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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价下跌购房人退房要求的法律辩析/王德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8:53:28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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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价下跌购房人退房要求的法律辩析

王德山 吕雁华

  内容提要:开发商降价销售是开发商的自主行为,房屋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和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除了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外,之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者,无权以开发商降价销售房屋而主张解除买卖合同,退还已购房屋。
关键词:买卖合同 降价 退房

  目前,全国许多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尽快回笼资金,纷纷降价销售其所开发的商品房。但开发商的降价行为引起了降价前已购买房屋的部分购房人的极大不满,购房人认为因降价而使自己的楼房大量贬值,因此要求开发商“退房”。购房人向开发商提出退房,在合同法上属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要求开发商退房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否则,应当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才能变更或解除。
一、法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房)法律分析
房屋买卖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如果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和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无论房屋是否办理了过户手续,对合同效力均无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换句话说,购房人不得以房价下跌为由而要求开发商退房或者补偿商品房降价前后的差额。
但根据《合同法》第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购房人因开发商违约,即在以下情形下行使解除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开发商退房还款:
(一)开发商逾期交房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房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当然,购房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付款的,开发商也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无须给予三个月的合理期限而直接行使解除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二)开发商未告知购房人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未告知购房人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因为,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等规定,房屋一旦依法设定抵押,即使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购房人名下,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仍有权依法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购房人将买卖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使得购房人所购房屋处于被抵押权人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中,若抵押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将导致购房人钱财两空的情形。因此,在此情形下法律允许购房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当然,如果购房人同意出卖人设定抵押,属自愿承担该风险。
(三)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开发商又将同一套房屋出卖给他人,不但对第三人是一种欺诈行为,更重要的是侵犯了购房人的债权。因此,法律赋予购房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具有上述第(二)、(三)情形之一,购房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不但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四)房屋质量不合格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购房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但因房屋质量不合格而解除合同应由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房屋质量作出鉴定,以确认房屋质量是否合格。
(五)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或无法办理所有权证
根据《解释》第14条规定,开发商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购房人不得请求解除合同。但如果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购房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二、约定退房(解除合同)法律分析
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即退房,是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成立后,一旦出现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情形,解除权人即可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具体到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开发商或者购房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即退房。至于是否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而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仍将取决于合同约定。
应当说明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当事人不得再单方面解除合同。
三、房屋买卖合同因无效或被撤销而退房
商品房是特殊的商品,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商开发、销售房屋给与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只有具备法定的手续、履行法定的程序,房地产开发商才能开发、销售房屋。开发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售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小产权房”买卖,即属于无效买卖合同。
另外,《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然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撤销,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判决或裁决,不由当事人决定。
房屋买卖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购房屋应退还给开发商,开发商应当退还购房人已交购房款。此外,因开发商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购房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开发商降价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或者已购房屋贬值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即购房人要求退房的法定事由。除上述法定情形有权要求退房外,购房人欲要求开发商退房,必须经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如果出卖人不同意解除,购房人无权要求退房。购房人非因法定或者约定事由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即要求开发商退房,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开发商同意退房的同时有权要求购房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退房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四、房屋认购书的法律性质
在商品房买卖的实践中,买卖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先行签订房屋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约定双方在一定的时间内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认购书(包括某些意向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
民法理论上将合同分为本约和预约。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订立协议,约定将来签订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后,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具体到房屋认购书,购房人与开发商签约认购书后,双方当事人负有义务,即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的约定与开发商人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过错方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开发商在楼盘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就与客户签订认购书,此时订立的认购书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的合同,且过错主要在开发商。
因此,如果购房人与开发商仅仅签订了购房认购书,但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故不存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即退房问题。但根据《解释》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开发商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预约。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认购、订购或者预订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

(注:原文发表在《商业时代》2009年第20期)



作 者:
王德山:男,1962年生,汉族,副教授,河南人。
单 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吕雁华:女,1980年8月生,汉族,辽宁大连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
地 址: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张家村路口121号
邮 编: 100070
电 话:(010)83952248(办),13701207656
电子邮箱:wdsh368@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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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区供热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供热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区供热是指采暖供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资格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按规定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电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
第三条 城区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区供热规划和供热设施建设;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供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按规定对供热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定级,发放供热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供热情况,对供热中出现的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热价、热费收缴执行情况;
(七)总结、交流、推广供热行业的新设计、新工艺、新设备、新经验,提高供热企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区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房地产、环保、劳动、公安、物价、电业、银行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区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城区供热建设、供热管理和供热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符合城区供热规划;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建设单位应与所确定的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管理协议。
第七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新建供热设施工程投入使用后由建设单位保修1年。
第八条 供热(产权)单位应加强对供热设施的维修、改造和管理,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其责任划分是:
(一)集中供热的主管网、支管网、室内管道及散热设备,由产权单位负责;委托管理的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分散供热的锅炉、内外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供热设施发生意外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在进行事故抢修时,有关用户和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九条 凡安装上下水、煤气、电缆等地下管线,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维修的,须提前与供热单位联系,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用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条 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潢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禁止在供热管道地沟的地表及两侧各两米的范围内建设各种建(构)筑物、堆放物资、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和进行爆破作业。
禁止在供热管道地沟内接入雨污水管和排放雨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
第十二条 禁止依托锅炉房、加压站、换热站和地上管网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
禁止占用锅炉房司炉作业用地。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供热的单位应到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资质审查取得供热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供热。
第十四条 供热期自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止。
在供热期间住宅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6℃。
因以下情况之一,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均不承担责任:
(一)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要求的;
(三)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前,应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和人员培训等工作,并于供热期前1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力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钱物刁难用户。在供热期间应设立监督电话,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随时为用户服务。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十八条 供热收费必须使用全市统一票据,并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需要用热或扩大用热的单位,应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到指定的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内部供热系统。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对热力计量仪表应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正常使用。
用户应爱护供热设施。禁止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它附件;禁止擅自调整供热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禁止用户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第二十二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房屋采暖用热按房屋使用面积和使用性质交纳热费。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暖气房屋,已经竣工供热的,用户须办理供热合同后方可进户。其空闲房屋或中间派户的,房屋空闲期间的供热费由产权单位或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热费收缴实行银行托收或直接收缴。用热单位变动(包括银行帐号)和用户变迁,须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其供热费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建。对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供热(产权)单位因维修、改造不及时或管理不善,不能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对供热(产权)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发生意外故障不及时抢修的,责令限期抢修,并对供热单位处以1000元
至5000元的罚款;对妨碍和阻挠事故抢修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及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维修的,除责令采取保护措施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室内装潢妨碍检修、维护、保养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并视其情节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供热的,对符合条件的补发供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并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责令其限期供热,同时按所欠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供热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连续3天以上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责令限期达到规定的室温。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室温的,按使用面积计算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7%的罚款;在整个采暖期间,长时间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经济责任,并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
每平方米热价30%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某种借口索要钱物刁难用户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用热或扩大用热面积的,由供热单位加倍追缴热费;未经批准擅自供热的,对供热单位处以扩大用热收费额的10%至30%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供热管网或暖气片上安装水嘴、排气阀的,除责令拆除外,从当年采暖期开始之日起计算流失量,追缴3至5倍损失费。擅
自在供热管网上安装散热器的,除责令拆除外,没收擅自增加的设施,并视其情节每增加1片暖气片追缴损失费100元至300元。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按规定交纳供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暂缓供热、限热,对拒不交纳供热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热。
第二十六条 供热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执行公务须持证上岗。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当事人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妨碍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9日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委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管理办法

京科办发[2008]18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工作,强化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国家科技信息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结合《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以下简称项目档案),指相关单位或个人在该项目的立项、研究、评估、验收、审计、成果推广应用等全过程中形成的,应该归档保存的各种类型及载体的原始记录。
  项目档案分为项目管理档案和项目研究开发档案(以下简称项目研发档案)两部分。项目管理档案包括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项目主持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各受托单位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项目研发档案指课题承担单位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委立项,并由北京市财政拨款支持的项目档案的形成与管理。
  第四条 项目档案是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各项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国家和本市重要的科技信息资源,应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做好项目档案工作,确保项目档案的真实、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科委主管项目档案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项目档案工作的监督部门。
  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专家在项目档案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条 项目主持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要为项目档案管理提供必要的服务与保障条件,其发生的费用依据《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档案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科委接收、保管各相关单位移交的项目管理档案,对项目(课题)负责人、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简称档案员)等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市科委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研发档案进行评估,并对其受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项目主持单位负责项目文件的形成、积累,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检查课题承担单位的档案工作;按归档范围接收或移交相关档案。
  第九条 课题承担单位负责课题文件的形成、积累,保证课题文件的完整、准确并及时归档;
  课题负责人对本课题的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职责,应指定档案员管理档案;
  档案员按照本办法要求督促课题组成员形成、积累课题文件,负责课题文件的整理和归档;
  课题组成员在档案员的指导下形成规范的文件,在所承担的项目研发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将应归档的文件移交档案员管理。
  第十条 各受托单位(监理单位、招标代理单位、评估评审单位、审计单位、其他受托单位)负责向市科委移交受托工作形成的档案,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
  第三章 项目档案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市科委、项目主持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各受托单位按照《项目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见附件)移交或保存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 市科委按年度接收项目管理档案;项目主持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属单位档案部门移交项目档案;各受托单位在完成受托工作三个月内,向市科委移交受托工作形成的档案。
  撤销、终止项目(课题)单位在接到撤销、终止通知后一个月内向所属单位档案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 项目档案必须是原件和定稿,其载体与记录材料具有耐久性,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签署手续完备。
  项目档案归档包括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各一套,其电子档案必须符合《北京市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档案按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整理;项目研发档案按照《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0)整理;项目财务文件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整理。
  第十五条 归档前项目文件应有统一的保管装具和固定的保管场所,有确保文件实体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必要措施;归档后的项目档案保管执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意见》执行。市科委保留开发利用项目档案信息的权利。
  第十七条 国家秘密项目档案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移交项目档案或者将档案据为己有。
  不按时移交项目档案或移交档案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将作为项目(课题)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的不端科研行为记录在案,并取消其三年内申报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情节严重者,市科委提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章 项目档案的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档案验收是指对项目档案真实、完整、准确状况进行的评估和确认。项目档案验收合格才能进行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 一般项目档案由市科委负责组织验收;重大项目档案由市科委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档案验收的程序:
  1.项目主持单位或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完成一个月内提出档案验收的书面申请。
  2.市科委接到档案验收申请后,一般项目(课题)在15日内,委托中介机构对其档案进行评估;重大项目(课题)在30日内,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成专家组对其档案进行评估。
  中介机构或专家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相关条款对项目档案进行评估,并对不符合要求的档案提出整改意见,直至评估合格。
  3.市科委在收到中介机构或专家组的评估报告后15日内,下达《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验收确认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和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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