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8:28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8〕95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我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工作,实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衔接。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下载: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
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对象在新农合补偿后再予以医疗救助,帮助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负担过重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坚持救急、救难。
(三)坚持公平、便民。
(四)专款专用、严格标准、以收定支、保障适度、逐步调整。
(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六)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莆田市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
件的贫困群众: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户);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三)在乡革命“五老”人员。
上级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具体为:
(一) 资助参合。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
(二)住院救助:
1、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销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70%救助。
2、医疗救助对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销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50%救助。
3、对以下人员实施分类救助:
(1)五保户住院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予以100%救助;
(2)精神病患者住院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予以100%救助;
(3)住院分娩的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费用予以100%救助。
所有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享受的住院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20000元。
(三)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五保户每年发给100一200元的门诊救助费(民政部门核定后存入其银行户头)。
(四)二次救助。对已享受医疗救助,但仍需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可从当年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开展二次医疗救助,二次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五)慈善救助。民政部门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救助。
(六)特殊门诊救助。患有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含白血病)、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高血压等6种医疗救助对象,年终在新农合按特殊门诊统筹补偿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民政部门予以50%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特殊门诊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负责人应给予支付的
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的所发生的费用。
(五)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实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衔接,使用同一新农合网络平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实行“一站式”同步结算服务。
(一)在资源信息上,共同使用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软件,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和用药目录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致,为农村困难群众提供便民利民的医疗服务平台。
(二)在程序办法上,由县级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并适时更新,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根据本暂行规定予以同步结算。
(三)在资金使用上,由县级民政部门年初预拨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给县级新农合部门,每个月末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名册和新农合补偿凭证等办理核销手续,县级民政部门按实际救助金额予以拨付。
(四)在监督管理上,民政部门积极协同卫生部门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医疗对象及时、公平、准确给予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并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优惠,对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优惠。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 承担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不得要求医疗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区)政府(管委会)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筹集医疗救助资金每个救助对象每年不低于50元,其中省、市财政每人每年通过转移支付补助45元,县(区)政府(管委会)财政每人每年按5元补助。上级有新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二)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业务。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级政府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农村医疗救助各项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规定并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有关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6月1日起施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相关规定应自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试行两年。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库[2006]9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针对银行账户管理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经商监察部、审计署同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针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开户银行的选择

预算单位原则上应在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银行的资质、经营状况、资产质量等进行综合考量,并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开户。

二、关于事业单位经营性资金账户的设置

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确需开设经营性资金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

三、关于预算单位内部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及结算成员单位相关账户的设置

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有关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预算单位,为加强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整体使用效率,在系统或单位内部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及政策规定成立资金管理中心、资金结算中心等资金集中核算机构的,应在加强管理、从严控制的前提下,开设相关账户。

(一)资金集中核算机构为法人单位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设相关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归集、核算所属结算成员单位资金。

预算单位所属资金集中核算机构为非法人单位的,该预算单位可以预算单位名称加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名称开设相关银行结算账户。

(二)预算单位所属结算成员单位可在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开设内部结算账户;企业集团公司下设财务公司的,其所属结算成员单位可在财务公司开设内部结算账户。

(三)内部结算账户应由集团总公司及行业系统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或规定自行规范管理。

四、关于预算单位所属医院及所属门诊部相关账户的设置

预算单位所属医院及所属门诊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以及管理需要,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按以下规定开设账户。

(一)预算单位所属医院为法人单位的,为方便病人使用银行卡以及资金结算,可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病人看病费用等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预算单位所属医院为非法人单位的,为方便病人看病费用结算,该预算单位可以预算单位名称后加所属医院名称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该“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二)预算单位所属门诊部,被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预算单位须持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以预算单位名称后加所属门诊部名称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该“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其他预算单位所属门诊部,不得开设账户,已开设的一律撤销。

五、关于预算单位实行属地管理资金账户的设置

预算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属地管理的住房改革资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确需开设相关账户进行核算的,由预算单位持地方政府或地方财政(国库)部门有关账户管理的文件,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开设相关账户。

六、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做好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

中央各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和完善本系统银行账户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银行账户管理的具体要求。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加强管理,堵塞账户申报、审批和备案等各个环节的漏洞。要强化对账户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对于预算单位出现的账户管理违规问题,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机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等相关规定,对预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银行账户管理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财政部、商业银行及相关部门账户管理系统信息共享和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1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各直属行政机关;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
  (三)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首长作为本单位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高度重视各类行政诉讼应诉案件,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第六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一)当年度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办理,但依法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涉案标的金额巨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上级部门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行政首长认为需要本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年在5起以上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不得少于2起;10起以上的,不得少于3起。
  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办理,但依法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该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达2起以上后,可由该单位行政副职代为出庭应诉。
  第七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可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一起出庭。
  第八条 应当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首长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向其主管部门)说明情况,由该单位的行政副职代为出庭应诉。
  第九条 对各类行政诉讼应诉案件,行政首长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履行举证、答辩等法定义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级人民政府无法制机构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出庭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首长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举证、答辩、应诉而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未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判文书的;
  (四)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以及司法建议书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以及司法建议书复印一份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级人民政府无法制机构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四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本市其他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限的组织或单位在绍兴市域范围内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