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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3:55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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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6〕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根据《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发给《浙江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持《优待证》可享受本实施办法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在挂号室、就诊室、划价收费处、化验、药房、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老年人持《优待证》可优先得到相关服务;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优待证》免缴挂号费(不包括急诊、专家门诊,病历卡按成本收取费用);各医院对行动不便的老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基层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市、县(区)都要办好惠民医院,对特困老人予以优惠或医疗费用减免。农村“五保”老人和贫困老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符合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帮助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政府投资主办

的公园、文化宫(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和旅游景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免购门票;60-69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老年人可凭《优待证》向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老年人进入各类文娱场所观看日场电影(指有自主定价权的电影)、戏剧演出、体育比赛等,凭《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老年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实行优待的场所,由当地政府予以公告,并在场所内设置明显标志。

四、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应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的标志。候车(船)室及城市公交车上要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老年人乘坐上述公共交通工具时,凭《优待证》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60-69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实行公交城乡一体化的县(区),老年人乘坐农村公共汽车的优惠政策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自行规定。

五、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通讯、邮政、广播电视、报社等行业及社区服务单位,要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的服务和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老年人家庭凭《优待证》和《户籍证明》享受有线电视初装费半价优惠。居住在定海城区的老年人家庭(指没有与子女或亲属同居一户的,以下同),家中自来水管道(含水表、弯头、阀门等)发生故障,由自来水公司派人免费修理(材料费自理);管道煤气的热水器、灶具及管道发生故障,由燃气公司派人免费修理(材料费自理)。

六、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在市区及县(区)政府所在地的基层社区要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向老年人优先解答法律咨询、优先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优先提供法律援助、优先办理法律援助,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者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公证机构办理抚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应根据老年人经济情况,按收费标准降低20-30%收费。

七、百岁以上老年人,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每月每人发给200元的长寿保健补助金;卫生部门应组织定期巡诊,每年为他们免费体检一次。

八、“老人节”(农历重阳节)期间,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济困助老送温暖活动,并注意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九、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精神和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把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十、各县(区)和有关部门可在上述优待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增加优待内容,提高优待水平,降低享受优惠的年龄。

十一、《优待证》分红、绿两种卡,其中红卡发放对象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绿卡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优待证》由省老龄办统一监制,由各市、县(区)老龄办负责制作,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市、县(区)财政各自承担。《优待证》发放以后,各地不再另行发放其他优待证,已发放的使用至有效期满止。各地要加强对《优待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发放对象要上网公布。

十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老年人,持有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或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来舟山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本市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十三、对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因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以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关于调整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优待项目的通知》(舟政办发〔1999〕56号)同时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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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1988年3月8日 辽政发〔1988〕25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产品更新换代,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加强新产品开发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研制、生产的民用新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产品是指: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的性能或扩大了产品使用功能以及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的新产品。
  但根据用户要求生产的单台非标准设备,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以及单纯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除外。


  第四条 新产品分为国家级新产品和省、市(指省辖市,下同)级新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研制并生产的新产品为国家级新产品;在省、市范围内第一次研制并生产的新产品为省、市级新产品。


  第五条 新产品开发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产品具有先进性、适用性、适销对路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产品符合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方向,以及国家技术政策和技术装备政策;
  (三)产品设计标准化。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六条 省计经委会同省科委等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省级新产品开发计划。省各行业归口部门可根据省新产品开发计划和行业发展战略的需要编制行业新产品开发计划。各市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科委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企业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内外市场需要以及企业经营发展战略编制企业新产品开发计划。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产品,应优先纳入各级新产品开发计划(包括试制和试产计划):
  (一)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出口创汇、防止环境污染的新产品;
  (二)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基本实现国产化的新产品;
  (三)符合国内外市场急需、应用量大的新产品;
  (四)国内高技术研究成果产业化的新产品。


  第八条 申请列入省新产品开发计划的项目,应提交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计划任务书,经所在市经委(计经委)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 开发、鉴定与投产





  第九条 开发新产品应经过调研、确定试制目标和实施方案,设计和试制,小批量试产考核、试销,稳定工艺、完善工装和检测手段,制定产品标准后,才能大批量投产。


  第十条 国家级、省级新产品设计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采用与国际先进水平相当的标准。新产品定型投产前必须经标准化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投产。


  第十一条 新产品必须进行样机(样品)鉴定,小批量试产,试销结束和正式投产前,必须进行定型或投产鉴定。专用性强或市场需求量不大的新产品,上述两种鉴定可合并进行。没有经过样机(样品)鉴定的新产品不得转入小批量试产。没有经过定型或投产鉴定的新产品,不得列入生产计划和投入生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
  医药、食品、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国家规定严格控制产品质量的新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新产品样机(样品)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试制计划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要求,有检测验证报告;
  (二)有产品研制任务书或合同书、产品图纸、标准、研制报告等技术文件;
  (三)有产品应用功能试验报告或用户试用证明。


  第十三条 新产品定型或投产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艺稳定合理,具有正式投产必需的工艺规程、操作规范、工装、设备、检测手段及质量保证能力;
  (二)符合标准化要求,试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稳定;
  (三)有试生产的技术文件,原始记录健全、数据可靠;
  (四)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符合设计要求,试销用户反映良好;
  (五)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新产品样机(样品)鉴定和定型、投产鉴定,下列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鉴定会。由主持鉴定的单位邀请同行专家及主要用户对新产品进行审查、评价,并由参加鉴定的专家或首席专家作出结论。
  (二)检测评价。由下达计划部门或主持鉴定单位委托国家或地方授权的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或委托有检测能力的专业研究院(所)对新产品进行检测评价,提出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
  (三)用户验收。专用性强或为主机厂配套的生产资料类产品,由用户对新产品进行验收并提出评价结论。
  列入省、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的新产品,由下达计划的部门确定鉴定形式并主持鉴定,也可由下达计划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主持鉴定。
  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由企业自行确定鉴定形式。


  第十五条 新产品成果按管理科技成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统计与考核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并已投产销售(包括小批量试产、试销)的新产品,应纳入省统计指标体系。由省、市计经委(经委)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对国家级、省级、市级新产品按年度分别统计。


  第十七条 统计内容包括:新产品投产(包括试生产)数及达到国际同年代先进水平数;新产品开发投资额;新产品销售额;产值、实现利润及上缴利税金额;新产品减免税金额。新产品统计跟踪年限从其试生产之日算起,生产资料类新产品一年,其他新产品二至三年。


  第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上级下达的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实行评价性考核。考核指标由下达计划的部门确定。但必须包括:新产品产值、利润占企业总产值、利润的比例。

第五章 销售





  第十九条 新产品在研制、小批量试生产或中间试验阶段可以试销。试销的新产品应标明“试销”印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三包”。对国家规定严格控制产品质量的新产品,试销前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或专业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新产品在试销期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生产企业可根据新产品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销售价格。
  新产品试销期限:生活资料类新产品为半年至一年,其他新产品为二年。对于研制、小批量试生产或中间试验期较长的新产品,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试销期。


  第二十一条 新产品广告宣传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管理规定。超过统计跟踪年限规定的产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再用新产品名义进行广告宣传。违者,广告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刊登或播放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查处。

第六章 资金与税收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开发资金来源:
  (一)科技三项费用;
  (二)科技开发贷款以及需要固定资产投资支持的技术改造贷款;
  (三)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
  (四)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规定允许使用的部分;
  (五)按国家规定范围摊入生产成本或经财政部门批准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从成本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用;
  (六)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集资。


  第二十三条 新产品开发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产品设计、研制及在设计、研制中购置所需仪器、仪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
  (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引进样机样品以及实现国产化的开发研制;
  (三)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新产品开发软课题研究。


  第二十四条 各市和有新产品开发任务的企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款专用的新产品开发基金。


  第二十五条 列入省级新产品开发计划的新产品,符合产品结构调整方向的,经税务部门同意,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减免税期限。其他新产品纳税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
  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全部税款必须用作新产品开发资金。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省设立优秀新产品“金鹰奖”。每两年评比一次。对评选出的优秀新产品和在新产品开发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评比奖励办法由省计经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发新产品或完成统计上报工作,以及新产品投产后,技术经济指标明显低于试制或试产计划规定指标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由税务部门追缴其已享有的减免税款。
  对在新产品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的,由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宣布其鉴定结果无效,并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盐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盐业条例



  2003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三章 食盐经营
  第四章 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盐业经营、管理行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产品生产、储存、运输、购销和盐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其他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副食品以及渔业、畜牧业使用的加碘盐和非加碘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工业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包括制革、肥皂、制冰冷藏、锅炉软水等生产和加工用盐。
  食盐和其他工业用盐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在上级盐业主管机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普及安全卫生用盐知识,指导公民科学用盐。
  广播、电视、报纸等传播媒介应当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七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和开办制盐企业,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矿盐的,还必须领取采矿许可证。
  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禁止擅自开采、侵占盐资源。
  禁止利用平锅等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设备和工艺制盐。
  第九条 勘查、开采单位在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盐资源流失,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根据盐资源的分布和开发生产的需要,划定盐场保护区。盐场保护区的范围,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二)放牧、取土、取沙;
  (三)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废渣;
  (四)危害盐场保护区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盐经营
  
  第十二条 食盐实行国家专营管理。
  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指导食盐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国家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生产食盐,未达到国家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食盐不得出厂。
  禁止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第十四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及微量元素,应当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明确适用和销售范围。
  在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骨节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生产和供应硒碘盐。
  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可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非碘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省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仓储设施;
  (四)食盐含碘量的检测手段。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根据年度计划和市场需求,从核定的渠道购进食盐,并在批发许可证核定的地域范围经营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企业不得从非核定的渠道购进食盐或者在非核定的地域范围经营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食盐批发企业向食盐零售经营者批发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的食盐。
  食盐小包装使用全省统一的注册商标和防伪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禁止擅自生产、购进、销售食盐小包装和防伪标志。
  第十九条 食盐零售实行登记制度。
  取得副食品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登记后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食盐专营零售证。盐业主管机构发给食盐专营零售证,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食盐专营零售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未取得食盐专营零售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二十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凭食盐专营零售证从盐业主管机构核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小包装食盐。
  食盐零售经营者不得从盐业主管机构核定的食盐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购进食盐。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将食盐专营零售证放置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不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时应当将食盐专营零售证交回发证单位。
  第二十一条 食品、副食品加工企业可以凭营业执照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大包装食盐;食盐用量较大的渔业、畜牧业企业和养殖专业户可以直接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大包装食盐。
  购进的大包装食盐不得转让、倒卖。
  禁止食品、副食品加工企业,渔业、畜牧业企业和养殖专业户从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经营者以外的渠道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跨省运输食盐应当持有国家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从食盐生产企业向食盐批发企业运输食盐,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未取得食盐准运证的不得运输食盐。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专营零售证、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原盐、散碘盐、不合格碘盐;
  (二)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包装标准的食盐;
  (五)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六)其他非食盐产品。
  禁止非盐业经营企业加工、储存盐产品。
  
    第四章 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订货。
  生产企业购进的两碱工业用盐只限于生产纯碱、烧碱原料使用,不得转作其他工业用盐。
  第二十六条 其他工业用盐由食盐批发企业组织供应,使用其他工业用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
  食盐批发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其他工业用盐购销计划并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的包装物必须有明显的工业用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化工产品产生的以氯化钠为主的工业副产盐,作为其他工业用盐销售的,必须纳入全省计划统一购销。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省食盐批发企业的发盐凭证;从本省运出或者从省外运进本省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省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未取得发盐凭证、准运证的,不得运输其他工业用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涉盐产品及其包装物的生产、储存、销售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盐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阅、抄录、复制和提取涉盐违法案件的文件、票据及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涉盐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重大的涉盐违法行为,报经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可以对涉案的生产加工设备、盐产品及其他涉案物品进行查封、扣押。采取扣押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
  盐业主管机构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复杂逾期不能结案的,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同意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执法检查和处罚;
  (二)为举报涉盐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三)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盐业主管机构与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政企分离。盐业主管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盐业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消除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购进的盐产品价值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盐产品,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罚款,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盐业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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