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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法制建设在社会经济中的应用/唐振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7:08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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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应用

唐振山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日益发展,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很好的规范经济市场及社会活动中的不良文明行为。
  我国的法制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虽然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但是社会中的违法现象还是屡禁不止。很多时候,法律运用起来很容易,但是在执行的时候却很困难。这就是法律实践过程中的“履行难”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新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层出不穷,法律的规定已经跟不上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法和步伐。
  根据我国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用遇到的种种问题提出了解决的办法和新的法律应用的方法。

关键词: 人性化法制建设;社会违法现象;法律实施;新型犯罪;法制调整



目录

一、 论文观点的来源………………………………………………4
二、 主论点…………………………………………………………
(一)我国现代社会法律普及的前提条件
(二)目前法制建设的基本现状………………………………5
(三) 完善法制建设的对策…………………………………6
(四)法制建设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应用……………7

三、 结论…………………………………………………………8


一、论文观点的来源:

1、什么是法律的社会应用。首先 ,要明确什么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这似乎是一个很明确的问题。但若真的进行分析、研究起来,就得给它一个排他的定义。所谓的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当然是指国家运用法律规范社会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行为、事件等。法律在法学上或者是社会法学上时国家有效管理的一个功能体,或者说是一种国家 与民众的桥接。法律的社会应用时制裁犯罪,维护利益。但是要和一般的社会行为区别开来。
  一般的不文明行为不能算是触犯法律,学生违反校规校级也不算违法,自有学校出台相应的办法予以惩戒。但是社会中各种不文明行为和不良社会现象,虽没有触及到现有的法律法规,但在某种意义上,已经侵犯了或是国家或是个人的利益。这就引出来我国现有法律该怎么样应用,才能制止或是预防新型犯罪。
  我们都知道,社会行为是一切社会活动的根本起点。只有进行了社会活动,才能提到法律。那么是不是可以说社会行为也是一起法律活动的根本起点?如果这样说,社会活动就是法律的类聚系统。从社会行为到法律,这是一个自上而下的思路。在进行形形色色的社会活动过程中,我们的行为才和法律产生了密不可分的联系。经济活动要运用到《合同法》、《经济法》、《担保法》;买了新房子,会用到《物权法》、《房地产法》,等等。在进行物权,相邻权的规范管理的过程中,其实也就是法律的应用过程。
2、研究“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应用”的目的。
  为什么要研究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
  本人认为,法律在社会中应用的主要目的有两点,一是 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预防问题,制止问题的再次发生,解决问题;二是提高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持利益更大化,促使社会活动能正常有序地开展。
  在社会活动过程中,违法犯罪现象难免发生,国家虽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但是目前我国法制建设还不够完善,尤其是关于民生、人性化管理的法律更是聊胜于无。自司法体制改革以来,虽然法律体系在日渐发展,但是众所周知的“审判容易,执行难”,这就是特指某些经济犯罪的被告,国家机关依法对其提起诉讼,司法程序走完了,但是在最后执行的时候,他却沉默不言了。对于这样的问题,我国是否可以出台一种法律“在经济案件中被告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但是恶意不执行的,加重其处罚,处罚金某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导致原告方或是第三方遭受更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拘留、判刑等等”。这样其实是对原告方最公平的办法。这就是法律实施难的最显著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很少出台新的法律,旧的法律体系很明显不能完全适应现代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这难免就会出现法律的漏洞,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有网可钻。唯有07年新出的《物权法》和08年的《律师法》,但是那还是早在好几年前就已经很需要的法律了,早就提上议案了,为什么迟迟地不能通过,不能颁布、实施呢?这就能看出了法律更新的速度。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繁荣,就促使了各种新型犯罪,而这些新的犯罪,同样是侵犯了国家或者人民的合法权益,是极度的不文明社会行为,但是依照法律来讲,他却不是“违法犯罪”,因为国家还没有相应的法律出台。这就促使新型犯罪更加猖獗,等到事件多了,损害的民众利益大了,引起了相关人士的注意,才便出台了相关的对策和法律法规予以规范调整。
  新型犯罪的速度快,法制建设的步伐跟不上。若想减少犯罪率,能否在法律应用过程中,由一及三,“先犯罪分子之思而思”,在他们还没想出犯罪的手法来,国家提前出台法律予以预防。这样,既有比较成熟的法律打击犯罪,又有新的法律在试行,在预防,两结合,不是更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良好发展、稳定有序吗?
  这就要从源头抓起,改变立法体系。

二、主论点:

1、我国现代社会法律普及的前提条件

  各种法律讲座、普法活动的及国家、政府对法制建设的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性,为法律知识的普及创造了宏观环境。想要法律在现实社会中良好地应用,就不能仅依靠政府来做,而是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改变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的现状。
  国家 可以通过有线电视、电台、电视台等节目,报纸,杂志,专项普法活动等等,对群众进行普法。这其中,电视台,网络和专项普法活动效果最为显著。只有全民懂法,才能在源头上尽量杜绝违法犯罪的行为和现象。 例如,2007年至2009年,银川市交警支队组织各下属交警大队民警多次“安全交通进社区、进校园活动”。尤其是2008年金凤区交警二大队和宁夏大学组织的联谊活动很有成效,民警们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以精彩的节目和精彩的演讲传递给莘莘学子们:道路通行,安全第一!
  国家的支持,政策及行动决定着一个社会将以什么样的姿态进行。

2.现代社会的发展,多变的社会现状,对我国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社会是在飞速发展的,很多新型的社会问题是以前所不曾发生过的。每一个特殊案件的发生,都标志着国家新的法律有必要出台。
  银川市满城南街天香苑小区是2009年10月份刚交工的新住宅小区,据该小区某业主称,其在购房之前,房地产开发商要求每一位新购房者必须按他既定的面积交付房款,等新房竣工交付使用后,多退少补。无奈之下,大家只好按照房产开发商的要求,多交了好几千元的订金。
  原定期8月底可住进去,但是一直捱到10月份才交付。这么一个多月给房主带来很大的不利之处,但是房主的合法权益该怎么来维护呢?由此产生的他项房租费水电费及其它损失该由谁承担呢?搬进新房后,所有的房屋果然都没有达到预期的面积标准。各房主纷纷要求房产开发商退钱。但是开发商贴了张公告:所有多少的钱款,将在2010年元旦节返还。
  等到了元旦节时又找不到给开发商。直到2010年2月底,该开发商终于露面了,但是据其称,多收的款项不能全部退回,有一部分作为各自房间的采暖费,相抵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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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4月11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根据2013年4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质监、财政、物价、市政、人力社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公安、建设等部门编制全市和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主城区及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市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第二章 特许经营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主城区内经营的,依法取得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0个以上;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依法取得所在营运区域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个以上;
(二)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地和设施,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有一年以上租用合同;
(四)有经营、技术、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统计、劳动人事、用工保险等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在主城区内和主城区以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分别经市和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保持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在本营运区域内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高于60%或基于市场需要,应当增加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计,并会同同级统计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以招标等公开方式有偿投放。
确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商同级监察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采取协议等方式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竞标人、协议受让人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以安全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标、协议出让办法。
第九条 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投放方案应当举行听证。
投放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投放数量、投放方式、获取条件、投放价格、经营期限、实施时间等。
第十条 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在主城区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营运区域、期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等;
(二)经营方案、服务质量、安全管理标准;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相关内容;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逾期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十一条 原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取得人,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取得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主城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12年。主城区以外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车辆使用年限的两倍。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到期后依法收回,根据市场需求重新投放给符合条件的企业。
第十三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满3年后可以转让。转让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应当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可以相互转让,也可以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三)出租汽车个体经营户转让指标的,可以转让给具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也可以转让给个人。
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转让协议应当载明特许经营权指标剩余期限、车辆报废期限、经营风险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通过转让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其经营期限为原经营期限减去已经营期限后的期限。
通过转让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聘用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建立车辆和驾驶员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暂停、终止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偿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排气量、环保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符合本市出租汽车色度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按规定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
(三)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电子真伪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车容整洁,营运标志完好,证牌齐全;
(五)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强制报废:
(一)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达到6年,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达到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6至8年,具体年限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二)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且近3年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经营运区域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标志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客运价格,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本车客运票据;
(二)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有关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统计报表,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检查;
(三)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从事营运;
(四)不得擅自停运;
(五)不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六)不得在车厢内安装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七)不得在乘客上下班出行高峰时段安排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交接班;
(八)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从事客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在车内面向乘客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监督卡;
(四)按乘客要求使用或不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依序载客;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八)不得拒载、中途甩客和倒客;
(九)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营运;
(十一)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本车客运票据;
(十二)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舒适的服务;
(十三)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应当优先供车;
(十四)夜间行车应当开启出租汽车顶灯;
(十五)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车辆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
(二)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
(三)夜间到偏僻地区,应驾驶员要求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或执勤站点进行身份确认;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人监护;
(五)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客;
(六)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对不遵守前款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拒不出具本车客运票据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租里程内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五)由于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提出站点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征用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服从。
因征用车辆给经营者、驾驶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决定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解除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租汽车客运投诉处理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查明事实。投诉人不得虚假投诉。
被投诉人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十四)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八)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使用无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九)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十一)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其肇事车辆的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十二)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由原审批机关无偿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处理。
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经通知后三个月内仍不履行的,可依法将暂扣的车辆或设备移交有关部门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应缴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乘客意愿,用五座(含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
本办法所称营运区域是指主城区营运区域和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各营运区域。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本办法所称交通责任事故为同等以上责任事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原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八条 已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区县(自治县),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6月27日市政府八届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大庆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换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规范用人行为,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和《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黑办发〔200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政府所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领导成员的聘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制度,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确立双方的聘用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人员聘用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聘用单位要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本单位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在岗位限额内,按规定程序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五条 聘用单位应成立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领导、从事组织人事或纪律监察工作的同志、群众代表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六条 受聘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品行;
  (二)具备岗位所需的学历、专业或技能条件;
  (三)具备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具备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制订聘用工作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和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三)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五)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六)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七)张榜公示;
  (八)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八条 聘用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秘书、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不得聘用在双方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在聘用工作中,聘用单位负责人、聘用工作组织的人员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新进人员,采取考评委员会直接考核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考评委员会由聘用单位负责组建,成员一般为七或九人。考评委员会对应聘人员的知识、能力、品德和业绩进行全面考核,采取票决方式提出拟聘人员名单,经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档。双方约定对合同进行鉴证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作为鉴证机关。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任务期限。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具体聘用期限由聘用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为一至三年。任务期限按完成一定任务的情况而定。聘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退休年龄的截止期。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进人员,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十二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或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无效。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聘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生效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双方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变更或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原固定制身份职工,经有关部门鉴证或证明,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原固定制身份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予其不超过三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内,只发给基本工资。自行流动期满,职工仍不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其人事关系可委托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理。
  第二十二条 在履行聘约期间,受聘人员可以自愿申请或由用人单位委托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管理人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可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也可由聘用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主确定。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或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对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至四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六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一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五章 聘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所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对聘用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职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应根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做好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职务升降以及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先由单位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向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调整的,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应随之变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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