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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机关干部任免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20:34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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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机关干部任免暂行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机关干部任免暂行办法
1994年7月11日,机械部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加强部机关干部任免工作的管理, 实现干部任免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部机关干部任免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三条 根据德才兼备原则,按照干部“四化”要求,选拔、考核、任免干部。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机械工业部机关干部职务名称表》的干部。

第二章 司(局)级干部的任免
第五条 司(局)级正职的任免人选,由人事劳动司协助部领导提出。司(局)级副职的任免人选, 由人事劳动司征求司(局)级正职意见后提出。
第六条 司(局)级正职、 司(局)级副职由人事劳动司负责考察,并根据考察情况,提出任免意见。经部党组研究决定后,人事劳动司负责向中央组织部办理备案手续,起草任免文件,报主管部领导签发。
第七条 人事劳动司的正职、副职任免前需征得中央组织部同意。
第八条 直属机关党委、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审计局的司(局)级干部,由人事劳动司分别会同国家机关党工委、派出机构提出任免人选,进行考察,提出任免意见。经部党组研究决定后,由人事劳动司分别报国家机关党工委、派出机构进行任免。

第三章 处级干部的任免
第九条 处级正职、副职的任免人选,由各司、局(含派驻机构, 下同)提出。
第十条 处级正职、副职由人事劳动司负责考察。处级正职由人事劳动司根据考察情况,提出任免意见,起草任免文件,并报主管部领导签发。处级副职原则上由部党组授权人事劳动司根据考察情况,进行任免。但人事劳动司处级副职的任免文件须由主管部领导签发。
第十—条 部党组机要秘书、部长机要秘书任免前,须征得国家机关党工委同意。
第十二条 机关服务局除机关财务处、房产处的处级正职、副职由人事劳动司考察、任免外,其他处级干部均由机关服务局负责考察、任免,但任免前需向人事劳动司备案。

第四章 非领导职务的任免
第十三条 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调研员、助理调研员的任免,分别按照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的任免,由各司、局进行考察,并提出任免意见。人事劳动司负责审核,办理任免手续。

第五章 非常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干部的任免
第十五条 非常设机构的组长、副组长、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其业务归口的司、局或挂靠单位提出任免人选,人事劳动司负责考察,并按司(局)、处级干部的任免程序办理任免手续。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的主任、副主任,由其业务归口管理的司、局提出任免人选。人事劳动司负责考察,并按司(局)、处级干部的任免程序办理任免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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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各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安顺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及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房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适合作廉租住房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市中心区域的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与西秀区、开发区财政按一定比例拨付);
(二)住房公积金的增值部分;
(三)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
(四)将廉租住房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从社会福利奖券的筹集款中适当提取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困难户。
(二)以贷款方式购买住房的,因经济收入水平下降,人均收入达不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不能按计划偿还住房贷款,依法需要腾房清偿债务的;
(三)因城市改造拆迁失去住所且人均收入达不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承租户;
(四)因灾害原因失去住所,确需政府安置的城镇居民;
第七条 申请承租廉租住房,应当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租赁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身份证及户口簿;
家庭人口、收入情况的证明;
现住房情况证明;
需要腾房清偿住房贷款的,应提交有关清偿的法律文书;
(五)因拆迁失去住房的,应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拆迁证明及被拆迁房屋的租赁合同;
(六)因灾害导致失去住所的,应提交房屋所在地基层政府或办事处的证明。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审批机构
市(含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县分别成立廉租住房审批领导小组。市廉租住房审批领导小组成员市政府分管领导、市房管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监察局、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等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
各县廉租住房审批领导小组参照市审批领导小组组建。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审批原则和工作程序
(一)廉租住房的审批,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根据公平、公开、综合平衡、轮候配租、社会监督的原则进行;
(二)对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调查工作,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三)廉租住房审批领导小组定期召开审批会议,就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调查了解的情况进行审议。审议时,涉及申请人所在地的办事处(镇政府)或所在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
(四)经廉租住房审批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通知申请人并办理有关手续,签定租赁合同;
(五)属于因灾害原因需要立即安置的,经审批领导小组组长同意,由房产管理部门先行安置,待下一审批日再予确认。
第十条 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一房一厅35平方米以内;二房一厅50平方米一以内;其他户型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政府应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措施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廉租住房的月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0.8元至1.4元,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各县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和租金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现公有住房经认定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租金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应按照国家的物业管理法规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服从物业管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五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规定转租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收回转租的房屋,按国家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住户实行每年复审一次,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由有关部门认定后,不应再租住廉租住房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予以限期收回,超过期限不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商品房租金标准计收。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一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政府实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中介机构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十二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高危行业生产单位自行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的备案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有关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二十二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启动程序;
  (九)信息发布与公众教育;
  (十)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调用;
  (十一)经费保障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现场有关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和书面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二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市、县政府主要领导人,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督促、检查不力的;
  (二)未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重大安全事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的;
  (五)阻扰或者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审批安全生产事项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对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的;
  (三)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许可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的;
  (五)阻扰或者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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