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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19:32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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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35号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的管理,根据《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广东省严控废物名录》(见附件)规定的类别和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活动。

  第三条 处理严控废物不得采用国家禁止、淘汰的工艺技术或方法。

  采用严控废物处理方式从事处理严控废物活动的,按本办法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管理部门,负责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严控废物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具有两年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严控废物处理项目选址符合省严控废物处理规划,处理设施和工艺符合省严控废物处理技术规范,具备试生产或生产条件。

  (三)有保证严控废物处理安全的规章制度、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六条 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若申请材料未齐备的,应当告知需补正事项,申请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定,同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的经营场地与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在20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七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处理设施地址;

  (三)处理方式;

  (四)处理范围、类别及处理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证书编号和发证日期。

  第八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一)调整严控废物处理工艺的;

  (二)增加严控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迁建原有严控废物处理设施的;

  (四)处理严控废物超过许可年处理规模20%以上的。

  第十条 处于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阶段,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年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正式生产或者正式运行,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颁发有效期为5年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证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未能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或者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时申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该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自动失效。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持证单位继续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应当于届满40日前按照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严控废物处理单位应当建立严控废物处理情况档案,如实记载其利用、处置的严控废物类别、来源、去向等事项,并于每年1月30日前书面向发证机关及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严控废物处理活动情况。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三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终止处理严控废物活动的,应当对处理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理的严控废物及其产品做出妥善处理。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

  禁止不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

  禁止将严控废物提供给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转借、租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不予以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期限和程序审批和颁发严控废物许可证的;

  (四)在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未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广东省严控废物名录




编号
严控废物类别
需许可的处理方式

HY01 覆铜板的边角料及残次品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HY02 印染废水处理污泥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HY03 造纸废水处理污泥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HY04 味精和酒精发酵废液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HY05 饮食业产生的食物加工废物和废弃食物及植物油加工厂产生的残渣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HY06 城镇集中式生活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水处理污泥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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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检验检疫机关所属70家实验室承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检验任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检验检疫机关所属70家实验室承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检验任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地“三检”临时协调小组,青海、宁夏商检局:
为了解决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问题,提高办案效率,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检验检疫机关所属70家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具体名单附后)承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检验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中,需要对商品进行检验的,可以将检验任务委托给检验检疫机关有条件的实验室,上述实验室根据承担检验工作的范围,接受检验任务。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送检的样品负责,实验室对样品的检测结果负责。
三、在办理委托检验时,双方应有必要的委托手续,以便确定样品(必要时双方应签字或签封确认)、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及有关要求。
四、实验室对检测结果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
五、实验室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检验的收费,应在有关收费规定的基础上予以优惠。
六、执法机关的委托检验,关系到行政处罚的实施,各实验室要以对国家利益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认真、科学严谨、实事求是地做好这项工作。各地检验检疫机关应对所属实验室的委托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影响案件查处的行为,要依照检验检疫有关规定
处理。
七、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检验检疫机关接此通知后,应加强协商合作,共同研究落实。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检验检疫机关所属70家实验室名录
1、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微生物实验室
检验范围:食品、饮料、保健品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路 邮编:100025
电话:010-65571629 传真:010-65571968
联系人:储晓刚
2、北京商检局羊绒、羊毛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羊绒、羊毛、棉花、毛衫、鞋制品、化纤及毛纺织品
地址:朝阳区三间房东路1号 邮编:100024
电话:010-65796560 传真:010-65759196
联系人:张荣娜
3、北京商检局食品、化妆品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烟、酒、糖、茶、蜂产品、饮料、矿泉水、罐头、粮谷、小食品、方便面、肠衣、羽绒及制品、裘皮、革皮及制品
地址:朝阳区高碑店北路25号 邮编:100025
电话:010-65574235 传真:010-65574235
联系人:刘玉萍
4、北京商检局玩具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机械物理性能、阻燃性能、有毒有害元素转移(锑、砷、钡、铬、镉、铅、汞、硒)
地址:人民大学商品学系 邮编:100026
电话:010-65572407 传真:010-65572407
联系人:李彩臣
5、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产品、食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粮食、油品、肉类、水产品、速冻食品、蜂蜜、饮料、酒类等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3号 邮编:300201
电话:022-28136811-2604 传真:022-28144221
联系人:游平原
6、塘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产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粮谷类、土产类、油籽类、植物饲料类、果菜类
地址:天津市塘沽区新港路77号 邮编:300456
电话:022-25794732 传真:022-25794732
联系人:周民生
7、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工矿产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化工品、矿产品、塑料、农药、化妆品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3号 邮编:300201
电话:022-28136811-2502 传真:022-28135044
联系人:戴春露
8、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金属材料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金属、有色金属及金属制品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3号 邮编:300201
电话:022-28136811-2904 传真:022-28134853
联系人:肖远惠
9、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纸张纸浆实验室
检验范围:纸张、纸浆、废纸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3号 邮编:300201
电话:022-28137645 传真:022-28137645
联系人:郑秀岐
10、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原料、纺织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生丝、羊毛、棉花、麻、人造纤维、丝绸及其制品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3号 邮编:300201
电话:022-28136811-2402 传真:022-28137097
联系人:杨桂兰
11、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食品农畜产品检验所
检验范围:食品、农畜产品检测
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3号 邮编:200002
电话:021-63215327 传真:021-63210511
联系人:褚怀平
12、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矿金属材料检验中心
检验范围:化工品、矿产品、金属材料、橡胶塑料
地址:上海市四平路851号 邮编:200092
电话:021-65219765 传真:021-65213799
联系人:沈伟
13、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电器检测室
检验范围:电机、电动工具、家用电器
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3号 邮编:200002
电话:021-63215329 传真:021-63230044
联系人:王琼琪
14、上海进出口玩具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玩具、童车、文具
地址:上海市真南路822弄145号 邮编:200331
电话:021-62505013 传真:021-62509681
联系人:程彪
15、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纸张纸浆检测室
检验范围:纸张、纸浆及制品
地址:上海市真南路822弄145号 邮编:200331
电话:021-62509541 传真:021-62509681
联系人:程彪
16、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品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纺织品、染料、编织袋、集装袋、羊毛袋
地址:上海市四平路851号 邮编:200092
电话:021-65216943 传真:021-65213778
联系人:张坤宝
17、山东商检局食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食品
地址:青岛市瞿塘峡路70号 邮编:266002
电话:0532-2662731 传真:0532-2676427
联系人:姜宗亮
18、山东商检局农畜实验室
检验范围:农畜产品
地址:青岛市瞿塘峡路70号 邮编:266002
电话:0532-2671004 传真:0532-2676427
联系人:张艺兵
19、山东商检局化工矿产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化工矿产品
地址:青岛市瞿塘峡路70号 邮编:266002
电话:0532-2661443 传真:0532-2676427
联系人:刘心同
20、烟台商检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食品、化矿、纺织品
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66号 邮编:264000
电话:0535-6652516 传真:0535-6652516
联系人:张志华
21、潍坊商检局食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食品
地址:潍坊市四平路39号 邮编:261041
电话:0536-8233047 传真:0536-8234478
联系人:付苏友
22、日照商检局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化工矿产品
地址:日照市连云港路99号 邮编:276826
电话:0633-8331761 传真:0633-8334689
联系人:袁晓鹰
23、山东商检局水泥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水泥及水泥制品
地址:龙口外向型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路50号
邮编:265700
电话:0535-8811036 传真:0535-8811053
联系人:王义之
24、淄博商检局陶瓷实验室
检验范围:陶瓷产品
地址: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63号 邮编:255031
电话:0533-3180678 传真:0533-3183388
联系人:李华森
25、山东商检局轻工实验室
检验范围:鞋类、乳胶制品、玩具、纸张、危包容器
地址:青岛市瞿塘峡路70号 邮编:266002
电话:0532-2679587 传真:0532-2676427
联系人:闫凯军
26、黄岛商检局石油及石油产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石油及石油制品
地址:青岛黄岛区油港二路41号 邮编:266500
电话:0532-6852873 传真:0532-6851784
联系人:李长春
27、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工、矿产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化工品、矿产品
地址:河南郑州机场路69号 邮编:450003
电话:0371-5998855-6131 传真:0371-5997350
联系人:袁萍
28、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实验室
检验范围:棉、麻、毛、丝、化纤、纱线、坯布、针织品、服装
地址:河南郑州机场路69号 邮编:450003
电话:0371-5998855-6133 传真:0371-5997350
联系人:鄂会清
29、内蒙古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微生物实验室
检验范围:罐头、食品、饮料、蜂制品、肉类、调味
品、化妆品
地址:呼和浩特市昭乌达路466号 邮编:010010
电话:0471-4306904 传真:0471-4305163
联系人:刘中学、苏庆
30、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石油化工实验室
检验范围:石油、化工品
地址:大连市人民路81号 邮编:116001
电话:0411-2633293 传真:0411-2807754
联系人:姜春丽
31、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矿产品金属材料检验实验室
检验范围:矿产品、铁合金、金属材料、金属及有色金属
地址:大连市人民路81号 邮编:116001
电话:0411-2637516 传真:0411-2637516
联系人:万秉忠
32、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仪器分析实验室
检验范围:食品、农畜产品、轻工产品、化工产品、金属矿产品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普阳街45号 邮编:130062
电话:0431-7672934 传真:0431-7693479
联系人:刘健华
33、秦皇岛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煤(焦)炭实验室
检验范围:煤炭
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东段中国商检楼
邮编:130062
电话:0335-3017053 传真:0335-7767947
联系人:刘春刚
34、河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棉花检验实验室
检验范围:棉花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城乡街38号
邮编:050071
电话:0311-7767947 传真:0311-7767947
联系人:段文钟
35、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矿实验室
检验范围:原油、石油制品、化肥、农药、香料、化工
品、矿产品、金属材料
地址:南京市白下路1号 邮编:210001
电话:025-6648373
联系人:马玉笙
36、连云港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煤炭、化矿实验室
检验范围:煤炭、石墨、化工品、矿产品
地址: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中山西路
邮编:222042
电话:0518-2310702 传真:0518-2311507
联系人:程学刚
37、中国扬州进出口玩具研究所
检验范围:玩具、童车
地址:扬州市石塔西路45号 邮编:225009
电话:0514-7885904 传真:0514-7885882
联系人:王锦
38、常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出口包装检验所
检验范围:塑料罐、纸箱、木箱等
地址:常州市浦南路1号 邮编:213001
电话:0519-6648664 传真:0519-6647961
联系人:汤礼军
39、苏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丝绸(纺织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丝绸、毛织物、针织品、棉织品、化纤、羊毛
地址:苏州市三香路185号 邮编:215004
电话:0512-8285354 传真:0512-8282286
联系人:吴春明
40、无锡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品原料检验所
检验范围:羊毛、化纤、棉花、麻、纱线及羽毛
地址:无锡市清扬路木栖厅142号 邮编:214021
电话:0510-2721074 传真:0510-2707775
联系人:袁美珍
41、无锡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生丝检验所
检验范围:丝及丝制品
地址:无锡市清扬路木栖厅142号 邮编:214021
电话:0510-2721074 传真:0510-2707775
联系人:杨赞瑛
42、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原料研究所
检验范围:棉花、羊毛、化纤、麻类、纱线
地址:南京市白下路1号 邮编:210001
电话:025-6648227 传真:025-4409572
联系人:蔡建和
43、常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机织物、针织品
地址:常州市浦南路1号 邮编:213001
电话:0519-6647932 传真:0519-6647961
联系人:石红
44、江苏商检电器产品安全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电动工具及灯
地址:锡山市东亭镇华厦中路10号 邮编:214100
电话:0510-8705181 传真:0510-8702030
联系人:邓唯
45、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食品化学仪器分析室
检验范围:粮油、食品、茶叶、畜产品、蜂产品、农副土特产品
地址:杭州市文三路2号 邮编:310012
电话:0571-8381589 传真:0571-8381807
联系人:鲍晓霞
46、宁波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工矿产品测试实验室
检验范围:化肥、纯碱、化工品、矿产品
地址:宁波市柳汀街144号 邮编:315012
电话:0574-7134708-4644 传真:0574-7116382
联系人:孙立群
47、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丝类实验室
检验范围:丝及丝制品
地址:杭州文三路2号 邮编:310012
电话:0571-8381453 传真:0571-8381453
联系人:陆军
48、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品理化实验室
检验范围:丝、棉、毛、织品、服装、针织品
地址:杭州市文三路2号 邮编:310012
电话:0571-8381111-60401 传真:0571-8381764
联系人:赵珊红
49、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畜产品食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农产品、畜产品、食品
地址:武汉市汉口万松园路3号 邮编:430022
电话:027-85793771 传真:027-85724534
联系人:严志钢
50、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矿和金属化学分析实验室
检验范围:化工品、矿产品、金属材料
邮编:430022
电话:027-85793771 传真:027-85724534
联系人:严志钢
51、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食品、农畜产品检测所
检验范围:肉、蛋、畜产品、罐头、茶叶、果蔬、粮油、烟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赤黄路48号 邮编:410007
电话:0731-5549094 传真:0731-5549043
联系人:陈白君
52、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工、金属、矿产品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化工原料、矿产品、金属材料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赤黄路48号 邮编:410007
电话:0731-5534160 传真:0731-5549043
联系人:王正良
53、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商检南方片陶瓷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日用陶瓷、卫生瓷、艺术瓷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赤黄路48号 邮编:410007
电话:0731-5552487 传真:0731-5549043
联系人:戴建平
54、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金属材料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金属材料及产品、机械设备部件
地址:广州市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郊工业园建工路19号
邮编:51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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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中国广东进出口玩具检验中心
检验范围:玩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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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棉、麻、丝、毛、化纤及纺织品、服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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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中国深圳进出口玩具检验中心
检验范围:玩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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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心化验所实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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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范围:电视机、收录机、组合音响、电热器具、制冷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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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12日
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倪学伟 陈益文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1]按运输方式的不 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分为件杂货运输合同和租船运输合同两种。在这两种情况下,或是承运人为了自我保护,或是托运人(租船人)为了尽快结汇,都常常要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和所运货物的物权凭证。由于提单上载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条款,从而引发了提单和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
在件杂货运输的情况下,由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一般都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运输合同,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就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因此,提单与运输合同的关系就特别令人费解。表面上看,提单是承托双方据以确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材料,似乎是运输合同。但仔细考察后,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这个时候,提单不是运输合同,而只是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明文件。
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在这种法律行为发生之前,有可能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只存在绝对权利,相互间没有作为的义务。只有发生了合同行为这个因,才会有相对权利这个果。《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在将货物收归其照管后,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应依照托运人的请求,发给托运人提单。”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有义务按托运人的请求为一定的行为——签发提单,亦即在提单签发之前,承托双方已经有了相对权利存在。由此可知,签发提单是由另外一个事实引起的。这个事实不是别的,正是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订舱行为。订舱以前,双方互不相干,订舱以后就产生了请求权。因此,订舱行为就是合同行为,这一行为发生时,承托双方的海上运输合同就成立了。提单是以运输合同的合法成立,并在此基础上收受货物这一原因为必要前提的。
任何合同,不管如何复杂,其成立都要遵循要约和承诺这一基本程序,同时还可以根据承诺生效的时间来判断合同成立的时间。从《海牙规则》的规定来看,提单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单方面签发的,并且签发提单的依据大副收据也是一种单方面的货物收据。从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承运,承运人接管货物装船并签发大副收据,托运人再以大副收据换取提单这一过程看,并无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的现象。相反,在订舱阶段,双方都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发出愿意按船运公司的提单条款将货物交其承运的要约,承运人表示愿意承运,从而开始了一次海上运输。
既然提单不是海上运输合同,那么二者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呢? 《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规定:“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据。”事实上,虽然承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运输合同,但当我们在“双方的法律行为”这个意义上使用合同这个词时,就可以看到在提单签发之前,运输合同确实已经成立。这一合同的内容可能只包括提单条款,也可能还包括双方的其他约定。提单的作用是证明存在着这样一个合同,并且双方已经开始履行这个合同。当提单条款与运输合同相冲突时,应以运输合同为准,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
在国际航运实践中,也是把提单作为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来对待的。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阿登尼斯”案。在该案中“阿登尼斯”轮的代理对一批桔子的托运人保证:该轮在西班牙的卡塔黑纳港装上这批桔子后,将直接驶往英国伦敦并卸货。但船舶在开航后不久,船东却指示该轮先驶往比利时的安特卫普,然后再驶往伦敦。由于该轮绕航后抵达伦敦为时过晚,使货主失去了在市场销售的良机,蒙受了损失。此外,由于桔子推迟抵港,货主还支付了额外的进口税。货主向法院起诉后,船东以提单条款规定承运人“有使船舶直接或间接驶往目的港的自由”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本案由法官高特•达德爵士审理。他认为,提单本身并不是船东和货物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尽管它确实证明了存在这种合同。既然船东代理业已对托运人作出该轮从卡塔黑纳港直驶伦敦的承诺,船东就不能借用提单条款为绕航安特卫普辩护。船东应赔偿船舶推迟抵达伦敦而使桔子收货人所蒙受的损失。[2]
从本案可以看出,有人认为一味强调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会造成概念上的混淆是没有道理的。就运输合同而言,承托双方是否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远比这种意思表示是否以书面形式出现重要。因为“在最现代的各种法律体制中,很少强调表面的形式,更多地强调事情的实质”[3]
同样是海上运输合同的租船合同有两种形式,即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前者是指船舶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租出船舶进行运输的合同,后者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二船东”就一个或数个航次出租或转租船舶进行运输的合同。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租船人从船舶所有人或“二船东”处租来船舶,是为了运输自己的货物,这时出租人与租船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航次租船合同就是它们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双方据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租船人出于国际贸易单证买卖的需要,要求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尽管提单上也有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但真正约束双方的不是提单,而是租船合同。提单既不是运输合同,也不证明运输合同,而是主要起物权凭证的作用,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凭提单提货。
定期租船合同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果定期租船人用租来的船舶运送自己的货物,这和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基本相同。但在很多情况下,租船人是把租来的船舶进行转租或从事件杂货物运输,自己作为承运人承运第三人即托运人的货物。据此,就有人认为,定期租船合同的法律性质是船舶租赁合同,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才是运输合同。我们主张,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固然是运输合同,但这并不能成为定期租船合同不是运输合同的理由。相反,尽管定期租船人处于承运人的位置上,但海上企业的主体仍然是船舶所有人,它必须自己选任并监督船长和船员,支付工资和船舶费用。定期租船人只是行使因使用船舶而必须的指挥权,并承担使用船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此,“定期租船只是作为一种手段包租船舶的一部或全部,只不过是运输契约的一种形态。”[4]比较而言,我们把定期租船合同称为主运输合同,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建立在主运输合同基础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不能大于主运输合同的规定,因此我们称之为再运输合同。如果定期租船人将船舶转租,通常是采取航次租船的形式转租,则定期租船人处于“二船东”的地位,转租合同就是海上运输合同,托运人(第三人)要求承运人(定期租船人)签发的提单,主要是一种物权凭证。如果定期租船人将船舶用于件杂货运输,则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无论哪种情况,由于船舶所有人和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提单不直接和主运输合同发生联系。
在件杂货运输和租船运输中,当提单被托运人或租船人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后,提单与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规定:“这种提单应作为承运人依照第3款第(1)、(2)、(3)项所载内容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维斯比规则》第1条第1款在《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后面增加了“但是,当该提单已被转与诚实行事的第三方时,使不能接受与此相反的证据。”在《汉堡规则》中,这一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承认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由提单确定,“提单的转让应该被作为发货人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转让了运输合同来对待。”[5]也就是说,提单在承运人与善意的第三人之间起着运输合同的作用。
综上所述,合同,首先表现为一种法律行为,只有当法律规定这种法律行为为要式时,才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海上运输合同并不是要式合同。因此,海上运输合同的成立以订舱为特征,在件杂货运输的情况下,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如果租船人用租来的船舶运输自己的货物,则提单主要是一种物权凭证,当提单由托运人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后,提单在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起着运输合同的作用。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1条。
[2]张梅生、丁健中编著:《国际海商与海事案例》第13、l4页,航海杂志社1989年版。
[3](英)P.S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第27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4](日)产田修三著《海商法》,转引自西南政法学院海商法参考资料之三《海商法.海运营运业务》第39页。
[5](英)Roberot P.Grime:《简明海商法》英文版第101页,Sweet of Maxwell Iod.1980。


本文首次发表于《政法论丛》1997年第3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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