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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5:13:17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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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7〕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佳木斯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开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项目总投资的一定比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

  第四条市房产局负责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项目资本金按项目总投资的35%确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可适度降低,但不得低于20%)。

  前款所称项目总投资是指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概算额包含土地投入费用、拆迁安置费用、建安费用以及各种相关费用等。 

第六条项目资本金应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管银行,受委托的监管银行应当不少于三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其中一家存入项目资本金。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与受委托的监管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协议书,受委托的监管银行按协议约定内容做好项目资本金监管工作。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土地使用权后,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开发项目建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交存项目资本金,并约定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留存一定比例保证金,保证金比例应当确定在项目资本金的百分之五以下。不签订或不履行开发建设合同的,不予颁发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项目资本金存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管银行办理程序: 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资本金存入申请和项目资本金使用进度安排计划;

(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概算额,确定该项目的资本金存入总金额和实际存入数额,并出具项目资本金存入通知书。项目资本金数额确定后,不得随意变动;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持项目资本金存入通知书与受委托的监管银行签订项目资本金监管协议,将资本金存入专用账户;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项目资本金监管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监管协议副本及资本金存款凭证复印件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分期实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项目资本金可按项目分期实施情况分期存入。分期存入的项目资本金数额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扩大投资规模时,应按相应比例及时补充项目资本金。 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项目资本金存入申请和项目资本金使用进度安排计划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

(二)初步设计批复; 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书;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资本金存入申请及使用进度安排计划。 

第九条项目资本金存入通知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总投资;

(三)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

(四)存入时间。 

第十条项目资本金使用通知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一) 项目名称;

(二) 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

(三) 项目建设进度证明文件;

(四) 本次可使用项目资本金数额。 

第十一条项目资本金监管协议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一)项目名称,当事人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

(三)项目资本金使用的时间、数额和条件;

(四)有关确保项目资本金安全的内容和责任;

(五)其他必备条款(违约责任及变更解除条款)。

第十二条使用项目资本金的时间、数额和条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

(一)在开发项目基础验收合格后,可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30%。

(二)在项目主体结构建设阶段,可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65%。其中,项目属多层的,已建房屋在完成主体结构二分之一后,可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40%;

  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可再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20%;项目属高层的,已建房屋面积达到规划批准拟建面积的四分之一时,可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40%,主体结构达到三分之一时可再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25%。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被监管的项目资本金,必须持项目建设进度证明文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资本金使用通知书。 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项目资本金使用通知书后,方可到监管银行办理项目资本金拨付手续。 

  第十四条监管银行应当在审验核实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资本金使用通知书并确认拨付申请符合项目资本金监管协议的条件下拨付项目资本金。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因故终止建设的,须在妥善处理有关拆迁安置和配套设施建设等遗留问题情况下,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实通过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提前使用项目资本金,用于处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善后事宜。 

第十六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人必须达到《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备案,受让人必须具有该项目资本金应留余额的货币资本金。 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已办理完结项目资本金缴存手续的开发项目在佳木斯市媒体上予以公布,以便于相关金融机构的查询。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规定的项目资本金存入通知书、项目资本金使用通知书和项目资本金监管协议书文本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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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1号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能源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制定节能驾驶规范,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九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四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认识与追求

胶州市人民法院  王 智


在法制不健全的过去几十年间,司法公正问题并不为社会所关注。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制的逐步完善,司法公正反而成为一大社会问题。是什么原因使司法公正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得到充分的实现?究竟是哪个方面出了差错导致这么多的司法不公?是真的有这么多的司法不公还是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如同雾里看花?人们应当如何正确看待和评价司法公正?在司法公正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焦点的今天,这些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索。
一、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与认识
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公民可以对法院、法官的任何裁判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这是公民权利对司法权力的一种制约。而在现实社会的审判中,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是什么?人们是如何评价司法公正?我们讨论的既然是司法公正,公正与司法有关,自然就离不开法律的尺度和标准,同时公正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它又是社会主体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是否符合社会正义的一般认识。因此,认识和评价司法是否公正,只有两个最基本的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
法律标准是指人民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违法的裁判一定是司法不公正的裁判。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裁判适用的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自然派生出的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是两个既相互依存,又彼此可分,具有各自独立判断价值尺度的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是否公正,必须并只能根据裁判结果做出判断,人民法院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作出的裁判也就是公正的。适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则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做出判断。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
社会标准是指舆论、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在社会群体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进行的评议中,往往采用的是这一标准。但作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在作为特定标准使用时,必然显示其双重特征:一方面它是客观的,反映了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它是确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观的,作为思想意识各异的个人,以其个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形成自己的感受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的评价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作为司法公正评价的社会标准其实质和要害恰恰表现在这种不确定性上。
有鉴于此,应当如何正确评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我们认为,要正确评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首先应当正确认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不妨从法院的审判权特点及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作一些探讨,对法官作出裁判的过程加以了解,进而理解,很可能对裁判结果的公正问题就有了另外的看法。首先让我们审视一下我国诉讼法的审判程序,凡较重大案件,法官审判时依法都要组成合议庭,由3至7名法官组成,他们始终在一起共同审理案件,一样了解案情,适用同一部法律作出裁判,但在合议庭评议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如何具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合议庭组成人员——每名法官的意见却常常是不同的,一如裁判结果公开后,社会、公民对它或赞成或批评一样。因此法律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裁判。哪怕“多数人”中有的是对相关法律还不熟悉的人民陪审员。这表明,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公正与否,无论从实体法的原则规定看,还是从程序法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的规定看,都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只能如此、唯一和绝对的;再如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有的被告客观上确实偿还了原告债务却没能索回欠条,而原告据此欠条起诉被告索要欠款,在此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关键问题,是追求哲学上的事实真相还是依据欠条进行法律上的事实认定?毋庸置疑,法官只能依据后者判令被告偿还债务,这看起来是法官没有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判了‘错案’,似乎不那么公正。但依据证据规则和法律,法官唯有如此判决,才能维护整个法律制度不被破坏,以牺牲个案利益来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正常运行。而事实上,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完全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既不现实也不可能。由于司法活动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和诉讼规则的确定性,法院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予以判断并认定案件事实,通过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它与客观事实有所不同,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既可能存在重合的一面,也可能存在冲突的一面,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公正也是相对的。再如在美国辛普森谋杀案的审判中,控方向法庭提供了辛普森在作案时所戴、遗留在现场的带血迹手套,而法庭因警方在没有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翻墙进入被告人家中调取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对该证据没有采纳,从而判决辛普森无罪。而在该案以后的民事赔偿诉讼中,因民事赔偿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证据证明标准,被害人家属获得了巨额赔偿。能够理解的理由是,如果判决辛普森有罪,其带来的直接后果是,警察的非法取证将得到法庭的认可,从而带来美国整个法律制度的混乱。从以上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只能是相对的,任何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其实体的公正性也是相对的。我国虽实行成文法制度,但法官也同样享有无可争议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虽有依法办案的严格要求,但是任何法律,不论其规定的多明确、具体,都要给法官个人理解、适用留下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以刑法为例,绝大多数条文所规定的均是一个或数个量刑幅度,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节及各种因素确定适用某一个量刑幅度或在某个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罚都是合法的。因此,不少专家学者认为,要追求案件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往往是不可能的,如在民事审判中,即使是胜诉的一方,也有可能认为法院在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赔偿的份额、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存在不公。而事实上,法院判决无法也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精确,我们有时无法求得实体判决上的绝对公正。基于此,学者们早已理性地把司法的绝对公正概括为司法程序的公开与公正。程序合法正当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作为看得见的公正,这应当成为我们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
通过对人民法院实体裁判公正相对性的认识和理解,为正确评价司法公正确立了理性的基准。那么评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应当采取何种标准?让我们首先分析一下评价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作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在作为特定标准使用时,必然显示其双重特征:一方面它是客观的,反映了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它是确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观的,作为思想意识各异的个人,以其个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形成自己的感受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的评价,这种评价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作为司法公正评价的社会标准其实质和要害恰恰表现在这种不确定性上。譬如“广大人民群众”有多广大?一县一市中的大多数?即使有最科学的民意测验,获知的结果也只能接近客观;其次,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现实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每起案件都是社会的一个矛盾对立面,对于当事人来讲,无论法院作出怎样的裁判,都可能有公正和不公正两种截然相反的感受,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司法公正的评价,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上关心裁判结果的公民、组织可能基于各种利益关系、复杂因素而对裁判结果的评价不一致;而在社会主体对司法公正的评价过程中,因其法律素质、法律水平的差异亦往往对同一案件评价各异,在我们经常看到的电视法制栏目中,律师和现场热心观众往往对同一判决持截然相反的意见,常常是律师认为判的公正,而观众认为判的不公,究其原因,律师采用的是法律标准,而观众因受自身法律素质的局限,评价出于普通的生活逻辑;在以上情况下,社会主体对司法公正评价往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因此,听到社会上对一项裁判结果有不同意见,提出批评甚至指责为司法不公,我们至少会认为,这是很正常的,但以此作为评价司法公正的标准,显然是不科学的。
那么,应如何认识和把握上述两个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笔者认为,在法治社会,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法律标准是基本的也是根本的标准,应当成为评价司法公正社会标准的基准。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别无其它任何可以行使审判权的机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这就表明,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与否,最终认定的标准只有法律。但事实上,对于权威的、作为人民意志根本体现的法律,社会有时甚至常常并不把它作为一个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因此,法院司法必须依法,社会评价司法活动也应当以法律作为依据。否则,同一案件,同一裁判结果,由不同的人群以不同的标准衡量,就不可能有一致的结论,公正也就失去了“公正”的标准。我们应当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作出的任何判决,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做出的裁判,且程序正当,就是合法的,以法律标准来判断,裁判也就是公正的。
二、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这是对司法权力的一种制约。然而近年来,对司法的程序外监督不断升级。程序外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一些司法不公现象。但是,由于程序外的监督大多是从普通的生活逻辑出发,主要关注的是实体结果的合乎正当性,而司法的过程却是严谨的和理性的,更注重的是审判过程的合乎正当性,这就使得司法人员与其他社会主体在法律思维方式上产生了差别,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督司法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和对立,损害了司法权威。所以说对此我们应当冷静下来,深入地思考不负责任地谈论、评价司法公正问题所必然涉及和负面影响到的审判权威、法律权威、法治秩序。如果我们不能正确地认识和对待司法公正问题,我们的社会也就不可能产生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人民法院的审判没有权威,必然就使“法律看起来不那么可靠,不那么公平,也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 如若没有这种尊重,法律,这一正常情况下引导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力的手段,就将失去它对这一发展的影响”,而这个失去了法律影响、规范和引导的社会,怎么可能是我们所追求的法治社会?
因此,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在任何国家,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是司法机关、法院和法官们自己的事情,维护司法公正应当成为全社会公民共同的任务。它不仅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不仅需要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也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和执法体制。
毋须回避,我们的制度环境还不足以使法官做到完全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我们的法官还没有完成职业化过程,我们的学术研究也没有完全能为法官司法提供智识上和技术上的支持,等等。正因为这样,我们的法官们承受着比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官们更多的困难(包括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难)。可以想见,没有任何一个本身需要公正(帮助)的人会(帮助)做好处理公正事务的工作。而现行管理体制也难以落实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不能保证公正司法,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司法公正的实现。伴随着法官的职业化和良好执法体制的建立,必将对司法公正起着积极的影响和良好的推动作用。
正确认识和评价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公正,更需要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包括社会舆论在内的全社会良好法治意识作用的充分发挥,无疑是公正评价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社会正义和力量的真正源泉所在。我国现阶段尚未真正确立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所必须具有的较强社会法治意识,而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现状影响着对司法公正的应有认识,而社会舆论中法治意识的淡化,还直接导致一些案件发生并被披露后,案件的事实、证据乃至法律适用这样严肃的问题,有时竞被舆论左右,已查获事实真相的司法机关甚至欲澄清而不能。“新闻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零散而不成系统、随意而未成制度,使新闻舆论遏制司法腐败的效能远远未充分发挥出来。”社会舆论是司法公正的阳光,它一面是司法机关和法官抵制法外干预的坚强后盾;另一方面,它又能够约束司法权力,防止司法专横,纠正司法不公。社会良好法治意识的建立与不断向更高水平发展,也离不开社会舆论的引导与培养。包括社会舆论在内的全社会良好法治意识作用的充分发挥,无疑是公正评价司法公正问题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社会正义和力量的真正源泉所在。而我们现在只能是充满希望地期望我国社会法治意识进一步强化,更充分地发挥其积极作用。
审判工作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法律工作,外界在关注司法的时候,不应当从生活的逻辑出发对法院的裁判进行随意的评论,对司法权不负责任的批评(监督),在任何法治国家都不能被允许,换言之,一旦诉讼程序开始,法律就应当坚持舆论的自由必须向公正审判的公共利益让步的原则。所以当“舆论挣脱僵绳制约时,限制是必须的,限制权力的除了责任,还应当有法律;限制权力的除了义务,还应当有惩戒”。当我们做到这些,我们的社会距离充分的司法公正、符合理性和科学的司法公正就会更近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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