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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47:05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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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9〕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是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提高服务质量,依法为土地权利人及时进行土地登记,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确保土地登记合法有效。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㈠土地总登记;



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㈢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㈣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㈤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㈥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㈦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㈧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㈨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㈠土地登记申请书;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㈢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㈣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㈦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㈠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㈡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㈢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五条 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㈠国有土地使用证;



㈡集体土地所有证;



㈢集体土地使用证;



㈣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㈠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或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㈡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㈢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㈣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㈤地上物有争议的;



㈥经营性土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㈦协议出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的;



㈧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



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



㈩依法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㈡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㈢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㈣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四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户籍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㈠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㈡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㈢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五十二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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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的一次博弈

杨涛


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18日在辽宁锦州对沈阳黑社会“刘涌案件”进行了提审,22日上午对刘涌案经再审后做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其他各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南方都市报》2003年12月23日)这是建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对于这一事件,众说纷纭,然而笔者却更愿将其看作是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的一次博弈产物,这种博弈在我国法治化建设中必将面对的难题,因此,围绕着这件案件的种种争议,也必将在我国法治化建设中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任何国家的法治化建设进程中,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出现与完善总是与之如影伴随。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律专家特别是在以演绎推理为基础的法典化国家地位引人瞩目,他们精于法理擅长逻辑,对于推进法治进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曾几何时,我们发现素以民众的代言人身份的法律专家开始并不那么依顺于民意了。一方面,法律专家用法律的理性来搭建法律体系,用法言法语解构社会问题,与民众以朴素的道德及价值观出现隔膜;另一方面,法律专家垄断了法律知识,进而掌握话语权威,产生知识权力统治,由此产生法律知识场域精英统治,并想籍此启蒙或改造民意。
 然而,民众对法律发出的声音却有其自身存在的厚实土壤。因为民众是社会的主体,法律应为民众而生存。其次,在法治的进程中,民众的参与也是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司法需要的精英化、专业化但又离不开民主化、大众化,在笔者看来,英美法系的陪审团重要功能之一就是用民众的常识来纠正法律职业者的某些偏执。再次,民众的思维存在一定惯性,这种惯性非一朝一夕所能改变。最后,在我看来,最重要的是民众对于运用法律来掌握自己的命运有足够的信心并渴望参与其中,如果这种信心被专家话语权威过份的压制而不是一种有益的疏导或启蒙的话,很容易形成一种偏执。
应当说,在过去的法制不健全的岁月里,我们的法律及法律人过份迁就民意,以民众的感性取代法律人的理性的事件居多,民意成了法律的睛雨表。但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民意控制法律场域的局面逐渐改变, 专家话语在这一场域取得了主导地位。但同时,也出现一些专家过份看轻民意的趋向,民意成了嘲笑的对象。然而,民众声音并不甘于如此轻易退出,在法律场域与专家话语进行一场博弈便在所难免。在这种特殊背景下,就不难理解民众与法律专家就刘涌案产生这么广泛持久的对话与争论。作为这场博弈的副产品,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史无前例对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
在笔者看来,这场博弈是非常有益于我们法治化进程。只要参与博弈的人以一种平心静气的态度参加,其结果必将是双赢的。一方面,民众将对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关系有所认识,将更加理性地看待死刑的问题。另一方面,民众的知情权得以更广泛的尊重,一度为法律专家热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的公正性也得到理性的反思。
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在推进法治化进程中的都不可缺失,尽管从整体考虑两者是辨正统一关系,然而在相当多的问题上两者的又时常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因此,在可预见的将来两者之间的博弈不会减少,法律将在这种博弈中寻求发展,由此看来,法律不仅是不同阶层、利益集团之间博弈的产物,也是掌握知识不同的民众与法律人之间博弈的产物。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8]7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进一步规范机动车产品合格证管理,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打击倒卖、伪造、假冒合格证等违法行为,防范被盗抢、走私和非法拼装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管理,并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进行随车合格证信息与合格证上传信息数据库的核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升级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程序
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和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需要,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对现使用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打印系统”和“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软件进行了完善和升级。从2008年4月1日起,所有机动车在出厂时,均须使用新版“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打印系统”打印生成《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并通过新版“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上传合格证信息。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公安部委托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作为合格证信息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共同负责维护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新版软件的开发、分发和培训工作。
二、严格合格证的制作和配发
机动车生产企业在机动车制造完毕且检验合格后应当随车配发合格证,合格证的正面需印制合格证的纸张编号,合格证的填报内容应符合国家标准GB/T 21085-2007规定,并与《公告》公布车型和对应的车辆产品技术参数一致。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健全合格证管理工作制度,完善合格证管理档案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数据库,保证车辆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可以查询相关信息。机动车生产企业要有固定的人员负责合格证制作、配发工作,确保出厂的车辆与合格证一一对应。
三、规范合格证信息传送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在配发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后的48小时内通过“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向工作机构传送合格证信息,上传的合格证信息应与实际配发的合格证信息一致。为保证合格证信息的传送安全,各机动车生产企业用于信息传送的计算机设备应当向工作机构注册备案。
工作机构须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上传的合格证信息进行核对,对使用未注册备案的计算机设备上传信息或上传的信息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拒收,并及时通知生产企业重新传送。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指导其机动车产品经销商在销售机动车前,登录工作机构建立的网站查询合格证信息传送情况。对合格证信息尚未传送的机动车,不得销售。
四、合格证信息的修改与撤销
机动车生产企业需对已上传的合格证信息进行修改或撤销的,应当通过“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提交申请并注明原因,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修改或撤销。
工作机构应每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报送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上传、修改、撤销等有关情况。
五、合格证信息核对工作的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将分阶段实施合格证信息的核对工作。
第一阶段:所有乘用车及客车(即微型客车、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类产品,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二阶段:其他机动车产品,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
自实施之日起,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除核对随车配发的合格证信息应当与实际车辆一致外,对合格证发证日期为实施核对之日以后的机动车,还应当与国产整车合格证信息核查数据库进行核对。凡合格证信息不存在或不一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按后续快速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六、建立合格证信息核对后续处理工作机制
为及时解决合格证信息核对中出现的问题,工作机构、机动车生产企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格证信息核对的后续快速处理工作机制。工作机构建立车辆注册合格证核对信息反馈平台,及时汇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注册及合格证核对中出现的问题,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反馈,便于机动车生产企业迅速处理合格证核对中出现的问题。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有固定的人员负责本企业合格证核对信息反馈情况的查询和接收工作,并在24小时内处理完毕。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不应少于2人,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应报送工作机构备案。对属信息漏报或者误报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补传或更正;对因生产企业原因导致信息核对不一致,且无法在规定时限内补传或更正的,由机动车生产企业或其机动车产品销售商收回车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发现合格证有伪造、假冒嫌疑的,生产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甄别真伪。
七、监督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合格证信息的生成、传送以及核对后续处理等情况作为车辆生产一致性的管理内容。对未按要求配发合格证、合格证的技术参数与《公告》产品不一致、不按规定传送合格证信息或传送虚假合格证信息、倒卖或转让合格证、合格证核对符合率低、核对后续处理不及时的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产品申报《公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有关产品直至撤销车辆产品的生产许可。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指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主管部门)要加强生产企业合格证管理的监督,把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作为生产一致性管理的重要内容来抓,要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各机动车生产企业,督促生产企业加强合格证管理工作,建立合格证核对后续快速处理的工作制度。本通知贯彻的有关情况请于4月底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时间,严格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实施合格证信息核对工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公安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 安 部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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