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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保护复利绝对不能挽救社会信用/陈深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7:31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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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保护复利绝对不能挽救社会信用

陈深红


一、[概述]

  法官为何不能吐旧纳新,解放思想?支持计算复利的法规已分颁发16年了,是什么原因让法官不依法支持复利?我实在是百思不解。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形势,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要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进一步加强和改革经济审判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把情况吃透,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及时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搞好审判工作。”
  1995年听徐闻县党校的老师讲《政治经济学》课时说“资本主义国家对复利是保护,我国解放前对复利是保护,现今我国对复利不保护是国情不同。”从那时起,给我留下了悬疑:国情不同,资金占用的计息方法就不同?理由何在?愚者千虑必有一得,智者千虑必有一失。
  目前法官审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基本都不支持债权人对于逾期付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使违约成本低于诚信的成本,这是非法干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破坏了社会信用、经济有序运行及社会和谐。
君子忧道不忧贫,我虽不是君子,也是忧道,而不忧贫。如果国民都行之有道,法官都判之有理,社会和谐,虽贫也乐在其中。
  现在社会信用非常之差主要是因为“逾期付利息法官判决不支持复利”造成。
  从杜甫的茅屋被秋风所破歌 “安得广厦千万间,吾户独破受冻死亦足!”联想到法官若能理智地认识了“逾期付息,法律是支持计算复利的”对提高社会信用有很大的促进,“吾债权独被侵害而受穷亦乐唉!”。
  社会信用差使我打官司有30多桩,得知有90%以上的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是因为违约能占便宜。一开始的几个案我就觉得判决不合理,但法官都说法律不支持复利。那时我说:“是法律荒唐使法官判决也荒唐”。我曾对一位副院长谈及社会信用问题,他说“有钱千万不要借出去,钱一到别人的手就是别人的,收不回来”很多人也是这么说。我想:这还是社会?对此,我忧心如焚,是谁造成的?谁都有缺钱的时候,诚实信用,互相借贷,才能促进资金流通,经济得到发展。另一位庭长也像副院长那样对我说,后来他反而请我帮他朋友向别人贷些高利息的钱投资,短时间他的朋友能获利润4万元。我曾多次听人说过“前几年农村还有人借贷,现在几乎不敢了。”神圣的法官们,你不觉得可悲吗?,
  打官司后,我总觉得法律不支持复利是不合理。“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使命感油然而生。1999年写了《为什么赖债人这么多》一文,分析了不计复利会导致社会信用差,想建议立法机关补充支持复利的法规。那位副院长鼓励我寄给中央法工委。经过不懈地学习法律,我才发现支持复利的法律早已颁发,但很多法官还是认为法律不支持复利,造成错误判决,引导了赖帐的人越来越多。
  法官必需认清,各经济主体只有在平等地位和公平地进行竞争,优胜劣汰,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正确理解法律是保护逾期付息计算复利,经济有序运行必需依赖于法律。
  为什么支持复利法规已颁发16年法官未接受呢?本人反复推敲:应是受马克思名言“资本来到人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流着肮脏的血”及《资本论》中的剩余价值理论误导。一提复利(利滚利),人们更厌恶借贷资本家对这一剩余价值的追求。也就是资本中的复利是“罪恶” 已经深深扎根在人们头脑中成为信仰了,所以,在立法的开始就不敢承认复利。
  在社会实践中发现了问题,所以,后来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规则都支持复利了。但又被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主编吕伯涛的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确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第125条、第7条)。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复利问题应否保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其确认的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规则看,是不承认复利的。因此,对于该法实施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处理,对复利不予确认和保护。”这个错误观点阻碍了借款合同正确实施。

二、[利息与利率]

(一)利息与利率的含义

  当个人或企业向银行贷款时,都要支付利息。即使用自有资金,不需向别人支付利息,但失去了将这笔资金存入银行而将来获得的利息。所以,占用资金是要付出代价的,这代价就是利息。也就是说,利息就是因占用资金而支付的费用。而利率就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所支付的利息和本金之比。此规定的时间一般为一年或更短些。
  资金利息的大小取决于利率的高低和资金占用的时间。在同等的利率情况下,占用的时间越长,则利息越大,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资金具有时间价值。
  资金具有时间价值,主要是因为资金转变为生产资料所在劳动的作用下,会产生超过投入资金的收入,此超过部分就是利润。正因为如此,有时将利息的含义扩展为利润,而利率就要相当于利润率。从广义上讲,把资金借给别人使用也是一种投资。

(二)单利和复利

1.单利
  当支付的利息和占用资金的时间、本金及利率成正时,此利息就是单利。
  单利的计算公式是:利息=本金×利率×期限。本利和=本金×(1+利率×期限)。公式中利率与期限可以年为单位,也可以月或日为单位。单利的利息为算术级数增加。
  如果用I表示利息,则单利可以表示为: I=Pin ;如以F代表本利和,则:F=P+I=P+Pin =P(1+in)。式中P——本金;n——利息期数(如年数),即占用资金的时间;I——单位利息期的利率(如年利率)。

[例1]某人以6%的年利率借款1000元,借期5年。按单利计算。求5年后应归还的利息多少?

[解]P=1000; n=5;i=6%; I=Pin=1000×0.06×5=300元

  单利计算的一个特点就是只有本金才计利息,计息期的利息不再计算利息,即在贷款期末一次计算利息,而不管贷款期限多长。

2复利

  计算单利时,利息是在贷款期末一次计算的,而在复利计算中,是在贷款期内每一计息期(一般为一年或更短些)计算一次利息,并把这次的本息和作为下一期计算利息的本金。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利滚利”。

[例2]某人以6%的年利率借款1000元,借期5年。按复利计算。求5年后应归还的利息。

根据复利的定义,其计算过程如下表。

表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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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工程设计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工程设计许可证实施细则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二月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水泥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秩序,保证出口水泥生产线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建材局和对外经贸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管理的有关通知”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所有计划从事和承担水泥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办理设计资格申报、审批手续。取得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工程设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才具有从事水泥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资格。
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对水泥生产8.8万吨/年及以上规模的机立窑生产线、带余热发电的回转窑、预热器窑、预分解窑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实行归口管理,统一颁发许可证。
第四条 设计单位取得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的水泥生产工程设计资格证书;
(二)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设计营业执照;
(三)在本细则第三条所确定的出口工程设计范围内能以国内技术和装备为设计,并在1985年以来已建成其中一条以上的水泥生产线工程,经生产验收,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设计指标。
第五条 设计单位申请许可证,必须认真填写出口工程设计资格申报表,并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鉴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建材局审批。凡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由国家建材局颁发许可证,并明确设计,内容及设计范围。
第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建材局撤销其许可证。
(一)违反有关出口管理规定的;
(二)将许可证转借或转让其他单位使用的。
第七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发证部门缴纳许可证申报费。费用数额由国家建材局确定。
第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建材局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清退占用华侨房屋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清退占用华侨房屋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华侨房屋政策,保护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未经业权人同意,擅自安排住户占用华侨、港澳同胞自然空出的出租房屋(以下简称侨房)的,应视为占用侨房。
自然空出的出租房屋包括:
(一)承租人因工作调动或往港、出国定居,全家已迁出的;
(二)承租人因另有住房,全家已迁出的;
(三)承租人已经死亡,又无家人居住的;
(四)承租人将房屋空置,无人居住半年以上的。
第三条 广州市落实房屋政策领导小组侨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侨房办),主管本市落实侨房政策工作;负责解释本规定和指导各区、县落实房屋政策领导小组侨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侨房办)执行本规定。
市属各局(总公司)、直属单位应有专人和指定一名领导人负责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落实清退占用侨房的工作,由安排占用的单位或占用人所在单位负责。
占用侨房屋者属城镇、街道无业居民,其住房的清退由所在区、县包干解决。
第五条 凡需列入清退侨房范围,如属区、县单位和个人的,由该区、县侨房办审批,报市侨房办备案;中央、省、市属单位的,由侨房所在区、县侨房办审查,报市侨房办审批。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如对被批准列入清退的侨房有异议,可在接到审批决定次日起一个月内向市侨房办提出书面意见;市侨房办在接到书面意见次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七条 凡有清退侨房任务的单位,如有房屋分配的,应相对优先分配给本单位的占用户;并将分配方案报经主管局(总公司)或归口主管部门批准,报送市、区、县侨房办备案后,方可分配房屋。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所属侨房办视其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冻结房屋分配,限期改正;
(二)通知房屋分配单位每月缴交房屋预购金三千元,至足以购房安置占用户止。
第八条 凡已安排了搬迁的占用人,应从接到搬迁通知书第二日起,一个月内把侨房退还给业主,逾期拒不迁出或转让他人者,由所辖区侨房办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占用人给予按月租金五倍的罚款,在其本人工资中扣除;
(二)通知占用人的所在单位停发月薪百分之五十,直至迁出为止。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占用侨房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逾期不迁的应按月向所辖区侨房办缴交房屋预购金五百元至三千元,直至足以购房安置、迁出止。
第十条 凡对侨房办执行本规定第七、第八、第九条处理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理决定次日起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侨房办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除房屋预购金和停发的工资金额外,其他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二条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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