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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40:55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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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严格执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相关股东:

近来,个别投资者通过本所竞价交易系统或者大宗交易系统超比例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没有及时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相关义务,严重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等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投资者特别是“大小非”股东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投资者通过本所竞价交易系统或者大宗交易系统买卖上市公司股份,均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凡通过上述途径增持或者减持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触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标准的,该投资者应当依照该条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且在该条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二、投资者应当严格遵守《证券法》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本所《关于进一步规范“大非”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减持股份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依法合规地从事股份买卖行为。

三、持有有限售条件股份的股东委托上市公司董事会向本所提出对其所持有的有限售条件股份解除限售的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知悉并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的承诺文件。

四、上市公司应当加强对其股东进行《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的宣传教育,并强化对其股东交易行为的监督和规范。

上市公司董事会在接受相关股东委托办理解除对其所持有的有限售条件股份解除限售相关手续时,应当及时提醒相关股东学习并严格执行《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

五、对违反本通知或本所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资者,本所将依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和给予纪律处分。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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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麦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引导各类粮食经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新粮上市后,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新粮上市后,对达不到各地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库存要求的粮食经营企业,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粮食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明确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执行区域和时间。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水平,白小麦(标准品,下同)每市斤0.72元,红小麦、混合麦每市斤0.69元。执行区域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6个小麦主产省。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适用时间为2007年6月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三、加强最低收购价小麦的管理。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中储粮相关分公司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保证收购入库小麦的数量真实、质量可靠。预案执行结束后,要及时进行审核验收。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资金由中储粮公司向农业发展银行实行统贷统还,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提前拨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以保证收购需要。
  四、保证收购期间小麦市场供应。预案执行期间,国家继续按照顺价销售原则,有计划地公开竞价销售2006年临时储存的最低收购价小麦,以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要。
  五、加强对小麦收购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预案的要求,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抓好托市粮食销售和移库,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有关部门要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2007年5月25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省。其他小麦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小麦的最低收购价以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白麦每市斤0.72元,红麦、混合麦每市斤0.69元。白麦是指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的小麦(白硬麦角质率不低于70%,白软麦粉质率不低于70%);红麦是指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的小麦(红硬麦角质率不低于70%,红软麦粉质率不低于70%);不符合以上要求的为混合麦。标准品的具体质量标准为:容重750~770g/L(含750g/L),水分12.5%以内,杂质1%以内,不完善粒6%以内。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小麦为2007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向农民直接收购的收储库点的到库收购价。
  非标准品小麦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由委托收购企业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01〕146号)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在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个小麦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2)上述6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含中储粮直属库,下同)。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的规模和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为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央大型粮食企业在主产区的闲置粮库,要列为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小麦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或指定库点储存。
  委托收储库点由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对外公布。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一定数量的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
  中储粮分公司拟定的委托收储库点与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相互衔接。
  委托收储库点确定后,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分别与其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中储粮总公司及相关分公司要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的监管。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为2007年6月1日至9月30日止。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小麦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切实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对新粮上市后,达不到各地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库存要求的粮食经营企业,由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营业执照。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小麦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督促当地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小麦。
  第九条 为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求,预案执行期间继续竞价销售2006年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要按照顺价销售、有利于引导市场价格合理回升、保持市场粮价稳定的原则,合理制定销售底价,并把握好销售力度和节奏。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库存小麦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和地方储备小麦,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小麦加工企业。
  预案执行期间,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市场。
  第十条 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贷款,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地区,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五日、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小麦月度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省级农发行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委托收购库点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等级等进行审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小麦,由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并与委托储存库点签订代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责任等。对验收不合格的小麦,由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和收购贷款承贷企业与委托收购库点及时研究处理。国家粮食局结合每年的清仓查库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4分/年,其中3.5分为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0.5分为监管、质检、跨县集并等费用,由中储粮总公司包干使用。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及时足额将利息和保管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将保管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事后,根据实际保管数量、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预拨管理费用及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最低收购价粮食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六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第十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购库点,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小麦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销售后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小麦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小麦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小麦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的数量、质量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并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1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孙远良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工作,保证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的综合使用功能,提高房屋建设项目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建设项目,是指纳入我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各类房屋建设工程和地下隐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是指由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实行综合验收的房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实施全过程跟踪检查、分期验收和竣工综合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内实施各类房屋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坚持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相统一,以人为本、质量第一、功能完备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以下称综合验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计划、国土规划、房产、城建、城管、环保、公安、民防、消防和相关区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检查组,对房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验收;

  (二)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建设单位对综合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三)对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发给《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根据各自职责和验收标准,负责房屋建设项目的有关检查验收工作。

  第八条 综合验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建设项目全年规划和建设情况编制年度和月份跟踪检查计划,并于每年12月20日和每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或下一月份的检查计划发至参与检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房屋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展情况,按照计划确定的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跟踪检查。

  第九条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组织跟踪检查时,应当于检查开始前3日内通知有关参加检查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的时间和要求派员参加检查。

  第十条 房屋建设项目跟踪检查分为开工前检查和施工中检查两部分。

  开工前检查的主要内容为:房屋拆迁是否按规划实施并且拆迁到位;环保规定与措施是否落实;施工现场建筑残土是否清理、围档是否按标准设置;房屋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划实施放线;市政设施是否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各类行政收费以及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等。同时查验以下文件并备案:房屋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承、发包合同书;规划图、施工图纸;其他与房屋建设项目有关的书面资料。

  施工中检查的主要内容为:项目主体工程与公共基础设施工程是否同步进行;土地使用情况;国家、政府投资的计划、落实和使用情况;主体工程与外立面粉饰工程建设情况;配套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环境,绿化工程建设情况;工程零基础验线是否有移位、加层、超建情况;其他与项目有关的内容和情况。

  第十一条 组织对房屋建设项目跟踪检查,进入被检查项目工地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参加检查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行业标准分别对有关项目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服从检查。

  第十二条 对跟踪检查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主管部门要向建设单位下达“房屋建设项目检查合格单”;对检查不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下达“房屋建设项目检查不合格通知单”,指出不合格的部位和需要补办的手续,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返修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分期建设的房屋建设项目,可以分期进行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第十四条 房屋建设项目具备如下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综合验收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申请:

  (一)按计划批准面积实施建设;

  (二)按土地批准要求使用土地;

  (三)房屋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需要,具备进户条件;

  (四)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人防设施、抗震设施、消防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等单项工程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五)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和材料等全部拆除清运完毕、环境卫生整洁合格;

  (六)工程甩项或配套不完善,应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和理由,并保证按承诺整改期限完成;

  (七)提供施工中检查出问题的整改、复工审查意见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房屋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申请书;竣工资料(经设计审查批准的房屋建设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有设计变更的,提供设计变更审批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专业部门验收合格的文件;《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委托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他应当提供或者尚未备案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组织竣工综合验收。验收内容包括:房屋建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规划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土地使用情况;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成情况;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情况;环境、绿化工程建设情况;抗震设防、消防安全落实情况;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情况;拆迁补偿方案落实及被拆迁人产权调换、房源落实情况;基础设施和共用部位建成后的产权界定情况;物业管理落实情况;房屋建设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况;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房屋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集中听取房屋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情况汇报;

  (二)参加综合验收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审阅有关报验文件和资料;

  (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和行业标准对报验的工程项目分别进行现场检查;

  (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检查验收后,分别对报验项目作出书面的验收情况评价和鉴定。

  第十八条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验收评价和鉴定进行审查后,对确认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发给《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对不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整改,经补验合格后发给《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九条 房屋建设项目取得《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凭《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与交付使用有关的手续以及设施移交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办理与该房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和移交有关的手续;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产权产籍确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建设单位将未经综合验收的房屋建设项目擅自交付使用的,由综合验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综合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综合验收手续的,由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属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设单位将综合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擅自交付使用的,由综合验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规定的时限,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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