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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之比较/李洪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1:54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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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之比较

李洪奇


顾名思义,药物纠纷泛指一切与药物使用有关的民事纠纷;医疗纠纷泛指一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药物使用是医疗活动的重要内容,药物不合格或使用不当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就会引发医疗纠纷;区别则在于二者的纠纷起因、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严格不同。

一,纠纷成因
引发药物纠纷的原因主要分为三类:1,合格药品发生不良反应;2,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3,药品使用不符合规定。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可大体分为四类:1,诊疗护理存在过错;2,患者一方存在过错;3,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存在过错;4,各方均无过错。

二,法律关系
概括而言,虽然药物纠纷和医疗纠纷法律关系均属于“特殊侵权”,但因侵权主体、侵权方式不同,故二者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属于“产品质量责任”,违规用药则属于“医疗行为侵权”,合格药品发生不良反应一般归于“不可抗力”。
(二)、医疗纠纷案件中,诊疗护理存在过错属于典型的“医疗行为侵权”,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存在过错则可能涉及“违约责任”、“产品责任”和“侵权责任”。
(三)、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的联系决定了同一法律事实具有“二重”法律关系。实践中,药物致人损害引发的医疗纠纷通常是“产品质量责任”和“医疗侵权”的重叠,所以同一诉讼中,原告需要选择一种法律关系决定其诉讼案由。

三,法律适用
不同法律事实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法律规定。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因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主要适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二)医疗纠纷案件则要根据不同诉讼案由分别适用不同法律: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自然要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责任主体与诉讼地位
因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包括药品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或仓储者。患者若以“产品质量责任”为案由提起诉讼,可将药厂、药批和医院列为共同被告,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药厂承担最终产品质量责任;医疗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服务提供者,患者若以“医疗损害赔偿”或“医疗事故赔偿”为案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医院为被告,药厂则可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五,归责原则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同的:
(一)、“产品质量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药品存在质量缺陷,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药品生产企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不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
(二)、“医疗行为侵权”适用 “过错推定原则”,即首先假设医方存在过错,医方有义务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若不能证明就要推定医方存在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该原则虽然不再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仍以医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六,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是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重要环节,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药厂对法定免责事由举证;患者对人身损害及其与缺陷药品之间因果关系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条中规定“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2000年7月8日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二)、医疗纠纷案件中,医院对不存在医疗过错和过错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举证;患者对医疗事实存在和损害结果发生举证。
2002 年 4 月 1 正式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把“过错推定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适用到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只要患者证明医疗事实存在并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就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且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正是由于药物纠纷和医疗纠纷的密切联系,有些人忽视了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影响到他们对医药法律事实的认定,甚至错误认为药物纠纷一概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而形成“举证责任倒置”错误认识。所以,不认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无法正确把握法律的适用,更无法提出合理合法的索赔要求,就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药卫生法律部主任律师 李洪奇
电话:010-88083116
网址:www.yixuefalv.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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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有关“非法经营额难计算”规定的意见

国家版权局


关于适用有关“非法经营额难计算”规定的意见

国权办〔2003〕28号

四川省版权局:

  你局《关于如何适用“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指侵权人不提供或未如实、有效提供可据以查证其非法经营额的信息(包括单据、记录、供货人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又无法查明其非法经营额的情况。

  二、根据你局所述情况,我们认为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规定。

  三、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所称“10万元以下”,包含10万元在内。  

  附件:四川省版权局《关于如何适用“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规定的请示》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四川省版权局《关于如何适用“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规定的请示》

  川版权〔2003〕7号

国家版权局:

  在长期的版权执法过程中,我们发现盗版销售者通常采取不开据进货、售货单据,不留进货、售货记录,库房存货与销售现场分离,在销售现场仅摆放几份盗版制品样品等手段,隐瞒盗版真实情况,给行政执法设置障碍,试图规避法律、逃避打击。为了给侵权盗版者以有效打击,充分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下列具体案件如何适用“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法律规定的问题请示如下:

  最近,我局在打击盗版活动中,在一书店查获了5本盗版图书。在对其进行深入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该盗版图书销售者所提供的供货人无法查证,又拒不提供该盗版图书的进货手续和销售记录,对其实际经营的该盗版图书的量无法确认。但其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能否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的规定,给予该盗版图书销售者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此请示,盼复。  

  四川省版权局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的通知

农办农[200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

  当前春耕备耕生产在即,是种子购销和使用高峰期。为维护广大农民切身利益,强化种子市场监管,确保春耕生产用种安全,根据《种子法》有关规定,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检查对象为农作物种子经销户和种子集中交易市场。检查重点为水稻、玉米、棉花以及当地重要农作物种子。

  要加强对进口种子的检查,北京、上海、福建、山东、广东重点检查进口蔬菜种子,内蒙古、甘肃、宁夏、河北重点检查进口向日葵种子,黑龙江、新疆重点检查进口甜菜种子。

  二、检查内容

  (一)种子质量。主要检测净度、水分和发芽率等三项质量指标,玉米和水稻种子及本地重要作物种子还须进行品种纯度的同季鉴定(与大田生产同步种植)。

  (二)种子标签。检查种子标签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规范性以及制作要求。重点检查内容见附件1。

  (三)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档案。检查是否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是否按规定建立经营档案,记载内容是否齐全等,重点检查内容见附件2。

  (四)品种审定及授权情况。检查是否属于未审先推,标注品种名称是否与审定品种名称相符,授权品种生产商是否经品种权人许可等。

  三、检查方式

  专项检查采取以省为单位,普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监管范围,对辖区内的农作物种子经销户进行全面检查,市场销售的种子检查率要在50%以上,良种补贴的种子要达到100%;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的种子集中交易市场进行全面检查,市场销售种子的检查率要在30%以上;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辖内的种子集中交易市场抽查20%,市场销售种子的检查率要在10%以上。

  我部将派工作组对各地检查的工作质量进行督导,并对部分重点种子集中交易市场和主要农作物种子进行检查。

  四、检查结果处理

  各地要将检查结果、具体做法、经验和存在问题等形成书面材料逐级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于4月30日前将汇总的材料(不包括水稻、玉米等作物种子的纯度种植鉴定结果)报我部种植业管理司。

  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管理权限在本辖区的农业系统内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检查结果,对严格遵守规范的种子企业,应予以宣传表扬,对检查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种子企业,要依法予以注销、撤销、吊销或收回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工作要求

  (一)着眼长远,建立机制。要着眼长远,建立互联互通的工作机制,整合资源,明确分工,做到上下互联,左右互通,实现全国监督检查工作互联互动,形成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合力推进形成种子市场监管工作全国一盘棋的局面。

  (二)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专项检查工作实行属地监管工作责任制,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摸清底数,制定方案,合理安排,明确责任,确保专项检查工作落到实处,扎实有序,取得实效。

  (三)规范程序,依法实施。各地要组织学习《种子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实行统一检查规则、统一判定标准、统一检查文书,做到有章可循。检查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实施检查,如实记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自觉树立良好的廉洁自律形象。

  (四)注重时效,及时报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时间及时报送检查结果,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案件和突发事件要随时报告,便于及时了解情况,掌握动态。

  附件:1.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种子标签检查记录表

   2.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种子经营档案检查记录表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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