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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刘顺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7:08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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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

刘顺航

非法收集的证据是指警察、检察官、法官以超越法律授予的权限、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以下简称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有悖于证据的合法性原则,背离诉讼程序公正、司法权力制约等现代化法治要求,但是非法证据又往往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助于揭露犯罪。非法证据的这种特殊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常使司法机关陷入两难选择的境地:采纳非法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却等于默认执法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及后果;排除非法证据,则会失去指控犯罪的有力证据,甚至使罪犯逍遥法外。
一、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对非法证据适用排除规则
为了保障法律的正当程序不致受到损害,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禁止使用违法所得的证据,即当认为使用某项证据有碍法律的正当程序时,无论该证据有无客观证据能力(客观性、相关性),一律不准使用。美国最高法院于1914年在一个判例中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即法律实施官员违反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不得作为定罪的根据采用,目的在于防止政府官员为取证而违反法律正当程序,侵犯刑事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后来,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了排除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待非法证据问题上最初采用“权衡原则”,根据案件情况权衡利弊取舍非法证据,在非法取证行为与放弃案件客观真实之间进行选择,两害相较取其轻,后来也逐渐向英美法系靠拢,逐步确立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但是对非法证据确立排除规则的国家,一般同时也确立了一系列不适用排除规则的例外,以免排除规则涵盖过宽,以致放纵犯罪。
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反映了理想的诉讼追求与诉讼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尽管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有时确实令人不尽满意,特别是当一个实际有罪的人因执法人员的行为不当而逍遥法外时,很多人可能都会愤愤不平。然而,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在于通过摈弃违法取证的利益而遏制违法取证的行为,这种做法虽然可能会给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但有利于防止社会利益以及组成社会的每个公民的权利受到政府权力滥用的侵害,实际上是符合社会要求权利保障的普遍利益的。
二、在我国确立合理的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
合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促进我国依法治国进程意义重大。首先排除非法证据是诉讼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司法活动,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而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不能并存的时候,将程序公正置于实体公正之上,实行程序公正优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选择。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依法惩治犯罪的内在要求。采用非法证据,等于一方面要求公民必须守法,一方面却默认执法人员违法,并承认其违法后果。这样不仅被处罚的罪犯心中法律的公正观念荡然无存,而且产生间接鼓励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暗示,使宪法及法律有关程序公正的规定丧失其实质内涵。其次,排除非法证据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必然要求。保障公民权利和有效惩治犯罪是刑事诉讼不可偏废的两项基本任务。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力度,强化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公民权利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由于社会上每个公民都是潜在的涉讼主体,都可能成为非法取证行为的侵害对象,因而非法取证行为对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存在潜在威胁。非法取证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取得所需的证据,因而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否定非法取证行为及结果,来达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第三,排除非法证据是文明执法的必然要求。文明执法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事,禁止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非法取证行为与文明执法的要求根本背离。由于我国当前执法人员整体素质不是太高,加之历史上“重实体、轻程序”等思想影响,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都曾被认为是合法,更由于非法取证行为确有获取某项证据而揭示案情的实效,致使非法取证行为至今香火不断,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禁非法取证的原则,但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行为仍屡禁不止,这就使得我国当前文明执法的任务相当艰巨。如果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就可以从根本上消除非法取证行为的诱因,从而促进文明执法。第四,确立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于法有据。我国是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参加国,该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依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有刑讯逼供的证据”,这一规定因我国加入该公约而具有国内效力,也是我国在诉讼中确立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依据。
如前所述,对非法证据采取排除规则,反映了理想的诉讼追求与诉讼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它虽然追求了刑事诉讼的绝对公正,但它是以牺牲实体正义即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为代价的。绝对排除非法证据作为一种理想化的非法证据处理模式,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制环境和条件为依托。鉴于我国当前社会治安不好的状况还没有根本转变,重大恶性案件继续上升,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仍然猖獗,执法人员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不高的现状,如果在司法实践中绝对排除非法证据,将会削弱打击犯罪的力度。因此,根据我国的犯罪状况和司法水平,在对待非法证据效力的问题上,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即坚持以排除非法证据为原则的同时,对排除规则作出必要限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强度与指控犯罪的严重程度权衡利弊,决定取舍非法证据,以求得在打击犯罪与维护合法诉讼程序之间达成一种较为均衡的局面,使法律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的作用能够得到均衡发挥。
三、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理论探讨和立法规定
在对待非法证据的问题上,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①:①排除说。认为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采纳为判决的依据,理由是:采纳通过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所取得的口供及其他证据材料,就会助长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因此无论其内容是否查证属实,都不能承认其证据效力。②区别说。主张将非法取证行为与非法获取的证据相区别。理由是:刑事证据如果查证属实,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没有理由不予采纳。但不能因为采纳非法获取的证据就对非法取证行为加以容忍,对于非法取证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采取行政手段加以处理;情节恶劣严重触犯刑律的,可以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因为手段违法而把“客观事实”认定为不是证据。③转化说。主张排除非法证据,但可以将其作为“证据线索”,依这一线索去获取合法证据,即将非法证据作为线索引申出诉讼中的合法证据。
在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禁非法取证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近年来颁布的一系列规范警察、检察官及法官等公安司法人员的法律中也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以及违反这一规定的罚责。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4条还规定了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受害人取得赔偿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向上述行为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法律虽然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
针对上述立法缺陷,“两高”司法解释分别作了相应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中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宣告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证据来源合法性问题不予审查的历史终结,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大进步,但是其中限制排除非法证据的意图非常明显。这两个司法解释在对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上都采取了绝对排除的原则,而对于非法获得的其他证据的效力则未作规定,这显然是考虑到我国目前违法犯罪呈高发态势、司法力量薄弱、违法取证现象大量存在的客观状况,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而作出的决定。但是反过来讲,其隐含的意思就是除了非法言词证据外,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采用,这显然有悖于刑事诉讼法关于“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对待非法证据的问题上(包括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应当首先明确一律适用排除规则,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方可例外。在司法实践和实际操作过程中,应该根据非法取证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行为人主观过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来决定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例如非法言词证据。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情形规定的较为明确,实践中不难判别。但对于利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如何界定,立法上缺少统一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取证对象的不同来区别对待:收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口供必须显示法律的威严,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内心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因此只有当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严重到超过必要限度时,所取得的证据才能认定为非法证据而排除;收集其他取证对象(包括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的陈述及证言,不能够象收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口供一样使他们感到有某种威慑,而是必须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要求“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如果使用了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手段,无论情节轻重,所收集的证据均应视为非法加以排除。又如非法实物证据,只有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并且非法取证手段没有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证据客观真实的,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总之,合理确定非法收集的证据效力,反映出一个国家的诉讼价值观念,表现了国家在依法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的理性权衡,是我国的现实司法状况和建设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需要,对于加速我国依法治国进程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2001年2月


注释:
①张穹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第2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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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关于开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通知

新出厅字〔2009〕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的有关规定,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职责由文化部划入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已于2008年10月17日下发了《关于加强音像制品市场建设与管理的通知》(新出厅字〔2008〕268号)。为加强音像市场管理,构建完善以“四大准入”为基础的新闻出版行业管理体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和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及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08年第1号)以及《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开展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中心、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体要求,转变职能,优化服务,强化管理。通过审核登记换证逐级落实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音像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努力营造包括音像制品在内的出版物大市场,提高音像市场的集约化程度;掌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音像市场发展的基本情况。
  通过审核登记换证工作努力实现音像市场的优胜劣汰,对严重违规、不符合资质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坚决不予登记换证,进一步推动音像市场退出机制的建立,增强音像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促进音像产业持续稳定发展。
  二、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范围
  参加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的单位为领取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
  三、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时间
  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始,到2009年12月底结束。
  四、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并通过媒体发布《关于开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公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组织将该“公告”张贴在音像批发市场并具体组织实施此次审核登记换证工作。
  其中,新闻出版总署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所辖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地方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各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所辖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
  新换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新闻出版总署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许可证有效期限自发证之日起到2019年12月(以后年度核验不通过者,许可证注销)。
  五、审核登记换证工作需报送的材料
  参加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的单位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表》(见附件1,由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填报)。
  (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自查报告。主要包括:执行国家有关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情况,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经营情况及经营业绩,奖励和受处罚情况,组织及参加培训的情况,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音像制品市场建设与管理方面的建议等。
  (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原件和《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复印件(限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
  上述材料一式四份,待完成整个审核登记换证程序后,由新闻出版总署,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分别留存一份。
  六、审核登记换证主要核验内容
  (一)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规定。其中,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二)生产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规定。其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不少于5个直营连锁门店或10个连锁专设经营柜台;音像制品零售和出租单位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组织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近10年内未担任过被吊销许可证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的2009年度音像制品管理法规制度培训。
  (四)有无违反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七、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条件
  (一)准予通过审核登记并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对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无违反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审核登记换证材料的单位,准予通过审核登记,予以换发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该单位取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资格。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暂缓通过审核登记,暂不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1.经核验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应予处罚的。
  2.正在限期停业整顿期间的。
  3.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换证的。
  暂缓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认真进行整改,待问题得到解决后,写出申请,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暂缓期满,按本通知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换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审核登记,不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1.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整改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2.已经不具备《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不予通过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原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于2009年12月底作废。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审核登记材料,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原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于2009年12月底作废。
  八、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程序
  (一)凡参加审核登记换证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按公告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填写《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表》,并于2009年9月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到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此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组织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开展2009年度音像制品管理法规制度的培训。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逐级上报审核登记材料,并按本通知确定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权限于2009年11月底前完成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报送材料的核验工作,做出能否通过审核登记的决定,并将审核登记决定公示7天。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于2009年12月10日前将通过审核登记单位名单、暂缓通过名单、不予通过名单和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总结及《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汇总表》(见附件2)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按本通知确定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权限于2009年12月15日前对通过2009年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营单位换发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填写打印规定见附件3。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辖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核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报送的材料,严格把关。审核登记换证期间,新闻出版总署将对各地开展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认真开展工作的地区进行表彰,对不认真开展工作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
  在开展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中遇有情况和问题,可随时与新闻出版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联系。电话:010-83138698。

  附件:
  1.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0908/465451/124945087429491628.doc

  2. 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0908/465451/124945088344519699.doc

  3.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填写打印规定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0908/465451/124945089187363501.doc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9〕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健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构建国有产权代理关系的有效制衡机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施财务总监制度,是完善国有企业自我约束机制,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推进我市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从巩固国有企业改革成果,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大局出发,认真做好财务总监制度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定财务总监的职责和地位,构建国有产权代理关系的有效制衡机制,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称企业)应当设置财务总监。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即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及其所属国有独资子公司;
  (二)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其他国有企业。
  第三条 财务总监是受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坚定正确的理想和信念,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依法维护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
  (三)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
  (四)具有会计、审计、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担任企业总会计师或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2年以上,或在政府部门从事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具有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担任经济管理、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50周岁以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资格认证、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财务总监的资格认证和岗位培训工作。
  第八条 财务总监的职权:
  (一)审核企业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监督检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审核企业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方案,监督检查企业总会计师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用、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
  (三)审核企业拟订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
  (四)审核企业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年薪、工资和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
  (五)审核企业财务报告,评价、报告企业经营管理业绩;
  (六)参与企业对外投资和捐赠、贷款担保、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企业财产清查工作,监督检查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财务总监的权限:
  (一)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活动,行使企业管理和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二)有权调阅、检查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文档资料,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三)有权制止、纠正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有权制止、纠正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五)有权提出企业审计方案,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有权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第十条 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在办理下列事项前,应当报财务总监审核或备案。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三)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四)工程项目招标、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五)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和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六)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包括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财务总监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派的单位报告如下事项:
  (一)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履行职权的情况。
  财务总监的年度报告应当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厂长、经理提出管理建议书。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责任:
  (一)未履行对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的监督职责,且因企业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企业决策失误的;
  (三)对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的。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具体职责应在企业基本制度中予以规定。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财务总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委派和管理。其他企业的财务总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的控股公司委派和管理。授权委派的财务总监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正副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
  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企业财务总监。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其他职业。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聘期3年。期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派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解聘。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项管理;其他企业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的控股单位负责管理。财务总监的人事档案可由人才开发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和考核办法,以及福利、保险待遇另行规定。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所在企业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否则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并视情节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派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依照《会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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