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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市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50:31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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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市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辽源市市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21日市政府六届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辽源市市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新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新被征地农民是指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被征用后,剩余承包土地不足原承包土地面积三分之一的村集体成员。

村集体是指新被征地农民所属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条 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适度补贴的原则,建立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新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为辅的方式,筹集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解决新被征地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后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

第三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政策调研、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受市政府委托,市社会保险局为我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收缴保费、发放保险待遇和基金的管理。

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农业、公安等部门及各区、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16周岁以上的新被征地农民均可按本办法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新被征地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保险范围的人员,需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由乡镇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核准。

第六条 缴费的基本原则。财政补贴为30%,新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为30%以下,村集体匹配为40%以上。

第七条 新被征地农民月领养老金按缴费额设置四个档次。

(一)缴费额为男18 000元,女24 000元,月领取养老金100元。

男个人按20%比例缴费3 60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9 0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5 400元;女个人按20%比例缴费4 80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12 0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7 200元。

男个人按25%比例缴费4 5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8 1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5 400元;女个人按25%比例缴费6 0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0 8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7 200元。

男个人按30%比例缴费5 40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7 2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5 400元;女个人按30%比例缴费7 20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9 6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7 200元。

(二)缴费额为男27 000元,女36 000元,月领取养老金150元。

男个人按20%比例缴费5 40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13 5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8 100元;女个人按20%比例缴费7 20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18 0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0 800元。

男个人按25%比例缴费6 75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2 15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8 100元;女个人按25%比例缴费9 0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6 2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0 800元。

男个人按30%比例缴费8 10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10 8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8 100元;女个人按30%比例缴费10 80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14 4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0 800元。

(三)缴费额为男32 400元,女43 200元,月领取养老金180元。

男个人按20%比例缴费6 48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16 2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9 720元;女个人按20%比例缴费8 64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21 6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2 960元。

男个人按25%比例缴费8 1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4 58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9 720元;女个人按25%比例缴费10 8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9 44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2 960元。

男个人按30%比例缴费9 72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12 96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9 720元;女个人按30%比例缴费12 96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17 28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2 960元。

(四)缴费额为男37 800元,女50 400元,月领取养老金210元。

男个人按20%比例缴费7 56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18 9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1 340元;女个人按20%比例缴费10 08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25 2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5 120元。

男个人按25%比例缴费9 45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7 01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1 340元;女个人按25%比例缴费12 6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22 68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5 120元。

男个人按30%比例缴费11 34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15 12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1 340元;女个人按30%比例缴费15 12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20 16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5 120元。

第八条 具体缴费档次的选择,应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行。

第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新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从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征地时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后,从下月起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条 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个人和集体应缴纳资金进入个人账户,政府应承担部分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新被征地农民应享受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基金筹集比例从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1.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为新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账户资金按个人和集体应缴纳数额一次性划入。

2. 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3.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依法继承。

(二)统筹基金。

从土地出让纯收益和耕地占用税中按筹资比例筹集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三)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资金分别纳入当地财政专户管理,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增值收益分别计入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建立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制度。从统筹基金中计提风险基金,每年按当年筹资总额的10%计提,风险基金达到年度筹资总额的30%后不再提取。市财政局在商业银行单独开设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管理财政专户,市社会保险局设立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管理专账。风险基金按规定动用后应及时补充,保持一定的规模。

第十二条 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财政设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规避风险的前提下,由经办机构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资金运营,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收益分别注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经村委会或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后,新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缴纳费用可从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直接划入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账户。

第十五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实行一次性缴纳,农民应缴纳的保费和村集体匹配、财政补贴部分应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十六条 新被征地农民可以办理农转非户口。

第十七条 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原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变,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可分别计算和领取待遇。

第十八条 新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选择参加该项保险,可将其本人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村集体匹配和财政补贴资金用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部分由新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新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被判有期徒刑的,从服刑之日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后接续发放。

第二十条 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本人提出退出该保险的,只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返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作为参保者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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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经过近一年来累计千余小时的潜心研习及反复修改,作者于近日终于完成了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 Analysis of the DSU in Positivism一书的初稿创作。
本书对截止2002年五月底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所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进行了系统性的精心编选,并根据下列主题进行了分类分析:利益的丧失或损害(Art.XXIII:1,GATT;Art.3.8, 26,DSU);专家组程序的启动(Art.6, 7, 10, 21.5, DSU);专家组的职责(Art.3.2, 11, DSU; Art.31, 32, Vienna Convention);反倾销争端的特殊规则(Art.17.4-17.6, AD)等。书中主要对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中所涉及的“基础问题”(preliminary issues)或“程序性异议”(procedural objections)进行了阐述,并且对DSU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却至关重要并且在WTO具体案例中被频繁涉及的证据规则,本书也进行了详细分析。尽管如此,本书并不试图穷尽一切,而只涉及那些产生于WTO争端解决程序而作者认为得更值得目前关注的一些问题。
而且,本书主要着眼于实证分析而非理论阐释。因而,作者的分析主要基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所作出的精炼而逻辑缜密的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这些报告并不构成有拘束力的所谓先例判决,因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并不受先前报告的法律拘束。但是,DSB的实践证明,某一特定案件中的相关裁决频繁地被后来的专家组或被上诉机构在后来的案件中所引用或采纳。正如上诉机构在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DS44)〖1〗一案中所指出的,“已经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 规则(acquis)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常常被后来的专家组所考虑。它们在WTO成员间创设了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因此应该在其与某一争端相关时被考虑”。此外,即使是没有被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后来的专家组也可以从中寻求有用的指引,只要其认为相关。更为重要的是,正如上诉机构在1996年2月向DSB通报其上诉审工作程序的信中所述,“在我们作出裁决时保持一致性和连贯性也是重要的,这有利于WTO的每个成员以及我们所共享的多边贸易体制整体”。类似于GATT的实际演变过程,DSU中所没能明确规范的大量问题的进一步澄清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不断发展,也只有通过在具体的争端解决案例中进行测试并不断澄清和完善,才能逐渐取得进展。
考虑到上面这些因素,尤其是注意到密切关注并深刻理解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具体案例中的相关立场,对于WTO成员是具有非常重大之实际价值的,作者对WTO争端解决案例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希望能为我国作为新成员有效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尽微薄之力。
为及时求教于有关专家学者并共商于诸位网友,对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 Analysis of the DSU in Positivism一书原稿,作者经过大副删减而节选其精要后,拟对其进行适当编修并加以认真译校,及时以系列论文的形式向诸位网友推出。作者计划于2002年7月份分5批次陆续推出该系列论文。在此,节选该书稿第一章(Introduction)作为该系列论文的开篇。


DSU系列论文之开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显著进步

刘成伟


由于一国政府规范和控制涉外经济活动的能力有限,日益增强的全球经济的相互依赖性正明显成为各国政府所面临的挑战。包括建立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内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系列成果,正是解决这些与相互依赖的国际经济活动相关的问题的一步重要努力。而WTO体制的关键和核心则是,发展于GATT过去数十年来的经验和实践而现在由新的作为WTO协议一部分的《争端解决谅解》(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下称DSU)〖2〗所精心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过去数十年来,许多国家已经开始认识到争端解决机制在任何条约体制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对于那些用来规范当今国际关系中复杂的经济问题以使得国际合作更加便利化的条约体制更是如此。争端解决程序有助于增强规则的有效性和可预期性,这对于国际规则的有效运作是非常关键的。下面我们就将对由DSU所调整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作一概述性的分析。
一、司法化(Judicialization)趋势:一个完整的规则导向型(Integrated and Rule-oriented)争端解决体制
包括DSU在内的WTO协议于1995年1月1日的生效,为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创造了一个更为完善的规则和程序体制。根据WTO协议(the WTO Agreement)第Ⅱ:2条规定,附属于该协议的DSU是一个“对所有成员都有效的本协定的组成部分”,DSU第1.1条进一步将这一规定具体化。
尽管传统的GATT争端解决的专家组制度构成了现行体制的主要部分,然而通过从争端解决的权力导向型的外交策略向规则导向型的法律方法(from power-oriented diplomatic to rule-oriented legal methods)的转变,新体制表明了趋向“司法化”的显著趋势。新的WTO争端解决体制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先前GATT体制中所存在的“规则选择”(rule shopping)或“法庭选择”(forum shopping)的空间更小了,尽管DSU第1.2条也列举了适用于特别协定的特别规则。DSU第3条强调了WTO争端解决体制的规则导向功能和法律优先性(legal primacy),该条部分规定为:
“...
2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用于保护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规则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
5 对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的事项的所有解决办法,包括仲裁裁决,均应与这些协定相一致,且不得使任何成员根据这些协定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也不得妨碍这些适用协定之任何目标的实现。
...”
而以“多边体制的加强”(Strengthening of the Multilateral System)为标题的DSU第23条,则强调了有别于那些选择性争端解决制度的WTO争端解决体制的排他性(exclusive)特征。DSU第23.1条规定:“当成员寻求纠正违反义务情形或寻求纠正其他造成适用协定项下利益丧失或损害的情形,或寻求纠正妨碍适用协定之任何目标的实现的情形时,它们应援用并遵守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 更为重要的是,争端解决报告的准自动通过(quasi-automatic adoption)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特征,是另一个有助于该机制“司法化”的因素。在WTO框架下,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常被视为将被DSB通过,除非“DSB一致同意不予通过”(16.4,17.4,DSU),即存在所谓的“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不予通过这些报告,或者专家组报告被上诉。
另外,除了将以前GATT的实践法定化,DSU还建立了争端解决机构(DSB)来管理这些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总而言之, WTO中法庭式的(court-like)专家组和上诉审程序,以及争端解决报告的准自动通过,排除了可能的政治阻碍风险。WTO专家组程序和准司法化上诉审程序也将有助于提升争端解决报告中法律推理的质量,而改善的法律质量以及透明度,也必将提升这些报告在地区或国内法庭程序中被考虑的可能性。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特征
如上所述,WTO协议中的争端解决体制与先前的GATT体制根本不同。除了争端解决的完整体制以及报告的准自动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DSU)中还引入了其他一些进步。具体而言,与先前的GATT体制相比,WTO争端解决机制最重要的特征和进步可作如下归纳:〖3〗
----签约方建立专家组的权利被正式确认(Art. 6)。
----专家组程序的迅捷的时间框架在各个方面都被明确规定(Art. 12)。
----专家的选任及其能力通过更多的对非政府专家的依赖而有所改善(Art. 8)。
----专家组程序中规定了可以方便争端方寻求和解的中期评议阶段(Art. 15)。
----规定了适当的程序确保其他成员的利益被专家组充分考虑到(Art.9,10)。
----专家组可以向其他私人或机构专家寻求信息和建议,以完善为做出正确裁决所必需的专业技术知识(Art.13)。
----专家组通过对争议事项所进行的客观评估,协助DSB为解决争端而提出适当建议或裁决(Art.11)。
----一个新的争端管理机构(DSB)管理争端解决程序(Art.2),并通过“反向”或“逆向”一致原则自动通过专家组报告(Art.16.4)。
----如果专家组裁定争议措施与适用协定不一致,它可以建议有关成员采取措施以符合协定的要求,并可以进一步建议成员执行有关建议的方式(Art.19)。
----DSB被授权在专家组建议或者裁决作出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监督有关建议的执行情况(Art.21)。
----建立了当事方可提出上诉的常设上诉机构,以使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出的法律解释受到审查(Art.17)。
三、上诉审程序的引入
之所以说DSU更强调WTO争端解决程序的解释与适用的“规则导向”而非“权力导向”,一个重要因素就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允许上诉机构对专家组裁决进行法律审查。作为对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化”的又一贡献,WTO框架中的DSU引入了上诉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是新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比GATT争端解决机制更为进步的一个最突出特征,也是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新特征。DSU明确规定了争端当事方的上诉权,争端当事方有权在专家组报告向DSB提交之前提出上诉。而且DSU第16.4条在授予当事方“上诉权”时,并没有如同许多国内或国际法庭程序中所要求的那样,将这一权利与某些先决条件(filtering device)相联系。
前文已经提及,新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了专家组报告的准自动通过规则,而不需要以前GATT体制的多数同意原则。这之所以能被接受,除了增加了专家组“中期评审”(interim review)(Art.15)的规定外,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通过由七名独立专家组成的常设上诉机构(standing Appellate Body)对专家组报告进行审查的上诉机制,为可能错误的专家组报告提供了额外的保障(Art.17)。WTO的上诉审议正是由这个为平衡专家组报告的准自动通过而建立的常设上诉机构来进行的。“WTO的常设上诉机构在各方面都可以被视为一个国际法庭(an international tribunal),它是为了根据国际公法框架内的有关规定,就成员之间涉及它们在不同的协议项下的各方面义务的争端的公正的最终的解决,而建立的。这一结论并不能因为没有使用‘法庭’(tribunal)一词而受到质疑,因为如同专家组那样,上诉机构可作出正式的并被该组织[WTO]的有关机构[DSB]所自动通过的报告。”〖4〗
如上所述,引入上诉程序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专家组法律裁决中的错误,上诉机构的审查 "应限于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issues of law)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legal interpretation)"(Art.17.6)。这一有关上诉审范围的规定对于上诉机构对上诉中提出的具体问题(specific issues)的处理是非常关键的。就此而言,上诉机构在EC-Hormones(DS26/DS48)中曾裁定:“根据DSU第17.6条,上诉审被限于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专家组所作的区别于法律解释或法律结论的事实裁决(findings of fact),原则上不受上诉机构的审查。诸如关于某一事件在特定的时间或地点是否曾经发生的裁定,就是典型的事实问题。…关于某些特定证据应被适当给予的可信性以及可采纳度(the credibility and weight)(即证据的鉴别(appreciation))的裁定,也是事实调查程序的一部分因此原则上属于专家组作为事实调查者(trier of facts)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的范畴。然而,特定事实与特定条约规定的一致或不一致性则是具有法律特征的事项,它属于法律问题。专家组是否已经根据DSU第11条对其审查的事实作出了客观评估(objective assessment),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因而如果被适当提出上诉,也属于上诉审的范围。” 〖5〗
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撤销专家组的法律裁决或结论”(Art. 17.13)。因此它有完全的权力(full jurisdiction)来判定案件的法律价值(legal merits),并且可以用其自己的裁定部分或全部确认或取代专家组的报告。上诉机构也可以只纠正专家组的法律解释并修改专家组的法律结论,而不影响专家组的整体结论和建议。而上诉机构履行的更一般职能则是,在WTO争端中从全体成员的利益出发,确保法律的适当适用和解释。尤其是履行DSU第3.2条所规定的争端解决体制的一般功能,即“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规则澄清该适用协定的现有规定”。然而,上诉机构的裁决只适用于特定的争议事实,这是与DSU第3.2条的下列规定相符的,即“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6〗
四、WTO争端解决程序
WTO争端解决之所以比GATT机制更有效,一个重要原因是其争端解决的有约束力的时间框架。下面我们就通过一个简单的图表来理顺一下WTO争端解决的基本程序。

磋商(如果60天内没能解决争端成员可以请求设立专家组)[Art.4]
可选择的斡旋、调解和调停[Art.5]
?
?——→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是强化财税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规范大检查工作行为的基本准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具体问题请及时告知财政监督司,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履行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机构的工作职权,规范大检查工作行为,强化和完善财税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对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执行财经法规情况进行的综合性监督检查。
第三条 大检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为贯彻落实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和重大经济措施服务。各级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检查办公室)是具体组织实施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开展大检查要坚持走群众路线,采取发动群众监督和专业人员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 开展大检查要注重发挥经济监督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的作用,广泛组织他们参加大检查工作。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六条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职责任务如下:
(一)根据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具体安排大检查工作;
(二)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财政、国税、地税、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参加大检查;
(三)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四)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或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对个别行业或部分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五)对下级大检查办公室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六)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的人民来信来访;
(七)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法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
(八)开展维护财经法纪的宣传教育;
(九)表彰遵守财经法纪的先进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与先进个人。
第七条 下级大检查办公室根据上级大检查办公室有关开展大检查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八条 上级大检查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监督检查范围内的检查任务和事项,授权下级大检查办公室进行检查。下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按照授权检查范围和权限进行检查。
第九条 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除具有第六条所列职责外,还负有研究制定大检查的政策、法规和制度,组织财政部派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直接检查中央所属部分企事业单位等职责和任务。

第三章 权限义务
第十条 有权了解被查单位与检查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
第十一条 有权要求被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有关的凭证、帐册、报表和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有权对被查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
第十四条 有权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有权对抵制检查或拒不执行《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改正的,商请有关部门或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第十六条 有权对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的重点案件进行核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大检查工作人员要依法检查,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如有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制定开展大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进行宣传发动,把舆论宣传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
第二十条 组织所有企业、行政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进行自查,确保自查质量。
第二十一条 从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深入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一)确定重点检查单位名单;
(二)对检查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将检查组成员和进点日期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查单位;
(四)检查组持大检查办公室的介绍信进点检查;
(五)检查组将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同被查单位逐项核实,提出《重点检查报告》,报组织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核、定案;
(六)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检查组提交的《重点检查报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逐项审核定案,并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被查单位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后,应督促被查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被查单位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请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大检查办公室重新研究,或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在重新研究或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被查单位申请复议的事项,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对查出各项应交违纪款项收缴入库的监督,省级大检查办公室可在银行开设一个过渡存款户(与省级财政监督机构所设过渡帐户同用),查出违反财经法纪的应交款项,按现行财政体制收缴,优先入库。如有拒不交库的,请银行协助划拨扣缴,或报经本级政府同意
后,商请有关部门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第二十四条 针对检查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法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帮助被查单位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将检查案卷材料整理成册,建立检查档案,按文书档案管理要求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表彰遵守财经法纪的先进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与先进个人。
第二十七条 提出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 涉及需要给被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以建议书的形式,连同有关资料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章 机构、人员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设置大检查办公室,负责全国大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应设置大检查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大检查的日常工作。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机构归属、编制和级别,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设置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大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下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接受上级大检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大检查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其从事监督检查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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