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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秦前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5:46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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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主权:卢梭与贡斯当之比较

秦前红 武立强


摘要:在自由主义发展史上,卢梭和贡斯当的辩论具有象征意义。本文以“人民主权”为切入点,在“公意”、主权的界限、主权实现的方式以及对自由理解的分歧等方面对卢梭和贡斯当的政治法律思想进行了较为深入地比较,借以厘清人民主权的内涵。

关键词:卢梭 贡斯当 人民主权 自由主义

历史总是阴差阳错,令人难以捉摸——即使最美好的动机也可能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同时代对相同问题展开激烈讨论的两人却素昧生平从未谋面。他们就是本文我们将要论及的法国人卢梭和贡斯当。
让·雅克·卢梭(J·J·Rousseau)生于1712年,卒于1778年;邦雅曼·贡斯当(Benjamin Constant)则稍晚于卢梭,1767年生于洛桑,终于1830年。二人都被后人视为是十八世纪思想启蒙运动的杰出代表、自由主义的奠基人和法国大革命的理论导师。在历史铺就的舞台上,他们给世界留下了不朽的精神财富。然而在这一舞台上他们所扮演的角色却迥然有别。卢梭在人们印象中是一位孤独的思考者;而贡斯当则更多的是一位不屈的抗争者。二者在政治思想史上的形象因与大革命的联系而流传于世。
启蒙运动约略从17世纪末叶开始,涵盖18世纪,而以法国大革命为其颠峰。这段时期涌现了大批杰出的思想家,他们所共同蕴藉的精神氛围,包括宗教宽容、经济自由、分权制衡的民主政府等等,在思想史上开创了政治自由主义。然而在思想启蒙运动先驱者和自由主义奠基人内部,他们的主张不尽相同。在他们内部的分歧中,卢梭和贡斯当的辩论是具有象征意义的。我们对处于同时代的两位法国思想巨擘进行比较研究,对于厘清自由主义和极权主义的理论分野和历史发展脉络,对于我国现阶段的政治改革无疑具有十分重要参考价值。
笔者在此仅以“人民主权”理论为切入点,力图对两者的政治思想的异同发表一些拙见,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功效。之所以选择“人民主权”为论述基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卢梭以其“人民主权”理论开创了政治权力合法性讨论的历史先河,①并吸引人们以无所畏惧的自我牺牲精神为此浴血奋战,在历史上留下了空前绝后的影响。同时许多人对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缺乏深刻的认识;而贡斯当在以“人民主权”来界定政治权力时候则采用了明显有别于卢梭的思想方法。第二,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是其社会契约思想和公意观念的逻辑结果;而贡斯当论述的“人民主权”则是基于其自由理念。对“人民主权”论述反映了他们的时代视野和理论重心,表现了二者的政治思想概貌。

一、人民主权的基础:“公意”与“普遍意志”
最早提出近现代意义上的“主权”概念的应该是法国思想家让·布丹(1530——1596)。
在其《国家论六卷》中,他首次将“国家”和“主权”联系起来,认为主权是绝对永久的、至高无上的,可以不受法律的限制。在此后的17、18世纪,主权理论逐步发达,例如霍布斯主张绝对君主主权,洛克则从财产权的视角对主权给予了具有时代特征的诠释。然而,真正将主权赋予人民并使人民主权理论深入人心的是卢梭。人民主权学说在卢梭的政治哲学思想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可以说,“(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是他的全部政治法律理论的精华所在”。①
卢梭的主权理论是以公意为基础的。他认为“主权……不外是公意的运用”。②公意理论是揭开卢梭人民主权理论面纱的“无形之手”。那么公意又是什么呢?在卢梭那里,它又与社会契约理论密不可分。在《社会契约论》第一卷,卢梭在否定强力能够给政治权威提供任何合法性和道德性的基础上引出了社会契约论,他说:“既然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既然强力并不能产生任何权利,于是便只剩下来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③接下来卢梭论证了既能够保全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又能够以全部共同力量来卫护和保障人类的权利和财富的社会契约。他认为“如果我们抛开社会公约中的一切非本质的东西,我们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词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④在此公意赋予了共同体生命、意志及公共人格。共同体也因而脱离个人而成为了独立实体,公意是该实体的灵魂或精神。为了保证共同体的正义性,卢梭还区分了公意与众意的差别,认为众意是个别意志的总和,而公意则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公意不能理解为公民多数人的意志,而应理解为公共利益的体现。众意可以通过不同公民集团所代表的不同利益之间的一致来体现;相反,公意作为人民意志的体现则只能是一致的,因此它也就总是正确的。”⑤社会契约和公意是互为表里的一对事物。社会契约是公意的外在表现形式,而公意则是社会契约的精神内核。正因为公意永恒正确、一致,主权也就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卢梭认为“正如自然赋予了每个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的绝对权力一样,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⑥。在深入探讨公意的基础上,卢梭归纳了主权的基本属性:(1)主权是不可转让的;(2)主权是不可分割的;(3)主权是不受限制的;①(4)主权不可被代表。②应该说,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很好地解决了从封建绝对主义国家政治权威向资产主义的自由主义政治权威过渡的合法性问题,为资产阶级掌握、分配政治权力提供了理论上的论证。他的这种思想顺应了历史发展潮流。但是,正如贡斯当认识到的那样,善良的动机并不必然产生美好的结果。
贡斯当是主张立宪的自由主义者。他在参与政治实践的过程中敏锐地觉察到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可能带来灾难性的后果。从本意上讲,贡斯当对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是心存矛盾的:一方面,卢梭为人们所提供的理论切中了封建绝对主义国家的要害,代表了当时希望获得个人解放的大众心理,而这也正是贡斯当希望实现的目标。另一方面,贡斯当对大革命中所出现的专制统治和恐怖主义者利用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为自己辩护的情形心有余悸。这种矛盾心理正是促使贡斯当对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不断批评和反思的根本原因。贡斯当深信人民主权原则,亦即“普遍意志高于任何特殊意志的原则是无可争议的”。③对于法国大革命后保守主义者借口人民主权原则在雅各宾派专政时期导致暴政而全盘否定这一原则的论调,贡斯当予以了坚决的反击。他强调,“世界上只有两中权力:一种是非法的,那就是暴力;另一种是合法的,那就是普遍意志”。④然而,贡斯当所理解的“普遍意志”与卢梭的“公意”却有很大不同。卢梭所理解的“公意”是彻底的人民公共利益的体现。他非常强调社会公正与公平,追求人类的平等。在卢梭那里,“人并不是有自知之明的苏格拉底式的理智的本体,而是从与社会的关系的角度、即从社会条件的角度来看待的。”⑤因此,公意就是作为社会组成部分的所有个体的利益和意志的反映。公意是最普遍的意志,是所有人的共同利益与意志表达的结果。社会各成员都平等地参与其中。因此卢梭认为主权属于全体人民,并且社会各成员(即社会契约的所有缔约者)都平等地享有主权。尽管贡斯当也承认人民主权是“普遍意志”的体现,并把“普遍意志”看作政治权威合法的唯一标准,但贡斯当为了充分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贡斯当为人民主权的行使设置了限制——除了年龄以外公民还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无产者是不能够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在贡斯当看来,他们虽然有强烈的爱国心,但“无产者的目标只是想得到一些财产”,“一切你允许的手段都会被用于这个目标……他们将使用这种不正当的手段而不是遵循人间正道——劳动——去追逐财产。这将成为他们堕落的根源,对国家来说则是动乱的根源。”⑥贡斯当相信亚里斯多德的论断——如果无产者享有政治权利,他们就可能会完全随心所欲,从而成为对社会造成破坏;他们会受到一个或一群掌权者的操纵,从而成为暴政的工具。①从本质上讲,贡斯当的人民主权并非所有人享有主权。只有有产者才享有主权,才可以享有选举自由和被选举的权利。
此外,贡斯当还对卢梭人民主权原则可能被用来论证某种前所未有的暴政保持了高度地警惕。他相信:“《社会契约论》那种狡猾的形而上学,在今天只能用来为各种各样的暴政——个人的、几个人的或所有人的暴政——提供武器和借口,使之以合法形式或通过大众暴力实施压迫。”②贡斯当是基于对雅各宾派专政和拿破仑的统治③的认识而得出上述结论的。关于卢梭和雅各宾派之间的关系,学者已有很多论述。有学者认为卢梭和雅各宾派之间的关系很复杂,简直有些扑朔迷离:这一方面是因为卢梭的思想本身就错综复杂,其中那些因素对雅各宾派起过作用很难确定;另一方面是因为雅各宾派本身也并非一个严密的政治组织,随着革命形势的变化,其纲领也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要从中识别出卢梭的思想因素决非易事。但是,一般说来,凡是肯定卢梭与法国大革命之间关系的人普遍倾向于认为雅各宾派深受卢梭的影响。罗伯斯比尔毫无疑问就是深受卢梭的政治法律学说影响的一个代表人物,他曾写道:“我告诉你们:我懂得让·雅克宣布的一条最伟大的道德和政治真理:人民决不会真诚热爱那些不热爱他们的人,只有人民才是善良的、正直的、宽宏大量的,腐败和专制是那些蔑视人民的人与生俱来的狭隘属性。”④正因为罗伯斯比尔如此旗帜鲜明地主张自己是卢梭的忠实信徒,所以当雅各宾派在法国推行革命专制统治时,人们自然而然地将其归咎于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
贡斯当不善于理性的逻辑思辨,但他用激扬的文字指出,卢梭人民主权理论在实际中可能导致一种与传统君主制迥然不同的独裁制度。⑤这是因为:第一,卢梭人民主权原则仅在理论上探讨了主权的归属,他并没有解决人民主权在现代国家应该如何实现的问题。在贡斯当看来,卢梭对人民主权实现讨论的缺失是一个致命的失误。任何主权都必须由具体个人行使,抽象的主权者本身并无法行使这一权力。它必须将权力委托给其他的社会主体,否则人民主权就会成为空谈⑥——贡斯当否决了卢梭赋予抽象主权者的政治属性。卢梭的人民主权要么是空中楼阁人们无法企及;要么为人篡夺,蜕化为公民自由的障碍,转化为极权主义的辩护词。第二,卢梭认为主权是不能转让的。他认为“权力可以转让而意志是不能转让的,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⑦卢梭还批判了霍布斯关于权利可以转让的观点,说如果转让主权,就意味着出卖生命和自由。在卢梭看来人民既是君主又是臣民。对这一点贡斯当批评道;“实际上这两种关系(君主与臣民)经常混淆不清。权力为了迫使作为主权者的人民表达权力命令它所要表达的意志,可以很容易地压迫作为臣民的人民。”①第三,在主权无限,主权不能被代表的问题上,贡斯当指出卢梭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关于这一点下文还将展开论述。

二、人民主权的界限:绝对与相对
卢梭和贡斯当在主权是否有界限的问题上,有着明显的分歧。
我们知道,卢梭主权理论的灵魂是公意,并且他认为“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②,作为公意的体现和运用的主权没有并且不应当有外在的界限。“凡是公民能为国家所做的任何服务,一经主权者要求,就应该立即去做”。③“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④主权是绝对的,它不受别的权力的限制。“主权者若是以一种为他自己所不得违背的法律来约束自己,那便是违反政治共同体的本性了”。⑤即使是社会契约本身也不能约束人民共同体。
卢梭认为对主权作任何的限制都是不可能的。既然主权是公意的体现和运用,是国家的灵魂,是受公意指导而建立起来的支配全体公民的绝对权力,那么在主权之上不会有更高的权力存在。从卢梭的理想来看,他试图构建一个完美的人类社会。在这一社会中人们应当享受自然状态下各种自由,人们在不能产生新的力量的情况下,只能将人类已有的力量进行重新的排列组合。于是人们就必须通过社会契约来整合社会力量,每个人把自己奉献给了共同体,而且这种奉献都是毫无保留的,因此实际上人们并没有因为这一奉献行为而损失什么,相反却得到了更大的自由。共同体也因人们的奉献行为而获得了强大的生命力。每一个公民都应对它尽所有的义务。为了保证共同体的正义性,社会约定赋予共同体这样的权力——“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全体就要逼迫他服从公意”。⑥
在社会契约之中,我们还可以解读到卢梭的强烈意愿——从社会契约中诞生的人类共同体是一种普遍的善,具有道德上的崇高性。因此对共同体的限制是不必要的。这也就是说,主权是没有必要限制的。卢梭的主权理论是对霍布斯、格劳秀斯的主权理论的反驳。霍布斯、格劳秀斯将主权赋予了君主,也就造成了君主的专制统治,从而侵害了人民的利益,因此这种主权是一种恶。卢梭则认为社会契约的结果不是人民将自己奉献给君主,而是人民之间相互奉献。由于每一个人都是平等地、毫无保留地奉献出了自己,所以实际上人们等于没有向谁献出自己。这样卢梭就把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完美地合二为一了。社会契约的目的仅仅在于“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一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他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①在卢梭看来共同体是不可能侵犯公民的自由与权利的,公意是永恒正义的,所以对主权的限制是没有任何必要的。
在人民主权(其外化的形式即为公共权力)是否有界限的问题上,贡斯当的态度是鲜明而坚决的。他写道:“如果你确信人民主权不受限制,你等于随意创造并向人类社会抛出一个本身过度庞大的权力,不管它落到什么人手里,它必定构成一项罪恶。”②贡斯当认为人民主权必须受到限制。对人民主权的限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能的。
在贡斯当的早期著作中,他曾对人民主权原则表现出敌意。后来贡斯当对此作出了解释:在当时,危险的武器操纵在拿破仑手里,他借口人民授权于他,以此证明他过分的权力正当合理,因而便需要攻击人民主权,好反对那个滥用权力的人。③贡斯当是一位虔诚的自由主义信徒。他一生都在为自己的自由理念而奔波。在贡斯当看来,人民主权是普遍意志的体现,它的前提是公民自由。主权的行使不能超越公民享有的自由的限度,否则人民主权就会走向极权。人民主权所涉及的仅仅是政治权力归属及行使方式,而决不在任何意义上使政府能够合法地享有更大的权力。主权在本质上必须是有限度的。贡斯当认为卢梭的人民主权原则过于抽象了,没有为主权设定切实可行的行使方式。或许卢梭本人也根本没有打算对主权的行使具体化,因此贡斯当讥讽卢梭在这个问题上犯了常识性的错误:任何主权都必须要由具体个人行使,抽象的主权者本身无法行使这一权力,这项权力必须委托出去。这样卢梭赋予抽象的主权者的那些属性便不复存在了。贡斯当旗帜鲜明地表达了自己的态度:“人民主权并非不受限制,相反,它应被约束在正义和个人权利所限定的范围之内。”④
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贡斯当认为必须在多种层次上对人民主权原则加以限制,必须给人民主权划定一个界限,对人民主权进行规制。首先,在政治理念上必须树立这样的观念:“世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力,不管是人民的权力,还是那些自称人民的代表的人的权力,不管是拥有什么称号的君主的权力,还是最后根据统治方式不同而表达着人民意志或君主意志的法律的权力,都要受到权力得以产生的同一范围的结束”。⑤人民主权第二个限制来源于“那个使公认的真理合法化的力量——舆论。”⑥最后,作为主权外化的政府权力必须受到以下限制:(1)宪法的限制。“宪法本身是一种对权力不信任的行为:它为权威设定了限制。”⑦(2)权力分立与制衡的限制;(3)外部限制;即明确划定政府权限的范围以及个人在社会中不得侵犯的权利。⑧
三、人民主权的实现: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
主权在本质上说是追求利益的意志的体现。卢梭称之为“公意”;贡斯当则认为是“普遍意志”。既然主权是意志的体现,那么公民的意志应当如何汇入主权,形成“属于人民的主权”,就成为卢梭和贡斯当都不能回避的问题。他们都必须在意志和社会主体之间构筑一座桥梁,使主权与意志连接起来。
近代以来,民主取代暴力成为了政治权力合法的唯一标准。任何主权的享有者或行使者都必须以民主的方式来获得认可,否则将被视为非法。由此可见民主是连结意志和主权的纽带。在这种意义上讲,民主是汇集意志的工具。在实现民主的形式上,卢梭和贡斯当所持的观点是截然不同的。
卢梭忠实地信奉直接民主,对代议制持强烈批评态度。他认为主权在本质是由公意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不可以代表的。“它只能同一个意志,或者是另一意志,而绝不能有什么中间的东西。”①所以主权只能由人民直接表达,而决不可能被代表。议员不能被视为是人民的代表,而只能是人民的办事员。他认为代议制“起源于封建政府,起源于那种使‘人’屈辱并使‘人’这个名称丧失尊严的,既罪恶而又荒谬的政府制度。”代议制造成的结果必然是“爱国心的冷却,私人利益的活动、国家的庞大、征服、政府的滥用权力。”在卢梭看来,自由应当意味着自主,而代议制恰恰违背了这一自由原则,在此制度下人民就会丧失自主。他批评英国的代议制度:“英国人民自以为是自由的;他们是大错特错了。他们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就等于零了”。②
卢梭对古希腊和古罗马的直接民主制度推崇备至。他写道:“在古代共和国希腊里,而且甚至于在古代的君主国(罗马)里,人民是从不曾有过代表的,他们并不知道有这样的一个名词。”③ “在希腊人那里,凡是人民所需要做的事情都由人民自己亲自去做;他们不断地在广场上集会。他们生活在温和的气候里,他们绝不贪求;奴隶们在做他们的劳动;他们的大事只是自己的自由。”
而卢梭之所以对直接民主情有独钟,除了直接民主制是其社会契约理论及公意理论的合理的推演结果以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卢梭对其出生地日内瓦的童年记忆。当时的日内瓦人口不足24000人,散居在30个左右的村落,但它却拥有自己的主权,是欧洲最富庶的城邦。日内瓦不承认世袭地位,选举官员时一律平等,没有家族和财富的等级限制,官员也不领取报酬。在这一袖珍国家,人民和睦相处共享幸福。尽管卢梭16岁就离开了家园,日内瓦的政治模式却在卢梭心中留下了深深的烙印,成为日后卢梭心目中的共和国的生活原型。①正如列奥·斯特劳斯和瑟夫·克罗波西主编的《政治哲学》所指出的那样:“卢梭政治思想所瞄准的不是现在,而是人类过去的幸福的自由状态。”②
与卢梭不同,贡斯当心中充满了对英国的代议制度的景仰之情。1783年到1785年,贡斯当负笈与卢苏格兰爱丁堡大学。这恰恰是苏格兰启蒙运动达到高潮的时期。亚当·斯密等苏格兰启蒙思想家的思想深深地打动了年轻的贡斯当的心;从此贡斯当对英国文化与政治制度的迷恋终生不渝。1815年,贡斯当出版了《论适用于所有代议制政府的政治原则》一书。在这本书中,他不惜笔墨地论述了人民主权、君主制下君主权力的性质、大臣的责任等等一系列英式代议制政府的政治原则。此文发表于1815年拿破仑百日政变期间,当时贡斯当作为拿破仑邀请的议员,正为他草拟一部宪法。贡斯当选择在此时发表本书,其以英国政制改造法国社会之心也就昭然若揭了。
贡斯当对直接民主的批判,是与他的自由观念密切相关的。他区分了古代自由和现代自由,并认为两者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现代自由意味着公民权的淡化。在现代社会,古代那种人民直接参与政治生活的历史背景、社会条件已不复存在了,人民只能以代议制的方式行使主权。①
现在看来,卢梭的直接民主理论显然不能满足现代民族国家政治运作的需求。就连卢梭自己也不无遗憾的说:“除非城邦非常小,否则,主权者今后不可能在我们中间继续行使他自己的权利。”④而贡斯当基于其对古代自由和现代自由的认识而推崇的代议制民主则顺应了现代社会—国家相分离的政治权力运作模式的历史发展潮流。

四、人民主权的归宿: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⑤
卢梭和贡斯当都极其珍视人类的自由。他们人民主权理论的归宿也都在于公民自由。卢梭酷爱自由。他在《社会契约论》第一章卷首不无遗憾地写道:“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⑥他认为“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这样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⑦卢梭社会契约的宗旨就在于:“要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⑧
贡斯当也是一位虔诚的自由主义者,自由是他的最高信仰。贡斯当毕生都在为自己的自由理念而奔波奋斗。他的政治立场曾多次变化,但他一直忠实于立宪的主张,忠实于自由的理想。他抨击雅各宾派的专制,批评拿破仑的独裁,组建自由党参与政治斗争,并因此而成为欧洲自由党的榜样。①这一切都是基于他是自由理想。
虽然卢梭和贡斯当都以自由为自己政治思想特别是人民主权理论的归宿,但由于他们对自由的理解的不同而使人民主权的结果也大相径庭。在卢梭那里,自由意味着“自主”,即每个人应当成为自己的主人。“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他就从这时成为自己的主人。”②卢梭关于自由的涵义在本质上就是伯林所称谓的积极自由。他从日内瓦和古代雅典的政治制度那里觅得了灵感,认为自由和被统治之间并不存在内在的矛盾,两者可以达到完美地谐和统一,并且他断言人们只有在参与社会政治生活中才能获得最完美的自由。
贡斯当强烈地批判了卢梭自由观念。贡斯当说:“人们不可能建立抽象的观念,幻想着能增加个人自由的总量;更不用说归给它一种无限的适用性。公民团体是主权者,只是在这个意义上,即任何人、宗派、协会,都不可僭称拥有非经人民授予的主权。但有一部分人类生活,必须保持其个性与独立性,应当有权独立于所有社会控制之外。卢梭没有认识到这一基本的真理,他的错误的结果,就是其《社会契约论》,尽管经常乞灵于对自由的支持,却是一切专制主义最可怕的同盟。”③贡斯当在此基础上论述了他的自由理论——关于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的理论。他认为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是不同的。在雅典和罗马,自由主要是一种公民资格,即参与公共事务辩论与决策的权利。由于古代城邦国家领土狭小,贸易不发达,特别是由于奴隶制为自由人提供了闲暇,古代人生活的主要内容是公共生活。而在现代,国家的疆域扩大了,人口数量增多了,商业贸易也发达了,现代人过着与古代人完全不同的生活。政治在人们的生活的地位下降了。人们也愈来愈从私人生活中获得了价值得实现。同时由于国家疆域扩大,个人在政治生活中的所占的份额也就相对减少了。贡斯当认识到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是完全不同的——“古代人的目标是在共同祖国的公民中分享社会权力:这就是他们所称谓的自由。而现代人的目标是享受有保障的私人快乐;他们把对这些私人快乐的制度保障称作自由。”④他认为:“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⑤现代人则正好相反,他们虽然在国家中可能是“兼职公民”,但在私人生活领域他们却绝对拒绝国家权力的侵蚀。他认为卢梭犯了与古代人相同的错误,即“误将社会机构的权威当作自由”。⑥

五、结语
通过对卢梭和贡斯当主权理论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发现:卢梭强调主权在民的意图就是要建立一个“强势”国家,希望通过扩大国家权力来整合社会,借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他虽然批判霍布斯的“利维坦”,但用于取代“利维坦”的方式仍然没有脱离霍布斯的窠臼。不同是霍布斯将主权交给了君主,而卢梭将其赋予了通过契约建立的政府。但是无论是君主政府还是契约政府,公民(或臣民)都是没有武器去对抗的。如果霍布斯的君主还存在权力滥用的可能性的话,卢梭则论证了契约政府的完全德性,他以前提的道德性掩盖了结果可能存在的非正义性。贡斯当在革命是实践中认识到了卢梭主权理论所导致的不良后果,因而极力主张为主权设立围墙,以免人民主权成为另一种“利维坦”。
由主权理论推演到政治思想领域,卢梭的政治哲学开创了一个时代。左右翼学者一致认为他是“共和主义政治理论的奠基人”(哈贝马斯语)。但是人们对卢梭的革命者形象一直的心存疑虑的。贡斯当就是其中的佼佼者。他在浪漫的法兰西革命浪潮中保持了头脑得清醒。
贡斯当积极地投身于法国大革命的洪流,并与大革命中的许多风云人物如拿破仑等保持过密切的关系。他清醒地意识到卢梭思想可能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公意”可能演化为“众意”或“私意”;人民主权也可能蜕化为极权统治。不幸的是贡斯当对卢梭的质疑在当时的法国并没有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只有到二战以后,西方自由主义者对法西斯主义、极权主义进行反思,大致勾勒出以卢梭为起点,中经康德和黑格尔,最后发展出当代极权主义的线条时,贡斯当才在这里觅得了知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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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法规定的途径收集年度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监督工作议题建议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围绕关系本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于每年12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翌年监督工作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翌年监督工作计划方案报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后,于翌年第一季度前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主任会议通过的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对监督工作年度计划作适当调整。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不属于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安排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或者执法调研要求的,主任会议可以作安排。



监督工作年度计划调整的,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抄送有关机关。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安排听取和审议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六十日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与听取和审议的专项报告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专项工作进行专题调查研究。调研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二十五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等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说明或者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报告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的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报告机关。要求修改的,报告机关修改后,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七日前,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和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一并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本条前两款的时限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性事项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人民政府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该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节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的安排,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召开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及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人民政府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的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财政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应当于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上列报告、草案、方案后五日内进行初审。对财政决算进行初审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同时提交部门决算草案。初审情况应当及时回复本级人民政府。初审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民政府应当于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相关报告、草案和方案。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也可以组织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进行分析研究,并向人大常委会提供调查研究报告或者分析研究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及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情况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决算审查报告所提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



(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保证重点支出情况;



(四)上年结余结转、当年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五)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及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七)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



困难和问题;



(三)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改善民生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六)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使用情况、政府债务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规划调整方案和财政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可以作出批准、不批准的决定。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批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县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10月份提出。预算调整方案未获得批准的,不得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安排,组织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进行。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活动,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拟定执法检查方案,经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在执法检查活动开始三十日前,将执法检查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其委托的副组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执法检查组可以召开反馈会,将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检查情况以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反馈。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了解整改措施落实和目标实现情况;



(三)法律、法规主管机关整改措施不力的。



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县、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区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书面向有备案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和原因。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规章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以上统称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同宪法、法律、法规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不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书面审查建议后,应当进行登记,并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确认后,作如下处理:



(一)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书面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建议后六十日内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将修改或者废止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二)制定机关拒不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部分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议、决定。



(三)属于要求审查的,应当将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







第五节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受询问的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会议结束后及时答复或者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可以在分组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联组会议上进行。



开展专题询问时,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询问的内容和要求事先通知有关机关。受询问的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会议结束后及时答复或者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区)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有关事项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的处理程序,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执行;市、县(区)、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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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消毒药械审评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消毒药械审评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4月27日)


为加强对全国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生产、销售使用卫生质量的审核及监督管理,督促、检查全国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审评工作。经研究,我部决定成立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组成和任务是:
1、消毒药械审评委员会是卫生部消毒药械(包括进口消毒产品)的最高审评组织。
2、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全国消毒药械专家技术评审意见进行审核通过。
3、加强对各省消毒药械审评组织的领导,根据全国消毒药械的审批情况,不定期召开各省审评组长会议,研究解决审评中存在的问题。
4、负责对进口消毒产品在国内生产或经营申请报告的审查和批准。
5、对国内开发的消毒新产品资源和原材料的审查批准。
6、组织对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销售、使用的消毒药械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卫生质量和“卫生许可证”制度的监督检查。
7、审评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为三年。为保证该委员会工作的正常开展,审评委员在任期内如有变更时可报请部领导批准调整。
8、审评委员会常务办事机构设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希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消毒药械审评组织,在卫生部的统一领导下,全国上下齐心协力,共同把全国消毒药械审评管理工作推向一个新的局面。



199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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