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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永金:一位基层法官的调解生活/赵丽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22:31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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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永金:一位基层法官的调解生活




赵丽兴 唐时华


人物话语:

“做好诉讼调解工作,必须不到黄河心不死心,甚至到了黄河也不死心。”

“再苦再累,有群众对法院工作的认可,值了!”

“作为一名法官,司法公正是我们的不懈追求,司法和谐是我们的最大荣誉。”

人物档案:

腾永金,男,云南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北城人民法庭法官、法庭庭长。199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0年的基层法院法庭工作经历。通过多年的总结和研究,他逐渐总结的“调解七法”行之有效,并逐渐引起了多方关注。他的调解经验曾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玉溪市有关工作会议上交流。因为工作成绩尤其是调解工作成绩突出,腾永金先后被记三等功两次,多次获得省、市、县奖励,2007年7月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评为“全国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个人”。


一、 腾永金印象

在认识腾永金之前,有一位法官作为工作之余的消遣,讲了一件关于他的新鲜事:2000年,在北城法庭工作的腾永金在全市法院率先将自己的判决书张贴在法庭的公告栏上。

如果是法院的统一安排,比如有的法院将部分判决书在互联网上公布,以方便群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这倒也很正常。可是,没有组织的安排,自己主动去做,这样的事倒是少见。也或许就是因为这样一件事,让原本并不起眼的腾永金一时成为红塔区法院的新闻人物。

听说的另外一件事情也与腾永金有关:一位当地妇女在与丈夫的离婚诉讼中,在休庭调解阶段,由于情绪过于激动,冲上来抓住法官腾永金的衣领大吼大叫,旁边的工作人员要对该妇女采取强制措施,被腾永金制止。

据说,这位年轻的法官当时始终面带微笑,向当事人继续进行法律宣传与相关的释明。最终,该名妇女情绪稳定下来并向腾永金赔礼道歉,案件也得到了圆满解决。

两件小事,带给了我们一个鲜活的法官印象。而最终让我们与腾永金见面并走入他的法官生活的,则是2007年 7月,腾永金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评为“全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个人”。我们决定驱车前往北城采访。

2007年7月19日,大雨,一片雨雾。在玉溪北城梅园收费站出口,腾永金已经早早在那里等我们。“我怕你们第一次来北城,走错路”。见到我们, 腾永金诚恳地笑笑。他个子不高,很单薄的样子,一副近视眼镜把他瘦瘦黑黑的脸挡去很多。

北城法庭坐落在北城镇老城的中心,一个独立的院子,一栋三层的小楼,虽然略显陈旧但是打扫得干干净净。一楼是开庭用的审判法庭,二、三楼是干警的办公室。小楼前面,是一个院子,红花绿树,和谐而安宁。

在与红塔区法院的赵副院长、当地司法所长等人的座谈中,腾永金坐在一张老式藤椅上,开始很少说话,侧着身子,静静地听,有一点沉默寡言的样子,但是当赵副院长让他介绍一下法庭的调解工作时,他的叙述完全打破了我们对他刚才的比较内向的性格印象。

谈到工作,腾永金娓娓而谈,简直就是如数家珍:“我们北城法庭管辖北城镇、小石桥乡两个乡镇的民事案件,辖区面积190.8平方公里,常住人口六万四千多,流动人口五千人左右。”

接着,腾永金把近五年来法庭的受理案件数量、案件类型、调解率等情况一一作了分析。他的分析生动而直观,通常他会用眼神与听众交流,看见你会心地点点头,他就继续往下讲,如果听众显得有些疑惑,他会停顿下来,重复解释一下,或者强调一下。这种循循善诱的表情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我们是同行,很好沟通。如果是当事人,又不懂法,甚至外地当事人、少数民族,语言上还有一些障碍的话,就需要花更大的功夫”。座谈会后,腾永金这样解释。


二、 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

两名法官,一名书记员,每年近300件的案件数量,这还不包括参与当地的法制宣传、法制培训等大量工作。正是在这样整天“泡”在案件中,积极为当地新农村建设提供司法保障,最终达到新农村的和谐,对腾永金既是一种考验,也是一种锻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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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抢了律师的饭碗?
(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
  君不见,时下各行各业竞争惨烈,流汗流泪又流血;  

  君不见,律师饭碗金银铜也难端,法务皮条都来抢。  

   ——题记  

  近日,笔者在中国律师网见到诸多律师界的“潜规则”,对此,笔者在从业中也深有感慨。“律师行路难,行路难!多歧路,今安在?”为了生存与发展,为了立足法律之林,很多律师不得不争相使出浑身解数来营销自己,求得案源。  

  如果通过撰写文章对自己在办案过程中和办案后的切身感受的记录,或通过自己办过的经典案例中已表现出来的水平、品牌等进行宣传,展示自己的风格,是正 当而且必要的营销方式,是值得提倡的。但令人心痛的是,法律界确确实实存在某些人、某类人运用非正常手段与律师抢饭吃:行业内——存在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 径,行业外——存在诸多没有律师牌却操作律师业务的“皮条客”,越俎代庖,抢律师饭碗。类似种种不正当竞争情况为法治所不容,为行业戒律所不容,为道德伦 理所不容!  

  笔者就律师职业生涯中,遭遇“抢饭碗”事件,差点惨遭滑铁卢,与君谈一谈,请君为我侧耳听。希望同行以此为鉴,提高警惕。  

  一“赏”:管教与律师间的伎俩。  

  现实中存有不少管教“靠山吃山,靠水吃水”,虽然他们的权力很小,既不负审判,又不决定罪名,但他们负责关押犯的安全、饮食起居,利用帮关押者通风报信,传送衣服,安排会见等机会,收受红包;或者对看守所内的被告人进行教唆,说被告人请的律师怎么不好,诋毁律师,进而说他认识的某律师很厉害,打过什么官司,认识某某等……,唆使被告人写信出去给家属请管教介绍的律师,因为管教管着被告人,所以被告人也比较忌讳,而一些不知情的家属也以为管教介绍的律师是被告人选择的而请。管教从而拿回扣;或者管教找些助手、亲友或熟人等,在看守所门外兜客,坐收渔利。 

  据我们了解,在广州、深圳等发达地区,做上述“通风报信”之事,“行价”一般是一次800-1500元不等。除此,他们还会利用接近关押者之便,介绍律师给他们, 从而吃回扣,多则高达40%,甚至更高,少则也有20%,这样一年下来有些有办法的管教甚至就有几十万的“介绍费”,可见是一块不小的肥肉。介绍律师给关 押者,本无可非议,但可怕的是,他们绝大多数都是介绍无案无水平、专吃管教的下九流律师。不仅帮不到当事人,反而会害了当事人。  

  在我们以往办理的案件中,就经常遭遇此类行径。管教硬塞律师给关押者饶某某,迷信管教所说的饶某某,就请了管教介绍的律师,结果却导致本是清白的饶某某 却被无辜地判了13年的牢狱之灾。钱花完了,希望没了,造成饶某某对律师的极度不信任。后来饶某某的父母找到我们,在初次与当事人会见时,他本人有些固 执,对我们也不完全信任,甚至不愿签署会见笔录。但该当事人的父母不愿再请管教介绍的律师,在会面后的一星期后,饶某某才如梦初醒,写了封道歉信给我们, 并答应了由我们代理他的上诉。  

  由于我们感觉到,当事人本性善良,孝顺父母,之前不愿意聘请律师也是为了为父母省钱,我们就再接下了这件“烂尾”的案。通过我们艰辛的调查取证和专业 的辩护,最终法院改判为8年的有期徒刑。判决一出,饶某某当即亲笔写了一封感谢信给我们。现摘录部分内容如下:  

  “我于8月8日收到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书,改判为8年,……,一直想当面向您们道谢,可一直没见您们过来,甚感无奈,只好以这种方式来表达我对您们的感谢。感谢您们长时间以来对我这个案子尽心尽力、呕心沥血、操办辛劳的四处奔波,而终得以肯定。没有昔日您们的帮助,就不会有今天这个良好、理想的结果。……假如有缘,我期待等我获得自由的时候,在外面当面好好地感谢您们……”  

  在为饶某某感到欣慰与庆幸的同时,此案留给我们,更多的是深省与反思。  

  二“赏”:同行间的恶性竞争。  

  律师队伍的良莠不齐,行业规范的不健全,造成了同行间不正当竞争泛滥。互相压价、互相诋毁、互相套密是经常被用到的手段。  

  我们就曾被人诋毁,遭受人身攻击;遭遇“秀才遇到兵”的无奈状况——某些律师在庭上东拉西扯,信口开河,不着边际,前后观点矛盾,贻笑大方;遭人套 密,后来由于律师过河拆桥,套密者揭发了他们之间见不得光的勾当,向我们发来了一封道歉信,此事也给我们上了一堂别样的课。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古为 镜,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因此,现列举信的部分内容如下,希望引起同仁们的警觉,有则改之,无则免之、防之。  

  “……,我以前为一位律师联系业务。我在法院立案庭里面曾偷窥过您的起诉资料。……,当时,我的手里拿着材料,装出也是在立案的样子,站在您的旁边。我趁您在立案窗口处填写法院发的诉讼材料的地址时,用手机快速的储存了被告方的电话号码,……。然后装出整理材料的样子,……,把刚才所看,所记的内容记录了下来。然后,在当天晚上,我就联系了被告方当事人,谎称我是与法院有关系,所以能提前知道某某起诉他。让他收到材料后,来联系我,我能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并能帮得到他。当被告方当事人拿到法院给的材料后,就会来找我们。我们一般都会接下这个案件。但是,与我合作的律师并不诚信。他没有将我该得的业务提成如数给我。我在思考了很久后,决定写信给你。向您说声对不起。……因为现在,有很多律师自己没有案源,就不择手段的在同行身上打注意。……” 

  三“赏”:内鬼的出卖。  

  “病从口入,祸自口出”。“不要乱讲”,堪称律师助理铁的定律,保密意识应时刻谨记。  

  但在目前的律师实践中,面对金钱的诱惑、物欲的膨胀,不少律师助理坐不稳了,为了早日脱离“苦海”,他们无心于提高业务技能,常常铤而走险,私底下利用手中掌握办案律师的敏感材料和相关信息,或作为筹码向对方律师索取利益,或拿来与第三律师“做生意”,这种背经叛道的行径甚至会使办案律师身败名裂。举我们曾遭遇过的内鬼出卖为例,同所内鬼窥探我们所代理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并私底下拿去复印了一份,与其他律所的律师合伙,主动与起诉书上所涉当事人联系,给当事人造成认为其知道内部消息的错觉,从而请他。  

  “教出徒弟,饿死师傅”的阴霾,时时笼罩在律师界的天空中,挥之不去。这样下去会怎样?——老律师不愿带徒弟,带了也不愿培养;中国的律师行业会怎样?——青黄不接,出现断层危机。  

  除此,同处一间律所的律师之间往往也会出现“自相残杀”的悲况。虽是“同根生”,同处一间律所屋檐下,但其中不乏心怀不轨者利用“近水楼台先得月”的 地利优势,了解到或者窥探到其他律师的关键资料或信息,以便作为索取利益的筹码。为了金钱,为了美色,为了沽名,为了钓誉,他们不惜出卖同事,出卖朋友, 出卖灵魂。在他们的字典里,没有“良心”二字。对他们来说,“生命诚可贵,金钱价更高”才是他们的座右铭。  

  兔子还不吃窝边草呢,但人却能为了一己之私,背信弃义,把自己的快乐建立在他人痛苦之上!可悲哉?可悲乎? 

  四“赏”:办案人员及书记员的“暗箱操作”。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

 (省委、省政府批准1993年12月12日 省委办发〔1993〕86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款、没收财物以及追回赃款赃物的预算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罚款没收财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执罚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违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所取得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物资,以及依法追回的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赃款、赃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执行罚没公务的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第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是国家财政预算的组成部分。罚没收入与办案费用补助本着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六条 在国家的法律、法规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罚没项目。


  第七条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的执罚范围向同级财政部门填报《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颁发《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执罚许可证》)。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执罚许可证》规定的罚没项目、标准执行处罚,不得擅自设置罚没项目或超越权限和滥用职权罚没。
  有关《执罚许可证》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同一行为违反多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数个单位联合执罚的,由联合执罚的有关单位协调后统一处理;没有联合执罚关系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由最先查获单位按其职权范围进行处罚,有关单位不得就该行为再予以处罚。


  第九条 罚款没收财物票据实行逐级发放,分级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罚没票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执罚单位对罚没的财物,应设立专项帐册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罚没财物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清仓和对帐制度。


  第十一条 对尚未结案的暂扣财物,执罚部门和单位应妥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结案后应上缴财政的,必须立即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执罚部门和单位依法追回的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均发还原物主;
  (三)追回属于行贿受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依法查处的罚没财物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商品,由执罚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按质论价,确定底价后,可委托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行实行公开拍卖。参与定价的部门不得内部事先选购。
  没收的鲜活、粮、油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
  不适合实行公开拍卖的没收财物和追回的赃物,由执罚机关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药品等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管企业收兑或收购;
  (二)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以及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三)淫秽物品、毒品、吸毒用具、赌具、非法计量器具、假冒商品、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销毁。
  执罚机关按照上述规定核准处理的没收财物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都应开列清单(必要时可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三章 罚没收入的收缴和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没收财物和赃物折价收入均为罚没收入。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局等隶属中央的执罚部门和单位的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缉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罚没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十五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
  除确因错案处罚或错罚的外,财政部门一般不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七条 各级执罚部门、单位取得的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折价款,由发案单位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移交司法机关结案的,由司法机关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执罚部门和单位上缴罚没收入时,应采用“一般缴款书”缴库。有关单位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认真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收入类”中设“海关罚没收入”、“工商罚没收入”、“缉毒罚没收入”、“政法罚没收入”、“物价罚没收入”、“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其他罚没收入”“款”级科目及“审计地方财政违纪罚没收入”“项”级科目,反映罚没收入情况;预算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中设“办案费用补助”“项”级科目,反映专项支出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执罚部门应在每年元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支出情况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因违法、违章行为被处罚的款项,企业应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产品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本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个人被罚的应由本人负责,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报销。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以及执罚单位均不得向基层单位或执罚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绝不允许将罚没收入与本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的奖金、福利挂钩,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入挂钩。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对行政、司法机关办公、办案等所需的正常经费要给予保证。绝不允许行政、司法机关搞创收。在预算安排上对这些部门不得实行“差额预算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行政、司法机关办案经费不足部分可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局等隶属中央的执罚机关的办案费用补助由各机关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领报。
  公安、工商等部门用于缉私的办案补助费用由各机关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领报。
  办案费用补助开支范围,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应加强罚没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核算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监督和检查。对拖欠、截留和坐支罚没收入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对实行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罚没收入指标的,要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违反前款规定,经查证落实后,要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检查监督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罚款项目,随意调整罚款标准的;
  (二)没有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执行罚没公务的;
  (三)不按《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所规定的罚没项目和标准执罚的;
  (四)超越管理权限执罚的;
  (五)擅自印制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六)没有申办《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或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七)擅自处理罚款没收财物的;
  (八)将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交由无执罚权或他人使用的;
  (九)执罚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对妨碍执罚人员执行罚没公务或打击报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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