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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可否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9:32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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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可否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可否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17日〔57〕研字第79号函悉。兹就所询问题答复为下:
(一)略
(二)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可否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可受院长的委托,以代行这项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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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4]08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 《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4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经营的市场化进程,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提高市政公用事业的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活动。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基础设施移交给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收回;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 第四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优先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的原则;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通过公开向社会招标的形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
 除政府投资外,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
 第六条 成立由市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工商、统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组成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办公机构设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具体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招标、投标的具体组织工作,评议候选人的资质条件;
 (二)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三)对经营者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查处投资者、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受理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者的投诉;
 (五)审查经营者的年度经营报告,向政府提交年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市政公用事业经营项目;
 (七)协助审计监督机构对经营者实施年度审计;
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投标活动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者的程序是: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经营者;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由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
 第九条 特许经营合同是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依据。
 中标的企业在与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经管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即取得政府授予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
 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或虽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但未经管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企业,政府不得授予其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
 第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提供足额、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及组织对产品、服务质量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负责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确保生产设施、设备完好运行;
 (七)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 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依法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名称、内容;
 (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建设的质量、工期及其它具体要求;
 (四)经营方式、范围和具体期限,或投融资的期限和方式;
 (五)产品和服务的数量、价格、质量和标准;
 (六)设施的权属与处置、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八)安全管理责任;
 (九)履约担保;
 (十)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 (十一)经营期满项目设施移交的方式和程序;
 (十二)特许经营合同的延续、变更、解除和终止;
 (十三)解决争议的方式;
 (十四)监督机制及违约责任;
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 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期限,可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经营区域等因素,同时参照投入成本回收期和设施、设备使用年限的长短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届满、不再延续而终止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置经营权。
 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特许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时,由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管理委员会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依法另行选择该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者。
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价格标准。
 第十七条 在市政公用事业项目运营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实施临时接管: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变更、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实现其投资规模承诺,丧失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资格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未经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活动。
 第二十条 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从事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可以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不受经营期限的限制。由此给被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原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及必要的档案、经营期间的清算报告,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移交给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原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可以将公用设施通过租赁等方式移交给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使用。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按其约定或依据有关规定归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依据事先书面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 第二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市政府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允许、支持、配合其他特许经营者连接其公用设施,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需利用其他小区或场所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护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拒绝或阻挠。因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造成其他小区或场所公共设施改变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证机构审定的标准,补偿实际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相关法规规定,设置或改造城市地上、地下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安排。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 第二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经其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对与经营市政公用设施有关的生产运行记录、商品销售统计文件、图纸和技术档案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完善市政公用设施网络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相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第三十条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终止经营合同、取消经营权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
]  第三十一条 各旗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外合资经营化工建设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化工部


中外合资经营化工建设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1992年12月28日,化工部

一、总则
(一)为了做好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根据国家计委、国务院外国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计贸〔1987〕808号文《关于编制、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的规定》(内部试行)中对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与要求,结合化工建设项目的特点及编制项目建议书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二)项目建议书是中方合营者向其审批机关上报立项的文件,主要是从宏观上论述项目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应就项目所涉及的合营对象、市场、建厂条件、技术和经济等各主要方面作出初步的估计并提出相应的建议。项目建议书的主要方面应与中外合营各方的合资意向书相一致。项目建议书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中心的各项工作。
(三)向审批机关呈报项目建议书时,视审批机关要求可同时报送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深度要满足审批项目建议书的要求,主要是应所建议项目的国内外市场、生产规模、建设条件、工艺技术、主要原材料和燃料、动力的供应、资金筹措、投资估算、经济效益、外汇平衡情况以及中外合营各方的基本情况等进行初步的研究。
(四)编制项目建议书要支持事求是的原则,要对项目的各要素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并据实进行测算分析,同时要注意符合我国有关中外合资经营的法规和政策。
(五)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中外合资经营化工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小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参照本规定有关内容要求,在满足投资决策需要的前提下适当简化。

二、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和深度
(一)概述
⒈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名称及举办地址。
⒉中外合营各方基本情况,包括合营各方单位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以及法定代表姓名、职务和国籍等,并说明中方合营者的主管单位名称。
⒊项目提出的背景、合营的目的与范围,要眷重说明合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其中应包括:①中方合营单位生产经营状况、设备和技术条件、公用工程供应能力等;②国内该行业概况,市场需要情况;③外方的资信、技术、经济实力等。
⒋合营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合营各方出资比例。
⒌合营期限。
⒍结论性意见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二)市场需求预测分析
⒈产品国内外市场现状与变化趋势,包括国内外现有的生产能力和生产量,在建的生产能力,国内外市场需要量的中、短期预测,以及进出口情况。
⒉产品国内外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销售地点的设想与建议,以及内外销价格的初步估计。
(三)产品方案与生产规模
产品和副产品和品种、规格、质量指标及拟建规模(以日和年生产能力计)。
(四)工艺技术方案
主要说明拟选用的工艺技术和主要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可靠性,以及主要的消耗指标。对引进技术和设备的项目,要说明引进的内容、范围和引进的理由。
(五)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供应
⒈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的品种、规格、年需用量以及供应来源。
⒉水、电汽和其它动力的小时用量及年需用量,并说明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
(六)建厂条件和厂址初步方案
建厂条件简述和厂址方案的初步意见,包括地理位置、气象条件、地质条件、交通运输情况,水、电、汽供应条件,可提供用地情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状况和城镇、地区规划情况等。必要时可进行厂址方案的比较,并附厂址区域位置示意图。
(七)环境保护
⒈初步预测拟建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指出污染物的种类、有害成份、排放量及排放浓度。
⒉提出保护环境治理“三废”的措施。
(八)工厂组织和劳动定员估算
⒈工厂体制和管理机构的初步设想。
⒉生产班制及定员的初步计划。
(九)项目实施初步规划
(十)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⒈投资估算
⑴建设投资的估算内容,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无形资产投资、开办费和预备费。
⑵流动资金估算可采用大指标估算法或国际上通用的分项详估法。
⑶估列项目所需外汇额(以美元计,使用非美元外汇的要注明折算率)。
⑷初步计算建设期利息。
⒉资金筹措设想
⑴资金来源和贷款条件,包括注册资本额、合营各方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如以场地使用权、专利权、其它特许权、厂房和设备出资,则要说明作价的依据)以及合营项目的借贷资金来源渠道,贷款条件等。
⑵逐年资金筹措数额和安排使用设想。
(十一)经济评价
⒈产品成本估算。
⒉财务分析。
⑴盈利性分析。计算以下指标:①投资利润率;②投资利税率;③资本净利润率;④投资回收期;⑤内部收益率;⑥净现值。
⑵借款偿还平衡分析。
⑶外汇平衡分析。
⑷不确定性分析。
⒊国家效益分析,以国内投资为计算基础,计算内部效益率指标,或者简单计算分析国家收益。
⒋国民经济评价(根据审批机关要求决定是否包括该项内容)。
⒌中方合营者借款偿还平衡分析。
⒍社会效益初步分析。其内容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①对节能的影响;②对环境和生态平衡的影响;③提高产品质量对用户的影响;④对提高国家、地区和部门科技进步的影响;⑤对发展地区或部门经济的影响;⑥对就业的影响;⑦对创汇的影响。
(十二)结论与建议
综述对项目初步研究的各个方面,提出推荐意见,并应存在问题或需着重进一步研究的部题提出建议。
项目建议书应有的主要附件:
⒈中外合营各方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意向书;
⒉外商资信调查情况表;
⒊国内外市场需求情况调研和预测报告。
⒋有关主管部门对主要物料(包括能源、交通等)安排的意见;
⒌有关部门对资金安排的意向书。

三、附则
(一)本规定如与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相抵触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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