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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案件迟延报送现象分析/侯培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8:17:06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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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案件迟延报送现象分析


侯培栋 鲁统民



近年来,法院审理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除了案件超审限的原因以外,其中上诉案件卷宗上报周期过长,也是制约案件审理周期的重要因素之一。上诉案件卷宗超期上报,被当事人视为“新的程序不公”。
由于上诉案件卷宗报送程序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直接参与,缺乏应有的程序监督,这种行为带来了严重的后果是:一方面,妨碍了当事人对上诉权的正当行使,侵害了当事人程序上的期待利益,致使当事人来回奔波于两级法院之间查询、催办,甚至开始托关系、找门路,给当事人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增加了讼累;另一方面,在实质上造成了隐性超审限的状况,案件流转的时间远远超过案件实际判决所需的时间。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方面:

第一,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主观上,既有负责此类文书送达的法官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意识,从而导致送达拖延的状况;也有少数案件当事人拖延诉讼,想方设法使送达的法官有意搁置或延长送达上诉状副本或答辩状副本时间的情形。客观上,当事人以提交上诉状佯装上诉为名,申请减缓免交上诉费,行拖延履行时间之实,或者恶意躲避送达,从而导致送达困难、甚至送达不到的情况发生。

第二,司法资源有限,目前,上诉案件的卷宗材料均由基层法院立案庭统一集中报送,改变了过去各审判庭自行报送或顺路捎带的无序状况,但同时也带来了耗费司法资源的新问题。除了市区的基层法院距离中级法院较近外,各个县基层法院均与中级法院距离较远,每周派专人专车报送为数不多的上诉案件卷宗材料,对部分路途偏远、办案经费困难的基层法院来说也是勉为其难。因此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几周报送一次卷宗的情况,形成超法定期限报送卷宗的后果。

第三,案件流转不畅。上诉状与原审案卷的分离造成对上诉期限审查的不当延长,而上诉状在原审法院内部的几经周转,使原审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5日内送达上诉状副本的规定,无法严格确定和执行。此外,案件卷宗经承办法官装订后,由基层法庭或民事审判庭向立案庭移交,由于没有统一明确的移交期限限定,亦大大增加了案件上报周转的期间,成为案件拖延的重要原因之一。

以上三个方面是实践层面的原因,造成上诉案件卷宗报送迟延还有更深的制度层面的原因。

首先,由于上诉状、答辩状提交的期间以及卷宗报送期间既不属于一审程序,又不属于二审程序,使这一期间游离于诉讼程序的审查范围之外,由于迟延报送的程序违法行为,不属于一审法院在裁判案件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因此被排斥在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外,造成了一审法院对这一程序的漠视。即使一审法院迟延报送,二审法院亦不能以程序违法而对此作出相应的处理。

其次,审判管理机制的不完善,也是造成上诉案件卷宗迟延报送的原因。实践中,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立案日期是收到卷宗并编号的日期,而各级法院对审限的考核和跟踪,往往侧重于从立案之日起到结案之日止这一审理周期的考察上,对于上诉案件的报送期限,法律虽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这一期限处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审限监督的空白区,使卷宗迟延报送现象普遍存在。

第三,现代司法理念的缺失。法院工作人员对程序正义理念的缺失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淡漠,以及服务意识不强,是产生这一现象的主观原因。

为了有效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努力消除超出法定期限报送民事上诉案件现象,减少上诉案卷及上诉状在法院内部的周转环节,缩短民事上诉案件的上报周期,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要切实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和程序正义的理念,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并在工作中加以贯彻落实,使案件的实体审判始终处于程序的有效控制之下,真正缩短上诉案件的审理周期,以程序公正促实体公正。

其次,有效整合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要提高基层法院办公设备的利用效率,在车辆、人员安排上优先考虑卷宗的报送需要。同时,条件允许的法院可以考虑上诉案件报送的电子化。

第三,要加强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完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严格执行案件流转各环节的期限规定,将上报卷宗的期限纳入对一审法院的考核范围,最大限度地缩短案件的上诉周期。


(原载于200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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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现予转发,希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以路养路”,“专款专用”,是改善公路技术状况的重要手段。为此,交通部门应本着“统收、统支、统管”的原则,认真收好、用好、管好养路费,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闽政〔1980〕21号《关于转发“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为了改进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提高公路技术状况,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遵照中共中央中发〔1
979〕50号文件精神和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联合颁发的《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以及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一九八一年四月十四日文件计交〔1981〕233号《关于征收公路养路费中发生的问题,请
各省、市、自治区酌情处理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按照“统收、统支、统管”的原则,由福建省交通厅统一掌握管理。养路费的使用绝大部分应用在养、改、接上,对非生产性开支要严格控制和节约。具体征收工作,由福建省交通厅指定福建省交通监理所及所属单位负责办理(拖拉机养路费暂委托
各地、市、县交通局负责代征和管理),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征收养路费。
第三条 凡领有牌证的客、货汽车(包括三轮汽车、小卧车、小吉普车等小型汽车,下同)、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汽车及胶轮机械车)、胶轮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其它机动车(包括正三轮摩托车、机动板车等,下同)、挂车和畜力车等,除第四条暂定免征的以外,均应缴
纳养路费,免征车辆参加营运时,仍应照章缴费。
第四条 对下列车辆(包括拖拉机,下同)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小吉普车(指由财政部门拨给的行政经费或教育经费开支的部分)。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农场除外)自用的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各市市区内公共汽车、电车(指已具备分线路核算营收,行驶市区道路部分,跨行公路应按比例计征养路费)。
五、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境污染监测车、殡葬接尸车等。
六、救济院、敬老院的生活用车、边防武装警察执勤车和司法部门专用的囚车。

七、公路养护(包括林业养路)和城市道路养护车、交通监理专用车。
八、人力车、机器脚踏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九、在提运途中的国产及进口车辆(指无载客、货的空车部分)。
十、农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营运车辆(“副业生产”用车,系指自货自运,不发生运费结算,不包括运输副业以及将运费加在货价内的,如运砖之类情况;搞运输收运费的均应缴养路费)。
十一、国营农(牧)场农用非营运的拖拉机。
十二、由福建省交通监理所提出,经福建省交通厅核准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须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条 养路费征收的费率和费额:
一、汽车(包括挂车):
1.省汽车运输公司系统营运的汽车,各市(县)公交公司超越市(县)境长途营运的公共汽车和各部门的出租汽车,根据我省特殊情况,仍按照原省人委一九六五年〔65〕经字第767号通知核定的客货运价的百分之十三计算养路费费率(即按原定的费额征收不变)。各按每月每
车实际行驶吨(座)位公里(包括重车和空车里程,即全行程载重量)的相乘积征收。
2.各地、市、县交通部门公路运输企业的(包括由交通部门统一组织的)营运汽车,及各县公交公司在县境内营运的公共汽车,费率按月按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三计征。
3.各市公交公司在市境内营运的公共汽车,费率按月按营收额的百分之九计征(行驶市区内道路的部分免征)。
4.按月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的范围和标准:
(1)商业、外贸、水产、物资等系统的汽车,费额每吨位一百零五元。
(2)供销、粮油、医药、林业、邮电、电力、化学工业、燃料工业、冶金工业、建筑业等系统的汽车,费额每吨位九十四元。
(3)机械工业、轻工业、手工业、地质、水利、农业、畜牧、农垦、农机、交通(指所属公司、局、处、厂、场、队等非营运部分)、民航、铁路、旅游业、服务业、农村人民公社所属企、事业等系统和其他部门的汽车,以及农村生产队、生产大队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汽车,费额每吨
位七十元。
(4)文教、出版、书店、剧团、影院、卫生、医院、银行、民政、城建(包括公交非营运部分)、科委、科学院、体育、新闻、广播等系统的汽车,及各单位经交通监理部门核定的教练车,费额每吨位四十七元。
(5)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内部自用的汽车,费额每吨位二十四元(党政机关汽车,是指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证明,由行政经费开支的;学校汽车是指由教育部门,或其他党政机关举办的,由教育经费或行政经费列支的。企业单位办的干校、技工学校不包括在内)。
二、拖拉机:
1.交通运输企业营运的拖拉机,费率按月按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三计征。

2.非运输专业自用的拖拉机(除免征外),按以下标准的费额计征,方向盘式的每月每辆:10匹以下的十元、10匹至20匹的二十元、20匹以上至30匹的三十元、30匹以上的四十元;手扶式的不论型号大小,每月每辆八元。
3.各种类型拖拉机(包括免征部分),参加营运或个人搞运输的,按以上自用标准加倍计征。
三、其它机动车:
1.交通运输企业营运的正三轮摩托货车、机动板车等,费率按月按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六点五计征。
2.城市正三轮摩托客车,每月每辆十元。
3.非营运性的其它机动车,按月按核定载重吨位计算,费额比照所属系统的汽车标准折半征收。
四、畜力车:
1.营运的畜力车,费率按月按营收额的百分之四计征。
2.自用的畜力车,按月按辆(不分套数)计征,费额每月每辆二元。
五、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有长期(一个月以上)参加社会运输(包括军车支援地方运输),养路费应由车属单位负责缴纳,费率按向用车单位所收取费用总额(包括运费或补贴费)的百分之十三计征。
六、按月定额交费的汽车,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核定吨位计征;汽车拖带的挂车减半征收;油罐车按所属系统汽车费额的百分之八十计征;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军车挂地方号牌,按地方类似部门的系统标准计征。
七、对重型汽车,核定载重十吨及以下的征全费,超过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对大型拖板车,核定载重二十吨及以下的折半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
八、对矿山、油田、林场、农(牧)场不行驶公路的内部生产车辆,经报停缴交行驶证后,可暂停征收养路费,行驶公路时征全费;虽在内部生产,但有跨行公路,或在工地不经常出去,而又无法报停的车辆,可酌情考虑适当减征,或采用包交的方式计征。但减征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
之七十。
九、凡有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矿山、油田、林场、农(牧)场,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的实际情况适当减征。一般有自养达二十公里的,减征百分之二十;二十公里以上的,每满十公里再减征百分之十。但减征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
十,对不符合公路标准要求的单位内部通道不算。
十、按月按吨位缴纳养路费,是整月包干的定额,其中已考虑扣除去车辆保修和驾驶员公休等非行车的日程,所以在未报停前,不论何日交费(超过限期加收滞纳金),都应按“月标准”征收,不得按天、按旬计费或退费。
停驶连续在一个月以上的车辆,应向征收单位办理报停手续,交存牌证,当月已征的不退费,也不保留抵缴(预交下月的部分可保留),从次月起报停期间停征养路费,报停期自申请登记之日算起,过期不补报。
对报停一个月以上复驶(或新增启用)的车辆,可分别按出车时间计征养路费。上旬出车的征全月,中旬出车征全月的三分之二,下旬出车征全月的三分之一。月前虽已报停,但期间未满一个月,中旬或下旬需要复驶者,仍要征收全月费额。
十一、对下列车辆,可按次计征养路费:
1.临时改变用途的免征车辆;
2.不经常行驶公路的大、重型及特种车辆;
3.经常在矿区、农场、工地等内部生产使用,偶尔行驶公路的车辆。
凡具备有按次计费条件的车辆,应在行驶公路前,向征收单位缴足预计行驶天数的养路费,一次有效期限为四天(不足四天的按一次计算),如需超过四天者,应按此计算增加其次数计征,一次费额,统按所属系统全月费额的四分之一征收。超过原缴费有效期限的车辆,应主动向当地
征收单位补缴;否则要补收全月费额,并按违章罚款处理。
十二、凡外国、港澳入出我省境,及设在我省的外商、中外合营企业的机动车辆,一律要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和领取本省牌证,并由车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监理部门按月按天缴纳养路费,征费标准和计征依据:
1.汽车不分系统类别,统按行驶证上核定的吨位(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核定吨位)计征。按月交费的每吨位每月一百二十元;按天交费的每吨位每天八元。十座以下的小客车和不足一吨的小货车,统按一吨计征。
2.二、三轮摩托车,按月交费的每辆每月三十元;按天交费的每辆每天一元五角。
3.其它特种车辆,参照以上原则办理。
4.遇有特殊情况,需减免养路费时,必须先报经福建省交通厅批准。
第六条 对于跨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省征收养路费,省际之间互不征收,必要时两省可商订协议。调驻他省的车辆,从次月起由他省征收。外省车辆调来本省运输在一个月以上的,不论其随带的《养路费缴讫证》有效期限长短,凡已有按月(季、年)的缴讫证者,当月不重征,
从次月初起,应向本省缴纳养路费。
第七条 养路费缴纳手续和时间:
一、按月按营收总额(或实驶里程)计征的车辆,车属单位应于年度开始前,向当地征收单位申领“全年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每月五日前报送上月份营收(或单车行程)的统计报表,当月应征的养路费,按上月营收额(或吨、座位公里)结算。
二、按月按吨位或按辆按马力计征的车辆,车属单位应在月末以前,到当地征收单位办理缴纳次月养路费或报停。
三、为了简化征费手续,便利有车单位,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可于限期内,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结算的规定办理;异地间仍应按限定日期,通过汇款缴交。
第八条 养路费凭证:
一、各种车辆缴纳养路费后,除取得收款收据外,逐车另签发给有效期限的《养路费缴讫证》。主车和挂车要区别签发。
二、凡属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于年度开始或增加新车时,向当地征收单位申领《公路行车证》(即养路费免费证),每证收费一元。
三、各种车辆所领取的《养路费缴讫证》或《公路行车证》,均应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上;无挡风玻璃的车辆,由驾驶员随车携带,以便随时查验。在有效期内,凭证可以通行全国公路,不再重征养路费。否则,沿途检查因无证发生重征养路费等事情,应由车属单位负责。
四、养路费缴纳后概不退还。缴讫证和免费证,必须谨慎保管,不得涂改毁损,只限本车使用,不准转借和轮流使用。如有遗失,应即报失申请补领,经查明属实,补发时每证收费五元。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认真地宣传和执行征费政策,做到应征不漏,以保证养路费征收任务的完成。为了加强资金管理,省以下各级征收单位,应将全部收入存入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不准动用,定期上解福建省交通监
理所。(拖拉机养路费收入解存地、市、县交通局管理。)


各地(市)县交通局应在银行开立“拖拉机养路费收支”专户,有关拖拉机养路费的收入和使用,都应通过专户结算,要与其它经费划清,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有车单位应按规定主动缴费,不得拖欠、拒缴。各地征收单位有权向有车单位检查缴费情况。受检查单位应提供车辆动态、行驶记录及运输收入等有关凭证、帐簿、报表等资料,随时进行核算和查对,并应协助进行,不得拒绝。对于执行制度好的单位,征收单位要及时总结经
验推广,并给予表扬;但如有瞒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谎报使用性质,涂改、转借、顶替票证,以及假报停驶继续行车或变相假报停(如利用修理报停悬挂试车号牌的车辆,不在交通监理部门指定路段内进行试车,或以试车为名违犯规定重车运输者)等行为,一经查实,除照章补缴
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金。
第十一条 为保证养路费收入,对于漏交和滞交的养路费,都应及时向车属单位追交,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月出车或停驶,必须在上月底前,向车籍所在地的征收单位办理缴费领证或报停手续。凡逾期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或报停者,除应照章补缴全月费额外,从当月一日起计算,每迟一天再加收百分之二滞纳金。
二、对屡次漏交、有意拖欠、弄虚作假或涂改伪造、冒名顶用缴讫证者,一经查出除收回注销其缴讫证,令其照章缴费外,根据情节轻重,得处以应征额百分之五十至一百的罚金。
三、对于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检查单位有权扣留其行驶证或驾驶证,必要时可拘留车辆不准行驶,限期补交,并给予违章处理。有车辆在外地行驶的单位,需提早缴费,要预先将缴讫证在月底前寄达在外车辆,凭以行驶公路。否则,沿途检查发现外地车辆无当月养路费缴讫证
者,同样可就地处理补征,如因之发生重缴等情况,概由车单位自负责任,不予退费。
第十二条 养路费的使用范围规定于下:
一、养路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工程抢修及修复费,改建工程费,公路渡口费,公路绿化费,道(渡)班房修建费,县社公路补助费等;

二、养路事业费,包括养路机械、车辆、设备购置费,养路专用的小型机械厂及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公路科研费,技术革新费,职工培训费,养路职工宿舍和各级养路部门必需的生产用房修建费,行政管理费等;
三、养路其它费,包括安全、宣传、劳动保险及非固定职工的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等;
四、交通监理经费,包括监理经常费,设备购置费,房建工程费等;
五、拖拉机养路费的使用范围,包括首先应保证养好已列养的社队公路,其次是适当安排代征单位经费补贴,以及弥补群众性维护公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宣传教育经费等。
第十三条 养路费(包括拖拉机养路费)的分配使用,应贯彻“全面规划,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原则,首先保证干线公路的需要,适当安排一般公路的必要支出;尽先安排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工程及水毁修复工程,在保证路况良好的前提下,适
当安排改造现有公路的支出;养路工程费应不少于养路总支出的百分之八十。各项支出均须按计划和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省交通厅要编制养路费的年度收支计划报送省计委核定,编制养路费的年度预、决算报送省财政厅审核,同时均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在核定的年度计划下达执行过程中,如养路费收支数字增减较大时,可按照以上规定程序调整年度收支计划。全省用养路费安排的小修保
养、大中修、改建工程及发展机械化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由省计委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安排供应。各县(市)交通局要按期编制拖拉机养路费的年、季度收支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报送地(市)交通局审批,经汇总后转报省交通厅核备,并抄送省交通监理所和省公路局。
第十五条 养路费的年终余额,均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切实防止滥用、挪用和浪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对超越范围使用的,应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七条 《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的批准权和修改权归福建省人民政府,解释权属于福建省交通厅,其他有车单位和部门另行下达的与本实施办法抵触的文件一律无效。对拒不执行本实施办法和严重违法者,可提交经济法庭审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布试行的有关实施办法,以及原省革委会闽革〔1977〕29号文件批转的《征收拖拉机养路费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3年2月18日

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4〕33号



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
为了规范机关各部门财务管理秩序,明确各项经费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律及报销规定、开支标准等规定,重新修订了《全国妇联机关财务管理办法》、《货币资金管理规定》、《日常报销管理规定》、《差旅费开支管理规定》、《探亲路费报销规定》、《学习培训费用报销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规定(试行)》、《关于经济合同管理规定(试行)》、《到地方与到全国妇联挂职干部福利待遇规定(试行)》9项财务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妇联办公厅
2004年12月30日


全国妇联机关财务管理办法
根据《会计法》、《预算法》及《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机关的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其他资金等,均纳入财务处统一管理。各部门不得设立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挪用各项资金。
二、预算程序及管理
第二条 每年7月中旬,财务处召开预算编制会议,各部门如实编制部门预算,8月下旬报财务处。
第三条 财务处按照“保障重点,压缩一般”原则,编制全年及各部门经费预算方案,经书记处办公会批准后,9月上旬一报财政部。
第四条 财务处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机关基本支出及项目支出正式预算,12月上旬二报财政部。
第五条 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按年度用款计划拨付,财政未批准,当年不予安排支出。
第六条 预算内专项资金和项目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不办理无预算、超预算的支出。特殊情况,需经书记处批准后,由财务处负责向财政部、中直管理局办理经费预算调整或追加等手续。
三、支出范围
第八条 行政经费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项目支出包括大型会议、大型修缮、专项活动。部门包干经费属行政日常公用经费。由办公厅财务处根据上年执行情况适当调整、核定。主要用于部门的办公费、邮寄费、电话费(市话费、长途话费)、交通费、差旅费、报刊费、业务费(开支在5千元以内的小型专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第九条 离退休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及管理机构经费。
第十条 专项业务经费:
1、外交外事支出包括外交支出(出国费、招待费、其他外事费用)、港澳台出访接待费和国际组织支出(向联合国妇女组织捐赠和支付国际组织会费)。
2、对外援助经费,主要用于向发展中国家妇女儿童组织提供小型实物援助支出。
3、支援不发达地区经费,专项用于“双学双比”活动支出。
4、国妇儿工委办经费,主要用于办公室日常公用和“两纲”的实施以及督查等支出。
5、购汇人民币限额,主要用于妇联系统内出国团组国外支出及个人兑换所需外汇、专家用汇、国际组织支出用汇等支出。
6、其他专项业务经费,根据财政年度批复的预算执行。
7、代管经费,根据委托部门经费使用意见和代管经费使用范围进行开支。
第十一条 住房改革经费,主要用于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和购房补贴支出。
第十二条 自筹资金,主要用于妇女儿童专项费用支出及机关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福利及生活补贴等。
四、经费审批权限
第十三条行政经费审批
一次性支出在1千元以内及日常公用经费中的供暖费、印刷费、伙食费、差旅费等,由财务处长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千元—5万元由办公厅主任审批;一次性支出在5万元—30万元由主管办公厅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第十四条 各部门包干经费审批
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各部门主管领导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上由办公厅主任审批。
第十五条 离退休经费审批
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离退休干部局局长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上由主管离退休干部局书记审批。
第十六条 专项业务经费审批
1、外交外事(含组织部港澳台出访、接待)经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国际部(或组织部)部长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30万元由主管国际部(或组织部)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2、购汇人民币限额支出,机关和直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兑换外汇,统一由国际部主管部长审批。
3、对外援助经费,一次性援助在5万元以内由国际部主管部长审批;一次性援助在5万元以上由主管国际部书记审批。
4、双学双比经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发展部部长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30万元由主管发展部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5、国妇儿工委办经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办公室专职副主任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30万元由主管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6、其他专项业务经费,如列入行政项目经费,按行政经费审批权限执行;如列入专项业务经费,按专项业务经费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七条 代管经费审批
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经费使用部门负责人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30万元由主管使用部门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第十八条 自筹资金审批
一次性支出在5万元以内由办公厅主任审批;一次性支出在5万元—30万元由主管办公厅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五、包干经费内部结算及使用办法
第十九条 部门包干经费实行内部结算制。
第二十条 为节约资源,执行“严格管理,超支不补,结余结转下年”的原则,对包干经费执行较好、且有结余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六、财务报告和财务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机关报送财政部、中直管理局的年度财务报告(决算)及有关报表须经财务处处长审核,报办公厅主任及主管书记审批后上报。
第二十二条 财务处每月向办公厅主任报告当月预算执行情况,年中向各部门书面报告包干经费使用情况,同时报告分管书记;年底向书记处提供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财务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务工作要自觉接受机关审计监督和上级机关的审计检查。
七、会计档案和会计交接
第二十四条 查阅会计凭证或会计档案,需经财务处处长批准后,由财务处有关人员协助查阅。
第二十五条 财务人员离职时,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一般财务人员交接,由财务处处长监交;财务处处长交接,由办公厅主任监交。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货币资金管理规定

一、现金管理
1、现金使用范围
(1)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6)支票结算起点(1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7)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2、现金使用规定
(1)机关非正式职工不得借用和领取现金;
(2)因私借款一律不予办理;
(3)借款需填写“现金借款单”,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办理借款手续;报销时,借款人与还款人名字应一致;
(4)出差人员回京后,应在一周内填写“差旅费报销单”,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到财务处办理报销手续;
(5)借现金3千元以上,需提前3天通知现金出纳;交现金1万元以上,须提前1天通知现金出纳;
(6)领取劳务费、节日补贴等各项补贴的明细表应在一周内送交财务处;
(7)出国团、组借(领)用外汇现钞,需凭批准的出访报告和用款计划,于出访前7天到财务处办理外汇申购手续。
二、支票管理
1、转帐支票金额使用的起点为100元。
2、转帐支票使用规定:
(1)非本机关正式职工不得领用支票;
(2)因私借用支票不予办理;
(3)借用支票需填写“支票借领单”,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到财务处办理手续,须告知支票使用的时间、用途并填写支票登记本,由财务人员填写授权支付额度相关内容;
(4)支票使用期为10天,使用后一周内到财务处报销,报销时须经部门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
(5)遗失支票要及时通知财务处并写出书面材料,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会同主管财务的办公厅主任和财务处研究解决。
三、往来资金管理
各部门需要预付款时,须填制“借款单”,注明用途。凡预付款项,借款部门或有关人员应抓紧办理,同时催要发票和收据,避免长期挂帐。预付款、暂借款一般当年结清,逾期不结清的,不再办理借款业务。
四、外地汇款管理
1、机关各部门在外地出差、召开会议、举办培训及专项活动等可办理外地汇款申请。
2、经办部门须提供领导批件和经费预算报告,提供汇款金额(大小写金额数应相符)、汇款用途、收款人单位名称、银行账户、开户银行等,财务处方能办理汇款手续。
3、款汇出后,经办部门应负责催要收款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或正式收据,及时交财务处入账。
五、备用金管理
1、为便于机关有关部门正常开展业务,减少经办人员垫付现金零星支出压力,可办理借备用金手续。
2、办理借备用金的部门、标准、用途:
(1)离退休干部局,每次可借3万元,用于离退休人员医药费及零星支出的报销,年终结清;
(2)国际部办公室,每人每年可借3千元,用于接待外国团组和出访团组零星支出,年终结清;
(3)挂职锻炼中,援藏、援疆干部每人可借3千元,其他可借2千元,用于挂职锻炼人员往返北京购车票和规定的零星支出,挂职锻炼结束后一次结清。


日常报销管理规定
一、每周二、四为报销日,医疗费报销为每周二。
二、机关非正式职工不得借现金、领支票。
三、报销凭证须有经办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字,设备购置须有验收人签字并进行固定资产登记。
四、各项费用开支的发票或收据必须规范,需填制经济业务的内容、购货单位、品名、数量、单位金额及总金额。属经营性发票,应盖有税务发票专用章;属行政事业性收据,应盖有财政部门的收费专用章;一式几联的发票或收据,须有双面复写纸套写,只能用报销联作为报销凭证。
五、遗失发票或收据,应提交原单位盖有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原发票或收据的记帐联复印件,并注明原单据号码、金额、内容,由财务处处长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六、禁止 “白条”入账。
七、设备购置规定
(1)承办部门应按规定提出书面报告,报办公厅有关处室核批;
(2)购置大型设备和器材,须经书记处办公会审批;
(3)凡属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商品和设备,如汽车、计算机、复印机等一律实行政府采购。


差旅费开支管理规定
一、各部门应本着减少经费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精神,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合理安排出差天数,减少不必要的出差。
二、局级以下人员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需经主管书记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三、在火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卧铺票。
四、住宿限额标准:副部级100元、局级60元、其余人员40元;凭住宿费收据计算伙食补助费(参加培训和开会除外);每天补助交通费3元(参加培训和开会除外),乘坐机场专线客车费用可凭据报销。
五、在途期间,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补助20元伙食费。
六、出差期间,因非工作需要参观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探亲路费报销规定
根据〔81〕财事字第113号和〔85〕国管财字第001号文件,特制定我会职工探亲路费报销规定。
一、乘火车(包括直快、特快)的,不分职级,一律报硬席座位费。年满50周岁并连续乘火车48小时以上的,可报硬席卧铺费。
二、乘轮船的,报四等舱位费。
三、乘长途公共汽车的,凭单据报销。
四、探亲途中的市内交通费应由职工自理,不予报销。
五、职工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船票价报销,多支部分由职工自理。
六、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之和30%以内的,由职工自理,超出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七、职工探亲期间其他费用(如伙食费、行李物品寄存费、托运费、参观、游览等),均由职工自理,不得报销。
八、按规定享受一年一次探亲待遇的工作人员,因故当年不能探亲的,经本人申请,部门领导审批后,可于年终领取探亲路费;按规定享受四年一次探亲待遇的工作人员,四年之内不探亲的,经本人申请,部门领导审批后,可于第四年的12月份领取一次探亲路费。以上两种领取探亲路费的人员均视为已享受探亲假待遇,其假期不能与下年度合并使用。
九、机关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探亲待遇的规定,建立健全探亲登记制度,加强管理工作,防止冒领和重复领报。

学习培训费用报销规定
一、凡拟提高学历等次(包括大学专科、本科、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硕士、博士研究生班、博士)的机关在职干部,局级需经主管书记、处级及处级以下需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所报院校属教育部范围的,报组织部干部教育处备案;属党校范围的,经机关党委审批后,方可报名参加学习。
二、参加大学专科、本科学历学习的干部,取得毕业证书后,凭校方学费收据一次性报销学费;报名费、书本费等其他费用自理;原则上每人只能报销一次学历学习费用。
三、参加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习,局级干部由主管书记与组织部、处级及处级以下干部由部门负责人与组织部制定学习合同,机关承担学费的80%,个人承担20%,硕士研究生学位最高限额为1万元,博士研究生学位最高限额为2万元。因各种原因未完成学业者,须在当年返还机关支付的全部学习费用。
四、经党委决定,参加中组部、人事部组织的省部级、局级及参加中央党校中直分校培训的机关在职干部,培训费可全部报销。
五、曾参加机关统一组织的北大社会学系研究生班学习的干部,经主管书记批准后,可再次进行研究生学历学习,机关承担学费的60%,最高限额为8千元。
六、参加学习、培训的经费,视归口情况分别由组织部、机关党委报办公厅审核报销。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规定(试行)
一、全国妇联机关领取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二、全国妇联为机关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由办公厅财务处设专人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三、按照北京地区个人所得税纳税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个人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1200元,自雇费、电话费、移动通讯补贴、提租补贴、住房公积金等在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按5%至45%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
提供劳务的人员不能出具当月个人纳税凭证者,劳务报酬所得均按20%的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聘用劳务的部门(处、室)必须提供外聘劳务人员的领款签字收据和个人身份证号码。

关于经济合同管理规定(试行)
一、签订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及机关利益。
二、原则上机关非管理部门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若经批准的专项业务、专项活动预算中涉及应签订经济合同,须经主管财务的办公厅主任同意,财务处合规性审核后方能签订,且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三、合同签订后,除交付对方必要的份数外,签定合同的部门及经办人应存底,同时送财务处一份存查。
四、合同价款的支付,一律采用银行转帐或票据决算方式。
五、任何部门及个人一律不许以机关的名义签定经济担保合同。

到地方与到全国妇联挂职干部福利待遇规定(试行)
一、到地方挂职、下派干部福利规定原享受机关的福利待遇不变。到地方挂职、下派干部福利规定:
1、福利与电话补助标准
福利和电话补助标准:350元/月/人。
援藏干部福利和电话补助标准:800元/月/人
援疆干部福利和电话补助标准:700元/月/人
2、安置费
援藏干部一次性安置费标准:3000元
援疆干部一次性安置费标准:2000元
3、医疗费
因病就医,可就近到医院或县、地市以上医院就诊,凭处方及收据在机关按有关规定报销。
4、保险费
援藏与援疆干部可办理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金额40万元)。
5、探亲假
按规定享有探亲假和干部休假(探亲假和年休假合并使用,一年一次),机关每年报销一次往返车票;援藏干部一年休假2个月。
二、到全国妇联挂职干部福利规定
1、福利和电话补助
享有原单位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支付。
享受机关干部午餐补贴150元/月/人;交通和电话费补助80元/月/人,由全国妇联机关支付。
2、医疗费
一般看病可在医务室开药,全国妇联机关承担费用;到医院看病费用在原单位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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