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饶市重点工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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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饶市重点工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上饶市重点工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饶府字〔2009〕46号
各县(市、区)政府、上饶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重点工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上饶市重点工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重点工程项目的税收管理,防治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谁投资、谁受益,谁引资、谁得利”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点工程是指我市境内由市政府投资或以市政府为项目主体组织实施的重点项目建设工程。2009年重点项目包括上武高速、上德高速、三清山机场及中心城区部分重点项目。以后每年市重点工程具体的新建、续建、改建项目,由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三条 重点工程涉及的税收包括: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资源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等。
第四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遵守和执行国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按照“领导负责、部门配合、统一协调、分别入库、验票(税务监制发票)拨款、审计追究”原则,加强重点工程税收管理,规范资金拨付。
第五条 凡在我市境内为重点工程项目提供建筑安装业、工程勘察、工程监理、工程设计劳务的单位(以下统称纳税人)及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部门配合 信息共享
第六条 市财政局设立重点工程税收协调办公室,市发改委、市建设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要积极配合。每年年初,办公室要制定重点工程开工、续建计划,明确市级征管的具体重点工程项目。各部门指派一名重点工程项目管理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
发改部门应在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下达和重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国税、地税和财政部门提供有关的信息资料。
建设部门应在中标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国税、地税部门提供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单位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信息资料。及时向当地国税、地税部门分别提供重点工程项目造价预、结算资料信息,并提供重点工程项目中标施工企业详实的信息资料。
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应督促承包方及时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工程项目登记,办理有关纳税事宜,接受税务机关日常管理和检查。
税务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做好重点工程税源监控、税款征收及征管协调等各项工作。
财政部门要按重点工程施工进度和纳税情况,规范资金拨付。
审计部门要事前介入,及时认真开展重点工程预、决算审计,审计后十五天内向重点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提供审计资料。
第七条 重点工程税收协调办公室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各相关部门通报重点工程建设规划、进展及工程结算等情况。
三、强化征收 验票拨款
第八条 税务部门应明确重点工程税收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落实重点工程项目的税收管理与检查;严格执行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开展上门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优化纳税服务;主动与发改、财政、建设、国土、审计等有关部门以及其他项目管理单位的协调。
第九条 凡在我市承接重点工程的建筑安装单位在中标时应签订就地缴税承诺书,并在项目所在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法人,独立核算。纳税人应自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手续,其所得税就地缴纳。对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非重点工程项目的建筑安装单位参照执行。纳税人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并主动护税、协税。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支付材料、费用等款项时,支付凭证应取得税务监制发票的,必须凭税务监制发票报账,未凭税务监制发票报账的,不得列入成本费用,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税收流失责任。税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 工程报账必须按照国家会计规定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即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款项(包括预付工程款)时,必须凭地税部门监制的建筑业发票支付,不得白条支付工程款,同时应全面审核材料和其他款项的原始凭证,应取得税务监制发票而未取得的,要责成其补开发票并缴纳相应税收,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确保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支付重点工程款时,建设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提供已完成工程量、已付工程款部分(包括来源于财政部门之外的项目资金)的纳税情况,并经地税部门盖章确认后,方可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期的国税(指国税部门征管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工程不跨县(市)的,按属地原则征管,入当地金库;跨县(市)以及在信州区、开发区、三清山范围内的,由市级国税机关征管,入市级金库。
第十四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期的地税(指地税部门征管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跨省、设区市的重点工程,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征管请由省地税局负责协调,分别入库;其它地方税收的管理由市地税局负责协调,分别入库。跨县(市、区)、或不跨县(市、区)的重点工程的地方税收的管理由市地税局负责协调,分别入库。
市重点工程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按市、县(市)6:4分成,分别入库,其他地方税收按属地原则征管。其中信州区、开发区、三清山范围内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由市级地税机关征管,入市级金库,其他地方税收按属地原则征管,入当地金库。
国家、省投资的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期税收按属地原则征管,入当地金库。
第十五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期税收中由财政部门征管的耕地占用税、契税按属地原则征管,入当地金库。
第十六条 市重点工程生产经营产生的税收由市级征管,入市级金库。其中: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财力归市本级,其他地方税收财力归属地政府,年终结算补助县(市、区)。
四、审计监督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后应及时向当地的税务部门提供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发现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审计监督,严肃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并及时将审计决定送达国税、地税机关,同时抄送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成立督查落实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督查、考核、通报各重点工程协税、护税、征税情况。并列入年内部门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未按税法规定进行征收管理,造成税收流失或混级混库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重点工程纳税人或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未按规定办理税务(代征代扣代缴税)登记或报验登记、报送纳税资料、进行纳税申报,以及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扰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重点工程的纳税人或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未按规定凭合法有效发票结算(预付、预收)工程款项、材料款和其他款项,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一律依照《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财政部门暂缓或停止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对项目管理部门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已发文件、纪要及抄告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23日
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已经通航和按规划建设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建设、使用、管理航道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管理所辖航道及其设施。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由专门部门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
(一)省航道管理机构管理下列航道(以下简称省管航道)及其设施:
1、跨地、州、市并可通航50吨级以上船舶的航道及其设施;
2、受交通部委托管理的国家航道及其设施;
3、省人民政府指定管理的重要航道及其设施。
(二)地、州、市航道管理机构管理下列航道(以下简称地县航道)及其设施:
1、本行政区域内的支流航道及其设施;
2、湖泊航道及其设施;
3、不属于国家航道、省管航道的其他短程航道及其设施。
需要交由县级航道管理机构管理的地县航道及其设施,由地、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审批权限:
(一)1至7级级航道,依照《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8级以下航道,由地、州、市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已经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在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
(二)在过船建筑物引航道内设置装卸点、堆场等设施;
(三)在航道的主导河岸、天然节点、通航河流稳定边滩的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卡口段或者航道维护范围内挖砂石、淘金;
(四)在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或者爆破。
第七条 依照《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打捞清除沉船、沉物的单位和个人,在找捞清除完毕后,应当申请航道管理机构检查确认,已经恢复通航条件的,方可撤离作业现场。由航道管理机构组织强制打捞清除的,其打捞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八条 船舶、排筏及浮运物体应当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本省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条例》及《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东营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院前急救管理,及时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实施救治,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院前急救是指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送往医院过程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院前急救按照就近、就急、就地的原则,实行统一受理、统一调度。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院前急救管理工作,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急救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公路、民政、信息产业、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院前急救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设立院前急救网络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院前急救网络建设、运行及维护。
第二章网络建设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院前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统一规划建设院前急救网络。
市院前急救网络由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各急救站(点)构成。
第七条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协调、指挥、调度全市院前急救工作,统筹医疗资源;
(二)设立120呼叫中心,实行昼夜值班;
(三)对急救站(点)进行业务指导及管理;
(四)收集、处理及贮存急救信息;
(五)统一管理120等形式急救电话;
(六)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急救站(点)的设置条件和标准。市内医疗机构申请设立急救站(点)的,需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挂牌运行。
急救站(点)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管理,承担急、危、重症伤病员的急救工作;
(二)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三)负责急救信息资料的登记、保存、报告工作。
第九条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配置急救指挥车,每急救站(点)至少配置2部急救车。急救指挥车和急救车按照规定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
急救车专门用于院前急救,不得随意调用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条从事院前急救的管理人员、医护人员、调度员、驾驶员、担架员,应当参加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院前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院前急救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
第三章通信保障
第十二条120急救电话是院前急救的唯一特殊服务号码,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立“120”等形式的急救电话。
第十三条市院前急救通信传输平台由120呼叫中心、急救指挥调度系统和GPS定位系统等计算机网络组成。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建立中心服务器和120呼叫中心,急救站(点)建立通信网络终端,通过允许的传输方式实现通信数据联网。
第十四条通信部门应当保障院前急救通信网络畅通。
第四章实施救护
第十五条急救站(点)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应当对病人在本医院的医疗活动负责,为需要转换科室诊治的病人提供服务。医护人员不得拒收病人或者相互推诿。
急救站(点)实行昼夜应诊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诊。
第十六条急救站(点)应当保证值班急救车及车载设备状况良好,保证及时出诊。急救半径在8公里以内的,接到呼救15分钟内到达患者驻地。
第十七条医护人员实施院前急救,应当填写院前急救病历,并及时移交接收伤病员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九条急救站(点)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应当立即抢救。因设备或者技术限制不能诊治的,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条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的120呼救电话录音和急救站(点)收到的出诊指令应当保存一年。
第二十一条急救车辆执行院前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优先放行,准予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公路收费站应当保证即时通行,所需缴纳费用由市财政承担,每半年集中结算一次。
第二十二条在灾害救援、特殊病人运送受阻时,可以启动122、110联动程序,开辟专用通道或者护送,保证急救通道畅通。
第五章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专职从事院前急救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的急救工作补贴,在职称晋升、职称聘任、年终考核和评先树优中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对院前急救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急救站(点)不得拒绝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症伤病员。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侮辱殴打医疗急救工作人员,扰乱医疗急救工作秩序,损毁医疗急救设备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