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析对聚众斗殴罪转化后主体范围的认定/张红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2:11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基本案情:王某与张某在某蔬菜市场上因为占用摊位的大小而发生口角,双方约定斗殴。王某遂找来其朋友刘某、方某参与斗殴,并指使方某购买刀具。刘某纠集赵某、周某、朱某,方某又纠集成某、魏某,因此,王某带领同伙共计8人前往斗殴地点,到达斗殴地点后,王某被其父亲强行带离现场。张某纠集孔某、韩某等6人手持棍棒赶赴约定地点。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成某持刀刺韩某胸部、腹部数刀致其死亡。
  分歧意见:成某在聚众斗殴中直接致人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对其转化主体的认定毫无疑问。而对于其他共犯是否也应以转化后的行为来定罪处罚,理论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不仅直接实施者应定故意杀人罪,而且依据共犯理论,对在聚众斗殴中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刑法只处罚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因此对于一般参加者不予考虑)
  第二种意见:鉴于聚众斗殴的特殊性,只应对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其他参与者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本案中因首要分子并未参与,依据罪责自负原则,只转化直接致人死亡的实施者,对首要分子不应定故意杀人罪,而是聚众斗殴罪。
  第四种意见:不能单纯以是否参与来概括认定,应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并综合具体案情进行个别分析。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是否转化,应结合案件并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做判断。
  从主观因素来看,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倘若直接实施的斗殴者超出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故意范围,致人重伤、死亡的,则直接实施者的行为应单独转化。如果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直接实施者有概括的故意,则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应和直接实施者一同转化。
  就本案来看,在矛盾发生后,王某首先提出犯意,后纠集刘某、方某并指使方某购买刀具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器械,由此可看出王某在聚众和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组织、指挥作用,不论其是否直接参与斗殴,对王某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方某和刘某在明知斗殴的情况下,分别纠集多人,且方某为斗殴而购买了刀具,应视为积极参加者。
  在斗殴前,王某指使方某购买刀具和方某购买刀具并积极参加的行为,即可表明王某、方某明知使用刀具参与斗殴,可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仍未对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做出明确的限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主观上的故意是一种概括的故意,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应包括故意杀人的故意,成某斗殴中致人死亡的结果并未超出王某、方某主观故意上的限制。因此,本案中对致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并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应是在斗殴中直接致人死亡的实施斗殴者成某和未对斗殴结果予以明确限制的首要分子王某及购买刀具并纠集成某斗殴的积极参与者方某。对于其他积极参与者,如刘某,其并未对成某有概括故意,也并未对死亡的受害人施以加害行为,现有证据也表明其斗殴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则不宜以故意杀人罪转化,而应根据其具体的聚众斗殴行为定聚众斗殴罪。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34页。

  (作者系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张红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54号


《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2011年7月26日

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国有资源配置,提高国有资源使用效益,规范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源收入流失,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依法履行国有资源管理职能、代行国有资源管理权的单位(不含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开发利用国有资源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出让、出租国有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经营权、使用权等取得的收入。

第五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一)国有土地、江河湖泊、水资源、地热使用权出让、出租等有偿使用收入;

(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

(三)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及有偿使用收入;

(四)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

(五)政府投资建设公共设施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

(六)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

(七)利用政府信誉和政府所拥有的信息、技术等资源取得的收入;

(八)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统筹安排;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国有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鼓励依法履行国有资源管理职能、代行国有资源管理权的单位利用闲置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增加有偿使用收入。

依法履行国有资源管理职能、代行国有资源管理权的单位利用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坚持合理开发与保护并重,实现国有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国有资源应当遵循有偿使用、市场配置的原则。依法出让、出租国有资源经营权、使用权的,应当通过公开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其价值,在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出让、出租对象。

第九条 单项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属于全省范围内统一实施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源相关管理部门制定;属于市州、县市区范围内实施的,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源相关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国有资源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法履行国有资源管理职能、代行国有资源管理权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管工作,如实提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支情况和资料,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全额缴入国库:

(一)向缴款人开具合法有效票据;

(二)缴款人持合法有效票据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纳资金,通过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将应缴资金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依法履行国有资源管理职能、代行国有资源管理权的单位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不得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不得将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二)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三)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四)将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的。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建设部


信息产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
信部联规[2007]24号  2007年1月15日



  为规范住宅小区和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的建设行为,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建设,维护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保障电信业务平等接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内的通信设施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与电信发展规划相适应。

  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广大电信用户使用通信设施的需要,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应同步建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建设并预留用于安装通信线路配线设备的集中配线交接间,所需投资一并纳入相应住宅小区或商住楼的建设项目概算,并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统一移交。

  二、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应纳入设计文件,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设计时,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时,应依法定职责严格把关。建设项目竣工后、接入公用电信网前,各省通信管理部门要严把接入关。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3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管理者不得就接入和使用住宅小区和商住楼内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与电信运营企业签订垄断性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其他电信运营企业的接入和使用,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要依据各自的管理职责严格落实相关责任,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在国家及行业有关住宅小区和商住楼内通信设施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发布之前,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标准。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在城市建设中进一步搞好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的联合通知》(邮部联[1992]488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