。这个基本设想,较好地体现了党的十三大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精神,符合团的工作实际,是指导和推进团的体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对在改革关键时期加强团的建设,发挥团的作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现将党中央书记处原则同意的《关于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印发给你们,望按照地方党委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参照执行。

  关于工会、共青团、妇联办经济实体问题,党中央还要作专门的指示,请各地团组织严格按中央有关精神办理。





关于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



  党的十三大对政治体制改革作出了重大部署,并对包括共青团在内的群众团体的改革提出了原则要求。几年来,各级团组织在自身改革和建设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有了一定的实践基础。团中央认为,现在把共青团体制改革提上全团日程的时机已经成熟。

  共青团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把共青团建设成为社会职能和法律地位明确,民主生活健全,基层充满活力,能够代表青年利益,真正赢得青年信任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通过改革,使共青团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建设中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

  一、明确共青团的社会职能

  共青团的主要社会职能包括三个方面:

  (一)团结、教育、引导青年为实现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而奋斗,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践中锻炼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发挥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

  (二)参与社会协商对话、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承担政府委托的有关青年工作事务,指导和帮助青联、学联等青少年组织开展工作,发挥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三)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前提下,代表和维护青年的具体利益,全心全意为青年服务,发挥青年利益的社会代表作用。

  二、代表和维护青年的具体利益

  (一)带领青年艰苦奋斗,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改善自己的物质文化生活。

  (二)根据青年的需求和特点开展教育、科技、文体、娱乐等活动,帮助青年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身体素质,促进青年全面发展。

  (三)及时了解和反映青年的愿望,使国家立法和行政部门在制定有关教育、劳动、文化、人民生活等方面的法律和政策时,充分考虑到青年的具体利益。有关青年具体利益的各项法规的执行,共青团应进行民主监督。

  (四)在青年的具体利益、合理要求与政府、行政方面发生矛盾的时候,应该作为青年的代表与政府、行政部门协商,推动问题的解决。

  (五)支持青年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受教育权、劳动权、婚姻自主权和其它权益,为青年当事人提供或寻求法律帮助。

  (六)运用舆论、法律等手段,同危害青年的不良现象和违法行为作斗争,保护青年的健康成长。

  (七)努力为团员的进步和成长创造良好条件,帮助团员解决实际困难。

  三、参与社会协商对话

  建立协商对话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步骤。积极参与社会协商对话,应当成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共青团的一项经常性工作。

  (一)在政府和各级政府部门制定涉及青年利益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性法规时,团组织应积极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使政府和行政部门能及时了解和照顾青年的具体利益。

  (二)通过适当形式,请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就某些青年所关心的问题同青年直接对话,在政府、行政部门和青年之间架起相互信任的桥梁。通过协商对话,缓解矛盾,维护社会安定。

  (三)在团的领导机关建立接待日、恳谈会等制度,直接听取基层青年的呼声,鼓励青年讲真话,提建议,发表意见。

  (四)组织各界青年之间的对话活动,使青年工人、青年农民、青年学生、青年知识分子、青年军人、青年个体劳动者之间增进了解和团结。

  (五)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信访等形式,反映青年的意愿、要求,支持青年参与社会民主监督,同官僚主义和各种不正之风作斗争。

  四、改革团的组织制度

  团的组织制度改革要根据团的性质、特点进行,注重内部民主机制的形成,增强组织的战斗力。

  (一)从实际出发,灵活设置基层团组织。团组织的隶属关系可以在以块为主的前提下建立行业联系,允许多种形式并存;在一些未建党组织的基层单位和局部区域内,团组织可以直接接受上级团组织的领导。

  (二)企事业单位团的系统领导应根据属地原则和团的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形成新的组织结构。要通过民主协商和民主选举,产生相应的领导核心,采取新的管理方式和活动方式,增强基层的自我管理能力。

  在企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要保证共青团在组织上的独立性。

  (三)逐步实行团员证制度,使团员与团的组织保持有形的联系,形成科学的团员管理机制。

  (四)建立党员团干部参加基层团组织生活制度,使他们自觉履行团员义务,行使团员权利,并接受团员群众的直接监督。

  (五)建议进行28周岁以下的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的试点,以利于在人员结构上增强团组织的先进性,并通过这些党员的作用,加强党对团的政治领导。

  五、改革团的干部人事制度

  团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要克服行政化倾向,实行选举制、任期制和聘任制,创造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环境,使团的工作岗位真正成为有志青年施展才干的舞台。

  (一)基层团组织领导人必须由团员直接选举或由团员代表选举产生,不得由任何一级组织或个人指定。县以上各级地方团委候选人的推荐要公开化,候选人的提名可以不受职业身份的限制,通过自荐、他荐、党团组织推荐提出人选,经过考察、竞争、筛选、确定候选人。

  从中央到地方团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委员会的委员、常委会委员、副书记、书记,都要逐步采取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的办法产生。在团内差额选举中,要尊重被选举人的主动地位和竞争意识,逐步把人才竞争机制引入团干部选拔工作。要在县以上团内民主选举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逐步取消团组织领导人的任命制。

  团的专职干部调离团的岗位后,其在同级或上级团委所任委员职务即自行卸免,并相应建立团委委员的递补、增补制度。

  (二)各级团组织的办事机构和专职干部要精干。基层团组织领导人可按专兼职结合的原则配备。大型企业在编制允许的情况下,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中小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团干部的配备拟有计划地逐步向以兼职为主体的结构过渡。兼职的团组织领导人经民主选举产生以后,与专职团干部一样享受相应的岗位待遇。他们作为一级团组织的合法代表,应按党章规定参加或列席同级党委会,在企业应依法参加管理委员会。

  (三)实行团委领导职务任期制。各级团委都应按照团章规定按期换届,并注意保持领导成员的相对稳定和及时流动。团委领导成员连任同一职务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四)在两届团代会之间,党委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调动团组织负责人,应事先征求同级团委的意见并经上级团组织同意。党委推荐同级团委主要干部的候选人,也应听取同级团委意见,与上级团委协商一致后再提交团代会酝酿、选举。各级团组织要建立团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团干部的考核和培训,主动协助党委做好团干部管理工作。

  (五)所有经选举产生的专职团组织领导人不再连任时,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向适合其发展的岗位流动,逐步建立起与团干部选拔、输送相配套的人才流动制度。要采取适当方式加强与转业团干部的联系,争取他们对团的工作的支持和帮助。

  六、建立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机制

  要加强团的工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建立团内民主监督机制,把共青团建设成为学习和实践社会主义民主的学校。

  (一)基层团组织的工作决议、工作计划应由全体团员或团员代表讨论通过,重要问题应付诸表决,以保证工作决策的正确,培养团员按民主程序办事的习惯。

  (二)团的各级代表大会要建立提案制度。

  (三)省以上团的委员会要适当增加每年活动的次数,团的重大事务由全委会表决决定。

  (四)省以上团的委员会可以按战线或工作性质分成若干委员小组,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可在此基础上向全委会提出议案。

  (五)实行团中央书记处向团中央委员会定期报告工作的制度。团的各级委员会要逐步建立述职报告、民主测评和信任投票制度。

  (六)鼓励团员青年对团干部和团的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批评,有关团组织和团干部如拒绝批评,打击报复,上级团组织要严肃处理。

  七、转变活动方式,放开搞活基层

  要焕发基层团组织活力,使基层团组织在贯彻团的决议,实现团的任务的前提下、逐步做到“干部自选、工作自主、活动自决”。

  (一)基层团组织负责人应由团员选举决定。凡经团员或团员代表合法选举产生的基层团组织负责人,上级党、团组织不得否定;对于不称职的基层团组织负责人,应由团员或团员代表行使罢免权。

  (二)基层团组织贯彻上级要求和开展独立工作,都应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出发,照顾青年特点,注重针对性、多样性和可行性,讲求实效。

  (三)团的活动要建立在团员自觉参与的基础上,切实做到基层团组织的事由团员当家作主,依照章程自己去办,充分发挥团员在团的活动中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使他们在活动中受教育、长才干。

  (四)除了团章规定的纪律之外,基层团组织可因时因地地对自己成员的行为规范提出要求,团员有互相督促、自觉遵守的义务。

  (五)团的活动方式要群众化、社会化。要善于联合其他青年组织,借助社会力量一起开展活动。通过多种多样的俱乐部、兴趣小组和社团,吸引青年参加活动。

  (六)团的领导机关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基层。在减少指令、放开搞活基层的同时,应切实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和考核,健全团的系统领导。

  八、扩大团的活动经费来源

  共青团的经费应多渠道筹集,在保持现有国家行政拨款的同时,逐步扩大自筹经费的比重。

  (一)通过经营自助自筹经费。共青团除已办的报刊、出版、旅游、青少年宫等企事业外,可依法兴办经营性企事业,承包建设工程。也可以开展科技咨询、信息服务、修旧利废、提供劳务、承接外委工程、勤工助学等有偿活动方式筹措经费。

  (二)共青团所办企事业的人员应与机关工作人员分开,所得盈利主要用于发展青少年事业,建议政府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团组织可以按照规定为发展青少年事业适当进行一些社会集资,包括向海内外关心青少年成长的组织和个人募捐,建立青少年事业发展基金。

  (四)加强团费的收缴和管理。允许和鼓励团员、在职和转业团干部为团的活动自愿捐款。

  (五)建议有关部门将各级团组织的活动经费单独列项,由团组织自主支配。

  共青团体制改革,除上述八个方面之外,还需要外部条件的保证。这主要包括理顺共青团与社会各方面的关系,确定共青团组织的法律地位。

  (一)共青团是党领导的群众团体。它在政治上要接受党的领导,但在组织上必须保持自己的独立系统。共青团接受党的政治领导主要是拥护党的纲领和路线,在政治原则和政治方向上与党保持一致,通过团组织中共产党员的作用和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独立工作,创造性地贯彻落实党的方针和政策。

  (二)共青团应积极协助政府落实各项方针、政策、决议及规定,积极支持行政领导搞好两个文明建设,取得政府和行政方面的支持,为团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同时,共青团应就青少年事务开展专题调研,对政府工作发表意见、提出建议、实行民主监督。

  (三)共青团在人大、政协的代表、委员,应就有关青年和青年工作的重大问题反映情况,提出议案、提案。在人大进行有关青少年问题立法时,团组织应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包括接受委托起草有关法律草案。

  (四)建议人大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共青团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以及参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职责、渠道和方式,使共青团依法开展活动,整个社会的青年工作也应纳入社会主义法制的渠道。

  各地团组织可根据本设想的原则精神,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待报经同级党委批准后逐步组织实施。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团的改革,可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武警总部政治部根据军队的实际情况决定。

 


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1998年4月14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八号)


  《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城市人口总规模,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机械增长与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千山风景名胜区、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区(以下简称“控制区”)。控制区内人口机械增长按调(迁)入人数控制,凡从外市或本市所属县(市)调(迁)入控制区内的人口(含就地“农转非”),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的统一领导。市计划委员会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负责制定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年度计划和有关政策,实施总量控制。组织、教育、人事、公安、劳动、民政等部门分别负责干部、工人、学生、转业军人等调(迁)入市区人口的审批。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与鞍山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具体负责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有关政策起草、审核征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原则





  第四条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实行计划管理和指标控制、政策指导与经济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提高城市人口整体素质,积极促进经济发展。严格控制政策允许范围外的人口调(迁)入,鼓励支持引进我市经济发展需要的各种高素质、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


  第五条 政策允许范围内的人口调(迁)入是指国家、省、市政府政策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组织、教育、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的干部、工人和离休干部配偶;
  (二)“乡进城”、“农转非”人员;
  (三)经市劳动局批准招收的新工人和市计划内的技(职)工学校所招学生;
  (四)驻鞍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家属、军队转业干部及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家属、志愿兵转业(其配偶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五)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的外省、市、县成建制迁入人员;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来鞍定居人员;
  (七)被注销和因入学、入伍迁出鞍山市常住户口,按规定可以回鞍人员;
  (八)落实政策需迁入户口的人员;
  (九)符合条件的“三投靠”人员(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
  (十)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及驻鞍机构需迁入户口的人员;
  (十一)购买市政府指定的改造区商品房迁入人员。


  第六条 鼓励引进高素质、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获得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年龄在50岁以下的人员;经市政府批准急需的特殊专业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专毕业生;
  (二)留学获得学位归国的人员;
  (三)在控制区内总投资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0万元以上,连续生产经营3年以上的经营者;
  (四)引进专利、高科技产品及项目,在控制区内生产经营,年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经营者;
  (五)在控制区内创办企业,安置市内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的经营者。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分别凭组织、教育、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三投靠”人员凭市公安部门的审批手续,到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领取并填写《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审批表》,经审核同意后,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八条 录取和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复退军人,凭组织、教育、人事、民政部门签发的录取分配、安置手续,到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领取并填写《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审批表》,经审核同意后,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因其它原因迁入的人员需到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审批表》一式四联。一联留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存档;二联交经办单位存档;三联交公安部门,做为办理户口凭证;四联交粮食部门,做为办理粮食关系凭证。年底市计委、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与各有关单位对计划指标进行核对。

第四章 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范围





  第十条 经批准调(迁)入控制区人员,按以下标准征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及随迁家属(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控制区以外生源的普遍院校大专以下(含大专)毕业生,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投靠亲属的人员,异地安置的复退军人,部队调入市区无军籍人员及随迁家属,因其它情况迁入的人员和随迁家属,每人收取1万元;
  (二)因购买市政府指定的改造区商品房而迁入人员,每人收取4000元;
  (三)因征地被招工的农民和撤村“农转非”人员,由征地单位按每人4000元标准缴纳;
  (四)“农转非”、“乡进城”人员,每人收取2000元;
  (五)投靠父母、配偶、子女(其中省内夫妻分居满3年,外省夫妻分居满5年)符合投靠条件的,每人收取2000元,不符合条件的每人收取1万元;
  (六)千山区“农转非”的迁入人口及随迁家属,迁入控制村的每人收取5000元,迁入非控制村的每人收取3000元,其中属于“三投靠”的每人收取1000元;
  (七)从控制区以外调(迁)入城市中心区(铁东区一类房区)的人员(不含“三投靠”),在规定的征收标准基础上上浮50%。


  第十一条 调(迁)入控制区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免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
  (一)经省、市组织部门批准调入的任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及随迁家属,离休干部配偶;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获得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年龄在50岁以下的人员及随迁家属,留学获得学位归国人员及随迁家属,经市政府批准急需的特殊专业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专毕业生;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人员;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款规定的人员;
  (五)在控制区内总投资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0万元,连续生产经营3年以上的经营者免收,其随迁家属按50%征收;
  (六)引进专利、高科技产品及项目,在控制区内生产经营,年纳税额10万元以上的经营者免收,连续两年年纳税额10万元以上,其随迁家属免收;
  (七)在控制区内创办企业,安置市内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30人以上,并连续3年保持稳定的经营者免收,其随迁家属按50%征收。


  第十二条 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在审核《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审批表》时收取,收费须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千山区“农转非”征收的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由千山区政府收取,执行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按季度到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除核拨正常业务经费外,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旅游、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建设。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提出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审批,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凡调(迁)入城市控制区人员,除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另设收费项目,不得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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