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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33:58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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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江苏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正 2008年12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9年4月7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五章 约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县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卫生、价格、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科学管理、保障供水、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所需经费,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水平。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市民节约用水意识,对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规划、建设城市应急备用水源,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城市供水项目竣工验收。城市供水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的,还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审批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水单位不得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情况,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贸易结算水表、净(配)水厂、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等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贸易结算水表(含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由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维修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在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消火栓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同意。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管理单位向业主公布水质检测结果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水,不得无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在停止供水地段的居民楼道、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连续8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还应当先经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过新闻媒体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停止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正常供水时,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非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二次供水设施因维修或者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并公布供水服务标准,发布服务信息,设立查询电话,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的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城市供用水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的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改造,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合市政道路建设和改造等情况逐步组织实施。

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建设应当采用新工艺、新技术。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表,按照贸易结算水表计量数向用户计收水费,并及时向用户提供缴费通知单。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异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及用户。

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等原因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并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用水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根据用水总量协商确定不同类别用水量,按照不同类别水价分别计收水费。如果协商不一致,可以提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贸易结算水表进行定期检定,贸易结算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计量监督。用于计价的各种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不得使用。

用户提出校验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校验,经校验,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按照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缴水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赢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水费。对超过规定期限30日未缴纳水费的用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将催款通知单送达到户。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15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需要对该用户暂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对确无正当理由未缴纳水费的,应当准予暂时停止供水。

被暂时停止供水的用户缴纳全部拖欠水费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6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三)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盗水量按照单位流量乘以盗水时间确定。

能确定单位时间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最大单位用水量和最小单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实际盗水时间计算;不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照其擅自安装的盗水表径或者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

盗水天数以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每日盗水时间: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时计算;用于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8小时计算;用于工业、经营用水的按照6小时计算;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4小时计算;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3小时计算。

第三十四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时间通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由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内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有物业管理单位的,按照物业管理协议的规定承担,无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五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指定点取水,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核定非居民用户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向社会公布。在核定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的意见。

非居民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并按照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八条 鼓励居民用户生活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提倡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艺、设备和用水器具。不得擅自拆除、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定期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数据,并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十条 年用水量在6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户应当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对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非居民用户的水平衡测试,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自行进行。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和废水处理再生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单位产品取水量、单位产值取水量达不到行业标准的,应当限期完成技术改造工程。

第四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缴纳水费外,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非居民用户应当提供缴费账号,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征收的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节约用水专项资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30%以内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1倍缴纳;

(二)超计划用水31%至5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2倍缴纳;

(三)超计划用水51%至10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3倍缴纳;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4倍缴纳。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应当按月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计划用水指标:

(一)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按照规定建设了节约用水设施;

(四)按照规定开展了水平衡测试。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计划用水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单独装表计量。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考核其用水量。

第四十五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水洗车设备。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用户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维护,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水漏失率。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提倡下列项目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和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每日750立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建筑区;

(三)污水处理厂。

第四十九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和景观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湖水、雨水或者再生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对居民用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企业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水质检测结果的;

(四)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表计收水费的;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

(六)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拆除、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八)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用水计划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居民用户未按照规定报送用水数据或者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从事洗车业务未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水洗车设备的。

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所属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贸易结算水表,是指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户的各用水系统进行实际测试,确定其各用水系统的水量值,并根据其输入水量与输出水量的平衡关系,分析用水节水的合理水平。

再生水,是指经过处理,满足特定用水水质标准或者水质要求的非饮用水。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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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办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办法的决定


(1999年1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青海省旅游条例(2010年修正本)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旅游条例(2010年修正本)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与服务、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社会联动、市场运作、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目标考核奖励机制和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加强旅游基础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本景区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完善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发挥服务、指导、协调作用。

第二章 旅游产业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市场需要,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内涵、生态环保的旅游项目和探险、登山、漂流等特殊旅游项目的发展。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家乐、乡村民俗等乡村旅游的发展,为乡村旅游提供便利和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扶持旅游商品研发、生产和经营企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环境、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对重点旅游项目、旅游景区(点)、旅游线路的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交通建设时,应当将通往重点景区(点)的公益性道路、客运场站项目纳入规划。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业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依法转让。依法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利用,不得闲置国有旅游资源。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区域旅游合作,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与省外旅游经营者合作。省外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来本省进行旅游活动,与本省旅游经营者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宣传计划,开展对本地区旅游形象和旅游产品的宣传。

第十三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赛事、旅游节庆、科技交流、民间文化交流等活动,向国内外推介本地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提高产品和服务的知名度,创建旅游品牌。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四条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以市场导向为基础,坚持可持续发展,注重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旅游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具备旅游发展条件的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规划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旅游景区管理机构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重点旅游景区(点)的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景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旅游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旅游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规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旅游建设、经营项目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旅游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自然风貌,新建旅游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民族宗教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容量控制。

旅游景区(点)接待游客时段的最大控制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按照经营范围和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旅行社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将已经与其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并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者返还旅游者预付的全部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旅行社与其他旅行社转接待时,应当订立委托合同。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可以承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委托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事项。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经营许可证;

(二)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三)向旅游者提供违背民族风俗习惯、有损人格尊严、有悖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

(四)利用广告等方式作虚假宣传;

(五)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六)以零团费、负团费销售旅游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服务设施、游览导向和安全警示等标志,在显著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餐厅、商店、座椅、公厕、垃圾箱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的确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明码标价。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门票价格上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等特殊人群给予减免。

旅游景区(点)实行单一门票制,景区(点)内经审批另行设有收费旅游景点、旅游项目的,可以设置联票,由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第三十一条 以工业企业、农业示范园区、文化宗教场所等为依托的旅游景区(点),其讲解的专业性、政策性要求较强的,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定点讲解员制度。

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场所的讲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租用旅游客车,应当选择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企业的车辆,并签订旅游客运包车合同。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或者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要求购物场所退换的,旅行社有义务协助旅游者退换;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依法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依法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三十四条 旅游信息服务中介机构向旅游者提供的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信息中提供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五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救护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旅游、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开展探险、登山、漂流等特殊旅游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在高海拔地区组织开展旅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介绍相关的安全知识,配备必要的高原安全救护设备。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景区(点)、星级饭店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上报旅游统计报表和其他信息,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导游、讲解等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和岗位资格证,持证上岗。

导游证的取得应当按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执行。讲解员证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州(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旅行社、旅游景区(点)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讲解员证的人员从事导游、讲解活动。导游、讲解员未经旅行社、景区(点)的委派,不得擅自开展导游、讲解活动。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保障;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或者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解决方式:

(一)双方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旅游合同有仲裁约定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旅游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公安、商务、卫生、质检、食品药品、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旅游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旅游、体育、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特殊旅游项目的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严格执行特殊旅游安全管理制度。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特殊旅游项目和新型旅游项目旅游服务技术规范,指导监督旅游经营者规范旅游服务行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大节庆活动期间,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接待信息。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库,完善公共交通枢纽、主要旅游景区(点)和重要商业街区公益性旅游信息服务设施,推动旅游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旅游者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推行标准化管理。

旅游经营者按照自愿原则向评定机构申请质量等级评定。经评定获得相应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标准提供服务。未获得相应星级、等级评定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旅游经营者诚信记录,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对有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旅游经营者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可以暂扣可能转移或者隐匿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租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企业的车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违规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景区(点)强行出售联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景区(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以零团费、负团费销售旅游产品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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