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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2:53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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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银行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5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了切实加强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确保资金及时到位,根据财政部《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财商字〔1995〕396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了尽快将中央财政对各地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拨补到位,请在7月5日之前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预算总会计在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帐号报财政部预算司和商贸司。

附件: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根据财政部财商字〔1995〕396号《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关于下达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的通知》(〈94〉财商字第443号)、《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5〕396号)文件定性的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包括:省级人民政府为平抑粮食市场,吞吐调节粮食供求(含省级储备粮食)需支付、代垫的利息和费用;省级人民政府为平抑粮食销售价格,以低于成本价抛售粮食发生的价差损失;省级人民政府所确定的国家定购粮食价外补贴;对贫困地区吃返销粮的种粮农民由于粮价提高增加开支的补助;从1996年7月1日起调整后的粮食政策性销售价格未到位部分的差价补贴;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现已开设的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一律转为省级总预算会计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并按中央补助与地方自筹分设“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和“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两个明细帐户。
第五条 自1996年起,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视同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调度款,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预算总会计开设的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上。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地方财政自筹部分也必须按现行政策规定的到位时间划转到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上。各级财政部门下达粮食风险基金预算支出指标等有关文件必须抄送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六条 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办法改变后,各级财政预算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拨付、到位工作,财政商财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使用、决算管理。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内部相关事项的管理。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列支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和地方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必须在国家预算科目价格补贴支出类下第235款之一“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中列支,不得串户,并按资金来源在“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和“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两个预算支出项级科目分别反映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与省级预算内自筹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情况。有关预算会计处理问题,由财政部另行发文。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但不得抵顶中央核定的应到位的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
第九条 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支用、结余月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要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当月到位(包括中央补助和省级自筹两部分)、支用(含分项用途及其金额)、月末结余等情况,于翌月7日前报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和财政部,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具体月报格式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会同财政部另行下达。
第十条 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决算制度。财政年度终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编制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签注审核意见后,于翌年3月底以前报送财政部、抄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由财政部审批。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年度收支决算格式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省级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原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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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市房地产管


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试行)
杭州市物价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费〔1996〕266文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
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杭州市区物业公司开展对城市住宅小区、别墅、高级公寓等高档住宅及办公楼、商住楼等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实施。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物业公司接受业主委托,对房屋建筑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提供有偿服务所收取费用。
第五条 物业公司应按规定经资格审批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合理与业主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鼓励物业公司提高服务质量,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第八条 为业主提供公共性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为业主提供代办性的专项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为业主个别需要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并公布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公司依据提供服务的项目和费用开支情况,向市物价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经同意后执行。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公司和业主协商确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物业产权人)负责维修,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特约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房屋的公共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维修,其费用的负担问题,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但尚未销售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公司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公共性服务的项目应包括: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公共场所清洁卫生;环境绿化养护;保安及公共秩序维护;非机动车辆进出及停放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公司应于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前三十天,持物业管理主管机关的批文、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物业公司应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项目等,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物业公司在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和委托方签订合同,提供规定的服务内容,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物业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物价违纪行为,由物价监督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1.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2.不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报批或报备案手续;
3.不亮证收费、不明码标价;
4.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
5.其他价格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接受物价、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监督。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抄送市物价局。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1997年1月1日

吉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2000年9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是指给予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取得优秀成果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为本市社会科学领域的最高奖励。分为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和市长特别奖。
第三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获奖成果授予证书和奖金。
对非本市的集体和个人研究吉林市历史问题和现实问题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授予市长特别奖。
第四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授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或修订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实施方案;
(二)选聘、审批初审组和复审学科组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三)最终审定获奖成果和奖励等级,并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四)决定评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评委会成员由专家、学者和有关负责人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委会每届任期三年。
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吉林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第五条 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评奖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评奖前由评审委员会在《江城日报》上发布公告。
第六条 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的授予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注重质量和社会效益的原则,保证获奖成果的水平。
第七条 凡获奖成果,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坚持党的基本纲领和基本路线,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在学术研究上有突破和创新,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理论联系实际,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对实践有指导作用,具有应用价值。
第八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下列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正式出版社公开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咨询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已经在相当于或者高于本办法奖励级别的评奖工作中获奖的;
(二)著作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非学术性的成果,包括大事记、概览、辑集的人物传略、统计资料、年鉴、文件、领导讲话、工作总结和工作汇报等;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保密范围、不宜公开的。
第十条 参加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社会科学市级学会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县(市)区、企业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县(市)区、企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分会(党委宣传部门)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评委会申报。
第十一条 获奖成果确定后,由评委会在《江城日报》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有异议,可向评委会提出,由评委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凡获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其获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津贴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励经费及有关评审经费,由市财政专项核拨。
第十四条 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评委会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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