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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执行制度的法律分析/宋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23:16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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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执行制度的法律分析

宋君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也称代位执行权,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对本案申请人的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当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相当部分围绕着债权的执行而开展,这对缓解"执行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就当前来讲,我国尚无专门的强制执行法,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仅就执行到期债权作了相当宽泛和原则的规定,由于内容简单,对象单一,甚至在个别条款中出现理解上的逻辑冲突,使得这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人民法院在该领域内执行工作的开展和具体操作,如何进一步扩展和明确被执行人可执行债权的范围,以适应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需要,是当前法院执行工作中一个亟需研究和解决的课题。在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尝试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作些探讨。
  一、现行债权执行制度的适用条件
  1、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意见》第300条和《规定》第61条都规定对"到期债权"才能执行。若要第三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该债权必须是清偿期限己届满,否则不能。对未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无履行请求权,申请执行人也自然无从代位行使。关于债权是否到期应作具体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既无法定期限也无约定期限的,原则上被执行人可随时要求第三人清偿。与此相应,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代位执行。对于未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不得申请代位执行。
  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被执行人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极端的做法:一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就立即适用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程序,这显然于法不符。二是过于苛求被执行人必须是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程序,这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和法院更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与立法本意也不相符。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应当要立足于对被执行人本身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所以,全面了解和掌握其财产状况是必要的。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不应当将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执行对象。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可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对其债权采取措施。
  3、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启动债权执行程序。
  因为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申请执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依职权直接执行,则将剥夺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有悖民诉法的处分原则。被执行人申请代位执行的应区别处理。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其申请要求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此种申请符合代位执行规定的情形,可予以准许。
  4、第三人不存在异议。
  是指第三人对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没有异议,即第三人对所欠债务认可,没有争议。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执行。
  二、现行债权执行制度适用上的问题
  1、异议期和履行期的重叠问题
  从《执行规定》第61条看,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债务履行期和提出异议期都是15日,两个期间是完全重叠的,从法学理论分析,这一规定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所谓第三人异议期,是指他在法律地位尚处不确定状态时行使抗辩权的期间,此时就要求其履行义务,既有失法律的严谨性,也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抗辩权。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第三人在法律要求其履行债务时,和其它当事人一样,理应有权在一定期间内首先提出抗辩。因此,应将异议期和履行期分开设立,这样既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也有利于第三人充分行使抗辩权。
  2、第三人异议不审查制度
  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如第三人提出异议,按照《规定》第63条,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更不能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但在执行实践中,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规定于收到通知时即向法院随意提出异议,致使法院不能对其执行,进而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从民法及诉讼法原理上来理解,第三人对履行债权的通知提出的异议只能是就债权本身在实体请求权上存在民法上的抗辩事由,而非实体上的异议。如《执行规定》第64条所提,则不应成为终止该程序的缘由。如此,从逻辑上就应当设置一个审查异议的程序,当然,审查应仅就所提异议的性质进行。否则的话,任由第三人提出异议,都当然的终止对债权的执行,最终将使得该规定显得苍白无力而无法实现其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意图。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工作中不能机械的把审判权和执行权隔离开来,在坚持"审执分立"防止滥用执行权的同时,也须制定必要的法律规范以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
  3、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范围过小
  在《意见》和《规定》中,仅根据债权的代位清偿特点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未规定基于债权可转让特点的执行措施,对预期债权如何执行也未涉及,这种规定是比较狭隘的。实际上债权自其发生之时就作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而存在,已具有广泛的流通性,能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而不失其经济上的价值。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财产的流通已不限于实物的流通,还包括观念上的流通,而其流通的形式,便是债权的转让。近现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债权原则上可以转让,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完全可以采取对债权本身进行转让的方法进行执行。而就预期债权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己经现实存在,只不过在债权请求期届满前,债权人不得现实的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如请求期前履行,债务人可以提出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抗辩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但不得主张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尚未生效,因此,这里只存在一个债权行使期的问题。案件执行中对预期债权予以冻结,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债务期限利益"。如只能执行到期的、现实的债权,而把将来的、不确定的以及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排除在可执行债权之外,对申请执行人将十分不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完全可能恶意串通,采取提前清偿、减免债权数额、转让债权给他人等方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因此,对被执行人预期债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对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得以实现,是十分必要的。《执行规定》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的预期收益可以采取先禁止收取、支付和转让,到期后再由法院直接提取的措施,实质上就是一种对特定的预期债权的执行。
  三. 执行工作中的法律完善
  1、对被执行人自然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的自然债权,是指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尚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它表现为到期债权和预期债权两种状态。根据自然债权的未确定性,对其执行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对自然债权的冻结
  债权的冻结是指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限制,这是一种控制性措施,与有形财产的查封或扣押相类似。债权一经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即无权自主要求第三人履行,无权自主处分该债权,第三人也不能自行按期或提前清偿该债务,如要求偿付,法院则可对其偿付的财物或价款予以提存。但冻结被执行人的债权也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里所说不能清偿,既包括被执行人没有财产而无力清偿,也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只要被执行人无现金、存款可以执行,或其有动产、不动产但不适于、不方便执行,或虽有部分财产但不足清偿其所欠债务,即可认定为不能清偿。至于对动产、不动产及债权的执行顺序,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本着有利于实现申请人权益的原则进行。
  其次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的或预期的合法债权。债权的合法性是对该债权执行的必备条件,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等非法之债,则不属可执行的债权。对到期债权而言,因偿付期届满己可收回,故在冻结后可立即进行债权的确定和变价;而预期债权因未到偿付期限,对其只能先行采取控制性的冻结措施,待债权到期后再进行执行。
  再次,需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定
  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必然要涉及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冻结债权通知向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发出后,则应进行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程序。具体的说,当债权冻结通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后的一定期限内,第三人应如实提供有关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包括有关债权是否存在异议、有无设定担保,是否被其它法院冻结以及其他与执行有关的重要情况等。如果第三人对被执行人主张的债权提出质的异议,即认为债的关系不存在,法院则不能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对这种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如认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理由,可以在异议人提出异议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法院则相应将对债权的冻结转为诉讼保全措施;如申请执行人不提起代位诉讼,法院则应解除对该债权的冻结。
  第三人如在法定期限内不作报告或说明,或虽承认债权的存在,但又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此种情况下,可视为被执行人的债权己经确定;第三人如对被执行人债权提出量的异议,即一部分承认,一部分否认或有异议,则债权在其承认的数额范围内视为确定,法院可以对这部分确定的债权予以执行。
  2、对被执行人法定债权的执行
  所谓法定债权,是指已由法院判决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因债权的存在及数额己经依法确定,故和执行自然债权有所不同,对其执行时毋须经过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程序,第三人也无权对该债权的质或量提出异议,法院对到期的法定债权可直接予以强制执行,进行变价或转让。
  在对被执行人法定债权的执行中,如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是由执行法院执行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两案合并执行即可。但若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不是执行法院作出的,那么按规定该法院无权直接执行其他法院的法律文书,这就必然产生一个执行管辖的问题。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笔者认为不能过分看重法院的权限而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在对申请人负有债务的同时,对案外第三人还享有债权,其既是债务人,也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直接关系到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实现,因此,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出发,应尊重申请执行人的意愿,根据情况采取以下做法:
  (1)当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法定债权执行后,该债权如已由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据以立案执行,原则上另一法院应将执行案件移交给执行法院合并执行;但是如果申请人认为另一法院执行更为有利并提出申请的,执行法院则将案件移交给另一法院合并执行。另外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小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数额而不便合并执行时,此时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法院向另一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在其债权数额范围内,协助扣留执行所得财产,并转交给执行法院以便交付申请执行人,以充分保护其债权的实现。
  (2) 当被执行人未就该法定债权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申请,如果尚在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内,该申请则具有申请执行人代位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和另一法院则可以根据申请人的意愿互相移送案件合并执行。
  四、执行被执行人债权应掌握的原则
  (1)冻结债权时不得冻结第三人具体财产原则
  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并不是直接对第三人所拥有和支配的具体财产的查封或冻结,它只是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一种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4日《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0号)中曾指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但不能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只有当债权得以确定,法院裁定对案外第三人强制执行时,才能对其具体财产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冻结债权只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直接冻结案外第三人的具体财产,否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对确定债权强制执行后异议的审查
  债权经过确定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第三人又提出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抵消权、具有附对待给付义务的异议,对此如何处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大多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第三人只能另行起诉。但笔者认为从减少诉讼,提高工作效率出发,应有限赋予执行机构对上述异议的审查权。如经审查该债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同时享有经判定或认可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大于或等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时,应裁定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而当该债权小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时,可裁定对经抵消后的债权差额部分予以执行;如果第三人声明该债务应当由被执行人首先或同时履行某项义务才可要求第三人履行,被执行人对此也表示确认,则应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有关义务,然后才能对第三人执行;如被执行人不能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也不愿代为履行,那么就不能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3)被执行人法律地位之变化及义务转移
  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法院依法对其债权做出强制执行裁定后,被执行人重又具有偿还或部分偿还债务的能力,不能清偿的情况消失,此时是重新对被执行人执行,还是由第三人继续承担履行义务。笔者认为,法院裁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债义务,是基于债权的代位清偿作出的执行措施,只是追加了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未改变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并未中断,当然可以继续执行;而对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将确定的债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因债权转让己经完成,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发生了改变,因此无论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是否发生变化,也不论第三人是否能够清偿,申请执行人都不能在该债权范围内再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只能自行承担向第三人收取债权的风险。
  (4)对被执行人多个债权的执行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同时对多个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情况,对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能否同时执行,原则上应看执行条件是否具备,只要条件成就即不应有所限制。但只能在被执行人应清偿债务的总额内执行,而且应当分别作出裁定。由于第三人经济状况不尽相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从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中选择质量高、履行能力强的进行执行。唯此,才能做到有的放矢,防止广种薄收,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5)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限制
  在对第三人做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对他人也享有可供执行的债权,此时能否对第三人的债权再进行执行,由第三人的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对此理论界认识不一,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执行规定》第68条则对债权的连续执行做出了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在有关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这样规定总的来说利大于弊,能避免无限制的扩大债权执行的适用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防止造成执行程序的混乱,也与目前法院实行的委托执行制度并行不悖。因此,原则上不能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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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忠“规则”
(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一个在成文法的基础上重新构造意义的过程,立法者在创造完其作品--成文法后,他便已死去,成文法的意义只能寄附在文本中,由解释者去阐释——陈金钊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西方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之一,也是长期困惑法学家们的一个热点问题。”
19世纪欧洲大陆的法典理论使得法院成为一种司法自动售货机。这种必不可少的机器已用立法或已经接受的法律原则事先准备好。一个法官惟一能做的就是把案件事实从上面放进去,并从下面取出判决——庞德

法律与道德,自由与秩序是法学上永恒的命题。法律与道德是否存在泾渭分明的楚河汉界?个人自由与公共秩序能否并行不悖?法的安定性与社会妥当性之间的张力如何调和?法院在水火不容的价值冲突之中到底应当扮演何种角色,法律的“自动售货机”抑或道学家,个人自由的捍卫者还是公众舆论的代言人?泸州遗赠纠纷案将现代法治的这种紧张关系凸显出来,学者们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得以从不同视角予以审视和思考。媒体的关注与炒作更使之招谤惹讼,沸沸扬扬,抛开“第三者”、“包二奶”等敏感的大众话题,对于我们这个正在法治之路上上下求索的转型中的社会而言,这个“公序良俗第一案”或许能给人们更多的启示——某著名法律网编者按
对于一名法律人来说,身处现今的中国,可谓是一件有趣而又苦恼的事了。我们既可以目睹法制一日千里的飞速跃进之大好形势,又可经常听闻一些“骇人听闻”的“法制”怪现状。有趣的是增长了见识,苦恼的是我们自己也迷失其中,找不到方向。 最近,在一次法律诊所的课上,与人讨论有关律师职业要求与社会道德的问题,大部分(几乎是全部)的人都认为作为一名律师应该做的是服从社会道德,甚至有人提出要将自己的被代理人(其欺骗律师隐瞒了相关事实)投诉至相关部门,使其败诉……这或许不能作为目前中国法制的一个普遍性,但它确实或多或少地反映了一些问题。这些整日接受中国法制最好教育的高才生们,在这样一个“常识性问题”上的答案,至少反映了目前中国法制的一种可怕的倾向。即在法律事实面前,更多的是“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使自己成为“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而彻彻底底地忘记自己法律人中立、理性的要求。其结果便是导演一幕幕令“人”(法律人)苦涩乏味的“道德餐”。
发生在泸州这件遗赠纠纷案,便是这么一个新情况下涌现的新矛盾,也是这么一件颇令人回味的“道德案”。对于此案,相信稍关注时事的人,就会注意到“仁人志士”对它的热切关注。不仅各大媒体对其进行了长篇累牍的报到 ,而且学者、法律实务人士甚至普通民众都加入到了这个案件的讨论中来。各种各样的观点都有,仔细分析基本可以概括为两派: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判决是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用民法通则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整体精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结果。”与此相反的是,认为“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究竟谁的更有理,我认为是不能光比“谁的声音更大”,而要看谁更有道理。申言之,就是谁的说法更有法律依据。
法律的冲突
对于黄学宾的行为是否为遗赠行为,即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在其死后将其遗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行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首先看黄学宾设立遗赠的行为是否有效。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就从正面规定了我国公民有设立遗赠的权利。同时,我国法律又从反面规定遗赠设立的效力问题,如遗赠是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进行的,《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持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设定遗赠的遗嘱违反了这一规定,遗赠便因为违反法律无效。同时,法律也不允许遗赠人通过遗赠的手段来逃避其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应该归还的债务,所以如果有逃避税款或者债务的情况,则遗赠也无效。在本案中,并没有存在上述的问题,黄学宾在得知自己时日不多时,出于与张学英同居生活多年的缘由,故将自己的财产部分遗赠给张学英,这符合我国《继承法》16条的规定,即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同时,黄学宾并没有将自己财产的全部都给张学英,而是留了一部分给自己的结发妻子,故这里也不存在违反“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持必要的遗产份额”。所以,综合来看,黄学宾设立遗赠的行为有效。
其次,再来看黄学宾设定遗赠的形式——遗嘱的有效性。因为遗赠是通过遗嘱设定的,则遗嘱的有效是遗赠有效的一个必要的前提。按照我国《继承法》第22条的规定,遗嘱的有效要件为:立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必要的继承份额;遗嘱处分的财产是遗嘱人自己的财产;遗嘱的内容合法;遗嘱的形式有效。根据上述的有效要件,我们一一对应考察案件的情况:
本案中,黄学宾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其设定遗嘱的时候并没有发生昏迷等情况,因此遗嘱人应该有遗嘱能力。同时遗嘱也的确是遗嘱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欺骗、胁迫或者伪造、篡改、遗嘱的情况。而且案件当中没有存在取消缺乏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处分的财产在报道中也明确的表明是“自己那份财产(价值约4万元)”。遗嘱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遗嘱的形式是公证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1款承认了公证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同时第20条第3款规定了公证遗嘱与其他形式设定的遗嘱的效力次序问题:“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在本案中,黄学宾的遗嘱是通过纳溪区公证机关公正过的,因此应当具有完全的可信性。由此判断:黄学宾的遗嘱是完全有效的。
其次,我们可以考察张是否有得到遗赠的权利。我国《继承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受遗赠权消灭的原因,但是我们可以比照继承权丧失的原因来看待这个问题。《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但是在本案中没有发生这样的问题,则不应该剥夺张学英的受遗赠权。
由以上的种种情况表明,如果单纯的从《继承法》的角度来讲,张学英是能够得到遗赠的财产的。对于张学英诉请法院要求执行遗嘱,是应该予以支持的。
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黄学宾与张学英的关系是不正当的关系,因而黄的行为不合法。因为黄学宾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故其所立遗嘱无效。二审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张学英的上诉。
在这里,法院的理由似乎也很充足。即黄学宾和张学英两人在一方存在配偶的情况下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两人的行为违反了社会的公德。而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作为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法,《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可谓是我国民事活动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应该说,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统帅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指导思想,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的法律规则。这种普遍约束力的具体表现之一就是:任何人、任何单位都应该遵循基本原则;按照基本原则从事民事活动;违反了基本原则的民事活动,当事人要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制裁。在民事活动当中应该贯彻基本原则的精神,婚姻法和继承法作为民法之下的特别法,也应受到民法的普遍性指导,即不得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张学英要求获得遗赠的行为,既受继承法的规制,又应该受到民法的规制。因此,纳溪区法院援引了《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法院的观点似乎很有道理,因为它在这里的判决获得民事活动最基本法的支持,而且主观动机也是为了维护社会道德。但须不知,在这里法院是混淆了两个概念,既本案需要判决的是张学英有没有根基黄学宾的遗嘱享有继承的权利,而不是张学英和黄学宾的关系是否道德和违法。法院在本案中,虽然为支持自己的观点,维护所谓的社会的公德,搬出了上位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并且冠冕堂皇的美其名曰“解释法律”,但仔细考量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法律人的职责是什么?这是目前所有中国法律人需要回答的问题,也是本案中法官们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有人认为是维护社会的正义。当然是如此,但关键问题是怎样维护社会正义,即用什么样的手段来维护正义。目前,我国司法界的一种倾向是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即道德正义。他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完全符合法律的本质,而且也是符合每一个普通民众善良而公正的心的。在本案中,泸州地区法院就是这种心态。他们判断一个案子是否有理由,首先不是看它有没有法律的依据,而是首先用自己的“善良”感情来掂量下它背后的道德因素。然后,在社会舆论和自己道德驱使下,认为张黄两人非法同居,破坏他人合法幸福婚姻,这种行为不道德,无论如何也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因而,他们判决本案时,完全抛弃了现行法律(《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而“舍近求远”找了一条似乎还说得过去的基本原则来判决案件。我们姑且先不讨论法院的这种适用法律正不正确,但就它的这种法律思维、办案风格就是应该受到否定的。司法作为社会的救济工具,最最显著的特征就在于其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它并不需要积极主动的关注每一个人的生活,而只是当发生纠纷时,就当事人的诉求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合法的裁判。而且这种裁判也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中的争锋对抗上,即要求更有理、哪一方的证据更有力、哪一方的说理更充分。在这个基础上,法官将胜利判给“听起来更有理”的一方。如果将司法的正义比喻成一条居中于控、辩双方的中线,那么正义的实现就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各自不断的努力而逐渐靠近这条“中间线”,离“中间线”越近,正义就得到越大程度的实现。司法的正义在这里就等同于这种对抗式的争锋,而非某各个人的主动干涉。而本案中的法官包括一部分人都认为,司法的正义要追求“真正意义”的正义,于是他们将自己的眼睛盯向案件的背后,即诉讼以外的东西。在这个基础上,认为既然张黄两人属于不正常关系,为道德不能容忍,那就应该判定其败诉。这样的观点虽然很符合善良群众正义的心,但在法律公正的角度上是极其荒谬可笑的。这就好比,在无凭无据的情况下,只要哪一方说的更感人、更有社会道德,谁就应该获得法律的认可一样。这种将法律建构在道德和个人一时的冲动上的“法制”,显然是没有理解法制,其结果导致整个法律秩序的崩塌,而社会关系的混乱。这样的“公正”其实质并不是公正。
其次,这是不是法官的一种合理的解释法律、运用法律的行为呢?根据上位法统率下位法的原则,居于民事生活统领的《民法通则》当然是各民事法律的上位原则,即各下位法均不得违反或规避《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原则。在本案中,法院适用《民通》第七条原则规范黄某的遗赠行为,似乎是合情合理。但给人的感觉的“杀鸡用了牛刀”。同时,这种法律解释是否在一般民众的合理预料范围之内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否认法官具有解释法律、运用法律的权力。但这个权力是有充分的限制的。正如卡多佐法官说的那样“在无数的诉讼中,法律都是非常清楚的,法官也没有什么裁量。他们的确有权在空白之处立法,但那里常常没有空白。如果我们只是盯着那些荒芜地带,而不愿看一看那些早已播种且硕果累累的土地,那么我们就会有一个错误的全景图。”从这句话,我们可以看到即使是作为英美法系的法官们解释、创造法律也是一件多么困难、危险的事。它要本身合法,它又需要合情合理。综合起来,要对现行法律作出“独特”的解释,至少需要符合这几个条件:一是,存在法律适用的漏洞,即没有现行的法律适用要判决的案件。比如说1889年著名的Riggs v. Palmer 案就是一个例子。在一起涉及遗嘱继承的案件——遗嘱继承人杀害了被继承人,他是否仍然可以合法继承遗产?当时的法律中并无任何明确的禁止或限制,缺少作出否定性判决的形式推理的必要前提。然而,法官通过论理解释和实质推理认为,允许其继承遗产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立法者的意图,因为任何人都不应从其犯罪行为中获益,否则就失去了法律的公正性。由此案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规则:杀害被继承人的人应当被剥夺继承权,此后,这一规则为世界各国的继承法所确认。二是,对法律的解释必须合情合理,不超出一般民众对此的合理预料。如果一项解释的作出给人的感觉有如天外来客,很显然这种解释违背了法制精神,是失败的。
结合上述要求,我们再来看看,法院适用法律上是否合情合理。首先,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律漏洞的问题。或许有些人认为,针对黄张两人不道德的行为,法律并没有就该行为规定相应规定,即一方配偶将财产遗赠给“第三者”是否非法。我认为这完全是“门外汉”的说法,前面已经论述,法律所要规范的并不是道德。道德范围的自然应属于社会道德去规范。本案中,黄学宾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第三者”,完全是自己的权利,法律对此并没有什么限制。并且公民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本身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自由。又对于一个遗嘱是否有效、遗赠行为是否合法,我国《继承法》都是有相关的规定的,这在前面的论述中也论证了黄某的行为不违法。故认为本案存在法律漏洞问题,而需要法官解释、运用法律的观点站不住脚。其次,法院是一个普通的遗产纠纷案中,搬出《民法通则》第七条基本原则的规定,多少给人突然和意外的感觉。因为,就本案而言,只是一个标的几万元、案情简单清楚的普通诉讼案,又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官并不经常解释法律,而现在,面对这样一个普通案件,法官们突然抛出一个创意,让人史料不及,超出了人们的合理预想范围。又我国《继承法》对此问题作有明确的规定,法官们弃而不用,而搬出上位法中的一项抽象原则,好比“杀鸡用牛刀”。人们不禁要问是不是所有的判决中,都会如此运用法律呢?如果真是这样的话,真是令人“刺激”。最后,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一个问题,在特别法和普通法都同时适用时,很显然应该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在本案中,既然是一个普通的继承案件,《继承法》又有明确的规定,为什么不适用其规定,而要舍近求远搬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呢?这显然是不合理和违反常规的。
综上,我们认为:依照法律应当确定黄某的遗嘱合法有效,就应该尊重并维护黄某对自己财产所作的处分;张学英既然没有被法律排除在可以接受遗赠的人之外,其受遗赠权就应该得到尊重,其对自己法律权利的主张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维护。毫无疑问,张某和黄某的行为即使是不道德的,也不影响其获得法律上的支持。法官不应该“变通明确的法律标准以求赢得当事人所在的社会或社区的好评”,他负有维护法律尊严和民众法律信仰的神圣职责和使命。
社会正义?
对于本案,或许有的人会拍手称快,因为他们认为是所谓的“社会正义”获胜了。并且,他们还可以摆出一个颇令人下“信服”的观点:我们可是维护了社会正义哟!根据这种观点,意味着遵守司法正义就难以达到社会正义。果真如此的话,这种所谓的社会正义又是何种的正义呢?如果一种不能拿到法律层面上检阅的正义,又谈何其正义呢?这显然是一种悖论。
首先,无论何种正义,其最终的价值应该是一致的,不存在分离的正义。也就是说所谓的司法正义与社会正义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司法正义的实现意即社会正义的实现。所谓的社会正义,我们可以理解为一种实质正义,即真实意义上的正义。这种正义可谓是社会成员对社会生活的一种最基本的希望和信仰。即希望社会“人人平等、其乐融融”,这种正义观在大多数时候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在实际生活中,不现实往往也难以实现(至少是目前来讲)。而司法正义,其基石建构在法律的框架之上,因而是一种制度的正义,或者说是形式的正义。或许有人认为这种正义有点“不绝对”,但恰恰相反,这种正义才是现实而合理的正义。即人们制定出法律,而对于一切人都适用。任何纠纷的解决,都应遵循这个制度规定的约束。这种形式意义上的正义,其基点是形式上的公平而非某个个案。实践证明,只有司法上的正义才能达到所谓的社会正义,任何将两者对立起来的行为,最终证明都是违反正义和公平。我们试想,一个社会不是法律来维护它的公平正义,那还是谁?一个社会所谓的其他方式的正义,是真正的正义吗?对于一个公平而正义的结果而言,其最起码的是需要手段的合法和最终结果的正义。具体到本案,法院抛弃相对应法律规范,而选择所谓的解释法律,其实质上是违法操作。法院为了迎合所谓的“热烈掌声”,没有严格依法裁判,而是尝试违反法律推理的逻辑顺序和司法的一些确定原则,凭良心偏好判案。很明显,即使所谓的最终结果是正义的话,它的实现是通过违反司法正义的手段来达到的。这就像通过“刑讯逼供”而获得证据一样,很显然“毒树之果”应予以排除。所以这种建构在非正义基础上的“正义”不能成为正义。再有,这种正义的最终结果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不得滥用权利”的原则,我们也不得承认这种正义。
其次,我认为本案中,不能称为司法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冲突。只能说是两种利益相互冲突时,法院或者说是社会的选择倾向。首先,如前面所述,原告张学英在本案中并不是所谓的“无风起浪”,她拥有法律支持的权利,即获得黄某遗产的继承。这是一种法律的权利。而黄某的妻子,不仅有其基于法定关系上对财产的继承的权利,而且有着与黄某婚姻上关系。这一关系使得其与张学英的冲突不仅仅是死者配偶与“第三者”之间的冲突,而且更是社会道德与“不道德”之间的冲突。在这种利益的抗衡中,基于社会道德的强大声音,原告的利益从一开始就遭到了忽视甚至是否定。人们都习惯的思考“一个第三者怎么能够抢遗产呢”?于是,法律、司法全部迁就于社会道德,而置合法权利人于不顾。最后,以牺牲一种权益而成全另一方而告终,并灌之以“社会正义”的胜利标签。
最后,剥夺原告张学英的权利,实质也是不公正。我们被世俗和舆论的强大声音所湮没,而盲目的同情原配的“苦大仇深”,却忘记了张学英的付出与艰辛。遗产纠纷只是一个结局,但整个事件远非如此。黄学宾为什么会与自己的妻子分离,就是因为两者之间存在矛盾,我们可以想象是丁一没有尽到一名妻子的义务,而这种感觉,黄学宾正好从张学英那里找寻到了。同样,我们不能否认黄学宾和张学英之间存在真正的爱情。两人基于爱情,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顾,而不是基于分到遗产之类。又2000底,在得知黄学宾身患肝癌时,张学英一直陪在身边照顾,并且拿出了积蓄1万元给黄治病。相反其原配丁一只是偶尽照顾之责,并且还经常与黄某争吵。黄某在弥留之际,合法有效地将自己地遗产分给张学英,并不异常。其一基于两人之间地感情,两人在一起生活了将近4年。其二基于张学英对其照顾和护理,而予以感激。黄学宾将自己的遗产分给张学英正是基于上述理由,现在法院不理会遗嘱人的意愿,而窜改其意思,不仅是不尊重遗嘱人的意思,也是侵犯权利人的权利。
法律外的干涉
正如前面所述,这本是一件普普通通、案情简单的遗产纠纷案,但正是外界予以其格外的关注,才使得其呈现出特别性。不仅法官们表现出了少有的认真、负责态度,而且作出了极其富有创意的判决结果,这在以前的司法现状中是不多见的。同时,媒体的关注与炒作更使之招谤惹讼,沸沸扬扬,不仅牵引出“第三者”、“包二奶”等敏感的大众话题,而且还灌之以“公序良俗第一案”的头衔。在这样全国关注的氛围下,泸州地区的法官当然是倍感荣幸、兴奋异常,就像一位明不见经传的小角色突然一下被推到了与世界拳王争霸的擂台上。在炫目的灯光下,在疯狂的观众注视下,昏招频出,完全成为任人摆布的“木偶”。本案中,“媒体的镁光灯”、“群众热烈的掌声”、“法学家的评论”都成了法官们作出一个“好”判决的“牵引力”。人们都期待着这场事关社会道德与“非道德”的争锋到底是谁获胜。法院最终的判决证明,我们的法官是“顺从民意的”。
如果要论述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我想这个问题是一个三天三夜也讲不完的话题。西方法学家提出,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从探讨法律的性质和特征,法律的渊源,一直到法律的推理,法律的效力和实现,无不涉及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从历史发展的角度,道德和法律从一开始是不区分的,无论是中国古代“引经入律”、“春秋断狱”,还是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道德判断是法律的重要内容,法律和道德两者是无法区分的。随着历史的发展,人们逐渐将道德与法律区分开来。约翰•奥斯丁就强调指出:必须从法律的适用和执行中排出伦理价值判断和道德推理。美国著名的大法官霍姆斯也认为,“如果能够把所有具有道德含义的字词从法律中全部消除”,那么对于解释现行的实在法来讲,就很可能是有助益的。当然,道德也是影响着法律的发展。如道德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引入。在审判实践中,在某些不公平竞争案件当中,一些国家的法院和立法机构做出了一些改革,如美国最高法院宣判一家著名新闻收集机构有罪,因为该机构非法盗用了一个竞争者的新闻。
但我还是反对那种将道德与法律混作一团,认为道德可作为法律的补充调剂人们生活。
首先,法律与道德的规制对象和调节手段不同,也即两者属于不同的领域。法律是强制性的,人们不得不服从,但它给人以确定的预期,人们借助它来确定自己的行为模式,并预期相应的后果,从而形成相应的社会生活秩序。道德则是富有弹性的,它不具有相应的国家强制力来加以保证,它只能依靠人的自律、社会舆论等不具备强制性特征的力量来加以监督和保证实施。它不能给人提供可靠的预期,只是一种软性约束,只能靠人们的自觉去实施,靠一些社会性的监督机制去督促实施。二者各自的特点决定,在一个国家促成秩序的形成方面,其功能是各不相同的。
其次,法律的公正在于形式公正和司法公正,道德的介入会影响这种公正,其结果是导致不公正和违反法制的精神。在前面已经论述,司法的公正与所谓的道德公正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法律中牵强地掺杂进道德因素,其结果是对法制地破坏。道德的判断不应肆意地侵入司法的领域,去干扰正常司法秩序的形成和推进。道德的作用更应该隐藏到幕后去发挥它的能量,而不应该有意识地挤到前台,去不适当地发挥自己的影响和作用。道德必须遵守它自己作用的边界,才能真正发挥道德的调整效用,其任性超越边界地张扬,反倒有损于它真正的效用。在这里,我们所指的准确界定道德和法律作用的区分主要是在司法领域。应该说,在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范围发生冲突之前,立法应该已经将二者的调整范围予以明确的区分和界定。在司法过程中,应该严格依法办事,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再依习惯、道德等其它规则加以处理。因为道德标准的阐释,通常要比大多数法律规则的阐释更笼统,更不准确。频频“诉诸道德原则,会削减法律设定的权利和扩大法律限定的义务,因为道德原则的范围极为模糊,使得公民们不能够或难以估量它们的影响,并据此调整自己的行为。”因此,我们需要限定道德作用的边界。在司法过程中惟有确立法律规则的至上,才能确立民众对法律的信仰。
再次,我国目前还出于法制转型阶段,法治尚未完全确立。这个时候,更需要的是我们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而非法外造法。否则的话,便将导致“有法不能依、执法不严、违法不能究”的局面。在中国,情与法的冲突更是比比皆是,“中国人似乎也有一种理解法律必得牵涉上情理的特殊情愫。”人们往往将该争论上升到是人治还是法治的高度去加以认识。但我们认为,尽管古老中国文化的沉厚积淀使道德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往往显示出了巨大的影响,而且民众的情绪也往往与道德的宣示联系得十分紧密,但在我们所开始的前无古人、后待来者的伟大改革事业中,在这样的一个大发展、大变革、大转折的特殊时期,我们要努力实现的是确立民众对法律的信仰,要依法治国,就要确立法律应有的尊严和威信,就要依靠法律去整理和理顺社会。所以,对纠纷的调整和解决就必须让位于法律的支配,给法律以广阔的空间和舞台,促成法律统治地位的确立。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中国,民众更痛恨和无奈的是不严格依法办事,还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地严格依法办事?答案恐怕是不言自明的。现在,民众更为痛恨的是执法和司法的腐败与不公,更为憎恨行政和司法的各种法外行为。他们希望国家能够严格依法办事,更希望国家能够给他们的计划和行为的安排以确定的预期,而为了达致这样目标的实现,他们宁愿付出一些局部的、个案公平的牺牲。他们从不会——至少在目前和可预见的将来——将公平的希望寄托在执法、司法官员所谓善良的良心上,依靠官员的良心去建立他们的预期。他们更希冀的是有一面法律的镜子,在这扇镜子面前,大家都是平等的,各自可以不断地反省和调整自己的行为,以便在可预期的范围之内去安排他们的行为。
因此,我们认为,泸州遗赠案的判决结果所表现出来的就是,道德不适当地僭越了其调整范围的边界,在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取代了法律,直接以道德的标准推翻了合法法律行为的效力,以道德的宣判替代了法律的宣判,这在建立法治国的今日之中国,是令人难以接受和认同的。“承认法官有权利和义务按照习惯性道德影响法律,远远不是要毁灭所有的规则,并在每个个案中以个人的正义感、以善良人的评断来作为替代,那种做法也许会导致一种仁爱的专政,如果这些法官都是些仁爱者的话;但是这就将会导致法律约束的终结。”
当然,我们也认为法律的拘束也并不是绝对的。当司法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时,或法律存在漏洞时,道德是可以发挥其规制作用。但这种适用应是在严格的限制下进行的。比如刘涌案件,在面对辽宁省高院错误判决的时候,社会舆论和道德发挥作用,最终还社会以正义。比如1889年著名的Riggs v. Palmer 案。遗嘱继承人杀害了被继承人,他是否仍然可以合法继承遗产?当时的法律中并无任何明确的禁止或限制。法官通过伦理解释和社会道德观念,认为其继承遗产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立法者的意图。由此案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规则:杀害被继承人的人应当被剥夺继承权。
最后,一些人可能反对我这种严格适用法律的观点,认为“如果法律和道德发生了冲突,则只能是一声叹息,说一句这是法律的规定。主张这种观点的人自认为是在维护法律的权威,在审判时只能够适用法律,不能够考虑到其他的因素。但殊不知他们的这种做法恰恰是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但我想说的是,法律人的最大原则就是对规则效忠。除此以外别无其他,因为任何试图调节所谓的正义的尝试,实践证明都是对法制的破坏。我们不能期望一个建构在人的道德之上的法制是真正的法制。我们认为制度的完善与公平才是真正的正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批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浙地税—〔1996〕59号)收悉。关于个人经营房地产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等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个人以各购房户代表的身份与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地主”)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由个人出资并负责雇请施工队建房,房屋建成后,再由个人将分得的房屋销售给各购房户。这实际上是个人先通过合作建房的方式取得房屋,再将房屋销售给各购房户。因此对个人应
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其营业额为个人向各购房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另一方面,个人与地主的关系,属于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的行为。对其双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
6号)第17条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19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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