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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01:08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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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7月18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旅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2、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旅馆经营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旅馆工作人员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旅馆已成为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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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意见》(济发〔2009〕5号)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济政发〔2009〕1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为政府引导型资金,每年规模控制在1亿元,用于鼓励和吸引海内外高层次人才来济南创新创业,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
  第三条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市属事业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市政府济政发〔2009〕13号文件规定)资助工作。
  第五条资助内容包括:
  (一)创业启动专项资助。对来我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且其项目具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成果国际领先、能够填补国内空白,并具有较高科技含量、良好市场潜力和产业化条件的,给予50万元-300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
  (二)科研启动专项资助。对拥有符合我市重点发展方向的科技开发项目,并由高层次人才控股或拥有不低于20%股权的企业,根据其项目投资需求,由政府提供50万元-200万元的科研启动资金,并引导市属风险投资公司给予最高500万元的股权投资,股权投资比例最多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30%。
  (三)科研经费专项资助。对在我市担任重大科技项目、重大工程项目首席工程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的高层次人才,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科研经费,按一定比例给予支持,资助金额最高50万元。
  (四)贷款贴息专项资助。对具有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生产过程中流动资金不足向银行申请项目贷款的,给予50%的贷款贴息,贴息总额最高为100万元,贴息期不超过2年。
  (五)个人所得税专项补贴。对在我市创业的高层次人才,以及在我市企业和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单位,受聘担任科研带头人或高级管理职务的高层次人才,其应纳税年收入在12万元以上部分,每年按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本市留成部分的50%给予补贴,每年最高补贴30万元,补贴期不超过5年。
  (六)安家补贴和工作津贴资助。对来我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高层次领军创业人才,特别优秀且在济南定居的,一次性给予30万元—100万元不等的安家费。对在本市企业和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单位,受聘担任科研带头人或高级管理职务,且在济南定居的高层次人才,按用人单位实际提供的安家补贴给予适当补贴,最高可补贴100万元。同时,对上述受聘担任科研带头人或高级管理职务的高层次人才,其在我市服务期间,可给予每月最高1万元的工作津贴。
  (七)其它用于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来我市创新创业的各类支出。
  第六条专项资金由市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办公室定期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初审意见并确定资助额度,报市人才引进工作小组批准。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审定的结果,将资金拨付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或市人才引进工作小组指定部门,由其根据有关规定拨付给相关单位,落实到引进的各高层次人才。
  第七条建立专项资金监管制度,实行全过程管理,确保资金规范运作。
  (一)接受资助期间,受资助者所在单位每年应向市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办公室报告资金使用情况、资助项目执行情况及受资助人才作用发挥情况,资助期满要提交总结报告、科研成果登记和经费决算报表。
  (二)受资助者因个人原因未按规定完成资助项目有关工作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经市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审核,取消其享受的相关待遇;如其所在单位有能力继续完成资助项目,可按有关程序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书面报告,经市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同意后,可以继续使用资助经费。
  (三)专项资金支出实行专项管理、预算与核算。市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及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文件要求,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或挤占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个人,市人才引进工作小组有权终止资助,追回拨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供水正常,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专门用于火灾预防、扑救和抢险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公共消火栓布局应作为消防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共消火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区城市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负责。
  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和有关乡镇辖区内的公共消火栓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负责建设、管理、维护和委托维护。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按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置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会审,邀请公安消防机构、城市供水企业等单位参加。
  公共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共消火栓布局要求向城市供水企业报装公共消火栓。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时应当事先征求市政部门等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的意见,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要求同步建设的,城市供水企业应予配合。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相关单位内部消防用水提供便利。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其供水管网压力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因供水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有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计、建设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保证满足消防供水需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检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加强日常检查,遇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应当进行专门检查。对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定期油漆消火栓;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关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前款所列涉及城市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的日常检查工作,由市政部门委托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所需费用按只列入城市维护计划;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需增设、大修或更换公共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及时函告市政部门,所需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计划。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受委托管理的公共消火栓应当建立档案。城市道路公共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经验收合格的消火栓移交给受委托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公共消火栓。除火警和抢险救援外,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火栓的义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移动、拆除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三)在公共消火栓周围10米范围内设摊、泊车、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公共消火栓、妨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公共消火栓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的公共消火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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