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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40:40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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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大常委会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

(2001年9月18日嘉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14日嘉兴市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职责,进一步提高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办理质量,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嘉兴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时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五日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归纳整理。

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突出重点、客观明了、符合实际、便于操作。应当包括:对工作的总体评价,存在的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的时限及其他必要的内容。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七日内,由常委会秘书长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当面进行交办。审议意见交办时,可以根据需要附送相关材料。执法检查报告应当连同审议意见一并交办。

第三条 “一府两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两个月或者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以下简称处理情况报告)。

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包括: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过程,采纳情况及效果,今后工作的措施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处理情况报告后,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研究。

对处理情况报告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进行满意度表决的建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突出重点、增强实效、促进发展、关注民生的原则,在该审议议题的调查报告中向主任会议提出,也可以在收到处理情况报告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以经秘书长向主任会议提出。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将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进行满意度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进行满意度表决。

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分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满意和基本满意票未过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二分之一的,报告机关须重新研究处理,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新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再次提交常委会会议进行满意度表决。

对重新处理情况报告表决,满意和基本满意票仍未过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二分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就相关问题提出质询。质询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一府两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各项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研究等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后交“一府两院”研究办理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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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统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是反映就业工作状况和政策落实情况的重要指标,为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工作,现将《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四月二日

         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暂行办法

  为反映城镇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情况,规范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的测算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指标概念
  (一)城镇净增就业人员
  城镇净增就业人员是反映报告期就业工作最终结果的指标,是指报告期末城镇就业人数与报告期初城镇就业人数之差。
  (二)城镇累计新就业人员
  城镇累计新就业人员数是反映报告期就业工作过程的指标,是指报告期内城镇各类单位(包括国有单位、城镇集体单位、其他经济类型单位)、私营个体经济组织、社区公益性岗位累计新就业的人数,以及通过各种灵活就业形式新就业的人数总和。既包括初次就业的各类人员,也包括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但不包括从其他单位调入的人员。
  (三)城镇新增就业人员
  城镇新增就业人员数是检查各地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的指标。城镇新增就业人员数等于报告期内城镇累计新就业人员数减去自然减员人数。
  自然减员人数是指报告期内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人员和因伤亡减员的人数,包括城镇各类单位、私营个体经济组织、社区公益性岗位及灵活就业人员中的离退休人数及在职人员伤亡减员人数。

  二、测算方法
  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主要依据现有统计调查的资料,分别采用如下方法进行测算。
  (一)城镇净增就业人员的测算
  1.年度数据
  全年城镇净增就业人员根据各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年度城镇就业人员数,按照报告期末人数减报告期初人数的方法进行计算。全国城镇就业人员年末数由国家统计局根据劳动力调查数据进行推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就业人员年末数仍采用现行的方法进行统计。在劳动力调查方案进一步完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就业人员数也应根据劳动力调查数据进行推算。
  2.季度数据
  在按季度组织的劳动力调查正式实施前,季末城镇就业人员数可根据统计部门掌握的城镇各类单位就业人员数、工商部门掌握的城镇私营个体就业人员数和劳动保障部门掌握的公益性岗位及各种灵活就业人员数等方面数字之和计算。按照报告期末人数减报告期初人数的方法测算城镇净增就业人员数。
  (二)城镇累计新就业人员的测算
  城镇累计新就业人员数主要由城镇各类单位、私营个体经济组织、公益性岗位和各种灵活就业形式新就业的人员构成。测算城镇累计新就业人员数可采用分别测算、相加汇总的办法。
  城镇各类单位新就业人员数由各级统计部门负责测算。有季度就业人员增减变动情况表的地区,可根据增减表中增加项合计数减调入数作为本期城镇单位新就业人员数;没有季度就业人员增减变动情况表的地区,可以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的期末数减期初数求出本期净增数,然后再加上本期因自然减员、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减少的人员数求得。其中,本期因自然减员、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减少的人员数可根据上年年报的数据进行分解测算。
  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新就业人员数由各级工商部门负责测算。本期新就业人数可在原有私营个体组织新就业人数的基础上,加上在本期新开业的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就业人数求得。
  公益性岗位和各种灵活就业形式新就业人员数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测算。本期新就业人数主要根据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各项就业登记、行政记录和统计调查资料测算,主要包括在未列入单位统计和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级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社区就业实体和劳务派遣公司中新就业的人员及其他各种灵活就业的新就业人数。
  考虑到一名劳动者在一年内有可能重复就业的情况,各地在测算新就业人数时,应根据本地实际,按照一定比例剔除重复就业的人数。

  三、部门分工
  (一)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劳动力调查和城镇各类单位就业人员统计工作,根据劳动力调查或其他资料推算城镇就业总量数据,按照所附表式向部门会商会议提供本部门负责的有关数据。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城镇私营、个体就业人员的统计工作,按照所附表式向部门会商会议提供本部门负责的有关数据。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公益性岗位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的统计工作,按照所附表式向部门会商会议提供本部门负责的有关数据。
  (四)劳动保障、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每季度召开一次部门会商会议,部门会商会议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召集。部门会商会议要对各部门提供的数据进行认真评估和分析,并最终确定本地区城镇净增就业人员、累计新就业人员和新增就业人员数据,由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各部门按照所附表式向上级部门报送本地区经会商确定的全部数据。各部门上报或发布相关数据,应使用经部门会商确定的数据。

  四、工作要求
  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是各级政府掌握本地区就业工作进展情况的重要依据。各级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加强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进一步做好各自负责的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测算需要的。要加以改进和完善。根据各部门资料推算有关数据时,不能将各部门的数据简单相加,而应认真核对,以消除可能存在的重复或遗漏,确保数据质量。
  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采用分级测算的办法,各级应根据本级各部门所掌握的数据进行认真测算。下级上报的数据仅供掌握情况和作为测算本级数据的参考,不能利用简单的方法加总形成本级的数据。
  本办法附表所列数据请于每季度后15日前上报。
  本办法自2004年2季度起执行。
  附件: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表(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和利用生活污水、达标排放的产业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下称“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流、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和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市政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居民和非居民单位及业主。
  第四条 七台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是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城市排水(含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和排水监测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等城市排水设施。
  第七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发展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规划区域内公共排水主干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发展规划,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一切可能造成或增加水污染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依据城市排水发展规划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同时投入使用。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自建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发展规划。
自建的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格栅、隔油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同时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分别移交城建档案馆(室)及排水管理部门存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章 排水设施的管理与养护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实施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 值、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排水户对排水管理单位检测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维护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3小时内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或采取临时措施,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六条 因维护需要中断排水设施时,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城市排水正常运作。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沿线排水户应按照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七条 致使有毒、有害或含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因其他行为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立即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造成危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施工的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阻挠、防碍或漫骂、殴打排水管理、作业人员或有意破坏排水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住建、环保等部门处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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