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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24:09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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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市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照明工作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建设、市容、财政、园林、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节约能源、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应当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
  
从事城市照明设计、施工、监理和维护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发改、规划建设、市容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车站、广场、住宅小区以及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第九条 以下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和城市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
  
(二)主干道以外的标志性或者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三)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车站、广场、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城市繁华商业区、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和城市景观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市容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产权人应当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产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工程的设计方案报送市市政主管部门审查;户外广告附属照明设施的,报送市市容部门,由市市容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和规范予以审查。
  
第十二条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市市政主管部门参加。户外广告附属的照明工程,由市市容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逐步移交给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或者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移交给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办结有关工程建设手续;
  
(三)设施运行正常,功能良好;
  
(四)具备规范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档案;
  
(五)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六)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的启闭时间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遇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
  
(一)功能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本市道路等级、交通流量、照度水平等情况确定;   

(二)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分区域、分时段原则确定。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应当采用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联网监控、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联网监控、管理装置。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执行维护技术规范,按照规定时间启闭照明设施,保证照明设施运行正常,整洁美观,图案文字清晰、完整。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所需建设费用,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五)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七)盗窃、损毁、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活动的,p;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建设或者改造城市照明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的;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的;
 
(六)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附属照明设施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市容部门依据有关户外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依据本办法予处罚

(一)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的。
  
第二十六条 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
  
(二)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灯杆、灯具、变配电设施、架空管线、地下管线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施;
  
(三)功能照明是指以道路照明为主要形式,以满足交通和市民生活需要等为目的的功能性照明;
  
(四)景观照明是指以各种光源形式设置,以美化城市夜景、商业宣传和装饰等为目的的装饰性照明。
  
第二十九条 县(市)、贾汪区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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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2006〕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若干经济政策》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九日



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
发展的若干经济政策
财政部 中宣部

  为加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推动宣传文化事业健康发展,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关于“加大政府对文化事业的投入,逐步形成覆盖全社会的比较完备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要求,现提出“十一五”期间国家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有关经济政策:
  一、继续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设立基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财政部要根据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对原有的政策进行修订和完善,制定新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以体现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管理要求,加强对资金的宏观调控和监管力度。
  二、继续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对电影发行单位实行营业税优惠政策。有关部门要在完善相关政策的同时,突出扶持重点,更好地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三、继续实施促进电影事业发展的有关经济政策
  (一)从电影放映收入中提取5%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方式,用于电影行业的宏观调控。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原有的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政策,制定新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二)继续设立电影精品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电影精品摄制。
  四、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财政投入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每年按2005年实际拨付数为基数列支出预算。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修订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整合“万里边境文化长廊”等补助经费,设立“中央补助地方文体广播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地方文化、体育和广播事业的发展。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要逐步增加对文化事业的投入。
  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专项资金使用部门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保证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继续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
  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益性捐赠的范围为: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七、狠抓落实,加强管理
  各级财税部门要认真落实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各项经济政策。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有关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宣传文化机构要按照中央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基金和专项资金的管理;接受的捐赠资金要专门用于发展宣传文化事业,不得挤占、挪用甚至私分,也不得以捐赠为由搞乱摊派、乱集资等活动。对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重庆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21 号





《重庆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重庆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

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市和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领导、考核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区县(自治县)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对全市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监察、公务员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有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确定的行政机构名称、规格、序列、内设机构、主要职责以及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突破或者变更。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和调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

(四)行政机构的编制、领导职数和实有人数;

(五)与调整事项相近或者相联系的其他行政机构的主要职责以及责任划分;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涉及编制、领导职数划转、人员分流的,还应当包括相应的内容和配套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设立和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前款(一)、(三)、(四)项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

确需设立的,应当由拟承担主要工作任务的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三条 因发生重大传染性疫病、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急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可以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即时决定设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工作可由现有行政机构独立承担的;

(二)可以通过联席会议、主协办责任制、执法联动等工作机制进行有效沟通协调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承担工作任务的行政机构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不明确机构规格,不单独开设账户和核拨经费。

第十六条 议事协调机构在撤销的条件满足或者达到撤销期限后,应当及时撤销。不及时撤销的,由批准设立的机关督促撤销,并定期将结果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以及内设机构之间职责的调整,由该行政机构制订内设机构设立和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

一个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只设一级,严禁行政机构设立两级或者两级以上的内设机构,特殊情况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立和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置现状;

(二)内设机构设立和调整的依据或者必要性;

(三)新设或者调整的内设机构名称和承担的主要职责;

(四)内设机构之间职责的划分;

(五)编制的来源或者划转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方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挂牌子,由该行政机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增挂牌子,由该行政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增挂牌子,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增挂牌子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名称、机构规格、主要职责等发生变化的,该行政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或者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等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构职责分工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事项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编制总额实行分级管理,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确需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中央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核定、调整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区县(自治县)级、乡镇级行政编制总量。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区县(自治县)级、乡镇级行政编制总量内,核定、调整本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和所辖各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由该行政机构提出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的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的方案,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数量较少的行政编制的调整,也可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基本情况;

(二)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的主要依据或者理由;

(三)拟增加的编制数量及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数、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方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职数的核定及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及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及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综合办事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及调整,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在已核定的编制内补充工作人员,应当申报使用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后使用。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核定的编制内补充工作人员,应当申报使用编制计划,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机关批准后使用。其中考试录用工作人员的,应当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后使用。

第三十五条 行政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规范的人员编制册(卡),准确反映编制使用、人员编制性质、人员结构等状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公务员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也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以前,就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构和编制规模、财政供养支出及增减情况等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和激励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

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对发生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但情节严重、影响面广的事件,由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置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或者要求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对口内设机构;

(二)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增加与其业务对口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

(三)干预下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配置工作职责;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集中统一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明确举报投诉途径,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署名的举报人反馈调查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审核、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条件、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通过公示栏、公众信息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规定办理机构编制事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管理机关违反规定办理超编人员招考录用、调配、任职等手续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相关编制手续,同时可以建议有处理权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违反规定,拨付超编人员工资和经费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并依法追缴已拨付的工资和经费。

第四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公务员管理机关、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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