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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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09〕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推进我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扶持发展优势特色农产品,做大做强农产品加工业,加快农业产业化经营和现代农业建设进程,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进入市场和经营指标上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并经银川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评价。
第四条 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申报基本条件:
1、企业组织形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的70%以上。
3、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15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2亿元以上。
5、企业效益与信用。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级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含A级)以上。企业无违法经营行为记录、不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保基金、在金融机构无不良贷款、欠息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等。
6、企业带动能力。企业通过产销合同、入股、合作等方式与农民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在500户,土地面积在1000亩以上,为农户生产提供配套服务。
7、企业产品质量与竞争力。企业的产品质量、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区内领先水平,产品质量稳定,主营产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到90%以上。
8、企业制度建设。企业遵循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公开、科学管理的原则,按照《公司法》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结构,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五条 申报龙头企业应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填报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表;
2、企业经营情况简介;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财产损益表;
5、企业资产负债表;
6、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纳税状况证明;
7、开户行提供企业信用等级证明;
8、县农业部门或乡(镇)政府提供的带动农户证明;
9、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报程序及认定:
1、申报企业直接向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申报材料。
2、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后,行文报市农牧局。
3、市农牧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调查核实后,提出具体意见,报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核认定,予以发文公布。
第七条 经认定的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享受银川市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八条 对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监测,优胜劣汰。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原则上每两年监测评价一次,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基础材料,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2月中旬之前,应该反映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损益表等报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
2、各县(市)区材料汇总与审核。当年2月底前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申报企业的资料进行审核后,提出监测意见,经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农牧局,市农牧局会同有关部门评价审核,提出合格的保留或取消市龙头企业资格的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予以发文公布。
第九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不合格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条 龙头企业需要更改名称的或重新确认的按本办法重新申报认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意见的补充通知
农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意见的补充通知
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计委(物价)、财政厅(局),水利部、民政部、卫生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精神,按照6月20日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话会议要求,我们对电话会后地方反映的“黄河下游引黄渠首工程水费”、“婚前检查费”、“三峡工程建
设基金”等三个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又进行了审核。经国务院同意,现将项目审核意见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三个项目的审核意见
1.黄河下游引黄渠首工程水费
黄河下游引黄渠首工程水费属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的水利工程水费,按文件精神,这一项目可以继续执行。地方认为最终收取的水费标准偏高的问题,由国家计委会同水利部商山东、河南省政府重新核定。
2.婚前检查项目
婚前检查是必要的。按照《婚姻法》规定,婚检项目只限于“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能扩大婚检项目,收费标准应严格按地方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婚检工作应按原文件规定,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卫生部、民政部应按上述意见
对(86)卫妇字第14号文件进行修改,并主动纠正本系统存在的不符合上述意见的行为。
3.三峡工程建设基金
征收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是国务院决定的。为了三峡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各地应按照国办发(1993)34号文件执行。
今后,凡涉及到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收费、集资、基金、罚款等文件和项目,要严格按《农业法》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审批。
此外,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精神和中办发(1993)10号文件要求,这次审核工作结束后,如发现中央、国家机关隐瞒不报或遗漏、未经清理审核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一律视为无效。
二、关于审核程序的补充意见
鉴于农业部既是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自身又有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是被审核部门,为体现公正原则,应实行回避制度。今后,凡农业部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由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审核发文,不再会签农业部。
1993年12月15日
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1〕54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日
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有效地利用外资,保持利用外资的持续增长,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招商引资中介人的积极性,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活动中,起到引荐和介绍作用的企业、部门(不含职责范围内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部门)或个人(以下简称中介人),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企业是指直接利用引进境外资金、技术、设备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不包括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券融资。
第五条 引进外资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农产品深加工、环保、旅游、基础设施项目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2%给予适当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5‰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4%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条 引进外资用于建设或者改造其他行业企业的奖励标准。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1%给予适当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引进外资用于收购、兼并和进行股份制合作等改造省内国有企业项目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资金收购、兼并和进行股份制合作等改造省内国有企业项目,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5‰给予奖励。
第八条 引进境外金融机构及资金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金融机构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奖励人民币30万元;对引进境外金融机构投入的资金,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投入资金的0.1‰给予奖励。
第九条 引进独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第五条至第八条奖励标准奖励。
第十条 申报程序及考核认定。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中介人可向所在地招商引资管理部门申报奖励。
(一)中介人在其引进资金(含技术、设备)后,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提交受益企业及其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对第一中介人的确认证明。
2、提交验资报告和有关资信证明、营业执照、财政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确认时需核对原件)。
3、引进合资、合作项目,应当提交正式合同复印件。
4、以货币投入的,应提交银行进帐单复印件。
5、以设备投入的,应提交设备发货票及企业收到设备入库凭证复印件;属进口的,应提交海关报关单及商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6、以技术投资的,应提交该技术的无形资产评估证明;引进高新技术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7、提交中介人同受益企业签订的有关奖励的书面协议。
(二)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对中介人申报手续在10日内审核确认后,由中介人填报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见附表),并将该表分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受益企业。
第十一条 引进资金(含技术、设备)经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确认后,按以下规定予以奖励:
(一)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30日内
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根据中介人提交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受益企业奖励资金划拨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再转交中介人。
(二)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30日内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根据中介人提交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由同级财政部门将奖励资金划拨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再转交中介人。
(三)中介人在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12个月内确因中介人的原因未办理登记、申报奖励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支付。受益企业支付的奖励资金,可以计入企业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中介人引进的一项外资,同时符合本办法两个以上奖励条款时,按标准高的条款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中介人在符合有关条款规定申请、领取奖励过程中与受益企业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进行裁决;中介人在符合有关条款规定申请、领取奖励过程中认为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侵害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奖励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前抽回资金的,由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部门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对引进省外资金中介人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引荐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黑财外经字[1992]第71号)同时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赋予省外和国外投资者若干优
惠政策意见的通知》(黑政发[1997]77号)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 年 月 日
编号
项目名称
法人代表
项目地址
用地性质
企业性质
经营项目及方式
投资者姓名
投资者护照号(身份证号)
企
业
状
况
投资方式
产品名称
投资日期
预计年产值
注册资金
预计实现利润
资金使用年限
预计上缴税金
实际到位金额
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
中介人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受益企业
符合《奖励办法》第 条 款和第 条 款
应核发奖金
年 月 日 元
领奖人签字: 年 月 日
受益企业
意 见
签字 公章招商引资
管理部门
意 见
签字 公章
财政部门
意 见
签字 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