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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物上存在的多个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对抗/仲崇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05:46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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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善意取得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权利冲突的同时,也引起了一些极其特殊的新冲突。当在同一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的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民事主体时,各善意第三人均以善意取得为由要求确认自己对该物的所有权,由此产生善意第三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即称为善意对抗。其中的“取得”并非仅指现实占有,而是包函获得物之所有权和现实占有两种情形。

  一、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对抗

  案例一:甲、乙系夫妻关系,共有一电动车。某日,甲擅自将车卖与丙,约定丙先付价款取得该车,丈夫甲再用五日,丙五日后来取车。与此同时,妻子乙将该车卖与丁,条件同上。五日后,丙、丁同时来取车,发生纠纷,丙、丁均不愿接受退款,都主张对该车的所有权。

  占有改定的情形下,该车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但该车仍为原所有人占有,在此前提下产生了两个“善意取得”人,如何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呢?当三方协商不成时,现实中,也许随便把车判给一方,其他人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这样的处理无疑是很简洁明了的了。但是我们能否站在各方独自的立场想一想,确定一个能够引起各方“共鸣”的解决方案呢?答案是肯定的。我们可以令过错的一方(甲和乙)逐渐提高对放弃主张善意取得的一方(丙或丁)的赔偿额度,直至其中一方接受赔偿,放弃主张善意取得。这样未取得该车的一方就不会有什么损失和不满,而负责赔偿的出让方(甲和乙)则是咎由自取,不能有什么怨言。

  然而当上述所有权转移时间不一致时,就有点小麻烦了。如果乙与丁之间的买卖发生在甲与丙买卖之后,那么当丙、丁同时来取车时,会不会产生善意对抗呢?不会,因为善意是相对而言的,丁可以凭借自己相对丙的善意第三人身份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他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1.在乙将该车卖与丁时,该车已经归丙所有,而乙是基于丙的意志占有该车,而且将车卖与丁是无权处分,2.受让人丁不知也不应知乙无权处分该车,一直是善意的。同时,丙把已经属于自己的电动车交与甲和乙占有,应该意识到该车有被甲无权处分、被盗\被毁等风险。故丁相对丙善意取得该电动车。再假定,丙在丁之前先行占有了该车,那么就是这样一种情况了:继丁成为丙的相对善意人后,丙又成为丁的相对善意人。因为:1.在丙现实占有该车之前,丁已经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且甲是基于丁的意志占有该车,2.受让人丙不知该车为丁所有、甲是无权处分,一直处于善意第三人的状态。同时,丁把已经属于自己的电动车交与甲和乙占有,应该意识到该车有被甲、乙无权处分、被盗被毁等风险。

  二、所有权保留与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对抗

  所有权保留情形下的现实占有标的的善意第三人与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形式上拥有标的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如何平衡和确认呢?这就需要对各权利加以限制。对权利的外在限制,不仅仅是出于维护空泛的“社会整体利益”和维持社会秩序的功利考虑,更是为了保护更多的权利和扩大权利的范围。

  假设在案例一中,乙将电动车卖与丁,丁现实占有了该车,但须付清价款后方取得所有权,丙知此事后要求法院确认乙与丁的买卖无效,而丁主张自己是现实占有人,而且有能力也愿意将价款付清。法律应该维护丁对该车的占有权,进而维护其所有权。其一,无论乙、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在甲、丙买卖行为之后,丁总是丙的相对善意人。其二,丁对该车的现实占有已经产生了公信力,在高效的经济生活中,很可能因为丁对该车的现实占有发生另一个“善意取得”的情况,引起基于丁的现实占有而出现的善意第三人与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丙之间的权利冲突,造成不必要的纠纷,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悖民法的价值追求。

  总之,在出现善意对抗的情况下,应该坚持善意取得的本质要求,选择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静态和动态财产关系的处理方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可能地维护不特定当事人的——社会大众的利益,通过限制一定的权利而获得更多更重要的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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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北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北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照明(路灯、景观照明设施)、绿化工程竣工后移交专业管护单位管护的工作程序,明确工程参建单位和管护单位等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等工程及配套设施的竣工移交、接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特许经营项目除外)。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的竣工移交、接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专业管护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接收、管护相应的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参建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接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接受管理工作,对移交管护的工程进行备案;审核、拨付移交管护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的管护费用。
  第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所管辖范围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接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各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接收管理工作。
  市级及各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及市各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各专业管护单位统称为管护单位。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办理移交:
  (一)单项工程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具备运行和养护、维修条件;
  (二)绿化工程养护期已满。
  第十条 移交管护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应当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移交管护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不具备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管护单位不予接收,其管理和维护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如因特殊原因,确需移交但尚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完善移交条件的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本规定程序办理移交管护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接收管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工程移交管护预申请;
  (二)工程达到本规定第九条的移交条件后,由建设单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移交管护申请;接到申请15天内组织所属管护单位对工程实地勘察和工程资料核查,并将意见反馈建设单位;
  (三)建设单位根据反馈意见完成整改并得到管护单位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档案资料移送管护单位;照明工程应办理相关材料、设备移交手续;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档案资料完成移交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管护单位签署《工程移交管护确认书》。工程自签署确认书之日起,管护单位正式接收管护;
  接收管护工程的内容、工程量以施工图设计及工程竣工图资料为依据。对移交管护工程的内容或工程量持有异议的,以现场勘察为准。
  第十三条 管护单位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工程移交管护预申请编制的工程管护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申请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调整或下一年度财政预算。工程管护经费预算未批准前,财政部门应按新增的工程管护经费预算预拨一定比例管护经费。
  第十四条 已接收管护的工程发现质量问题,由管护单位通知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建设单位对已移交管护工程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存在异议的,可申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部门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拒不整改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移交管护工程的建设单位返还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金前应得到该工程管护单位的同意。
  第十五条 旧路扩建、改造工程,施工期在30天以上的,在施工期(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内工程用地范围的现有绿化保活等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管护,工程完工之后按本规定移交程序办理移交管护。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移交管护后,接收管护的管护单位应认真履行管护职责、做好工程的养护、维修工作,保证城市道路、桥梁完好、整洁,照明设施完好、正常使用,树木、花草生长良好,各种附属设施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的管护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印发《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20日 财行[2007]55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规范和加强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附件: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驻外机构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外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驻外机构,是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驻外机构国有资产,是指由驻外机构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驻外机构的国有(公共)财产。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包括驻外机构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驻外机构的资产、驻外机构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驻外机构的国内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监管,驻外机构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是中央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主管部门制定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驻外机构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按规定权限负责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驻外机构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对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对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具体组织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清查、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对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负责对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车辆及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及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对房产、地产及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
(六)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条 驻外机构对本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机构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机构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机构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本机构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驻外机构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机构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驻外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驻外机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驻外机构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驻外机构购建房产、地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驻外机构向国内主管部门报送拟购建资产项目的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1.资产存量说明;
2.拟购建资产品目、数量及概算;
3.对于新增资产,提交新增资产理由说明;
4.对于更新资产,提交拟报废资产的相关材料;
5.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对驻外机构上报的资产购建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
(三)财政部根据驻外机构资产状况和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核意见进行核准;
(四)驻外机构在正式购建资产前,应按要求将核准文件及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后的最终资产购建项目的相关材料报送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驻外机构购置车辆,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驻外机构购置房产、地产、车辆以外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制定审批办法,规定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并将审批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购置驻外机构所需的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驻外机构对所购建的资产,无论何种资金来源渠道,均应当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条 驻外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驻外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房产、地产、车辆以及文物和陈列品等国有资产的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驻外机构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切实做好国有资产的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二十三条 驻外机构进行房屋、设备的维修、改造项目,应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具体审批办法,由财政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维修、改造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及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驻外机构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驻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六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机构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驻在国发生战乱、两国关系等政治原因导致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驻在国和我国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驻外机构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驻外机构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八条 驻外机构处置房产、地产,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驻外机构处置车辆,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驻外机构处置其他国有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原值,人民币,下同)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制定审批办法,规定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并将审批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驻外机构分立、撤销、合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主管部门、财政部审批后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六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规定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做出报告。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驻外机构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驻外机构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驻外机构报送的年度资产汇总统计报告,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部门决算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应当对主管部门报送的驻外机构年度资产汇总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驻外机构资产清查工作。驻外机构进行资产清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驻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驻外机构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财政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定期检查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及中央行政单位驻香港、澳门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中,车辆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驻港澳机构车辆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财行[2002]295号)执行。
中央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站、点)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同意后下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印发的有关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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