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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管辖异议滥用问题探析/王中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9:19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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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辖异议是当事人质疑受案法院管辖时提出的一种主张,该制度的设立本是法律赋予案件被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追求实体及程序公正的一项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对此有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受案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后,依法应当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还需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并针对当事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区别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因此管辖异议的审查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同时,我国民诉法规定管辖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上诉,这无形中也增加了管辖异议审查的周期及难度。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却发现,某些案件中当事人明知受案法院有管辖,为了达到拖延时间,拒不履行义务的目的恶意提出管辖异议,这种行为不仅妨碍了原告权利的实现,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此类管辖异议被滥用情形出现,除了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这个主因外,还有其他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管辖异议缺乏启动条件的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认为受案法院无管辖可以提起异议,但没有限定提出管辖异议条件,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只需一纸申请,无需任何合理理由便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启动管辖异议程序。

  二、管辖异议启动成本低廉。自从2007年诉讼费下调以来,各类案件受理费大幅度下降,一方面“诉讼大门”以更低的标准朝普通百姓开放,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利用程序缺陷谋取私利提供了便利,根据新的诉讼费收取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不需交纳费用,即使不服法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再次上诉的,也仅只需交纳数十元的受理费。

  三、管辖异议滥用缺乏定性及制裁机制。法无威则难立,我国现行法律中缺乏对管辖异议滥用的定性,更无对管辖异议滥用应如何进行制裁的规定。在此法律环境下,当事人即使恶意提出管辖,最终法院裁定不成立,也只需承担被法院驳回的后果,因恶意提出该异议引起种种后果,异议人则无须承担责任。

  管辖异议的滥用,一方面会引起诉讼的延迟,原告方得合法权益无法得以及时实现,影响司法的公正及权威,另一方面管辖滥用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应当引起重视并加以防范、治理。结合审判实践,笔者拟提出几点建议:

  一、合理收取诉讼费用。出于保护合理管辖异议防范恶意及不当管辖异议的目的,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异议是否被法院采纳实际收取诉讼费用,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被法院驳回的按诉讼标的比例收取费用,如异议被采纳则退还该笔费用。

  二、规范异议启动条件。笔者认为可以在法条中设置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条件及理由要求,由承办法官当庭对管辖异议进行初审,对不能提出必要证据以及明显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以及共同管辖案件仅以认为其他管辖法院审理更合理为由提出申请的,当庭作出决定,不予审查。

  三、依法加大处罚力度。通过异议审查,将管辖权异议分为合理异议、不当异议、恶意异议,依法对恶意管辖异议行为进行制裁,按照妨碍民事诉讼行为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如恶意提出管辖异议,且最终裁定不成立,造成审判迟延,损害对方利益的还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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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本级土地出让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本级土地出让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5]20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本级土地出让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日

六安市本级土地出让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土地出让、储备资金管理,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六安市规划控制区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六安市规划区土地储备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出让、储备资金的征收、筹集和使用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土地出让金征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出让金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后,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土地出让金属财政性资金,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缴交,实行受让方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以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填发“土地出让金缴款通知单”,主要内容包括出让的宗地名称、合同编号、土地位置、出让面积、用途、单价、出让金总额、出让年限、财政专户账号和受让单位等。受让方持“土地出让金缴款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出让价款缴入指定的市财政专户。
  第六条 国有土地出让应按规定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清算单”、“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受让方缴纳出让金后,持出让合同(或成交协议)、转帐支票回单(或现金交款单)、缴款通知单等到市财政部门开具专用收据。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来源和用途

  第七条 市直土地储备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照《六安市规划区土地储备办法》组织实施。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市财政拨入资本金、融资和其他资金。
  财政拨入资本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规模注入。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根据土地收储需要,采取抵押贷款等方式筹集土地储备资金;
  其他资金包括市财政间隙资金、市国土资源部门调配可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等。
  第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
  (一)土地征(购)储补偿费用;
  (二)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三)应缴税费和用于储备土地的贷款利息。

第四章 土地出让收入的分配

  第九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后,市国土资源部门按宗地填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列清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出让净收益及出让业务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组织对出让土地的补偿性支出和开发性支出进行审核,并及时进行清算。
 土地补偿性支出应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等核定。其中征用土地补偿费是指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相应报批税费等;收购储备土地补偿费是指按市政府批准的收购协议所支付的全部价款。
  土地开发性支出是指征用(收购)土地之后,用于土地整理和配套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所在小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经市财政部门按综合财政预算核定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管理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日常办公经费及土地储备贷款利息)。开发性支出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为及时回补储备土地的成本性支出,在储备宗地出让后,市财政部门可按缴入财政专户土地出让总价款的40%,预拨市国土资源部门土地收购成本,年底进行清算。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上缴国库,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属于开发区、国有企业改制的,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业务费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主要用于组织实施土地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各类支出。土地出让业务费使用范围:
  (一)对有偿使用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二)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三)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员佣金;
  (四)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时所付出的场地租金;
  (五)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的开支;
  (六)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购置费、调查研究费;
  (七)业务人员培训费、宣传费;
  (八)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九)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十)聘请财务会计、专业征管人员等所必需的工资和酬金。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业务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土地需出让、转让的,可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规定的补偿办法进行收购储备。其出让收入按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土地出让金征缴协作机制。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及时做好土地出让金征缴入库工作;市建设、规划、房地产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定,配合土地出让金征缴工作。
  对受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缴交土地出让金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予以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予发放土地使用证,并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做好土地出让金成本核算工作;市财政部门要做好对土地出让金征收和储备资金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和土地出让金收支的审计监督;市监察部门要对土地储备、出让和资金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地产部门未按规定办理,造成土地出让金未能及时、足额收缴,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部门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金管理过程中,发生侵占挪用土地出让金收入、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虚列或未按规定审核土地成本和费用等违反财政财务制度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实行土地出让金征缴情况与出让业务费挂钩的办法。从2005年起,市财政部门结合年度土地出让金征缴情况核定土地出让业务费:
  (一)当年应缴的土地出让金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征缴到位的,按缴库出让净收益2%比例核定业务费。土地出让金征缴成绩显著的,市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二)当年应缴的土地出让金未能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征缴,跨年度到位的,按缴库出让净收益1%比例核定业务费。
  (三)2004年以前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征缴到位,按本条第一项核定业务费;无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期限到位的,按本条第二项核定业务费。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送达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出让金成本收支季报表、业务费收支季报表;于年度终了20日内报送决算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疏散干道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人防办在市人防办的业务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防办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人防工程专业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市人防办提出修改意见,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已列入城市规划的人防工程出入口、防空警报、通信、指挥系统等人防附属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预留地面建设或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的位置。

 第八条 新建住宅、宾馆、商店、学校教学楼、文化体育活动场馆、车站和码头候车室、机场侯机楼以及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的建筑,应当修建与首层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其他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组织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较浅地段的项目,地质条件不允许的;

 (四)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无法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在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查通知单》后,应当到市人防办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所作出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现行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纳入我市建筑设计施工图审查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人防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进行施工,涉及到规模、抗力等级、防护结构、出入口和使用功能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防办应当加强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和检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人防工程专业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市人防办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在平时人防工程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经人防部门批准、已建成的公共人防工程可以采取自营、股份经营、租赁或合作等多种形式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职人员负责维护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部门报告。

 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人防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其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公共人防工程结构或者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后,进行易地补建或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资,用于公共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或补偿的;

 (二)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四)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第二十二条 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或者盗窃、损坏人防设备、设施尚构不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市政府第39号令发布的《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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