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价格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36:50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价格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价格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三号)


《安徽省价格条例》已经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25日




安徽省价格条例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的定价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工作的领导,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确定的区域,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相关价格政策措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价格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依法享有自主定价的权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调查、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以及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客观和完整;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做到标价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货签对位。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并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的除外。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

第十三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

(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

(三)压低等级收购商品;

(四)其他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行业价格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十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制定、调整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价格时,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

第十八条 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

第十九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和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广泛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调整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聘请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第二十一条 制定、调整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定价听证实行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省及市、县定价听证目录。

第二十二条 定价听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定价依据的变化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加强价格调控,保障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实现。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价格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稳定市场价格应急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以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可以采取吸储供过于求的重要农产品或者临时性价格补贴等调控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措施。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体生活补贴联动机制,对困难群体实施临时性价格补贴。


第五章 价格服务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价格服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并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免费向社会提供经营者信用资料查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价格政策新闻发布会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价格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信息化系统,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并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向社会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

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行业监督、舆论监督、消费者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并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四)混合标价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有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牟取暴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定价权限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对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三)对依法实行定价听证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价听证,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政府指导价,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浮动幅度(含最高限价、最低限价,以及差价率、利润率),依法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二)政府定价,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法制定的价格。

(三)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四)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2月28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普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企业追求卓越绩效管理模式,提升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评审和审定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指市政府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为我市质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设立的最高质量管理奖励。

  本办法所称组织,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合法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我市企业中从事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从事质量管理、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优中选优的标准。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统一拨付,并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

  市长质量奖的评选不向申报组织或者个人收取费用。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市长质量奖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质量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起草评审实施细则、评审指南和评分标准、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经、商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有关工作。

  第七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近三年内主要经济指标和产品质量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5名;

  (二)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贯彻执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并取得显著成效;

  (三)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及荣获市级以上(含市级)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四)自主创新、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等方面位居省内同行业前5名。

  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从事质量管理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积极应用质量管理科学方法,为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以及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做出较大贡献;

  (四)个人所在组织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和公共卫生等事故。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质量、环保政策;

  (二)近3年内,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或者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三)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境等事故(国家行业规定)及严重质量问题;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等不良记录。

  第十条 凡符合市长质量奖评选基本条件、并自愿参加评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填写《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申报书》,按照评审标准准备证明材料,于每年5月底前向质量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根据评选申报条件的要求,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协调有关部门对申报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申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组织由专家组成的评审组对资格审查合格的组织和个人,依据《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逐条进行评审(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后进行综合评审,形成评审报告,确定获奖候选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十三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获奖候选名单进行审查,确定拟授奖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十四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将拟授奖组织和个人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周。

  第十五条 对公示后无异议的拟授奖组织和个人名单,质量奖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获奖组织不超过3个,获奖个人不超过2人。当年申报的组织和个人无符合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获奖组织奖励30万元,对获奖个人奖励1万元。

  第十八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优先推荐参加省长质量奖的评选。

  第十九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和个人,由质量奖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报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评定程序进行评审,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应当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者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关于颁发《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颁发《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1998年3月2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为使我国药品临床试验科学、规范,保障受试者的权益,保证药品临床试验的质量,适应我国新药研究开发、参与国际合作和国际竞争的需要,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参照国际公认的原则,我部制订了《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现予以颁发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试行《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过程中,宜采取分步实施、逐渐完善的办法。现阶段对一类新药要求按《规范》进行临床试验;对其它各类新药虽暂不要求强制执行,但鼓励有条件的新药研究单位、临床药理基地尽可能按《规范》要求执行。
二、《规范》对新药研究单位提出了新的要求,各新药研究单位要认真学习《规范》,明确职责和要求,有条件的单位应设立相应机构、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配置工作人员、进行人员培训和专业技术的准备,在药品临床试验中积极地按《规范》要求进行工作。
三、卫生部部属临床药理基地应拟定基地内部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培训;制定、完善标准操作程序;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研究力量强、条件好的新药研究单位在新药临床试验中分步按《规范》开展工作,积累经验,逐步达到《规范》的要求。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加强对辖区内药品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广泛宣传《规范》的精神,组织辖区内有条件的新药研究单位、临床药理基地有关人员学习《规范》,分期分批分层次进行培训,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推进辖区内《规范》的实施;对在辖区内按《规范》进行的新药临床试验应深入了解试验情况,及时给予指导。为鼓励按《规范》进行临床试验,对严格按照《规范》完成临床试验的新药在审评程序上可给予优先审评。
在试行《规范》的过程中,请各地注意广泛听取、收集意见和建议,不断总结经验,遇有问题及时反馈我部药政管理局,以便进一步完善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临床试验的过程规范可信,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并保障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参照国际公认原则,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是有关临床试验的全过程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监视、审核、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的标准。
第三条 凡新药进入各期临床试验、人体生物利用度或生物等效性研究,均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严格按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临床试验前的准备与必要条件
第四条 进行药品临床试验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准备在人体进行一种药品的试验前,必须周密考虑该试验的目的、要解决的问题、预期的治疗效果及可能产生的危害。预期的受益应超过预期的危害。选择的临床试验方法必须符合科学和伦理标准。
第五条 药品临床试验必须遵循道德原则。所有以人为对象的研究必须符合赫尔辛基宣言(附录)和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颁布的人体生物医学研究的国际道德指南中所规定的道德原则,即公正、尊重人格、力求使受试者最大程度受益和尽可能避免伤害。进行任何临床试验者都必须充分了解并遵循这些原则。
第六条 临床试验中试验用药由申办者准备和提供。进行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必须提供该试验用药的临床前研究资料,为该药品的安全性和临床应用的可能性提供充分依据。申办者还应提供该药品的处方组成、制造工艺和质量检验结果,以证明该药品可用于临床研究。所提供的药学、临床前和已有的临床数据资料必须符合开始进行相应各期临床试验的要求。申办者还应提供已完成的和其他地区正在进行的临床试验中获得的有关该试验药品的疗效和安全性的资料,对于临床试验的设计和实施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第七条 开展药品临床试验的单位和研究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每个研究者都应具备承担该项临床试验的专业特长、资格和能力并经过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的培训。临床试验开始前,研究者和申办者应就试验方案、试验的监视、审核和标准操作程序以及试验中的职责分工等达成书面协议。临床试验单位的设施与后勤条件必须符合安全有效地进行临床试验的需要,应为卫生部指定的临床药理基地,至少负责研究者所在单位应为临床药理基地。
第八条 参加临床试验的各方应遵守中国有关药品管理的法规。

第三章 受试者的权益保障
第九条 伦理委员会与知情同意书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二项主要措施。
第十条 在药品临床试验的过程中,必须对受试者的个人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研究者同时有责任确保试验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第十一条 赫尔辛基宣言是临床试验道德标准的基础,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人员都必须熟悉并严格遵守。
第十二条 为确保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权益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应在参加临床试验的单位或医疗机构内成立伦理委员会。伦理委员会至少由五人组成,其中至少一人应从事非医药相关专业工作,至少一人来自其他单位。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应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参与试验者的影响。伦理委员会的工作以赫尔辛基宣言为指导原则,并受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第十三条 临床试验开始前伦理委员会应对试验方案进行审阅。试验方案需经伦理委员会同意并签发赞同的意见后方能实施。在试验进行期间,所有试验方案的修改或发生任何严重不良事件,均应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伦理委员会对临床试验方案的审查意见应在讨论后以投票方式作出决定,委员中参与临床试验者不投票。伦理委员会因工作需要可邀请非委员会的专家出席会议,但非委员专家不投票。伦理委员会应建立其工作程序,所有会议及其决议均应有书面记录,记录保存至临床试验结束后三年。
伦理委员会应从保障受试者权益的角度从下列各点审阅试验方案:
1.研究者的资格、经验、是否有时间参加审议中的临床试验,人员配备及设备条件等是否符合试验要求。
2.试验方案是否适当,包括研究目的、试验中受试者及其他人员可能遭受的风险和受益、试验设计的科学效率,即以最小受试者样本数获得正确结论的可能性。
3.受试者入选的方法、向受试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及获取知情同意书的方法是否适当,向受试者或其家属或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提供有关本试验的信息资料是否完整易懂。
4.受试者因参加临床试验而发生死亡或受损时如何给予治疗或补偿的规定。
5.对试验方案提出的修正意见是否可接受。
6.对进行中的临床试验是否定期审查其对受试者风险的程度。
伦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后尽早召开会议,审阅讨论,书面签发其意见,并附上出席会议的委员名单、其专业情况及签名。伦理委员会的意见可以是(1)同意(2)作必要的修正后同意(3)不同意(4)终止或暂停先前已批准的试验。
第十五条 研究者或其指定的代表必须向受试者提供有关临床试验的详细情况,包括试验目的、试验的过程、期限与检查操作、预期受试者可能的受益和可能发生的风险与不便;并说明:受试者可能被分配到试验的不同组别;受试者参加试验应是自愿的,而且在试验的任何阶段有权随时退出试验而不会遭到歧视或报复,其医疗待遇与权益不受影响;必须使受试者了解,参加试验及其在试验中的个人资料均属保密,但伦理委员会、药政管理部门或申办者在工作需要时按规定程序可以查阅受试者参加试验的个人资料;如发生与试验相关的非正常损害时,受试者可以获得适当的治疗或补偿;试验期间,受试者可随时了解与其有关的信息资料。必须给受试者充分的时间以便考虑是否愿意参加。对无能力作出个人同意的受试者,应向其合法代表提供上述介绍与说明。知情同意的说明过程应采用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能理解的语言和文字。
第十六条 经充分和详细解释有关试验的情况后如获得同意,由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在知情同意书签字并注明日期,执行知情同意过程的研究者或其代表也需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在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均无阅读能力时,则在整个知情过程中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经过详细解释知情同意书后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作口头同意,并由见证人签名和注明日期。对无行为能力的受试者(例如儿童、严重精神病患者或残疾人),如果伦理委员会原则上同意、研究者认为受试者参加试验符合其本身利益时,则这些病人也可以进入试验,同时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并注明日期。如果受试者、见证人或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均不能取得,则必须由研究者将上述情况和不能取得的详细理由记录在案并签字。如发现涉及试验药品的重要新资料有必要再次取得受试者同意,则必须将知情同意书作书面修改,送伦理委员会批准后,再征得受试者同意。

第四章 试验方案
第十七条 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制定试验方案,该方案由研究者与申办者共同商定并签字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临床试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临床试验的题目和立题理由。
2.试验的目的、目标;试验的背景,包括试验药品的名称;非临床研究中有临床意义的发现和与该试验有关的临床试验发现,已知对人体的可能危险性与受益等概述。
3.进行试验的场所、申办者的姓名、地址;试验研究者的姓名、资格和地址。
4.试验设计包括对照或开放、平行或交叉、双盲或单盲、随机化方法和步骤、单中心或多中心等。
5.受试者的入选标准、排除标准;选择受试者的步骤;受试者分配的方法和时间;受试者退出的标准和时间。
6.根据统计学原理计算出要达到试验预期目的所需病例数。
7.根据药效与药代动力学研究的结果及量效关系制订试验药和对照药的给药途径、剂量、给药次数、疗程和有关合并用药的规定。
8.拟进行的临床和实验室检查项目、药代动力学分析等。
9.试验用药,包括安慰剂、对照药的登记与记录制度。
10.临床观察、实验检查的项目和测定次数、随访步骤。保证受试者依从性的措施。
11.中止和撤除临床试验的标准,结束临床试验的规定。
12.疗效评定标准,规定疗效评定参数的方法、观察时间、记录与分析。
13.受试者的编码、治疗报告表、随机数字表及病例报告表的保存手续。
14.不良反应的评定记录和报告方法,处理并发症的措施以及事后随访的方式和时间。
15.试验密码的建立、保存,紧急情况下何人破盲和破盲方法的规定。
16.评价试验结果采用的方法(如统计学方法)和从总结报告中剔除病例的依据。
17.数据处理与记录保存的规定。
18.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19.临床试验的进度和完成日期。
20.试验结束后的医疗措施。
21.如该试验方案同时作为合同使用时,应写明各方承担的职责和论文发表等规定。
22.参考文献。
在临床试验中,若确有需要,可以按规定程序对试验方案作修正。

第五章 试验研究者的职责
第十九条 试验研究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中具有任职行医的资格。
2.具有试验方案中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3.对临床试验研究方法具有丰富经验或能得到有经验同事在学术上的支持。
4.熟悉申办者所提供的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资料与文献。
5.具有并有权支配进行该项试验所需要的人员和设备条件。
6.熟悉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第二十条 研究者必须详细阅读和了解试验方案的内容,与申办者一同签署临床试验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和本规范的规定进行。研究者应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提交临床试验方案,请求批准。
第二十一条 研究者应了解并熟悉试验用药的性质、作用、疗效、安全性(包括该药品临床前研究的有关资料),同时也应掌握在临床试验进行期间出现的所有与该药品有关的新信息。
第二十二条 研究者必须在有良好医疗设施和条件(包括实验室设备、医疗条件和人员配备等)的机构进行临床试验,该机构应具备处理紧急情况的一切设施,以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实验室检查结果必须正确可靠。研究者应获得所在医院或主管单位的同意,保证有充分的时间在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和完成临床试验。研究者应向参加临床试验的所有工作人员说明有关试验的资料、规定和在工作中的职责。研究者须确保有足够数量并符合试验方案中入选标准的受试者进入临床试验。
第二十三条 研究者应向受试者说明有关试验的详细情况,并取得知情同意书。有关的情况说明和知情同意书内容须先经伦理委员会同意。
第二十四条 研究者负责作出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疗决定,保证受试者在试验期间出现不良事件时得到适当的治疗。
第二十五条 研究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受试者的安全,并将所采取的措施记录在案。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如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研究者应立即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同时报告药政管理部门、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并在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六条 研究者应保证将数据准确、完整、合法、及时地载入病例报告表。
第二十七条 研究者接受监视员的定期访视和主管部门的审核和视察,确保临床试验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研究者应与申办者商定有关临床试验的费用,并在合同中写明。
第二十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研究者必须写出总结报告,签名并注明日期,送申办者。
第三十条 研究者提前终止或暂停一项临床试验必须通知受试者、申办者、伦理委员会与药政管理部门并述明理由。

第六章 申办者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申办者发起、申请、组织、资助和监视一项临床试验。申办者通常为一制药公司,也可以是个人或其他组织和机构。若申办者为一外国机构,则必须有一个在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代表按中国法规履行我国规定的责任。申办者按国家法规有关规定,向药政管理部门递交临床试验的申请。申办者可委托合同研究组织执行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
第三十二条 申办者建议临床试验的单位和研究者人选,认可其资格及条件以保证试验的完成。
第三十三条 申办者向研究者提供研究者手册,其内容包括试验用药的化学、药学、毒理学、药理学和临床的(包括以前的和正在进行的试验)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四条 申办者在获得药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后开始按方案和本规范原则组织临床试验。
第三十五条 申办者与研究者一起研究临床试验方案,取得一致意见后共同签名,以此作为合同,或另外签署一份合同,述明职责与分工。在数据处理、统计分析、结果报告、发表方式等方面与研究者协议分工。
第三十六条 申办者向研究者提供具有易于识别、正确编码并贴有特殊标签的试验用药品,保证所提供的试验用药品的质量合格。药品应按试验方案的需要(如盲法)进行适当包装,并应用批号或系列号加以保存。建立药品登记、保管、分发的管理制度和记录的系统。
第三十七条 任命经过训练的人员作为监视员,监视临床试验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申办者负责建立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系统。需要时,申办者可组织对临床试验的审核以求质量保证。
第三十九条 申办者与研究者一起迅速研究所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受试者的安全,并及时向药政管理部门报告,也向涉及同一药品的临床试验的其他研究者通报不良事件。
第四十条 申办者提前终止或暂停一项临床试验须迅速通知研究者、伦理委员会、药政管理部门并述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申办者向药政管理部门递交试验的总结报告,或终止试验的报告及其理由。
第四十二条 申办者应对临床试验中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提供适当的治疗或经济补偿,也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但由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
第四十三条 研究者不遵从方案、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或法规进行临床试验时,申办者应指出以求纠正,如情况严重或持续不遵从则应中止研究者参加临床试验并向药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监视员
第四十四条 临床试验中进行监视是为了证实受试者的权益受到保障,试验中报告的数据准确、完整无误,试验的进行遵循已批准的方案、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和有关法规。
第四十五条 监视员是申办者与研究者之间的主要联系人。监视员由申办者任命,并为研究者所接受。其人数取决于临床试验的复杂程度和参与试验的中心数。监视员应有适当的医学、药学或科学资格,并经过适当训练,熟悉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和有关法规,熟悉有关试验用药品的临床前和临床方面的信息以及临床试验方案及其相关的文件。
第四十六条 监视员遵循标准操作程序,督促临床试验的进行与进展,以求保证按照方案执行。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各点:
1.在试验前确认试验所在点已具有适当的条件,包括人员配备与训练、各种与试验有关的检查与实验室设备齐全,工作情况良好,估计有足够数量的受试者,参与人员熟悉试验方案中的要求。
2.在试验前、中、后访视试验点和研究者,以求在试验前取得所有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书,了解受试者的入选率,试验的进展状况。确认所有数据的记录与报告正确完整,每次访视后作一书面报告递送申办者,报告应述明访视日期、时间、被访者姓名、访视的发现、以及对错漏作出的纠正等。
3.确认所有病例报告表填写正确,与原始资料一致。所有错误或遗漏均已改正或注明,经研究者签名并注明日期。每一受试者的剂量改变、治疗变更、合并用药、间发疾病、失访、检查脱漏等均予确认并已记录。入选受试者的退出与失访核实后已作报告并在病例报告表上予以解释。
4.确认所有不良事件已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报告并记录在案。
5.核实试验用药品是否按照药品法规进行供应、储藏、分发、收回、和相应的记录,并证实此过程安全适当。
6.协助研究者进行必要的通知、申请,向申办者报告试验数据和结果。

第八章 记录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 病例报告表是临床试验中临床资料的记录方式。每一受试者在试验中的有关资料均记录于预先按试验要求而设计的病例报告表中。研究者应有一份受试者的编码和确认记录,此记录应保密。研究者应确保将任何观察与发现均正确而完整地记录于病例报告表上,记录者应在表上签名。病例报告表作为原始记录,不得更改。作任何更正时不得改变原始记录,只能采用附加叙述并说明理由,由研究者签名并注明日期。复制病例报告表副本时不能对原始记录作任何更动。临床试验中各种实验室数据均应记录或将原始报告粘贴在病例报告表上,在正常范围内的数据也应记录。对显著偏离或在临床可接受范围以外的数据须加以核实,由研究者作必要的说明。各检测项目必须注明所采用的单位名称。
第四十八条 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应与试验方案一致,内容包括:
1.不同治疗组的基本情况比较,以确定可比性。
2.随机进入治疗组的实际病例数,分析中途剔除的病例及剔除理由。
3.用图、表、试验参数和p值表达各治疗组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4.计算各治疗组间的差异和可信限,并对各组统计值的差异进行统计检验。
5.多中心试验中评价疗效时,应考虑中心间存在的差异及其影响。
6.严重不良事件的表列、评价和讨论。
7.上述资料的综合分析及结论。
第四十九条 临床试验中的资料均须按规定保存及处理。研究者应在所在医疗单位内保存临床试验方案及其修正件、申请书、药政管理部门与伦理委员会批准临床试验的文件和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的复印件、受试者编码目录、知情同意书、病例报告表和相关的诊断检查资料的复印件以及药品处理记录。保存期为试验药品被批准上市后至少二年或试验药品临床试验终止后至少二年。如管理需要或研究者与申办者协议,保存期也可延长。申办者应保存有关临床试验的文件,包括对药政管理部门的报告、试验方案、药政管理部门的批文、伦理委员会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病例报告表、合同、严重不良反应与严重不良事件记录、监视员的记录与药品质检记录、实验研究的原始记录等,保存期为临床试验结束后至少三年。

第九章 统计分析与数据处理
第五十条 在临床试验的设计与结果的表达及分析过程中都必须采用公认的统计学分析方法,并应贯彻于临床试验各期研究。各步骤中均需熟悉生物统计学的人员参与。在临床试验方案中,观察样本的大小必须以检出临床意义的差异或确定为生物等效为要求。计算样本大小应依据统计学原则考虑其把握度及显著性水平。临床试验方案中要写明统计学处理方法,此后任何变动必须在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中述明并说明其理由。若需作中期分析,应说明理由及程序。统计分析结果的表达着重在临床意义的理解,对治疗作用的评价应将可信限的差别与显著性检验的结果一并予以考虑,而不一定依赖于显著性检验。统计分析中发现有遗漏、未用或多余的资料须加以说明,临床试验的统计报告必须与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相符。
第五十一条 数据管理的目的在于把得自受试者的数据迅速、完整、无误地收入报告,所有涉及数据管理的各种步骤均需记录在案,以便对数据质量及试验实施作检查。用适当的标准操作程序保证数据库的保密性,应防止未经审办者授权接触数据。应有满意的计算机数据库的维护和支持程序,采取数据的质量保证程序将遗漏的和不准确的数据所起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在试验过程中,数据的登记应具有连续性。应设计可被阅读与输入计算机的合适临床报告表及相应的计算机程序。为保证数据录入准确,应采用二次输入法或校对法。
第五十二条 临床试验中随机分配受试者的过程必须有记录,每名受试者的密封代码应由申办者或研究者保存。在设盲的试验中应在方案中载明破盲的条件和执行破盲的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容许对个别受试者破盲而了解其所接受的治疗,但必须在病例报告表上述明理由。

第十章 试验用药品的管理
第五十三条 试验用药品不得在市场上经销。申办者应保证向研究者提供临床试验用药品,包括研究中的药品、试验所需要的标准品、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并保证其质量。在临床试验方案中应注明试验药品的使用记录、递送、分发的方式及贮藏的条件。使用记录应包括试验药品的数量、装运、递送、接受、分配、应用后剩余药品的回收与销毁等方面的信息。申办者负责对临床试验用的所有药品作适当的包装与标签,并标明为临床试验专用。在双盲临床试验中,研究中的药品与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在外形、气味、包装、标签和其他特征上均应一致。
第五十四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使用由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必须保证所有药品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其剂量与用法应遵照试验方案,剩余的药品退回申办者,上述过程需由专人负责并记录在案。研究者不得将试验药品转交任何非临床试验的参加者。
第五十五条 监视员负责对药品的供给、使用、储藏及剩余药品的处理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一章 临床试验的质量保证
第五十六条 申办者及研究者均应采用标准操作程序的方式执行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系统。
第五十七条 临床试验中所有观察结果和发现都应加以核实,以保证数据的可靠性,确保临床试验中各项结论是从原始数据而来。在数据处理的每一阶段必须采用质量控制,以保证所有数据可靠,处理正确。
第五十八条 药政管理部门、申办者可委托审核人员对临床试验进行系统性检查,以判定试验的执行是否与试验方案相符,报告的数据是否与各临床参加单位的记录一致,即病例报告表内报告或记录的数据是否与病案或其他原始记录中所述相同。审核应由不直接涉及该临床试验的人员执行。本规范中所提到的各种文件均应齐备以接受审核。临床试验的所在医疗机构和实验室所有资料(包括病案)及文件均应准备接受药政管理部门的视察。药政管理部门应对研究者与申办者在实施试验中各自的任务与执行状况查对比较,进行审核。

第十二章 多中心试验
第五十九条 多中心试验是由多位研究者按同一试验方案在不同地点和单位同时进行的临床试验,目的为尽快收集数据,统一分析后作出试验报告。要求各中心同时开始同时结束试验。多中心试验由一位主要研究者总负责,并作为临床试验各中心间的协调人。由于多中心试验比单中心试验在组织进行方面更为复杂,其计划和实施中要考虑到以下各点。
1.试验方案及其附件起草后由各中心的主要研究者共同讨论后制定,经申办者同意,伦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2.在临床试验开始时及进行的中期组织研究者会议。
3.各中心同期进行临床试验。
4.在各中心内全面实行随机化方法给药。
5.保证在不同中心以相同方法管理药品,包括分发和储藏。
6.根据同一试验方案培训参加该试验的研究者。
7.建立标准化的评价方法,试验中所采用的实验室和临床评价方法均应有质量控制,或由中心试验室进行。
8.数据资料应集中管理与分析,建立数据传递与查询程序。
9.建立管理办法以使各试验中心研究者遵从试验方案,包括在违背方案时中止其参加试验的措施。
10.加强监视员的职能。
11.起草总结报告。
为此,多中心试验根据参加试验的中心数目、试验的终点要求和对试验药品的了解程度要有一个管理系统,包括建立指导委员会、协调委员会。指导委员会启动并负责整个试验的进行,协调委员会控制试验的实际执行及其进程并与药政管理部门保持联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1.临床试验(Clinical Trial)也称临床研究,指任何在人体(病人或健康志愿者身上)进行的药品的系统性研究,以证实或揭示研究药品的作用、不良反应及/或研究药品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目的是确定研究药品的疗效与安全性。
2.伦理委员会(Ethics Committee)由医学专业人员、法律专家及非医务人员组成的独立组织,其职责为核查临床试验是否合乎道德,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健康和权益受到保护。该委员会的组成和一切活动不应受临床试验组织和实施者的干扰或影响。
3.试验方案(Protocol)是临床试验的主要文件。叙述试验的背景、理论基础和目的、试验设计、方法和组织,包括统计学考虑、试验执行和完成的条件。方案必须由参加试验的主要研究者、研究机构和申办者签章并注明日期,因而也可作为试验合同。
4.研究者手册(Investigator’s Brochure)有关一种试验用药品在进行人体研究时已有的临床与非临床数据的汇编。
5.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指在告知一项试验的各个方面情况后,一名受试者自愿确认其同意参加该项临床试验的过程,须以书面的签名和注明日期于知情同意书上作为文件证明。
6.知情同意书(Informed Consent Form)是每位受试者表示自愿参加某一试验的文件证明。研究者必须向受试者说明试验性质、试验目的、可能的受益和危险、可供选用的其他治疗方法以及符合赫尔辛基宣言规定的受试者的权利和义务等,使受试者充分了解后表达其同意。
7.试验研究者(Investigator)简称研究者,实施临床试验并对临床试验的质量和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的负责者。研究者必须经过资格审查,具有合法行医资格和能力。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由一名主要研究者对临床试验的实施总负责,并作为各试验中心间的协调人。
8.协调研究者(Coordinating Investigator)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负责协调各参加中心的研究者的工作的一名研究者。
9.申报主办者(Sponsor)简称申办者,发起一项临床试验,并对该试验的启动、管理、财务和监视负责的个人、公司、机构或组织。
10.监视员(Monitor)由申办者委任并对申办者负责的人员,其任务是监视和报告试验的进行情况和核实数据。
11.设盲(Blinding/Masking)临床试验中使一方或多方不知道受试者治疗分配的程序。单盲指受试者不知,双盲指受试者、研究者、监视员或数据分析者均不知治疗分配。
12.病例报告表(Case Report Form,CRF)指按试验方案所规定设计的一种文件,用以记录每一名受试者在试验过程中的数据。
13.总结报告(Final Report)试验完成后的一份详尽总结,包括试验方法与材料、结果的描述与评估、统计分析以及最终所获鉴定性的、合乎道德的统计学和临床评价报告。
14.试验用药品(Investigational Product)临床试验中用作试验或参比的任何药品或安慰剂。
15.药品(Pharmaceutical Product)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用法和用量的物质。
16.标准操作程序(SOP,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为有效地实施和完成某一临床试验中每项工作所拟定的标准而详细的书面规程。
17.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病人或临床试验受试者接受一种药品后出现的不良医学事件,但并不一定与治疗有因果关系。
18.药品不良反应(Adverse Drug Reaction)在按规定剂量正常应用药品的过程中产生的有害而非所期望的且与药品应用有因果关系的反应。在一种新药或药品的新用途的临床试验中,其治疗剂量尚未确定时所有有害而非所期望且与药品应用有因果关系的反应,也应视为药品不良反应。
19.严重不良事件(Serious Adverse Event)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需住院治疗、延长住院时间、伤残、影响工作能力、危及生命或死亡、导致先天畸形等事件。
20.审核(Audit)指由不直接涉及试验的人员所进行的一种系统性检查,以判定试验的实施、数据的记录、分析是否与试验方案、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与法规要求相符。
21.视察(Inspection)药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一项临床试验的文件、设施、记录和其他方面进行官方审阅,视察可以在试验点、申办者所在地或合同研究组织所在地进行。
22.质量控制(Quality Control)用以保证与临床试验相关活动的质量达到要求的操作性技术和程序。
23.合同研究组织(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CRO)一种学术性或商业性的科学机构。申办者可委托其执行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此种委托必须作出书面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修订,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范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本宣言于1964年在芬兰赫尔辛基召开的第十八届世界医学大会上宣读并被大会采纳,1975年在日本东京举行的第二十九届世界医学大会上正式通过,此后于1983年、1989年和1996年分别经第三十五、四十一和四十八届世界医学大会修订。

前 言
保护人民的健康是医生的光荣使命。他或她的知识和道德正是为了实现这个使命。
世界医学协会的日内瓦声明用“病人的健康必须是我们首先考虑的事”一句话对医生在道义上加以约束。国际医学道德标准的规定宣称:“只有在符合病人的利益时,医生才可提供可能对病人的生理及心理状态产生不利影响的医学措施。”
涉及以人作为受试者的生物医学研究,必须是以改进疾病的诊断、治疗和预防方法及提高对疾病病因学和发病机制的了解为目的。
当前的医学实践中,大多数的诊断、治疗或预防所采用的方法都包含着风险,尤其是在进行生物医学研究时,其风险可能更大。
医学的进步是以研究为基础的,这些研究最终在一定程度上均有赖于以人类为对象的试验。
在生物医学研究领域中,对于以对病人的诊断和治疗为目的的研究与对受试者毫无直接的诊断或治疗价值的纯“科学”研究须作出根本性的区别。
对可能影响环境的研究应特别加以注意,并应关注用于研究的实验动物的权利。
为了促进科学的发展和救助罹病的患者,将实验室的试验结果用于人体是不可缺少的。因此世界医学协会对每个从事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工作的医生提出下述各项作为推荐指南,并将不断审核更新。但应强调指出,协会所起草的这些标准,仅是一份对世界各地医生的指南。医生并不能据此而减轻按各自所在国家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刑事、民事和道德上的责任。
(一)基本原则
1.涉及人体的生物医学研究必须遵从普遍接受的科学原则,并应在充分的实验室工作、动物试验结果以及对科学文献的全面了解的基础上进行。
2.每一项人体试验的设计与实施均应在试验方案中明确说明,并应将试验方案提交给一个专门任命的独立于研究者和申办者的委员会审核,以征求意见和得到指导。该委员会须遵守试验所在国的法规。
3.在人体进行的生物医学研究应该由专业上有资格的人员进行,并接受有关临床医学方面专家的指导监督。必须始终依靠一名医学上有资格的人员对受试者负责,而不是由受试者负责,即使受试者已作出同意参加该项研究。
4.只有在试验目的的重要性与受试者的内在风险性相称时,生物医学研究才能合法地在人体中进行。
5.开始每一项在人体中进行的生物医学研究之前,均须仔细评估受试者或其人员可能预期的风险和利益。对受试者利益的关注应高于出自科学与社会意义的考虑。
6.必须尊重受试者自我保护的权利,应采取尽可能谨慎的态度以尊重受试者的隐私权,并将对受试者身体、精神以及人格的影响减至最小。
7.只有当医生确信试验所致的损害可被检出,他们方可参加该项人体试验。一旦发现其弊大于利,即应停止研究。
8.在发表研究结果时,医师有责任保证结果的准确性。研究报告与本宣言之原则不符时,不应同意发表。
9.在人体中进行的任何研究都应向每一名志愿参加的受试者告知研究的目的、方法、预期的受益、可能的风险及不适。应告知受试者有权拒绝参加试验或在试验过程中有随时退出试验的自由。其后,医生应获得受试者自愿给予的知情同意书,以书面形式为好。
10.在取得知情同意时,医师应特别注意是否受试者与其有上下级关系,或可能被强迫同意参加试验。在此种情况下,知情同意书的获得应由不从事此研究或此研究完全无关的医师来进行。
11.在法律上无资格的情况下,按照国家法规,应从合法监护人处取得知情同意。若受试者身体或精神状况不允许,无法取得知情同意书,或受试者为未成年人,按照国家法规,可由负责亲属替代受试者表示同意。若未成年儿童实际上能作出同意,则除从法定监护人外,还须征得本人同意。
12.研究方案必须有关于伦理考虑的说明,并指出其符合本宣言中所陈述的原则。
(二)医学研究与医疗措施结合(临床研究)
1.在病人的治疗中,医师若判定一种新的诊断或治疗方法有望于挽救生命、恢复健康或减轻病痛时,必须不受限制地应用此种方法。
2.对一种新方法的可能价值、危险和不适,均须与现有的最佳诊疗方法的优点作比较。
3.在任何医学研究中,对每一病人,包括对照组中的病人(若有的话),应该保证提供现有业已证实的最佳诊疗方法。
4.病人拒绝参加研究不应妨碍医师与病人的关系。
5.如果医师认为不必取得知情同意书,此建议的特殊理由必须在试验方案中阐明,并转呈独立的伦理委员会(1、2)。
6.医师可将医学研究与目的在于取得新的医学知识的医疗措施相结合,但仅限于该种医疗措施对病人已被证实具有可能的诊断或治疗价值时才可进行。
(三)涉及人体的非治疗性生物医学研究(非临床生物医学研究)
1.在人体进行的纯学术性医学研究中,医师的责任始终是保护受试者的生命与健康。
2.受试对象应为志愿者,可为健康人,或按实验设计系与所患疾病无关的病人。
3.如研究者或研究组判断继续进行试验可对受试者有害,即应停止研究。
4.对人体试验而言,科学上的或社会的兴趣绝不应该置于受试者健康的考虑之上。


一、临床试验准备阶段
研究者手册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方案及其修正(已签名)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病例报告表(样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知情同意书及书面情况通知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财务规定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多方(研究者,申办者,CRO)协议(已签名)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伦理委员会批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伦理委员成员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药政管理部门批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研究员履历及相关文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方案中有关实验室与测试的正常值范围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医学或实验室操作的质控证明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用药品的标签 申办者保存
试验用药品与试验相关物资的运货单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用药的药检证明 申办者保存
设盲试验的破盲程序 申办者保存
总随机表 申办者保存
监视报告 申办者保存
二、临床试验进行阶段
研究者手册更新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其他文件(方案、病例报告表、知情同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意书、书面情况通知)的更新
伦理委员会批件(对以上文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药政管理部门批件(对以上文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新研究者的履历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医学、实验室检查,操作的正常值范围更新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用药与试验相关物资的运货单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新批号试验用药的药检证明 申办者保存
监视员访视报告 申办者保存
已签名的知情同意书 研究者保存
原始医疗文件 研究者保存
病例报告表(已填写,签名,注明日期)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副本) (原件)
研究者致申办者的严重不良事件报告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申办者致药政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的未预期的严重不良药物反应报告
中期或年度报告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受试者鉴认编码表 研究者保存
受试者筛选表与入选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点试验用药计量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签名样张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三、试验完成后
试验点内试验用药的计量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用药销毁证明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完成试验受试者鉴认编码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审核证明件 申办者保存
最终监视报告 申办者保存
治疗分配与破盲证明 申办者保存
试验完成报告(致伦理委员会,药政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管理部门)
总结报告 研究者保存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