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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38:21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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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国务院各部委依法制定的规章;”。第(五)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
三、在第六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举行听证。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举行听证。”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认错态度,依法决定从重、从轻或者免于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五、将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对罚款处罚要求听证、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六、在第九条第(四)项后增加一项:“听证笔录;”
七、将第二十七条删除。
有关条款项目增删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3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罚款的管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杜绝乱罚款现象,严防以罚款谋私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含授权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罚款,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罚款的合法依据为: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各部委依法制定的规章;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的依据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对违反者将追究政纪、法纪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均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追究责任的,予以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行为人询问并向知情的公民、组织了解违法事实,搜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听取申辩。向行为人说明给予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听取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举行听证。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举行听证。
(五)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实施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作出罚款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及时送达被处罚人。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认错态度,依法决定从重、从轻或者免于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第八条 罚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姓名、住所或者被处罚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罚款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
(六)对罚款处罚要求听证、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印章、执法人和日期;
(八)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应当将下列材料归档编号:
(一)现场笔录;
(二)询问笔录;
(三)鉴定结论;
(四)勘验记录;
(五)听证笔录;
(六)其他证据材料;
(七)罚款处罚决定书副本。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非当场罚款时,除交给行为人罚款处罚决定书外,还须在收到罚款后,给行为人开具《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使用套印“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的《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该收据是行政执法部门的记帐依据和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二条 《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内容应包括:票头、字执号码、联次、监印章、交款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开据日期、罚款项目、标准、金额(包括大小写),实施处罚单位章,收款人章等。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罚款统一收据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部门需用罚款统一收据时,由市级主管机关持介绍信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文件,经市财政局批准,到指定单位印制并按规定下发。
中央驻津的行政执法部门使用国家统一罚款票据的,应报市财政局备案。印制罚款票据,须加盖“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方可实施罚款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无“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的票据,有权拒绝交纳,并可向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反映、举报,也可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五条 禁止将《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撕毁、转让、倒卖、涂改、拆本和伪造。填写错的罚款统一收据,应加盖作废章,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丢失票据应及时报告执法主管机关和财政部门,并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建立罚款票据的印制、领用、保管、缴销、稽核、结存的管理制度。每册罚款票据用完后,应在票据封面上填写处罚时间、金额,加盖经手人印章后,交本单位财务主管机构审核存档,并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罚款收据存根保管期为三年,保管期满后,由主管机关的财务部门汇总监销。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不得隐瞒、坐支或挪用。对截留、坐支或拖延不交等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扣拨其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存款帐户中扣交。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所需办案补助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的财政支出预算,由执法部门编报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禁止以任何形式对罚款收入进行提留或分成;除规定的对办案有功人员奖励以外,禁止执法部门以任何形式将罚款收入与执法人员和单位利益挂钩。
第二十条 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列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该单位的自有资金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被处罚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销。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单位的领导,组织各种形式的执法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各级执法部门的罚款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并在规定权限内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罚款处罚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对涉及面广、群众普遍关心的罚款事项,应在管辖的区域内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的罚款收入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予以纠正:
(一)市属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超越权限,制定有关罚款处罚规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授权或不按规定委托罚款处罚权的;
(三)履行执法职责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机关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扩大罚款适用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罚款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印制、使用罚款统一收据或者伪造罚款统一收据的;
(四)执法部门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密等原因使票据丢失,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国家罚款收入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办案补助费的;
(七)伪造“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法定标志的;
(八)经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认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投诉。对举报人或投诉人政府将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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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按照进出口货物监管方式分类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按照进出口货物监管方式分类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2001年7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发布)

汇发〔2001〕1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出口收汇核销单是跟踪、监督出口单位出口后收汇核销和出口单位办理货物出口手续的重要凭证之一,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口单位以某些监管方式(即出口报关单上的贸易方式)办理出口报关时,并不一定有实际货物出口,同时不发生外汇交易,不需办理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出口申报和核销手续,现根据海关目前正在使用的进出口货物监管方式,结合货物实际出口及收汇核销情况,将监管方式与出口收汇核销的对应关系分为“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和“不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两种类别(详见附件)。现将有关具体做法规定如下:

一、海关在审核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确定出口单位申报的出口货物是否需要验核出口收汇核销单。

二、凡监管方式属于“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时,海关必须验凭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并办理核注核验手续后,按规定上报电子数据,外汇局将跟踪监督出口单位收汇核销。

三、凡监管方式属于“不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时,海关不再验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外汇局不办理收汇核销。

四、根据海关总署对货物监管方式的调整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将随时联合调整并公布进出口货物监管方式与出口收汇核销对应关系的分类。

五、海关总署在海关计算机报关单逻辑检控表中相应调整控制条件,对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如果没有填写核销单号,或填写不规范,则不予受理。

六、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和海关总署通关司反馈。

七、本通知从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进出口货物监管方式与出口收汇核销对应关系分类表


二OO一年七月三日





附件:

进出口货物监管方式与出口收汇核销对应关系分类表

一、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

1、一般贸易(代码0110)

2、易货贸易(代码0130)

3、来料加工(代码0214)

4、来料深加工(代码0255)

5、补偿贸易(代码0513)

6、进料对口(代码0615)

7、进料深加工(代码0654)

8、货样广告品A(代码3010)

9、对外承包出口(代码3422)

10、有权军事装备(代码3910)

11、无权军事装备(代码3939)

12、边境小额(代码4019)

13、对台小额(代码4039)

14、退运货物(代码4561)

15、进料料件复出(代码0664)

16、进料料件退换(代码0700)

17、进料非对口(代码0715)

18、进料边角料复出(代码0864)

19、对台贸易(代码1110)

20、保税工厂(代码1215)

21、出料加工(代码1427)

22、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

23、租赁贸易(代码1523)

24、寄售代销(代码1616)

25、三资进料加工(代码2215)

26、旅游购物商品(代码0139)

二、不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

1、来料以产顶进(代码0243)

2、来料料件内销(代码0245)

3、来料余料结转(代码0258)

4、来料成品减免(代码0345)

5、加工设备内销(代码0446)

6、加工设备结转(代码0456)

7、进料以产顶进(代码0642)

8、进料料件内销(代码0644)

9、来料料件复出(代码0265)

10、来料料件退换(代码0300)

11、加工设备退运(代码0466)

12、不作价设备(代码0320)

13、加工贸易设备(代码0420)

14、保区进料成品(代码0444)

15、保区来料成品(代码0445)

16、保区进料料件(代码0544)

17、保区来料料件(代码0545)

18、货样广告品B(代码3039)

19、无代价抵偿(代码3100)

20、其它进口免费(代码3339)

21、承包工程进口(代码3410)

22、援助物资(代码3511)

23、无偿军援(代码3611)

24、捐赠物资(代码3612)

25、驻外机构运回(代码4200)

26、驻外机构购进(代码4239)

27、来料成品退换(代码4400)

28、直接退运(代码4500)

29、进口溢误卸(代码4539)

30、进料成品退换(代码4600)

31、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

32、区内加工货物(代码5015)

33、区内仓储货物(代码5033)

34、成品进出区(代码5100)

35、区内边角调出(代码5200)

36、设备进出区(代码5300)

37、境外设备进区(代码5335)

38、区内设备退运(代码5361)

39、进料余料结转(代码0657)

40、进料成品减免(代码0744)

41、低值辅料(代码0815)

42、进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4)

43、来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5)

44、来料边角料复出(代码0865)

45、国轮油物料(代码1139)

46、保税仓库货物(代码1233)

47、保税区仓储转口(代码1234)

48、免税品(代码1741)

49、外汇商品(代码1831)

50、合资合作设备(代码2025)

51、外资设备物品(代码2225)

52、常驻机构公用(代码2439)

53、陈列样品(代码2939)

54、海关处理货物(代码9639)

55、后续补税(代码9700)

56、租赁征税(代码9800)

57、留赠转卖物品(代码9839)

58、暂时进出口货物(代码2600)

59、展览品(代码2700)

60、其他(代码9900)

61、修理物品(代码1300)

62、其他贸易(代码9739)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办字[2001]102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档案局、经贸委:
  现将《河北省国有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河北省国有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国有破产企业档案的流失,规范国有破产企业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档案局、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破产企业档案是指破产企业自成立起直至破产终结所形成的全部档案。
  第三条 国有破产企业档案的处置,应在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秘密,以及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利用的前提下,使其有一个合理的流向和归属。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破产企业和国有控股的破产企业。
  第二章 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由人民法院通知破产企业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派员参加破产清算组,负责档案的具体处置工作。
  第六条 破产企业档案人员在企业破产终结前应坚守岗位,做好企业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及移交工作。
  第七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之前,对档案的安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占有和处置档案。
  第三章 档案的归属与流向
  第八条 破产企业的档案处置原则上按下列方法办理:
  (一)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划转;(二)产品、科研档案(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档案等)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由清算组与有关方面商定处理;
  (三)会计档案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干部职工档案按照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执行;
  (五)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清算组与有关方面商定,可移交破产企业接收方,亦可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地方国家档案馆;
  (六)党群工作、行政管理工作档案可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企业所在地地方国家档案馆;
  (七)破产企业清算组,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对拟销毁的档案造具清册,报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按规定销毁。
  第九条 破产企业清算期间形成的档案应一式两套,一套由清算组交给人民法院,另一套随党群、行政管理档案等一起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企业所在地地方国家档案馆。
  第十条 破产企业清算终结后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全部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档案处置过程中有违反《档案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相应的处罚;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档案处置经费
  第十二条 向所在地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国家档案馆一次性支付档案寄存费。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档案需要加工整理的,还应支付一定的加工整理费。
  第十四条 档案寄存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破产企业以及企业被依法终结法人资格的,其档案的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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